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咖啡因工作室即郭世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咖啡因工作室即郭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周宛蘭律師 被 告 怡佳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兩 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 條、第5條約定起訴請求其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9月6日撰寫電視連續劇「主委管很大」(後更名為「門當互懟愛上你」,下稱系爭電視劇)21集劇本之報酬,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請求其撰寫系爭電視劇其餘16集劇本之報酬,並追加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如後如後原告主張 之聲明欄所載。經查,原告追加所為之請求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其為被告撰寫系爭電視劇劇本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間,委請原告及原告編劇即訴外人劉以飛擔任系爭電視劇之編輯統籌工作,兩造於同年2月10日設立LINE群組,並於同年5月20日簽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所提交之每一集劇本,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即可進行請款,第1集至第60集每集酬勞為63,000元。原告自同年2月起即著手進行系爭電視劇之劇情內容設計,3月間開始撰寫劇本,期 間原告均依被告所指示之劇情方向如期提交劇本,並均經被告審核通過,過程中被告因內部團隊意見不一或人事異動,屢屢要求原告將已審核通過之劇本(下稱定本)重新寫過,最終原告一共完成48集定本,詎料被告僅分別於111年6月30日給付其中5集之報酬315,000元、111年8月10日給付其中6 集之報酬378,000元、112年5月26日給付其中10集之報酬630,000元,就剩餘27集報酬1,701,000元,竟以原告所寫之劇 本未經實際拍攝、預算不足等事由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1,000元,及其中1,32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8,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劇本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原告仍有依照被告指示修改之義務,且劇本集數之認定,不因修改次數而異,故針對同一集劇本之修改,無論定稿幾次,都只算1集之酬勞,是原告完成之集數應為系爭 電視劇的1至21集,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集至第21集之報酬共計1,323,000元,復因原告表示修改劇本辛苦,基於雙方情 誼給付200,000元予原告,被告稱原告尚需給付27集之劇本 報酬與系爭合約不合,被告依約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8至529頁,依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與劉以飛於111年5月20日就系爭電視劇編劇統籌事宜簽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於111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3日間 完成系爭電視劇第1至10集劇本(下稱第一階段劇本),並 均經被告人員表示定稿(即審核通過,下均同)。 ㈢第一階段劇本定稿後,原告又於111年6月5日至111年7月10日 間,依被告人員要求,自系爭電視劇全劇開頭依序完成11集劇本(下稱第二階段劇本),亦均經被告人員表示定稿。 ㈣第二階段劇本定稿後,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9月6日, 依被告人員要求,自系爭電視劇全劇開頭依序完成21集劇本(下稱第三階段劇本),亦均經被告人員表示定稿。 ㈤第三階段劇本定稿後,被告於111年9月8日至111年9月12日間 ,依被告人員要求,接續第三階段劇本第15集後,再完成6 集劇本(下稱第四階段劇本),亦均經被告人員表示定稿。㈥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給付原告系爭合約之報酬315,000元、於 111年8月10日給付378,000元,上開報酬均含稅款。 ㈦被告另有給付原告200,000元(給付原因為何尚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解釋之原則 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 ㈡系爭合約關於報酬計算之方式係以原告交付並經被告審核通過之劇本數量為準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被告)審核通過之標的劇本,每集酬勞計算如下:第1集至第60集,每集含稅63,000 元;第61集至第80集,每集含稅78,750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就所謂該條項所謂「每集」判斷標準為何,系爭合約中並無明文約定。然參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電視劇暫 定60集(見本院卷一第26頁),系爭合約第5條卻約定第1集至第80集之報酬,集數與系爭合約預定集數不同,已可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集數」並非以原告或原告編劇寫作完成交付劇情邏輯首尾相連之劇本集數,亦非以被告收受劇本後完成拍攝播出之集數計算。加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乙方編劇應依據甲方規定之時程完成並交付指定集數之標的劇本及其相關文件。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 :乙方、乙方編劇依前項約定所完成並交付與甲方之標的劇本及其相關文件,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後,始視為完成該階段之編劇統籌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原告所得請求報酬之集 數,即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審核通過之標的劇本集數,係以原告寫作完成、交付被告,並經原告審核通過劇本之份數計算。 ㈢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所稱「修改」,限於拍攝期間因 拍攝作業需求所為之小幅度修改 ⒈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原告原 有依被告要求修改已審核通過劇本之義務,因而修改之劇本,不得另外計收報酬等語。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所稱「修改」,僅指於拍攝期間,因場 地變更、調整場次等,對劇本為小幅度之修改,稱為「扉頁」,但被告係重寫劇本,自非此處所稱之「修改」,而應另外計算報酬等語。