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胡雪珠、台灣基進黨、陳奕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台灣基進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奕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在其台灣基進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及其所屬官網發布言論(言論內容詳下述)侵害其名譽、商譽,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位在高雄市,惟該發布臉書內容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遞,任何人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布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且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近日發現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在其台灣基進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及其所屬官網發布:「…過去以來,我們一直呼籲必須正視中國影響力滲入台灣媒體的問題,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該言論屬「事實陳述」範疇,被告自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中國旺旺」與台灣「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乃互不隸屬之企業體,「中國旺旺」為港資企業接受中國獎勵投資補貼,與原告所屬台灣「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完全無涉等情,早見諸媒體報導,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詎被告未經查證即於臉書發表不實系爭言論,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原告有收受中共之補助款、甚至為中共進行宣傳,嚴重污衊原告身為專業媒體之公信力,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由 鈞院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基進黨應將其所有臉書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tatebuilding.tw)及其所屬官網(https://www.statebuilding.tw/)上所發佈如附件1所示之貼文刪除。(三)被告應將附件2「澄清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刊載於被告台灣基進黨所有臉書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tatebuilding.tw)及其所屬官網(https://www.statebuilding.tw/)。(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旺旺集團為跨國型企業,除經營本業食品產銷外,亦跨足媒體產業,在臺灣有中時、中天、中視等多家媒體,規模龐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旺旺集團是否收受中國政府之補貼,其補貼之使用用途,乃至於是否有政治力介入及可能隱含之目的或引發之效應,均與公眾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訴外人蔡衍明為國內知名企業創辦人,於商界頗具地位,原告則為國內知名媒體公司,掌握媒體公器,其等均對臺灣社會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故其等是否遭受中國共產黨或中國政府掌控而利用藉此控制或操縱國內社會輿論方向等情,自與公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係依據108年6月23日YHOO新聞報導、自由時報110年5月10日報導、中央通訊社108年7月17日報導關於訴外人羅文嘉等人之言論及相關報導、並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裁 定等內容,善盡相當查證義務後善意發表系爭言論,未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情事,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在其台灣基進黨臉書及其所屬官網發布:「…過去以來,我們一直呼籲必須正視中國影響力滲入台灣媒體的問題,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等言論(即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為不實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如聲明第2、3項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2.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回復原狀之處分內容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 1.按名譽權(商譽)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營利法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商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商譽)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 人名譽(商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 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無論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另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有關於系爭言論性質而言,其中關於「...旺旺三中(中 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 內容,乃就原告所屬集團資金來源等情節所為,具有可驗證性,故其性質屬事實陳述;而系爭言論中:「...言論 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等情,係接續 於「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而為陳述,其中就「言論長期親中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所指述者,並未明確指述言論之內容為何,應係指涉原告因其資金來源所影響之報導傾向等內容,是倘被告如能證明關於「...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 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內容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者關於「言論長期親中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所指述者,係對於系爭言論前提之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而為關於報導傾向意見表達,如果被告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自無庸究明原告報導傾向之真偽,被告即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指其名譽權或商譽之損害部分,關於侵權行為違法性之判斷,均應依上揭關於名譽權侵害與言論自由衝突之審查基準加以判斷。 