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萍、李詩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至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4,209元,及其中429 萬2,209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其餘1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5,562元,及其中410萬3,562元自111年7月2 日起,其餘1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核其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2月9日擔任伊公 司董事長,惟被告於擔任董事長之108年10月、11月間,未 將因處理伊公司事務所收取之現金貨款3,597萬3,741元(下稱系爭貨款)存入伊名下銀行帳戶,反侵占入己。縱被告乃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持有系爭貨款,然被告已於109年2月10日卸任伊董事長職務,自應負返還責任。伊於109年3月18日已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系爭貨款,惟被告直至110年8月10日始未依債之本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系爭貨款之本金。嗣兩造於111年4月28日於本院就系爭貨款本金部分達成調解,被告無條件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款,惟伊直至111年7月1日始領回該提存款,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54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109年3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410萬3,562元。另伊為取回被告未合 法提存之款項,須另支付1萬2,000元提存物領回委任書公證費用,屬於伊為伸張權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5,56 2元,及其中410萬3,562元自111年7月2日起,其餘1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極光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代表人林少萍於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將系爭貨款寄託於伊住所保險箱內。伊於卸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後,即於109年3月11日委由律師通知原告聯繫取回系爭貨款,惟原告置之不理,自同年月12日起遲延受領系爭貨款,伊自不負遲延責任。縱伊應負遲延責任,應自原告最後一次催告期滿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況伊已於110 年8月10日將系爭貨款提存於臺北地院,經該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904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已生清償效力。又原告受領之提存款已加計利息,亦應自請求之遲延利息中扣除。另伊乃受託保管系爭貨款,亦已依法返還,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支出1萬2,000元公證費用部分非屬於證明其損害發生或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㈠、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在原告於000年0月間設立時,原告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各持有30萬股股份。 ㈡、被告在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貨款。 ㈢、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委任葉建廷律師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000 05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如本院卷一第54至61頁所示),被 告於同年3月11日委任致策國際法律事務所黃致豪律師寄發 臺北成功郵局000172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62、63頁所示)回覆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月18日委任葉建廷律師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000085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64至74頁所示)回覆致策國際法律事務所黃致豪律師,被告於同年月20日委任致策國際法律事務所黃致豪律師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68至286頁所示)回覆葉 建廷律師。 ㈣、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委任葉建廷律師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第 000342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88至295頁所示)予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委請葉建廷律師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356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98至305頁所示)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委任致策國際法律事務所黃致豪律師以臺北成功郵局000773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76至81頁所示)回覆葉建廷律師,嗣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委任葉建廷律 師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 第306至313頁所示)回覆致策國際法律事務所黃致豪律師,被告復委任致策國際法律事務所黃致豪律師於同年11月9日 以臺北成功郵局000803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94至212頁所示)回覆葉建廷律師。 ㈤、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系爭貨款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促字第829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返還貨款事件(下稱前案)受理。 ㈥、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以原告為受取權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3,597萬3,741元,其所填載包括「提存原因及事實」、「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付之要件」等欄位如本院一卷第38頁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所載。 ㈦、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在前案撤回關於請求系爭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嗣兩造於同日在前案訴訟中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597萬3,741元,給付方式為被告無條件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597萬3,741元,並不為任何保留,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書所載之受領提存物要件。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日當場交付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50頁所示)予原告。 ㈧、原告為委任代理人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1年5月9日支出委任書公證費用1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82頁),並於同年月1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領取提存物,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收受自臺北地院匯入3,599萬1,559元(即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款3,597萬3,741元本金加計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計付之利息1萬7,818 元)。 ㈨、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提起公訴,由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原易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 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被告在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被告係基於 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收受系爭貨款,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 ⒉又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委任葉建廷律師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0 000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斯時之代理人黃致豪律師,催告被 告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系爭貨款,黃致豪律師於同年月18日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74、266、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已於109年3月18日合法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返還系爭貨款,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責任。 ⒊至被告抗辯自109年3月11日起已陸續委由律師通知原告聯繫取回系爭貨款,惟原告置之不理而有受領遲延情事云云,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委任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原告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172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任職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因業務需要代為保管貨款共計新台幣35,964,029元整(包含現金35,973,741元及存款餘額9,712元),相關金額本人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及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業務單位核對確認無訛。現因本人並無公司帳戶之存取權而無法逕行歸還,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盡速與本人聯繫並取回前揭款項…」(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被告於同年月20日委託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原告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第0000000 號存證信函記載:「…㈣另就來函要求本人交付新台幣(以下 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42,983,453元及人民幣5,847,808.37元部分,尤其無稽:⒈現金35,973,741元部分,誠如本人前於109年3月12日委託貴大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奧達士公司自可隨時與本人或貴大律師聯繫取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委託黃致豪律 師寄發予原告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773號存證信函記載:「…㈢…倘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果有意取回 本人所代為保管之前揭貨款,請於函達後三日內逕洽貴大律師,確認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後,依貴大律師所指示之方式前往取款。