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蘇銘翔、吳若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蘇銘翔 被 告 吳若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與訴外人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下稱寄居蟹新北分公司)簽署「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淡江翰林館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寄居蟹新北分公司,租期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同日寄居蟹新北分公司再與被告簽署「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每月租金1萬500元。 ㈡被告於入住系爭房屋後,因膝蓋疼痛無法爬樓梯,於110年10 月間與原告約定,委任原告代為轉租系爭房屋,所收租金應全數交付被告,待轉租完成後,被告即向原告承租有電梯大樓之雅房。原告遂於110年10月12日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 訴外人羅安傑(下稱羅安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轉租與羅安傑,租期自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7月12日,9個月租金合計6萬元,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將之以Line Pay一卡通Money轉帳方式,分次轉予被告。 ㈢詎料,嗣後被告因自身財務問題,積欠寄居蟹新北分公司111 年1月19日至6月19日期間共計6個月之租金,被告為求脫免 債務責任,向寄居蟹新北分公司之經理指稱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一屋二租,構成詐欺等語,經寄居蟹新北分公司之經理去電原告,請求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否則將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對此兩造於111年7月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被告承認於110年10月間因膝蓋疼痛無法走樓梯,委任原告代為轉(出)租系爭房屋,並受領所有租金無誤;被告同意於10日內澄清並撤回過去對原告提起之一切訴訟、爆料、誹謗等行為,並保證未來不再對原告進行以上行為及不法行為,否則應按次給付原告100萬元。然於111年7月12日寄居蟹新北分公司之經理電邀兩造至其加盟店辦公室欲 查明真相時,被告竟仍於現場10多人面前,公然否認曾委任原告代為轉租系爭房屋,致妨害原告之名譽,顯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公證書暨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Line Pay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111年7月12日錄音檔隨身 碟及錄音譯文、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78頁 、隨身碟放置證物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形,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和解書為兩造合意簽署,被告 既未舉證系爭和解書之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及顯失公平情形,自難認違約金約定數額有應酌減之事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0日(見本 院卷第8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