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星空連盟有限公司、丁○○、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星空連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同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保證書第7條可稽,依 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空連盟有限公司(下稱星空連盟公司)於民國109 年4 月29 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分成160萬元、40萬 元兩筆款項動撥,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尚未屆期前,被告星空連盟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86 萬8,201 元,及繳付利息至110 年8 月29日止,即未 再依約履行,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13 萬1,79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渠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聯、催告日誌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星空連盟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應依其等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負連帶責任 。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286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