3.依據被告所提出110年5月10日自由時報新聞報導之標題為:羅文嘉稱中天電視是「紅媒」挨告北檢認定「客觀評論」不起訴之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係針對於被告同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紅媒」等言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客觀評論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又以被告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裁定中,已經記載認定:⑴ 旺旺集團於97年3月26日以旗下之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旺旺公司)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掛牌上市,並於97年11月間入主中時媒體集團,聲請人則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所屬之電視媒體;⑵依中國旺旺年報「綜合財務報表附註」資料所示:中國旺旺公司自106年1月1日 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領有「政府補助金」共計人民幣6億2,406萬6,000元,所稱之「政府補助金」係指「從各政府 機構收到的補貼收入,作為給予本集團在中國若干附屬公司的獎勵」等情。復參蘋果日報於108年4月22日曾引用上揭中國旺旺年報,報導中國旺旺公司於近11年間領取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合計相當於新臺幣152.6億元,而見中國 旺旺公司於同年月23日發表聲明:該公司與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股東結構不同,政府補助金為招商引資之補助款,符合條件之企業均有資格爭取,未獨厚於該公司,且歷年之補助金經會計師審核及載明於年報公開訊息,無任何隱密資訊等情,有中央通訊社108年4月23日網路新聞報導1 份可考,並未否認蘋果日報有關該公司領取大陸地區之政府補助金乙事非真,亦未揭露該等補助金之實際收支運用情形確與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完全無涉之其他事證。⑶旺旺集團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內部刊物《旺旺月刊》於97年12月號 報導有關該集團負責人蔡衍明於97年12月5日,與大陸地 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主任王毅會晤之經過,內容記載:「會談中,首先由董事長(按:即蔡衍明)向王毅主任,簡要介紹前不久集團收購台灣《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的有關情況,董事長稱,此次收購的目的之一,是希望藉助媒體的力量,來推進兩岸關係的進一步發展」,王毅則回應:「如果集團將來有需要,國台辦定會全力支持。不但願意支持食品本業的壯大,對於未來兩岸電視節目的互動交流,國台辦亦願意居中協助」等語,而蔡衍明於108年7月19日在時報大樓,與平面媒體員工舉行溝通大會時,亦坦認因為王毅知道該集團買了雜誌,表示要見伊,伊就與王毅會面之事實,亦有天下雜誌98年2月25日第416期網路文章及中時新聞網108年8月25日網路新聞報導等件附卷可稽。⑷旺旺集團旗下除有中國旺旺公司在香港地區掛牌上市,經營兩岸市場之食品產銷,另有醫院、酒店及地產等業務,以「神旺」經營,尚跨足於媒體產業,且擁有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國電視公司及聲請人等多家媒體等情,均有中國旺旺年報之公司簡介資料及工商時報109年11月20日網路新聞報導等件供參。可見旺旺 集團規模龐大,所能發揮之影響力非同小可。⑸從而,聲請人(指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旺旺公司同屬於旺旺集團,是否實際受到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之挹注、有無政治力介入、可能隱含之目的或引發之效應,自與公眾利益有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等情,亦有該裁定可按。是依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裁定所為之記載,該案件雖係由訴外人中天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但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同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且法院調查認定,訴外人中國旺旺公司過去曾領取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而訴外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件原告均與中國旺旺公司同屬旺旺集團下,是被告之系爭言論其中關於「...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 國鉅額補助款...」等內容,本於上揭報導以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裁定之內 容,雖無法達到證明系爭言論中關於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為真實,但足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者,尚難令被告負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4.又以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2號 民事判決,該判決雖係訴外人即旺旺集團之創辦人蔡衍明與訴外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在該判決中亦曾認定略以:「..由原告(即訴外人蔡衍明)所創立之旺旺集團為跨國型企業,除經營本業食品產銷外,亦跨足媒體產業,在臺有中時、中天、中視等多家媒體,規模龐大,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旺旺集團是否收受中國政府之補貼,其補貼之使用用途,乃至於是否有政治力介入及可能隱含之目的或引發之效應,均與公眾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又在此之前,有關旺旺集團收受中國補貼乙事,早經媒體大幅報導,包含蘋果新聞網於108年4月23日之「旺旺集團收中國152億補助金,財報揭露連11年領取補助」、風 傳媒於108年4月23日之『中國旺旺領取中國補助152億,陸 委會:並未違法,但會關注是否有政治力滲透』、公視新聞於108年4月23日之『旺旺傳中國補助,最新年報收4.77億人民幣』等報導,均揭露中國旺旺集團之96至107年財報 ,其最新一期106至107年財報顯示其接受中國政府補助金4.77億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21.9億元,其近11年所領取中國政府補助金高達新臺幣152.6億元,陸委會雖表示台 商在陸企業接受當地政府補貼或優惠措施,尚無違反兩岸條例之問題,但若中國基於政治目的,以補貼方式介入臺灣媒體經營,我國政府須加以防範,並呼籲旺旺集團說明領取中國補助之具體情況,以解除外界疑慮等情,有上開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又上開資訊遭揭露後,受到社會輿論極大關注,並於同年6月23日發 生超過10萬民眾走上凱道訴求反紅媒之事件,此有中央社於該日之『凱道反親中媒體遊行,黃國昌籲NCC強力執法拒 絕滲透』報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等內 容,則訴外人中國旺旺公司過去曾領取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雖未違反法律規定,但原告與中國旺旺公司同屬旺旺集團下,是被告之系爭言論其中關於「...