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乙○○、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詎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戊○○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與被告乙○○有不正當往來,並有親密地勾手、拉手、單 獨約會及旅遊等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當社交範圍,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乙○○為工程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下 包商鑫慧亞工程行負責人,因被告乙○○承包工程之部分點工 係分包予鑫慧亞工程行施作,因而有較多接觸。111年9月10日係因被告戊○○約被告乙○○至桃園市「澄漾髮藝」交付工程 文件,被告乙○○抵達時坐下與正在美髮之被告戊○○談論約10 分鐘即離去;被告乙○○與被告戊○○於同年月16日與數名下包 商至臺北某餐廳用餐,因被告乙○○飲酒無法開車,離去時被 告戊○○攙扶不勝酒力之被告乙○○,並由被告戊○○駕車至被告 乙○○住處後即自行離去;被告乙○○與被告戊○○於同年月21日 與數位友人前往桃園中茂新天地百貨公司內餐廳用餐,因被告乙○○飲酒,故餐畢後由被告戊○○駕車至被告乙○○住處後即 自行離去;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係因訴外人即豪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鉅工程公司)甲○○之邀約,而被告戊○○ 亦有被邀,方才同車前往南投清境旅宿,惟與被告戊○○分住 不同房間,被告間並無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至被告乙○○前往 花東旅遊,係受訴外人丙○○之邀請,並入住單人房,被告戊 ○○雖亦有被邀請參與旅遊,惟其與訴外人丁○○同房,旅遊中 乘船係因座次安排,被告戊○○因而與被告乙○○併坐,並非被 告乙○○所安排,騎乘沙灘車因路徑顛簸,且後座無護欄,被 告戊○○乃搭住駕駛之乙○○腰間,避免被甩至路上,另被告戊 ○○於拍照時將以手搭至被告乙○○胸前,應係其拍照擺姿勢之 習慣,拍完後即放下手,並無進一步接觸。被告乙○○並未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刑法通姦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配偶雙方之忠誠義務,轉為重視婚姻關 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而非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再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之配偶權概念,原告不得以被告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則以:被告戊○○於110年9月10日約被告乙○○至澄漾 髮藝交付工程文件;同年月16日係因與被告乙○○及工程同業 一同用餐,被告乙○○因有飲酒,無法開車,於穿越馬路時, 被告乙○○基於禮貌伸手保護被告戊○○快步穿越,並無踰矩行 為;同年月21日因與被告乙○○及數位友人至桃園中茂新天地 百貨公司餐廳用餐,因被告乙○○飲酒,委由被告代駕開車, 被告乙○○原本要開啟後車門欲坐在後座,因不符禮節才改往 前座搭乘,並無特殊親密關係;同年10月10日至11日前往南投清境農場旅遊,係因工程界友人相約出遊,被告戊○○未與 被告乙○○同房;111年7月11日花東旅遊,係丙○○邀約一群朋 友出遊,被告戊○○係與丁○○同房,搭乘沙灘車係因路徑顛簸 ,被告戊○○坐在後座因無護欄,因而抱住前方之駕駛即被告 乙○○,被告間並未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戊○○平時與男 性友人融洽,舉止海派,與被告乙○○共同用餐、乘車、比鄰 而坐,均係在公共場合,並無踰矩之親密關係。又配偶雙方為獨立自主個體,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觀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0-151頁) 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12月17日結婚,其等間夫妻關係現仍 存續中。 四、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㈡「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 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 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 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 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是被告抗辯:依釋字第791號解釋,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憲法保障 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優先受保障,原告並無權益受侵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乙○○與被告戊○○於110年9月16日穿越馬路之過程,業據 原告提供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內容略以: ⒈20:38:46被告乙○○及被告戊○○二人背對出現於畫面中, 被告乙○○之左手勾住被告戊○○右手,於馬路雙黃線處向人 行道方向行走,並於行進間二人有交談。 ⒉20:38:50被路邊黑色車輛擋住後即消失畫面。 ⒊20:49:40被告乙○○及被告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戊○○ 坐在彩券行櫃台前,以右手持行動電話,被告乙○○雙手叉 腰站在被告戊○○前方。 ⒋20:49:44被告戊○○拾起包包並收起手機起身。 ⒌20:49:49被告戊○○走向櫃檯店員購買彩券,被告乙○○則 手插腰站在戊○○後方。 ⒍20:49:53被告乙○○手插腰走向櫃台左方。 ⒎20:50:48被告乙○○與被告戊○○出現畫面中,於人行道走 出至馬路上,被告戊○○以右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 ⒏20:50:53被告二人欲穿越馬路,被告乙○○伸右手往被告 戊○○左手方向拉住被告戊○○左手臂,並穿越馬路。 ⒐20:51:00被告乙○○與被告戊○○走至對向馬路,被告乙○○ 將右手放下,被告戊○○走至駕駛座車門旁。 ⒑20:51:05被告戊○○打開駕駛座車門。 有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士司調 卷第313號卷〈下稱313號卷〉第32-42、70頁、本院卷二第13- 14頁)。被告乙○○於上開影像中可自行步行穿越馬路,在彩 券行仍可獨立站立自行行走,並未如被告乙○○所辯因飲酒不 勝酒力,有步履顢頇而需人攙扶之情事;況被告二人於第一次穿越馬路時,被告乙○○有勾住被告戊○○之右手,於第二次 穿越時,被告乙○○仍伸手拉住被告戊○○左手而穿越,足認其 等間之肢體接觸,已非正常男女社交行為可以比擬。 ㈣又被告二人於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南投清境旅遊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頁),雖證人丁○○ 證稱:其有參與南投清境農場旅遊,與被告戊○○同房,未與 被告乙○○同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被告乙○○陳 稱該次旅遊係豪鉅工程公司負責人甲○○邀約而前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戊○○更稱係工程界一群朋友相約出 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而證人丁○○卻證稱:被告 戊○○有邀其參與南投清境旅遊,清境同行的友人有些是賣保 養品跟美容師,甲○○好像是賣茶葉,不清楚有沒有在作工程 有關行業,其認識的人都是與被告戊○○認識,沒有聽說有誰 是作工程,其不清楚乙○○為何會參與此次旅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4-218頁),由證人丁○○上開證述不知有無工程行 業之同行者,要與被告所稱係應工程界友人邀約出遊,顯屬矛盾,對於甲○○係豪鉅工程公司負責人乙情,證人丁○○竟稱 其係賣茶葉,而不知其職業背景,是證人丁○○關於南投清境 旅遊之證詞,顯難採信。被告戊○○雖提出南投清境旅遊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並據證人丁○○證述:照片為清境 旅遊所拍攝,其中一張照片有被告及美容師等人,另一張有被告及甲○○及其他人之合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惟被告戊○○於照片中之妝髮,與原告所提之錄影翻拍照片( 見313號卷第60頁),顯有差異,證人丁○○就清境旅遊之證 述既有前開瑕疵而不可採信,被告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確屬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南投清境旅遊之照片, 則由被告戊○○所提供之照片,尚難認係與數位工程界之友人 一同前往南投清境旅遊。 ㈤再者,本院勘驗原告提供被告前往南投清境之民宿「茲心園」之影像檔案,內容略以: ⒈00:01-00:20畫面顯示時間為110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9 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從道路駛入茲心園前方空地,並停下車輛。 ⒉00:32副駕駛車門開啟。 ⒊00:42副駕駛車門關閉。 ⒋00:44被告乙○○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 ⒌00:46被告戊○○左手持鑰匙,往車輛後方行走出現在畫面 中並走上茲心園樓梯處後,離開畫面。 ⒍01:10被告乙○○出現在畫面中,並從副駕駛座繞行至遮雨 棚下方。 ⒎(第二段影片)00:00-00:01被告乙○○出現於畫面雙手交 叉放置腰後,被告戊○○從茲心園樓梯走下並與被告乙○○對 話。 ⒏00:04被告乙○○,打開駕駛座車門。 ⒐00:11被告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 ⒑00:20車輛開始行駛。 ⒒自檔名00862至檔名00863,應係接續拍攝之檔案,上開勘驗時間,除拍攝者係位在另一輛車之車內拍攝外,畫面中僅出現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未見其他車輛。 有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313號卷第52-64、70頁、本院卷二第15-16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 告乙○○自車道將車輛駛入茲心園櫃臺處前方空地將車輛停下 後,被告戊○○持房門鑰匙自副駕駛座下車前往櫃臺辦理退房 ,再返回副駕駛座,期間被告戊○○並未與其所稱尚有其他同 行之友人一同前往櫃臺辦理退房,被告乙○○停車處亦僅見有 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其他車輛,則被告辯稱其等有 與其他友人一同前往南投清境農場旅遊,及至茲心園住宿云云,難認可採。 ㈥另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前往花東旅遊乙情,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134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被告雖均辯稱 :花東旅遊為團體旅遊,並非被告二人單獨約會云云,然查,參以原告所提照片,被告二人於乘船時,係比鄰而坐,被告戊○○未坐在同行友人丁○○身旁,且於騎乘沙灘車時,被告 戊○○應當知悉騎乘過程坐在駕駛後方會與前方駕駛有肢體接 觸,仍未避諱選擇坐在被告乙○○騎乘之沙灘車,非由其他同 行友人搭載,甚或獨自騎乘;況該次旅遊於拍攝團體照時,被告戊○○係坐在被告乙○○身旁,並以左手自被告乙○○頸部後 方向前環抱被告乙○○,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是即便花東旅遊為證人丙○○所邀約,固據其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被告乙○○與被告戊○○ 於旅程中騎乘沙灘車、拍照等過程舉動,均足以認定其間之關係密切。再佐以被告乙○○於110年9月10日前往桃園澄漾髮 藝與被告戊○○碰面,於同年月16日晚上被告共同外出用餐並 一同乘車,於同年月21日又共同外出用餐,再一同乘車,有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313號卷第22-50、70頁、本院卷二第12-15頁),及前述被告二人共同前往南 投清境旅宿,足見被告間密切往來之情,業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已足以破壞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親密勾手、拉手、以手環抱及旅遊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洵堪採信。 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就讀碩士 在職專班,並擔任秘書,每月收入約5萬元,109年度收入約為14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投資2筆之財產;被告乙○○ 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收入不穩定,109年度收入約 為61萬餘元,名下有土地7筆、車輛1筆、投資2筆之財產; 被告戊○○為高職畢業,擔任鑫慧亞工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 4萬元,109年度收入約為25萬餘元,名下有車輛2筆之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57頁、卷二第1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及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 (見313卷第78-8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 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