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志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周志翰 訴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王橞瀴 盧力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橞瀴與被告盧力瑋間就被告王橞瀴所有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伍佰肆拾玖股、陸佰參拾伍股股份,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王橞瀴、盧啟華、盧振瑋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股份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追加盧力 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橞瀴、盧力瑋間,就被告王橞瀴所有之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549股、635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 年12月26日轉讓盧力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力瑋應將第1項所示之股份返還被告王橞瀴,並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民事變更聲明、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盧力瑋,乃因原告訴請被告間撤銷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被告間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必要共同訴訟,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7日具狀撤回盧啟華、盧震隆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 第362-363頁),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士院鳴柏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函命渠等收受原告撤回狀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而盧啟華、盧震隆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66-370頁),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橞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橞瀴於103年至104年間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2,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及3個月,每月利息為1.5%,嗣伊分別於103年2月24日、104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0 萬元至被告王橞瀴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被告王橞瀴迄今並未清償系爭債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詎被告王橞瀴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將 系爭股份贈與其子即被告盧力瑋,而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之負債合計為4億7,689萬5,552元、於107年12月26日之負債合計為7億7,457萬8,454元(如附表所示),顯然已大 於被告王橞瀴前開時點之資產,足認被告王橞瀴於分別於前開時點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瑋時,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橞瀴 、盧力瑋間,就被告王橞瀴所有之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轉讓盧力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力瑋應將第1項所示之股份返還被告 王橞瀴,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 二、被告王橞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答辯狀略以:㈠緣訴外人即伊前配偶盧啟華基於財務規劃,於105年7月15日分別以盧啟華及伊之名義贈與健泰公司股份549股予訴外人 即其子盧震隆及被告盧力瑋,而於107年12月26日,亦先由 盧啟華贈與伊健泰公司股份635股,同日再由伊贈與被告盧 力瑋,乃盧啟華利用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及每年子女贈與稅之免稅額度,而贈與健泰公司之股份予被告盧力瑋及盧震隆,伊本非健泰公司股份之所有人,自該贈與行為非屬詐害行為。 ㈡又105年至107年間伊個人及所擔任負責人之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司)、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經營狀況均正常,財務報表也顯示方富公司及方悅公司財務上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且108年2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預警抽方富公司、方悅公司銀根,致資金周轉不靈,而於108年4月17日以方富公司、方悅公司向卓智信貸財務有限公司借款,並於同年8月15日清償完畢,是伊在105年至107年12月間贈與被告盧力瑋,伊尚有能力清償其他債 務,非顯無資力。因此,原告並未舉證伊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力瑋則以:盧啟華一直有世代傳承之概念,早有計畫將其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透過被告王橞瀴或自己分批贈與伊與盧震隆,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所 贈與伊之系爭股份係為盧啟華所原有之股份,而透過被告王橞瀴轉贈與伊,即盧啟華充分利用夫妻贈間免課贈與稅及子女贈與之免稅額度,被告王橞瀴僅是配合盧啟華財務規劃之中間人,被告王橞瀴自始均知悉非系爭股份之所有人,是被告王橞瀴贈與伊之系爭股份,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又伊於109年7月28日業將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1萬610股全數轉出,伊已無法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告王橞瀴,原告主張應將系爭股份之價額償還被告,已生自認之效力,卻仍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已不能給付之系爭股份返還予被告王橞瀴,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橞瀴迄未向其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 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回條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北區國 稅審三字第1112022206號函檢送被告王橞瀴於105年至107年間就健泰公司股份轉讓申報之證券交易稅、贈與稅等相關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轉讓行為有侵害系爭借款債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與否,本院均應就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先行調查認定。經查 ,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王橞瀴105、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81至88頁),方知被告王橞瀴已將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贈與他人,並於111年2月9日對被告王橞瀴及盧啟華、盧震隆起本件 訴訟,嗣於審理中經上開財政部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回函 ,始知悉被告王橞瀴係將系爭股份贈與轉讓被告盧力瑋,進而於112年8月4日追加被告盧力瑋,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股份之贈與轉讓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民事變更聲明、 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應可認為原告於知悉被告間贈與系爭股份一事,於向本院起訴時尚未罹於前開規定1年除斥 期間,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 12022206號函覆,被告王橞瀴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以其為贈與人名義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盧力瑋(見 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2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22348653號函覆,盧啟華於107年12月26日贈與被告王橞瀴健泰公司股份635股(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6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為盧啟華所有,基於財務規劃利用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及每年子女贈與稅之免稅額,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瑋,被告王橞瀴非係股份所有人,僅是透過被告王橞瀴名義轉贈云云。