旺旺三中(中 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 內容,本於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21日110年度 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雖無法達到證明系爭言論中關於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為真實程度,但足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者,尚難令被告負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5.原告雖主張:其為歷史悠久之專業媒體業者,均善盡媒體社會責任,絕非中國大外宣之傳聲筒,且均接受主管機關監督,歷年財報亦受會計師依相關法令程序嚴格審核簽證,且為上市公司,更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監督,且中國旺旺公司與臺灣「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乃互相不隸屬之企業體,中國旺旺公司為港資企業接受中國獎勵投資補貼與原告所屬臺灣「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完全無涉,且於108年後中國旺旺控股及原告業已多次公開發文澄清, 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惟: ⑴系爭言論中關於「言論長期親中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部分所指述者,係對於「...旺旺三中(中天、中視、 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內容為前提 ,所為原告媒體報導傾向之意見表達,其內容並未明確指述言論之內容為何,應為評論性質之言論。而依據被告於臉書中所為之系爭言論,其標題為「莫讓第四權落入紅色陰影《台蘋》交易應以最高規格嚴審」,以該篇言論,並非 針對原告所為之指述,僅係在最後一段提及:「…過去以來,我們一直呼籲必須正視中國影響力滲入台灣媒體的問題,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之系爭言論內容整體觀察,被告通篇言論並非直接針對原告所為之言論。再參以被告並非原告或其所屬集團之內部成員,被告除依據上揭媒體報導、法院裁定、判決等公開之公文書外,能否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確實查悉關於中國旺旺公司所領取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之實際運用情形,顯然可疑。足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目的,係以過去曾經發生之爭議,依據其所能取得之報導、法院之裁定、判決等公文書而舉之為前例,所為針對現今關於其他媒體交易所為之關於公共利益事項所為之言論,尚難認被告係惡意曲解、捏造事實,用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或商譽,而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自無庸究明媒體報導傾向之真偽,被告即無庸就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依據被告所提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官方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28頁),並舉出其中記載:「旺旺集團於2008年11月入主臺灣中時媒體集團,提出以『唱旺台灣、旺旺中國 人』為媒體經營目標,期勉旺旺媒體人以增進兩岸和諧、構築民間溝通橋樑自許,共同構建出全球華人世界的最大媒體平台!...」、「...旺旺集團董事長蔡衍明2008年11月正式接手中時媒體集團...」、「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各 事業體:報紙 中國時報...電視 中天電視公司 中國電視公司」等內容;且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董事長胡雪珠、董事謝朝陽、彭澤惠、楊立民、蔣黎麗皆是代表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為蔡衍明,所代表者為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且蔡衍明為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表共3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至240頁),則被告依據上揭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官方網頁資料、原告公司、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表、110年5月10日自由時報新聞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 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21日110年度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等記載內容,雖無法達到證明系爭言論中 關於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內容為真實,但足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在原告名譽權、商譽之保護與被告言論自由間衝突下,而應認屬於對於言論自由範圍保護之內,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乃其本於上揭記載資料內容,足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依上揭法律意旨,均不具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商譽之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不具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商譽之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或回復原狀之處分是否適當等情,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乃其本於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官方網頁資料、原告公司、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表、110年5月10日自由時報新聞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 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21日110年度訴字第3002號 民事判決等記載內容,足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者,另意見表達部分,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言論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聲明第1項 之給付、被告為如聲明第3項之給付、被告台灣基進黨為如 聲明2項所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