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卓瑩鎗、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卓瑩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龍 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將先位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之翌日為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科公司)之董事長,台資科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協商公司 合併事宜,約定將以台資科公司為存續公司,台資科公司董事會並於同年2月11日決議將監察人即訴外人郭瓊惠調至被 告公司任職顧問,郭瓊惠因而成為被告員工。又因被告積欠訴外人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霈雲公司)債務,且積欠郭瓊惠薪資或報酬,被告法定代理人曾錦龍與原告合意由原告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予被告,並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被告玉山帳戶),再由被告指示訴外人陳嘉文用以清償霈霈雲公司積欠債務及郭瓊惠薪資,詎被告於清償該等債務後,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倘認兩造間未存在借款契約,原告未受委任,以自己財產,代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備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若認兩造無成立借貸 契約亦無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則原告以自己財產代償被告之債務,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告受有利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250萬元之利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4月間向被告表示為加速融合兩 造公司,並欲以被告名義對外接案,遂將台資科公司之員工郭瓊惠以被告名義投保勞保,惟郭瓊惠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僱傭或委任關係,又原告以上開合併事宜,請曾錦龍提供財務資料以資整頓帳務,曾錦龍於同年4月間交付被告公司及曾 錦龍之存摺印鑑章、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放行憑證予訴外人即台資科公司之財務人員趙晏詳使用,嗣於110年1月8日兩 造合作破局,曾錦龍即向原告表示應返還先前交付印鑑章、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放行憑證,並要求原告應結算被告之帳務及不得以被告名義為任何交易或合約,原告及台資科公司均置之不理;再被告與霈霈雲公司於107年1月6日訂立專案 製作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製作「用戶收款虛擬帳戶應用程式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合約),被告因已完成合約,經霈霈雲公司完成驗收,並收取霈霈雲公司給付212萬6,250元款項,並無積欠霈霈雲公司債務。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且被告並未積欠霈霈雲公司、郭瓊惠債務,亦未同意陳嘉文匯款,被告並未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6-137頁) ㈠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被告玉山帳戶 。 ㈡系爭被告玉山帳戶於110年6月2日匯款212萬6250元至訴外人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霈霈雲帳戶),匯款人為訴外人陳 嘉文。 ㈢系爭被告玉山帳戶於110年6月21日轉帳47萬元至訴外人郭瓊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為陳 嘉文。 ㈣系爭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交易放行電子憑證之帳號及密碼於110年5月至6月間為台資科公司所保管及 知悉。 ㈤被告與霈霈雲公司於107年1月6日訂立專案製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專案合約),約定由被告製作「用戶收款虛擬帳戶應用程式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被告並收取霈霈雲公司給付212萬6,250元。 ㈥郭瓊惠於109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各月份均有自被告公司帳戶匯款或轉帳受領約7萬元之給付款項。 ㈦郭瓊惠於109年5月1日起勞保有加保於被告公司,110年2月28 日退保。 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因未履行系爭專案合約,須返還霈霈雲公司212萬 6,250元? ⒈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專案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 本專案整體費總計2,126,250圓整(含税),並分為三期支 付。付款條件:專案階段性完成付款:共分為三(3) 期 ,各期款項支付日及金額依下述比例匯入乙方(按:指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匯款手續費由甲方(按:指霈霈雲公司)負擔:(1)第一期「合約生效款」:本合約簽署日起 ,甲方需於乙方發票開立日期七天(7)内以銀行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本專案總金額百分之四十(數字40%)之款項予乙方,計850,500圓整(含稅)。(2)第二期「專案内容交付」:乙方交付專案成果予甲方後,甲方需依乙方發票開立日期七天(7)內以銀行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本專案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數字30%)之款項予乙方,計637,875圓整(含税)。