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偉旭、王樹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李偉旭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王樹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湖司調卷第9頁)。嗣原告先將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改為民國111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6頁),嗣又將起算日延後為111年11 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先後 提前、延後,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兄弟,被告因承攬某有線電視公司之工程需要錢周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按業主每期計價之工程款金額扣除被告應支付包商之款項後,所餘之3成計算利息,並以匯款方式向原告給付。原 告遂於107年10月9日將系爭借款如數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日穎科技有限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被告僅陸續於108年1月3日支付4,132元、於108年3月11日支付21,801元、 於108年4月11日支付5,252元、於108年5月14日支付5,247元、於108年7月17日支付12,080元、於108年10月16日支付13,863元、於109年1月31日支付13,559元之利息後,即未再支 付利息。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限期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 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係以公示送達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40至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無同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有依被告之指示,於107年10月9日將600,000元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匯款單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另被告對原告稱「4132元已匯入台新」等語後,隨即有4,132元於108年1月3日匯入原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其後尚自相同帳戶於同年3月11日匯款21,801元、於同年4月11日款5,252 元、於同年5月14日匯款5,427元(原告起訴狀此部分金額誤載為5,247元)、於同年7月17日匯款12,080元、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13,863元、於109年1月31日匯款13,559元至原告同一帳戶(全部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共計76,114元,下稱系爭被告匯款),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及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附卷可按。被告既有多次向原告還款之事實,可見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方匯款600,000元予被告,並非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約定以業主每期計價之工程款金額,扣除被告應支付包商之款項後,所餘之3成計算利息等情,為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曉諭原告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兩造LINE對話紀錄有證明每次被告要付錢都有計算給原告的錢,雖然大家心中知道是利息,但沒有明確講到是利息,因為親戚不會講到這麼明白,此部分對話紀錄沒有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遍觀原告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除原告向被告索取帳戶匯款,及上開被告稱已向原告台新帳戶匯入4,132元等語外, 並無一語提及兩造間有何利息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情,即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兩造間既無從認有利息之約定存在,系爭被告匯款即應認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從而,被告尚餘未清償之本金,應為523,886元(計算式:600,000-76,114=523,886)。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並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並於111年10月6日生效,原告即自該日起算1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即於111年11月7日起得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523,886元,被告亦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886元, 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