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乙○○、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3(見本院卷第86、106頁),又依兩造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見本院卷第15、20至25、86、90頁),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並經被告為管轄抗辯(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而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