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趙翊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趙翊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許繼中律師 被 告 謝鎧仰 鍾金松(即劉庭妤遺產管理人) 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忠政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金松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劉庭妤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謝鎧仰及被告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及其中被告謝鎧仰、被告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鍾金松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金松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劉庭妤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謝鎧仰、被告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鍾金松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謝鎧仰及被告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金松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謝鎧仰及被告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第227條、第259條、不動產經紀業條例第26條 為請求權基礎,嗣就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至3項追 加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就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4項追加民法第571、179條規定,均與其就被告是否須就劉庭妤及被告謝鎧仰共同侵占價金新臺幣(下同)366萬元、買賣價差130萬元之爭執主張為相同,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不公司)加盟店即被告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騰一公司)推介買受坐落在臺北市南港區地段房地,並陸續將款項合計565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匯入被告騰一公司指定銀行帳戶,惟原告因故未能成交,旋請被告騰一公司所屬營業員劉庭妤(化名劉雨昕)及被告騰一公司店長即被告謝鎧仰續尋相同地段物件,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向訴外人鄧立基買受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2小段39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4276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278/100000)、42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79/100000),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101、101-2、101-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各283/100000;上開房地合稱為系爭東新街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480萬元,及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指示被告騰一公司將系爭款項中之496萬 元給付鄧立基。詎劉庭妤與被告謝鎧仰竟共同將系爭款項中366萬元侵占為己有,致原告遭鄧立基訴請給付系爭買賣契 約之剩餘價金,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事件判決命原告 付366萬元予鄧立基,原告因劉庭妤與被告謝鎧仰前開侵占 價款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劉庭妤與被告謝鎧仰竟共同欺瞞系爭東新街房地出售價格為2,480萬元,其等冒用原告名義私 下與鄧立基磋商,而以2,350萬元為實際成交價格,因而賺 取價差13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被告騰一公司為 劉庭妤與被告謝鎧仰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劉庭妤已於109年2月20日死亡,被告鍾金松業經本院選任為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鍾 金松於管理劉庭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騰一公司、謝鎧仰連帶賠償原告496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起即透過被告住商公司之加盟店即被告騰一公司 買賣數筆不動產,因而相當信賴被告住商公司,且被告騰一公司對外使用表彰被告住商公司之名稱、招牌、廣告及制式契約書,並於媒合成功時,須使用被告住商公司指定之特約地政士,對內須受被告住商公司人士或業務查核及員工教育訓練,並須按時繳交品牌品牌使用權利費或履約保證金,被告住商公司得經買賣雙方同意而蒐集留存之個人資料使用,被告騰一公司利用被告住商公司之商標,吸引消費者前至被告騰一公司尋求不動產經紀服務,被告住商公司因而獲取利益,自應就劉庭妤與被告謝鎧仰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住商公司應與前開㈠所示 之人就原告所受496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住商公司、騰一公司為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其等卻未確保仲介人員劉庭妤與被告謝鎧仰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服務,致劉庭妤與被告謝鎧仰侵占買賣價金款項,並冒用原告簽名私下與鄧立基達成價金協議,侵占買賣差價,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住商公司、騰一公司與劉庭妤、被告謝鎧仰就原告所受496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曾催告劉庭妤與被告謝鎧仰應儘速給付鄧立基買賣價款3 66萬元,卻因劉庭妤與被告謝鎧仰因侵占價款而未為履行,已構成不完成給付,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與被告騰一公司間就系爭東新街房地之居間與委任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一公司返還受領之仲介費用69萬元。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鍾金松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在 管理被繼承人劉庭妤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謝鎧仰、被告騰一公司、被告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6萬元,及自10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騰一公司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 告鍾金松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庭妤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謝鎧仰、被告騰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6 萬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鍾金松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庭妤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謝鎧仰、被告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6萬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被告騰一公司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108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各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金松則以:劉庭妤與劉雨昕應非同一人,且於原告所指侵權時點,並非係被告騰一公司之員工,亦不具不動產經紀人或營業員資格,劉庭妤並無留下資產,只有負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住商公司則以:原告就本件請求496萬元部分曾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事件主張係與劉庭妤之借貸,被告謝鎧仰為連帶保證人,並於該事件主張其為劉庭妤之金主即投資者,並非購屋之消費者,且曾借名供劉庭妤對外購屋;又原告於買賣系爭東新街房地前,原告已知劉庭妤並未任職於被告騰一公司,而係任職於訴外人銓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劉庭妤並非被告騰一公司或被告住商公司之受僱人。