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凰晶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凰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凰晶有限公司(下稱凰晶公司)向原告為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邀同被告李茂榮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凰晶公 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17,430元 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原告與被告凰晶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7,43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0萬元 109年12月8日 825,689元 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6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計算之利息。 2 10萬元 109年12月8日 91,741元 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6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計算之利息。 合計 100萬元 917,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