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固約定:「凡經甲方審核通過之標的劇本及其相關文件,如於甲方拍攝期間仍有修改之必要時,乙方、乙方編劇仍須依甲方需求隨時配合修改之,不得影響甲方之拍攝作業。」,同條第4項則約定:「 標的劇本及其相關文件經甲方開案拍攝後,如乙方、乙方編劇交付之劇本不敷甲方實際之拍攝需求時,乙方、乙方編劇同意依甲方之需求,配合增修及撰寫劇本。」然所謂「修改」、「增修及撰寫劇本」範圍為何並非明確,即有綜觀契約全文,並斟酌包括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等情事,解釋該部分文字之必要。 ⒊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開案拍攝後」,被告交付劇本不敷原告「實際之拍攝需求」時,被告及劉以飛同意依原告需求配合增修及撰寫劇本。由此可見,此處被告之增修義務,應僅係為因應拍攝期間場地狀況、氣候問題等於劇本撰寫期間未能預見之現場突發情形,針對劇本所為小幅度修正與場次調整。至於針對故事基調、劇情方向、角色關係等重大事項所為之更動,與原告實際之拍攝需求並無關聯,且針對此等事項之更動需求,亦非僅於開案拍攝後發生,自劇本審核通過後至開始拍攝前亦可能發生如此需求,由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規定之文字,可見該條並未含括針對劇本中與拍攝需求無關之重大事項所為之全盤更改。再由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係約定「於拍攝期間」有修改必要時,原告與劉以飛應配合修改,「不得影響」原告之「拍攝作業」,可見此項所約定之修改,係針對在拍攝期間方會發生之有修改必要狀況,且該等修改必要狀況足以影響拍攝作業而言,自亦屬因應現場拍攝狀況對劇本所為小幅度修正,而不包括針對重大事項所為全盤更改。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條款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擬定,當時想法是因為被告母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老闆會看劇本改劇本,所以才針對修改訂立條款,而開機拍攝之後修改本來因為會影響拍攝時程比較不適當,當時訂立上開條款的意思是,既然在如此不適當情況下,被告都可以要求修改,在開拍前適合的狀況編劇更要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頁)。然而「舉重以明輕」 ,係契約約定有漏洞時,使用之解釋方法,於締約者係有意限制條款適用之範圍時,即無此一解釋方法之適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撰寫完成劇本並 由被告審核通過後,其契約義務即告完成,本來不必然有配合被告修改或甚至重寫劇本之義務,若欲約定原告有此等義務,自應在系爭合約中加以明定。而依被告所陳,被告為契約撰擬方,如欲約定被告除因應現場拍攝狀況之小幅度修改外,就劇情走向等大幅度更動亦有配合義務,於擬定系爭合約條款時,本不應加上配合修改義務之時間、狀況等限制,被告卻仍擬定如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 項之條款,並與原告達成合意,堪認兩造就原告所負劇本增修義務,係限定於因應現場拍攝狀況之小幅度修改,除此以外則非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範圍。 ⒌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電視劇劇本創作係採原告逐集創作,被告逐集審核之方式,此亦與兩造間締約後互動模式吻合(見本院卷一第31至90頁第一至第四階段劇本定稿LINE對話紀錄),考其原因,無非係因劇本創作自由揮灑空間甚大,編劇方投注心神創作結果,與製作方需求本未必吻合,但劇本同時為一具有連續性之創作,作品基調、人物性格、劇情走向,在撰寫前面集數之劇本時即已決定,是以原告逐集撰寫,被告逐集審核,即為編劇方與製作方就此重大事項溝通之過程,被告在逐集審核過程中,表達就原告對劇情規劃之認可,而原告即在此基礎下,撰寫後面集數之劇本提供予被告。倘兩造就劇情走向等重大事項產生歧見,被告亦應於審核通過劇本(定稿)前即時告知原告,原告即能在開始撰寫後面集數前立即做出修正,如此方可避免投注過多心力撰寫不符被告需求之劇本。若被告審核通過原告交付之劇本後,無論原告已交付劇本集數之多寡,均可要求推翻先前已經同意之作品基調、人物性格、劇情走向等重大事項,要求原告再撰寫更動該等重大事項後之劇本,原告此前所累積投注之心力勢將付諸東流,並需再從零開始,投注相同甚至更多精神創作新劇本交付被告。如此周而復始,原告投入時間、精神成本難以控制,對於原告經濟上過於不利,亦與系爭合約逐集撰寫、逐集審核,以控制原告投入成本之本意相悖,在契約並無如此明文下,實難為如此解釋,認原告負擔毫無限制之修改義務。 ⒍綜前,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所稱「修改」,解釋上 僅及於拍攝期間因拍攝作業需求所為之小幅度修改。不屬於上述範圍之修改者,無論是原告新撰寫之劇本,或是前已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再重新撰寫並經被告審核通過之劇本,均應按撰寫並經審核通過之劇本數量,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計付報酬。 ㈣第一至第四階段劇本均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計付報酬 原告已交付被告第一至第四階段之劇本共48集,且經被告審核通過,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其中,第一 階段劇本為最初所交付之劇本,自非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所稱之修改。又系爭電視劇係於111年7月12日開鏡 拍攝(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二階段劇本係於111年6月5 日至111年7月10日間撰寫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㈢),尚在開鏡拍攝之前,該等劇本之重新撰寫自與現場實際拍攝需求無關,亦不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所定情形。再證人 即三立都會台副台長王莉茗證稱:我曾於111年7月至9月間 ,負責系爭電視劇之製作,當時我要求原告從頭開始完成第三階段劇本到20集,第21集我只有去開會,沒有定稿,重寫的劇本和之前劇本風格都改了,人物結構有做部分調整,更改比例超過一半,第1集只留了原劇本的兩場,本來大概10 幾到20幾場,第2集以後都重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 頁),可見第三階段劇本1至11集,與第二階段劇本11集間 ,有劇本風格及人物結構等重大差異,並非僅因應現場拍攝情況之小幅度修改,至於第三階段劇本12至21集為第一、二階段劇本所無,自亦非前階段劇本之修改。