再者,被告住商公司對於加盟店即被告騰一公司之人員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且原告為將買賣價款匯入買賣雙方同意之履約保證專戶,其自行將價款匯入被告騰一公司之行為,及劉庭妤、被告謝鎧仰私下與鄧立基協議買賣價款,並未以被告住商公司之名義訂立於協議書,顯然均與被告住商公司無涉。另被告住商公司並非本件仲介受託名義人,並無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被告謝鎧仰為被告騰一公司所屬登記之經紀人,並非被告住商公司之經紀人,亦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適用;此外,不動產 仲介業亦無消費者戶法第7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騰一公司、謝鎧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59頁) ㈠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向鄧立基買受系爭東新街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480萬元,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於108年2月22日匯款495萬2,223元代償鄧立基就系爭東新街房地之貸款餘額;又於同年月27日匯款1,488萬7,777元至鄧立基之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㈢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5日匯款140萬元、75萬元,同年8月2日 匯款200萬元,108年1月3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騰一公司帳戶。 ㈣鄧立基前以原告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4萬7,777元、11萬2 ,223元及尾款350萬元,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鄧立基4萬7,777元、11萬2,223元 、3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原告與鄧立基 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鄧立基300萬元。 ㈤被告騰一公司為被告住商公司加盟店,原為住商不動產後山埤納美加盟店,嗣更換地點,名稱更改為住商不動產南港忠孝加盟店。 ㈥被告謝鎧仰受僱於被告騰一公司。 四、法院的認定 ㈠劉庭妤及被告謝鎧仰是否有共同侵占原告於買受系爭東新街房地所支付價金366萬元? ⒈劉庭妤與劉雨昕是否為同一人? 經查,劉庭妤曾於109年1月8日接受警察偵查詢問時陳稱 :我在被告住商公司南港忠孝加盟店擔任店東,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原告是我長期配合的投資客戶,我會幫原告尋找投資物件,因原告信任我,委由我全程與鄧立基洽談購屋事宜,並買受系爭東新街房地等語,有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1-183 頁),足認劉庭妤確實有經手系爭東新街房地買賣,不因其曾對原告使用化名劉雨昕(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而 影響同一性之判斷。 ⒉劉庭妤是否有參與被告謝鎧仰或與原告間買賣系爭東新街房地之過程及行為? 劉庭妤於109年1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以2,350萬元買受系爭東新街房地,因鄧立基希望能夠快點拿到錢,如果款項進入履約專戶,撥款要等交屋之後,我就代替被告趙翊暄與鄧立基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嗣後尾款350萬 元因為資金調度出現問題所以沒有支付鄧立基等語,有前開調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堪信原告主張 劉庭妤買賣系爭東新街房地之過程及行為為真實。 ⒊再者,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5日匯款140萬元、75萬元,同 年8月2日匯款200萬元,108年1月3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騰一公司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劉庭妤於警詢時既自陳有受原告之託買賣系爭東新街房地,足認原告匯入騰一公司帳戶前開款項應係作為買賣系爭東新街房地之用。又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尚欠366萬元未付,遭鄧立基訴請原告應給付366萬元,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獲准乙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7-182頁),顯見劉庭妤確實未將原告提 供之價款支付予鄧立基,是原告主張劉庭妤侵占買賣價款366萬元等語,應屬有據。又被告謝鎧仰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原告主張劉庭妤及被告謝鎧仰共同侵占原告於買受系爭東新街房地所支付價金366萬元乙事,核屬 可信。 ㈡劉庭妤及被告謝鎧仰是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前,共同冒用原告名義,私下與鄧立基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東新街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350萬元? 查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向鄧立基買受系爭東新街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480萬元,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劉庭妤以原告名義與鄧立基訂立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更改為2,350萬元一節,有原告 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審酌劉庭妤 於警詢時自陳系爭東新街房地買賣事宜皆由其經手處理,而原告主張其僅接獲劉庭妤通知系爭買賣契約以2,480萬元成 交,並同意以前開匯款支付部分價金,然未獲劉庭妤通知有重將價金協議為2,350萬元,係直至鄧立基提起訴訟才知悉 實際買賣價款為2,350萬元等語,並未經被告鍾金松所否認 ,而被告謝鎧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劉庭妤及被告謝鎧仰為將真實買賣價金2,350萬元向其告知,侵吞買賣價差130萬元(計算式:2,480萬元-2,350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住商公司、被告騰一公司是否分別就劉庭妤、被告謝鎧仰侵占買賣價金366萬元、買賣差價130萬元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 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 定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騰一公司部分 ①查劉庭妤及被告謝鎧仰共同侵占原告於買受系爭東新街房地所支付價金366萬元,並侵吞買賣價差130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金松於管理劉庭妤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鎧仰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而被告騰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騰一公司應與前揭被告負連帶賠償之,亦屬有據。 