惟盧啟華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縱係基於節稅之目的為之,但此部分僅為渠等之內部關係約定。就客觀上而言,被告王橞瀴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轉讓行為之時,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⒉經本院向各銀行調取對於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 12月26日之債權(包含連帶保證)之總額,依各該銀行函覆內容,即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分別總計為4億7,689萬5,552元及7億7,457萬8,454元(見銀行回覆卷第8至202頁)。然徵諸被告王橞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得給付總額為276萬9,041元,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得給付總額為466萬880元(見北院卷第81至86頁)。被告王橞瀴雖於107年11月15日以1,75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惟其上另有設定予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854萬元抵押權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03頁)。佐以本院調取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宣告破產卷宗,被告王橞瀴破產事件所提聲請書主張其名下具有價值資產除上開○○區○○○路000號3 樓房地外(價值1,750萬元),加計未上市原創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35萬股(價值350萬元),個人資產僅有2,100萬元(見109年度破字第2號卷一第9至13頁),連帶保證債務 總計12億858萬1,827元、個人債務總計7億8,131萬922元。 綜衡上開相關證據,可見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 年12月26日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盧力瑋時,其名下之資產已遠低於其債務,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自難認被告王橞瀴有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借款。 ⒊被告王橞瀴雖抗辯方富公司、方悅公司於105至107年間經營狀況正常,公司財務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就系爭股份為贈與行為當時,仍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王橞瀴自96年1月間起,以其控制之13家境外公司向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方悅公司、方富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 、Lead All Limited.(下稱方悅集團)製作虛偽採購訂單 ,再由方悅集團向境外Pride、迪堡、日豪遠東、協堡等4家公司虛偽訂貨後,製作不實銷售單據俾向銀行辦理貸款,再虛列不實營業收入,以製作各該年度財務報表等情,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被告王橞瀴違反銀行法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0年度偵字第5093、17604號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5-72頁),被告王橞 瀴於該偵查案件中即自白其犯罪事實,足見方悅公司、方富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而無償債能力。且據被告王橞瀴於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破產事件中,陳明方悅公司、方富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Lead All Limited.已無資產清償累積之銀行債務,且未將名下方悅公司、方富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Lead All Limited.之股份列為積極資產,堪信方悅公司、方富公司股份已無任何經濟價值。是被告王橞瀴所稱方悅公司、方富公司經營狀況正常,公司財務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要屬無稽。 ⒋據上,被告王橞瀴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以贈與為名義轉讓至被告盧力瑋名下,此項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橞瀴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自屬有據。 ㈣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橞瀴所有,然依健泰公司112年9月14日健泰字第11209014號函覆,被告盧力瑋於109年7月28日已將其名下所有健泰公司股份悉數轉讓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2頁),顯已無法將系爭股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盧力瑋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橞瀴所有,已屬履行不能,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橞瀴與盧力瑋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銀行 105年7月15日債權金額 107年12月26日債權金額 證據卷頁 1.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3,522萬元 連帶保證債務2,210萬4,00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66至85頁 2.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 方富公司負責人票據債務2,537萬5,00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4至106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16萬6,580元 美金331萬9,12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4頁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9,609萬4,152元 連帶保證債務9,100萬6,85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8至34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328萬4,389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533萬8,606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至16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3萬3,91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297萬8,713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38至60頁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8萬3,79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8萬8,612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8至110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02萬5,260元、個人債務56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56萬6,101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86至90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9萬2,671.66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79萬9,393.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2、114至130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15萬7,146.68元 連帶保證債務 1,718萬8,88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2頁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 個人債務1萬912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62至65頁 1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3,899萬7,500元 連帶保證債務8300萬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6至144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 無 美金239萬4,746元(折合新臺幣7,379萬4,097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200至202頁 合計 4億7,689萬5,552元 (計算式:新臺幣1億7,031萬2,212元+美金954萬3,747.34元【以中央銀行當日匯率32.124換算,折合新臺幣為3億658萬3,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億7,689萬5,552元) 7億7,457萬8,454元 (計算式:新臺幣3億1,247萬9,744元+美金1499萬550.5元【以中央銀行當日匯率30.826換算,折合新臺幣為4億6,209萬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億7,457萬8,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