再關於第四階段之劇本之內容,包括針對第三階段劇本之第16集修改方向,並加2場戲;第17集改掉「沛沛誇張的部分」;第18集修改 「破門而入的部分」;第19集修改重複字句、情節,刪去誇張浮誇情節,並調動順序先做「沛沛被詐騙的事件」,將愛情情節暫停等,有兩造間於第四階段劇本撰寫過程中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4至89頁),自對話紀錄中有加戲,修改誇張情節,調整愛情戲之節奏等,此等更改均與現場拍攝需求顯然無關,加以原告及劉以飛事後與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黃毓棠談及此事時,原告曾向黃毓棠稱:我們趕出這些本,回來之後,必須又回頭從16集去再做一個修正跟調整,幾乎是重寫的狀態,拉掉了一堆場次,完完全全都不能用,我們甚至於連以前我們所定本的東西,我一個字都拿不出來用,因為劇情已經完全不同,你說你沒有辦法去involved這個人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黃毓棠亦全 無提出異議,足見第四階段劇本相較於第三階段劇本而言,係在劇情走向、人物設定等節上做出重大更改,即非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所定拍攝期間因應現場拍攝需求所為小 幅度修改。綜前,原告所完成交付之第一至第四階段劇本共48集均經被告審核通過,且均非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 所定對先前劇本因應現場拍攝需求所為之小幅度修改,自均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報酬。又原告所交付之劇本數量合計為48集,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每集為63,000元,是被告就上開劇本合計應向原告給付3,02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63,000×48=3,024,000)。 ㈤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開立發票交付被告 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標的劇本酬勞以每1集結算之方 式,乙方應於收受甲方通知已審核通過1集後,開立發票向 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受乙方發票且確認無誤後,於收受乙方發票之次月10日以前,將該次酬勞一次如數匯入乙方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上開被告應給付3,024,000元之報 酬中,被告已經於本件起訴前先給付693,000元(見不爭執 事項㈥),該部分並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剩餘2,331 ,000元,原告先於111年10月22日開立1,323,000元之發票,由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2頁);嗣又於112年3月3日再次開立金額為2,331,00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於同日付郵(見本院卷一第488頁),於112年3月17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㈢狀中已檢附該發票遭退回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92頁、第514頁),堪認該發票於112年3月17日前已經送達被告。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報酬2,331,000元,已開立同等數額之發票交付被告請款, 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報酬。 ㈥被告所為之清償及遲延利息之計算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開立1,323,000元發票交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 定,就此1,323,000元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給付,並自111 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其餘1,008,000元,原告亦已 於112年3月3日開立發票交付,並於同月送達被告,被告應 於112年4月10日前給付,並自112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再原告自承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給付劇本報酬63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又被告前另給付原告200,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告雖主張該等金錢為被告於契約外另行給付之企劃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28頁) ,然劉以飛於與黃毓棠通話之過程中,曾稱:多給我們200,000元修改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可見該200,000元確實係被告先行給付原告重寫系爭電視劇劇本之報酬 ,自亦屬被告對本件應給付報酬所為之清償。上開被告所為清償合計830,000元(計算式:630,000+200,000=830,000) ,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儘先抵充使被告獲益最多者,即 遲延利息起算日在前之1,323,000元,抵充後此部分本金剩 餘493,000元(計算式:1,323,000-830,000=493,000),加 上未受抵充之1,008,000元,被告應給付之本金為1,501,000元(計算式:493,000+1,008,000=1,501,000)。是原告本 件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1,000元,及其中1,32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其餘378,000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 求給付1,501,000元,及其中493,000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 ,其餘1,008,000元,自112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1,000元,及其中493,000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其餘1,008,000元,自112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原告依何規定請求均應扣除被告清償之數額;且被告給付期限既明定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被告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給付期限定之,亦與原告依何規定請求無涉。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所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4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