(3)第三期「專案成果驗收款」:乙方交付專案成果予甲方後,驗收完成後,甲方需依乙方發票開立日期七天(7)內以銀行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本專案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數字30%)之款項予乙方,計637,875圓整(含稅)(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而被告並收取霈霈雲公司給付212萬6,250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依上開契約內容,應認被告已依系爭專案合約完成系爭專案,並經霈霈雲公司驗收完成,方有可能取得系爭專案合約全部款項。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專案合約,未交付系爭專案予霈霈雲公司,係因霈霈雲公司之經營團隊多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逕將212萬6,250元匯予被告云云,則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固據其提出霈霈雲公司109年11月2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110年4月19日前股東聽證 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7-47頁),雖上開會議皆有 討論霈霈雲公司與被告間所擬定之合約有不合理、圖利被告,涉嫌以陰陽合約掏空及不法情事等問題,然就被告實際如何利用系爭專案合約收取霈霈雲公司支付212萬6,250元,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說明,是否得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即可證明被告未履行系爭專案合約,本院認仍有疑問。 ⒊再者,參以被告提出霈霈雲公司與被告間為執行系爭專案合約所聯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62-182頁),分 別就測試進度、費用結清等事進行聯繫,訴外人即霈霈雲公司之特助鄭詠蔚更寄發電子郵件確認霈霈雲公司未付款項206萬3,250元是否得再議價,由其等間電子郵件聯繫內容,足認系爭專案合約確係有履行,方有可能聯繫測試進度、付款事宜。原告雖主張電子郵件聯繫對象多係被告之董監事,或與被告股東有親屬關係之人,然上開電子郵件聯繫對象中,至少有鄭詠蔚、訴外人即霈霈雲公司執行長徐偉騰、霈霈雲公司股東楊奕強等人,原告並未說明與被告有何關連,則霈霈雲公司之相關人員既有討論測試、付款等事宜,自難認系爭專案合約未有履行。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履行系爭專案合約情事,其主張被告有因未履行系爭專案合約,須返還霈霈雲公司212萬6,250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是否積欠郭瓊惠47萬元之薪資或報酬債務? 原告雖主張郭瓊惠曾任職於被告之重要顧問職務,被告積欠郭瓊惠110年3月至同年9月薪資約47萬餘元云云,並提出郭 瓊惠對於上開積欠薪資催告被告給付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8-71頁),然查,郭瓊惠之職災保險曾於109年5月1日投保於被告,於110年2月28日退保乙情,有被告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郭瓊惠既已辦理退保作業,則其於110年3月至同年9月 是否有繼續任職於被告,所任職務內容為何,均有疑問,此部分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本院認自難僅憑郭瓊惠單方陳述,逕認被告積欠郭瓊惠47萬元薪資或報酬。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曾有收受原告之250萬元匯款一節,為其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積欠霈霈雲公司212 萬6,250元債務、積欠郭瓊惠47萬元債務,乃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云云,惟被告並未因未履行系爭專案合約而積欠霈霈雲公司212萬6,250元債務,亦未積欠郭瓊惠47萬元薪資或報酬債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因前開債務需向原告借款。 ⒊原告雖主張霈霈雲公司及郭瓊惠之欠款係由被告之董事陳嘉文所辦理匯款等語,惟查,陳嘉文於另案偵查時陳稱:原告跟我說因為我是被告董事,由我匯款比較好,原告想要幫被告解決債務問題,有匯款到系爭被告帳戶250萬元 ,霈霈雲公司合約有無履行,要問曾錦龍與原告才知道,郭瓊惠的部分是原告跟我講的,原告說郭瓊惠有單認被告顧問,所以匯款47萬元給郭瓊惠,實際郭瓊惠有無擔任顧問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1號卷第149、151頁),由陳嘉文上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積欠霈霈雲公司及郭瓊惠之債務;再且,原告亦自陳陳嘉文因台資科公司與被告為合併而擔任台資科公司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系爭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交易放行電子憑證之帳號及密碼於110年5月至6月間為台資料公司所保管及知悉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既為台資科公司之負責人,又台資科公司於110年5月至6月又持有系 爭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交易放行電子憑證之帳號及密碼,則原告自有逕行可能指示陳嘉文辦理霈霈雲公司即郭瓊惠之匯款,是尚難僅以陳嘉文辦理霈霈雲公司及郭瓊惠匯款乙事,率論兩造間有250萬元之借款合 意。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事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等語,並 無理由。 ㈣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並未因未履行系爭專案合約而積欠霈霈雲公司212萬 6,250元債務,亦未積欠郭瓊惠47萬元薪資或報酬債務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為償還被告所欠前開債務,而為被告償還債務云云,難認係為他人管理事務,與民法第172條所定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又被告既未積欠霈 霈雲公司、郭瓊惠債務,則原告將250萬元款項匯入其所 持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再指示陳嘉文匯至霈霈雲公司及郭瓊惠帳戶,亦難認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78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郭瓊惠、調取訴外人張志文勞保投保資料部分,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