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雲惟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惟傑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安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炘 訴訟代理人 謝丹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銷售「51V、84AH儲能鋰電池模組」(下稱系爭電池)共14組給被告,被告則同時銷售「儲能用鋰電池」予原告,並約定系爭電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302,392元與被告銷售之儲能用鋰電池貨款相互抵銷作 為貨款給付方式,原告業已於107年7月間將系爭電池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峰景翠峰社區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惟嗣因被告擬銷售予原告之儲能用鋰電池不符原告公司所需,兩造遂合意將原約定貨款抵銷之價金給付方式,改由被告直接給付系爭電池貨款1,302,392元予原告。詎被告迄遲未給付系爭電 池貨款,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被告迄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池貨款1,302,39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參與臺灣經濟研究院之「新北市智能生活社區示範場域之峰景翠峰社區」專案(下稱系爭專案),遂由原告同意為被告之分包合作廠商一同參與該專案,並以無償方式提供系爭電池,供系爭專案展示之用,借以推廣自身產品,並約定於系爭專案期滿後,由峰景翠峰社區管委會通知原告自行取回系爭電池,並非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電池,亦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有給付貨款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業已罹逾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00-101頁) ㈠原告於106年間銷售「儲能電池組80KW」1組予被告,被告銷售「80KW電源轉換櫃3ZSER」予原告(發票開立日期:108年12月13日),兩造合意以各自銷售金額相互抵銷作為貨款給付之互易,完成交易。 ㈡原告於107年7月間將系爭電池依被告指示交付予新北市智能生活社區示範場域之峰景翠峰社區使用。 ㈢被告於107年間銷售「儲能用鋰電池組」予原告,遭原告以不 符需求為由於同年退還被告。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電池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將系爭電池依被告指示交付予新北市智能生活社區示範場域之峰景翠峰社區使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無償提供系爭電池供峰景翠峰社區使用云云,然查,參以被告提出工號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54頁),其內容僅指出原告提供系爭電池予峰景翠峰社區,並未提及原告以無償方式提供;又兩造曾於110年6月間以電子郵件就系爭電池進行討論,原告員工汪嘉媛向被告說明系爭電池係與被告商談以相同電量電池組進行交換,因被告欲交換之標的物無法在原告場域進行使用而取消交換,且被告已完成專案費用申請無法再追加費用,向原告告知將在之後專案進行費用移轉,而被告員工張楗祐則回應系爭電池由峰景翠峰社區決定要拆除返還,將歸還原告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80頁),足認原告並未 同意以無償方式提供系爭電池,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償提供系爭電池予被告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原告於106年間銷售「儲能電池組80KW」1組予被告,被告銷售「80KW電源轉換櫃3ZSER」予原告,兩造合意以各 自銷售金額相互抵銷作為貨款給付之互易,完成交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在系爭電池交易以前,即有以電池互易方式進行有償交易;而被告於107年間銷售「儲能用鋰電池組」予原告,遭原告以 不符需求為由於同年退還被告一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銷售儲能用鋰電池組予原告之時點,與原告提供系爭電池予被告之時點均為107年,此應 即為原告員工於前開電子郵件所稱「以相同電量電池組進行交換」乙事,則原告嗣因被告提供儲能用鋰電池組無法於原告之場域使用而退還,而無法再次以互易方式完成交易,原告豈有可能就原先欲以有償互易方式提供系爭電池,變更為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衡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提供系爭電池係出於無償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因被告提供儲能用鋰電池組無法使用而退還,致無法完成互易之交易,其主張提供系爭電池予被告為買賣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行使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本件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或第125條規定? ⑴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目的,旨在於該請求權宜速履行,以免因證據滅失,徒增爭議。其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 ⑵經查,原告為電池製造業,並為電子材料、電器之零售業為其所營事業一節,有被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足認 電池買賣確屬原告之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池須經開模、製造、生產,為客製化商品,並無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4-172頁)。然參以電子郵件內容,提及「 最新方案是無PCS,只有inverter。保持48V,整個規格得改掉」、「該產品是15kVA的inverter,Joseph建議 使用4U Rack Mount標準箱,一層可裝兩個電池標準箱14S2P 52V系統,一個標準箱44Ah×2×3.35×14=4.5KWh。7箱可提供31.5KWh14箱可提供約63KWh」,均係就原告製造電池之內容特定規格而言,且參以原告提出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原告預定備料製造系爭電池為107年4月,預定於同年6月測試完成,其時程甚短,與原告日常進行電池之頻繁交易並無相違,原告提供之系爭電池為其營業所設計、製造而供給之商品,其請求之貨款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電池之 買賣交易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云云,難認可 採。 ⒉原告得行使價金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為何? ⑴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間銷售「儲能電池組80KW」1組予被告,係於109年間始完成貨款抵銷,故本件系爭電池 交易應自107年7月12日開立發票後3年,始開始起算時 效云云,惟兩造於106年間之儲能電池組80KW如何交易 ,與本件系爭電池交易分屬不同買賣;本件系爭電池之交易,原告於107年7月12日已開立發票,並已交貨等情,有統一發票、樣品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4頁),原告並自陳其於107年間欲以貨款抵銷交易 方式,以系爭電池14組與被告於107年間銷售「儲能用 鋰電池組」互為抵銷,因儲能用鋰電池組不符需求而於同年退還被告,並改由被告直接給付貨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07年經退還被 告儲能用鋰電池組時,就系爭電池之貨款請求,即無任何障礙可言,其貨款請求權時效即得自退還時起算,原告至111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 本院收文章),其價金即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貨款,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