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金松於管理劉庭妤遺產範圍內、被告謝鎧仰、被告騰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96萬元,及其中被告謝鎧仰、被告騰 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111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6、315頁)、被告鍾金松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自111年4月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97頁,以被告鍾金 松提出答辯書狀之日推認已獲催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被告住商公司抗辯加盟店之員工與被告住商公司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適用,有無理由? 按加盟經營者,指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騰一公司為被告住商公司之加盟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劉庭妤所使用之名片,並印有「住商南港忠孝加盟店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再依據被告騰一公司與被告住商公 司簽訂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雖約定授權被告騰一公司以加盟店名義經營不動 產經紀業務,第8條授權被告騰一公司使用被告住商公 司企業識別系統,及第10條約定被告住商公司提供職前教育訓練,及於第28條第9項約定被告住商公司得於被 告騰一公司違約時停止其相關加盟權利,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221頁),然系爭加盟 契約第4條第2、3項亦約定:「……⒉乙方(按即被告騰一 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各式委託契約書,及提供交易雙方使用之契約書,均應使用向甲方(按即被告住商公司)申購之標準制式契約書,以乙方自己公司名義訂定,並由乙方自行負簽約之法律責任。⒊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及所有名片、文具、文宣廣告、用品、不動產相關契約文件上,明確加註『加盟店』或『每一家加盟店 皆為獨立經營之個體』之標示。」、第11條約定:「⒈乙 方因加盟店營業所需之各項營業費用(如水電費、郵電費、交通費、旅費、薪資、獎金、文具用品費、稅費、租金、修繕費、利息費用、廣告費、保險費……等)均由 乙方自行負擔。⒉乙方因營業所得服務費之發票與稅捐由乙方自行負擔。」、第14條約定品牌使用月費、廣告費及資訊月費、第2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乙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免為催告,逕行終止本約。⑵擅自以甲方代理人之身份,和第三者簽訂契約者。⑶未以乙方正確公司名義,與顧客簽訂契約者。」綜參上開契約內容,被告住商公司固同意被告騰一公司加入以其商標標示之加盟店,然亦係收取加盟金,並未按個案成交之總價比例收取個案仲介費,並就授權營業項目、區域、營業場所、店頭招牌、店內設計、教育訓練、履約保證、建議收費標準、物件流通、人員數量、服務項目等為具體約定,至被告騰一公司就個案仲介之締約及仲介費用收取等具體經營核心事項,均不受被告住商公司之管制。則被告住商公司抗辯:對於被告騰一公司及其所屬職員如何履行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並無決定、監督,以及考核之權限等語,應屬有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封面雖印有「住商不動產」字樣(見本院一卷第90頁),然系爭買賣契約內文並以相較該契約文字更大之字體載明:「住商加盟店為合法成立之不動產經紀業,已繳足營業保證金及完成經紀人備查。住商總部為經濟部評定之優良加盟總部。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見本院卷一 第98頁);均已明確表明從事仲介之經紀業者為被告騰一公司,並非被告住商公司,在外觀上要無使消費者誤認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住商公司對加盟店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應就劉庭妤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部分 ⑴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不動產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第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經紀業者為被告騰一公司,並非被告住商公司,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住商公司就劉庭妤與被告謝鎧 仰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無據。 ⑶又被告騰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劉庭妤與被告謝鎧仰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援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請求被告騰一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應屬選擇合併,而無庸再贅為判斷。 ⒊關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部分 ⑴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經紀業者為被告騰一公司,並非被告住商公司,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就其有委託被告住商公司處理媒介、居間系爭東新街房地之買賣及過戶等業務提出事證予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騰一公司為被告住商公司之加盟店為由,認被告住商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東新街房地買賣成立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契約,並援引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住商公司就劉庭妤與被告謝鎧仰 前開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核屬無據。 ⑵又被告騰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劉庭妤與被告謝鎧仰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援引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請求被告騰一公司給付部分,應屬選擇合併,而無庸再贅為判斷。 ⒋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法 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雖包括財產權,但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不得作為請求賠償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依據。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劉庭妤及被告謝鎧仰共同侵占原告於買受系爭東新街房地所支付價金366萬元,並侵吞買賣價差130萬元,應屬經濟上損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㈣被告騰一公司是否應返還原告69萬元之仲介費用?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支付仲介費用69萬元予被告騰一公司一節,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6-88頁), 而被告騰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已被告騰一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其與被告騰一公司間居間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騰一公司返還69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鍾金松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庭妤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謝鎧仰、被告騰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6萬元,及其中被告謝鎧仰 、被告騰一公司自111年1月27日起、被告鍾金松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自111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騰一公司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騰一公司、謝鎧仰、鍾金松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