至於旨揭來函所謂應由本人『親自攜帶貨款前往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等無理要求,恕本人無法配合…」(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被告於同年1 1月9日委託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原告之代理人葉建廷律師臺北成功郵局000803號存證信函記載:「…㈣另就來函要求本人交 付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42,983,453元及人民幣5,847,808.37元部分,尤其無稽:⒈現金35,973,741元部分,誠如本人前於109年3月12日委託貴大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奧達士公司自可隨時與本人或貴大律師聯繫取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可知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均僅是通知原告可與被告或其代理人聯繫取回系爭貨款,惟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至債權人住所地即原告之營業所為清償;況參諸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同年10月30日委託葉建廷律師寄發之台北仁愛路郵局000085號、000368號存證信函已分別載明:「…暨將上開所侵占而應返還本公司之新台幣款項,在109年3月20日前以由金融機構簽發受款人為本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同面額支票交付本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將上開具有同一性且經特定的3 5,973,741元現金,在銀行營業時間內攜帶至本公司返還。… 如果李詩翔就上開35,973,741元現金已有使用或有其他原因(也請敘明),而無法原物原封不動返還,則請李詩翔囑由銀行開立上開款項同面額,由本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本行支票或台支,依照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送至債權人住所地(即本公司登記地址)以為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原告上開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方式尚符合金錢給付之性質、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即非不得依該等方式提出給付,惟未見被告依該等方式提出給付,而僅係一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其聯繫,難認被告已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是被告執已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由為,辯稱已提出給付,惟原告拒絕受領而有遲延受領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委任葉建廷律師寄發予被告斯時代理 人黃致豪之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固載有: 「…將上開具有同一性且經特定的35,973,741元現金,在銀行營業時間內攜帶至本公司返還。…如果李詩翔就上開35,97 3,741元現金已有使用或有其他原因(也請敘明),而無法 原物原封不動返還,則請李詩翔囑由銀行開立上開款項同面額,由本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本行支票或台支,依照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送至債權人住所地(即本公司登記地址)以為清償。㈤前開事項,並請黃律師轉知李詩翔於文到3日內妥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 ),惟原告已於109年3月18日合法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返還系爭貨款,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責任,業認定如前,原告嗣後寄發之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 信函,亦無寬限清償或免除被告前開催告期限屆滿之遲延責任之意,是被告執此抗辯應自原告最後一次催告期滿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云云,要非有據。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準此,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清償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以原告為受取權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3,597萬3,741元,其所填載包括「提存原因及事實」、「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付之要件」等欄位如本院一卷第38頁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所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被告就系爭貨款,未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付,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提存,已與民法第326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 ⒉再觀諸系爭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付之要件」欄記載:「由受取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示現行有效且由經濟部登記在案之公司印鑑章,與代理人之身分證明,簽立清償證明書乙份(如附件),交予提存人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書或同意書後,始得領取」(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該附件之清償證明書載有:「本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至民國000年00月間,因時任公司監察人代表與產品銷售業務負責人之林少萍要求,曾委託時任董事長之李詩翔女士代為保管現金貨款共計新台幣35,973,741元。嗣李詩翔女士於遭林少萍女士聯合部分股東解除其董事長之職務後,屢次通知本公司取回款項,本公司均未回應。上開債務,現因李詩翔女士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從此以往,雙方互不相欠,爰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俾保護雙方權益」(見本院卷一第40頁),足見被告於系爭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附加領取條件即「簽立清償證明書乙份(如附件),交予提存人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書或同意書後,始得領取」,然原告就被告所負返還系爭貨款之義務,並無須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附條件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 息,同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系爭貨款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促字第829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在前案撤回關於請求系爭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嗣兩造於同日在前案訴訟中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597萬3,741元,給付方式為被告無條件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597萬3,741元,並不為任何保留,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書所載之受領提存物要件。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日當場交付同意原告領取系爭事件提存物之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50頁所示)予原告;原告為委任代理人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1年5月9日支出委任書公證費用1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82頁),並於同年月1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領取提存物,嗣原告於同年7 月1日收受自臺北地院匯入3,599萬1,559元(即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款3,597萬3,741元本金加計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計 付之利息1萬7,8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㈦、㈧),足見原告已於111年4月28日同意被告以系爭 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597萬3,741元作為返還系爭貨款之給付方式,被告並於同日交付原告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意書,是原告自該日起隨時處於可執該同意書領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款之狀態,堪認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已依債務本旨,向原告為清償,兩造間就返還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至原告固於同年7月1日始收受自臺北地院匯入之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惟被告既已於同年4月28日清 償返還系爭貨款之債務,自無須就原告其後辦理領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所生時程之延滯,負遲延責任。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遲延返還系爭貨款,應給付系爭貨款自109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可憑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惟原告於同年7月1日收受自臺北地院匯入3,599萬1,559元(即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款3,597萬3,741元本金加計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計付之利息1萬7,818元),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亦一 併受領按上開提存款實際計付之利息,惟被告之提存與民法第32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清償效力,業認定如前,則 被告非不得聲請提存所返還該提存物,然兩造既已達成調解,同意由原告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597萬3,741元作為被告返還系爭貨款之給付方法,則原告得聲請領回者,實為3,597萬3,741元,是原告溢領之1萬7,818元部分,應為歸屬被告之款項,被告非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堪認其有以該部分債權資為抵銷之意, 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377萬1,745元【計算式:{3,597萬3,741元×5%×〔2+(39/365)〕}-1萬7,818 元=377萬1,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 ⒊再者,原告前開請求者,既屬於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233條 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開377萬1,745元給付,再加計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惟在原告主張之範圍內,其本於上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列論之必要。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固分別著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書,應附具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並另附具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委任代理人領取系爭提存事 件之提存物,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1年5月9日支出委任書公證費用1萬2,000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係 針對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所為規定,而本件原告非不得自行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委任代理人領取該提存物之必要,則其自行委任代理人代為上開領取行為,致須支出委任書公證費用1萬2,000元,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提存系爭貨款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2,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萬1,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