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夢想園國際有限公司、周雄偉、奇桐股份有限公司、洪瑞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夢想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雄偉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奇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授權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之經銷商及商標授權契約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簽署經銷商及商標授 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由被告指定原告為其在臺灣地區飯店業之獨家授權經銷商,並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飯店業經銷授權影片即美商 Dreamroom Productions Inc.( 下稱DRP公司)發行之成人影片節目及使用相關商標,合約 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為期10年,飯店收入30%則歸被告所有。被告卻於110年6月9日以內湖江南郵 局第000252號存證信函(下稱000252號存證信函),泛稱:原告於簽約後皆未履行應負義務,前經催告仍不履行,自即日起解除系爭授權契約等語。然系爭授權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依法僅得終止,而不得解除。而契約中對於利潤之拆算、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被告亦未曾催告原告結算、對帳、分配授權金盈餘,且其曾為催告之內容為何,又不明確,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6年12月18 日所訂立之經銷商及商標授權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自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後,被告依約授權原告代理DRP公司,於臺灣地區飯店業經銷授權影片及使用相關商標 ,然原告並未履行「飯店收入30%歸被告所有」之約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討相關簽約飯店業者名單、金額,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出於無奈,乃於110年5月13日以汐止郵局第110331號存證信函(下稱11033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14日內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詎原告竟以雙方為單務契約為由搪塞,拒不付款。被告遂於110年6月9日以00025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授權契約。又原告迄今尚未給付 任何款項予被告,縱令契約溯及消滅,亦無增加法律關係複雜性之情形,是以系爭授權契約雖係繼續性契約,亦非不得解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遲延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 授權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77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調整)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訂立系爭授權契約。 ㈡本院卷第32至44頁為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通訊紀錄,本院卷第150至283頁則為兩造法定代理人全部LINE對話通訊紀錄。 ㈢原告有收受被告寄送之110331號、000252號存證信函。 ㈣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除負給付飯店業收入30%之主給付義務 外,尚負提供與飯店業簽約之清單及契約之義務。 ㈤原告於起訴狀提出前未提供其與飯店業簽約之清單及契約,迄今尚未給付飯店業收入30%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現仍有效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契約是否仍然存在,即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催告為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之債務人能明確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債權人之催告內容模糊不明,使債務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 ㈢被告寄送予原告之110331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略稱:本公司(即被告)與貴公司(即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貴公司對臺灣飯店可授權影片,詎料貴公司於簽約後迄今,皆未履行本契約應負之義務,幾經本公司電話告知履行,均置之不理,造成本公司巨大之傷害,為此函知貴公司於函到14日內依約履行,逾時本公司將依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就此主張:110331號存證信函係催告原告履行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授權」約定,向原告給付30%飯店業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然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除負給付飯店業收入30%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提供與飯 店業簽約之清單及契約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自110331號存證信函之記載,僅足得知該函係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所負之義務,但究竟係該契約所訂何一義務,依110331號存證信函之記載無從得知。而該函中雖稱被告已多次以電話請求原告履行,但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電話通訊之內容。且遍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0至283頁),雙方之聯絡,大多均在討論原告對DRP公司商標權及著作權侵 害行為採取法律行動之事宜,僅於最末稱:「夢想園沒運作就解散了,我要談的就只有這件事」、「我退股東,商標歸還奇桐,奇桐與夢想園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全未提及催告原告給付飯店業30%收入之事,則自兩造LINE 對話紀錄中,無從認定被告於該對話中,已使原告知悉以110331號存證信函所催告履行義務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以110331號存證信函所為催告內容明確,而得生催告之效力。 ㈣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授權」約定:「被授權人(即原告)謹 此接受:代理區域內授權影片的獨家經銷權…飯店收入30%歸 授權人(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依上開約款給付飯店收入30%予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清償期之約定 ,屬無約定期限之給付,應於被告合法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以11033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催告,已因催告內容不明確,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不使原告因此陷於給付遲延。且被告以110331號存證信函催告後,未依民法第254 條再行催告,即於110年6月9日以000252號存證信函寄送原 告(見本院卷第46頁),向原告解除系爭授權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不能生解除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系爭授權契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頁),目前契約期間尚未屆至,該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授權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年12月18日所訂立之 系爭授權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