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昌福、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為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吳為國協議分配6間餘屋,且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立協議書,以確定建案盈餘公平分配,並由李自平律 師擔任見證人,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規定(原告準備㈠狀誤載為第30條,見本院卷第164頁),未獲兩造當事人同意 ,李自平律師不得擔任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查:縱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自平律師違反前揭規定,亦僅屬律師倫理規範第54條所定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處置、或律師法第73條第3款所定是否應付懲戒之問題,於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終止與李自平律師間之委任關係前,不生李自平律師於本件之訴訟代理權終止或失其效力,致不得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之問題,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為國共同出資經營「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等32筆土地」土地房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下稱系爭建案),於99年10月21日先簽訂合作協議書,復於101年11月7日再次簽訂合作協議書,將前次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予以作廢,約定依出資比例各一半為盈餘分配及虧損分攤,就系爭建案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被告擔任系爭建案實施者,於106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因系爭 建案之房屋在預售期間已全數銷售完畢,為使後續移轉房屋及價金收付順利完成,遂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因系爭建案有客戶退屋6間,原告及吳為國於106年10月17日就上開6間退屋各自選配房屋,原告選配A5-3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A5-4、A5-19,吳為國選配B2-4、A5-5、A3-11,雙方並於107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原告、吳為國共同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再將所選配之房屋分別移轉登記至原告與吳為國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指定移轉登記至其擔任負責人之敦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敦福公司),並於109年4月24日由敦福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原告占有,然前開買賣移轉登記因被告阻撓致無法順利完成,而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判斷。 (三)被告持仲裁判斷書及本院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敦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交付系爭權狀,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吳為國合夥財產,且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合夥關係占有系爭權狀,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不論系爭建案是否為原告與吳為國間之合夥事業,原告縱使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該項權利之性質僅為債權請求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自陳係基於合夥關係而占有系爭權狀,然占有僅屬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不得據以主張排除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符。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僅為表彰所有權之系爭權狀,並非系爭房地,原告亦得另行聲請假處分以為保全,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以保護權利之必要,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0年度華仲裁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執字第3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敦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交付系爭權狀,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 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陳稱系爭權狀所表彰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為國之合夥財產,目前尚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乃基於合夥關係而占有系爭權狀,應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並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第三人不得依其占有而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