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文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許文銓 許黃月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左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黃月華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銓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文銓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8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為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訴外人互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慧公司)有資金需求,向原告許黃月華、許文銓(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分別借款80萬元、53萬元,經原告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於民國99年8 月17日、107年9月29日簽立資金借款憑證、預支借據。嗣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許黃月華80萬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許文銓48萬2,500元,及其中33 萬元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5萬2,500元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資金借款憑證未見伊與互慧公司用印簽名,是否為當初協議內容有待確認;又該次借款係以互慧公司所開立支票為擔保品,原告理應向互慧公司請求償還借款;其次,預支借據20萬元部分,因伊擔任淇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淇譽公司)顧問,該公司規定於專利提案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及專利申請獲頒專利證書時均給予獎金,而伊所提專利案不僅通過委員會審查,且已取得專利證書,然尚未領取獎金,該筆借款應先扣除獎金,嗣淇譽公司逕自解散專利小組致伊無法獲得獎金,未能如期清償借款不可歸責於伊;又伊應許黃月華之邀請,自110年1月起每週三上午參與公司專案討論為期一年,比照文化部及大專院校邀請講授課程之鐘點費用,已足以清償上開借款;另伊曾出任淇譽公司董事,卻未發放董事酬勞,可作為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 ㈠許黃月華於97年11月4日、10月31日各匯款40萬元至互慧公司 銀行帳戶(111年度司促字第4325號卷第16頁)。 ㈡許文銓於98年11月26日、12月16日分別匯款13萬元、20萬元至互慧公司之銀行帳戶,又於107年8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111年度司促字第4325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 ㈢被告於107年9月29日簽立預支借據(111年度司促字第4325號 卷第24頁)。 ㈣被告業已清償許文銓4萬7,500元(本院卷第134頁)。 ㈤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 同月20日收受(111年度司促字第432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1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兩造不否認許黃月華共匯款80萬元、許文銓共匯款53萬元,以及被告曾簽立預支20萬元之借據,嗣後已返還許文銓4萬7,500元等情,並有資金借款憑證、匯款回條聯、預支借據、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 司促字第4325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34頁),被 告雖質疑資金借款憑證是否為當初協議內容云云,然而,其明白承認匯款單據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且互慧公司亦提供與借款金額相符之支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88頁),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消費借貸之主張為真,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㈡被告另抗辯借款人為互慧公司云云,惟依照資金借款憑證內容清楚記載:「本人左永寧因互慧公司周轉資金需求…」(見111年度司促字第4325號卷第18頁),足見本件借款人確 為被告,此對照互慧公司向他人借款之借據內容:「本公司(互慧公司)因商業營運需要…」(見本院卷第90頁),益徵明確,被告仍執前開辯解,實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預支借據之20萬元借款應先扣除專利獎金,嗣後專利小組解散,未能還款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發明公開公報為憑(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60頁),然依照預支借據內容「茲預支20萬元正(貳拾萬),煩請匯入左永寧薪支(顧問)帳戶,待專利獎金依程序完成發放,再予歸還」(見111年度司促字第4325號卷第24頁),至多 僅代表被告事先預期將取得專利獎金,並預計用以清償借款,此對照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曾以專利獎金返還借款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是以,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應先扣除專利獎金,專利獎金僅為被告預估供還款之來源而已。何況,專利獎金為被告與淇譽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許文銓無涉,縱令淇譽公司嗣後未發放專利獎金,被告亦不能因此拒絕返還借款,故被告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指稱淇譽公司專案討論及擔任董事,鐘點費用及董事酬勞可作為抵扣云云,即便被告前開所述為真,惟此為被告與淇譽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已允諾得以鐘點費用及董事酬勞抵扣借款,前開費用至多為被告預估還款來源之一,其卻執此辯稱業已抵扣無庸返還借款,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又依據資金借款憑證、存證信函所示(見111年度司促字第4325號 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其中返還許黃月華80萬元、許文銓33萬元部分,兩造約定自99年12月起屆清償期,返還許文銓15萬2,500元部分,則自111年1月31日屆清償期,故 原告請求分別自99年12月2日起、11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黃月華80萬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許文銓48萬2,500元及其中33萬元自99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5萬2,500元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邱勃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