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信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李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李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至5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國有登記,將影響水利處於社子島地區施築堤防工程之管理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於民國112 年2月2日具狀聲請對水利處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6頁 ),核無不合。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水利處(見本院卷第150頁送達證書)後,水利處以112年2月18日北市工水 計字第1126000954號函表示其不參加訴訟,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合先敘明。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達之繼承人,並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分別以被告及訴外人水利處為管理者,乃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不以李達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謂無欠缺;及系爭番地於塗銷登記後,究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已故李達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已故李達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事,被告均無權置喙,且本件判決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無確認利益 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浮覆前地號」欄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達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157分之1。系爭土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浮覆後重新編列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地號(即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 ,並於如附表「登記日期」 欄所示日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中系爭編號1至5土地之管理人為水利處,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人為被告。茲因系爭番地浮覆後,依法即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李達於33年9月20日死亡,原告為李達之繼承人,爰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李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李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流失坍沒,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後,直至臺灣光復之期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達所有。縱系爭番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縱原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編號1至5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並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告無從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並塗銷國有登記。縱認系爭編號1至5土地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已浮覆,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編號1至5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被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 取得。 (三)依原告所提原證2土地臺帳所示,其上記載之業主李達( 下稱土地臺帳之業主李達)僅標示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並未詳載門牌地址,無從確認土地臺帳之業主李達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達間具同一性,況土地臺帳充其量僅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並非土地登記簿或登記証,無從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 ,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之情事,其派下亦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祀產計算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 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李達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黃李淑女及李達戶籍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6、222頁)在卷可 按,而李達戶籍謄本記載住所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18番地,核與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台帳上李達所記載李達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相合,而經戶政機關調閱戶籍數位化系統,於日據時期簿頁中,除原告之先祖李達外,查無其他同姓名之人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 年8月2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6044號函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番地台帳上 所記載李達之被繼承人之一,即為可採信。是被告抗辯:無從確認土地臺帳之業主李達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達間具同一性云云,亦非可採。 2.又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 登記;嗣士林地政於91年間公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將之分割及編定為系爭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如附表編號6-9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番地台帳影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影本、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見本院卷第23至113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3.系爭番地坍沒前為李達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上揭系爭番地之臺帳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抗辯系土地臺帳僅係稅籍資料,難以證明李達確為系爭番地之所權人云云。惟以日據時期其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 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 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 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 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 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 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而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另案函覆本院之意旨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土地臺帳之記載之內容,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另被告抗辯應依李復發號房分認定應有部分云云,然依系爭番地土地臺帳資料所載,僅有其中系爭8-1 土地地主原為李復發號,後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事故,登記為李九世等157人所有等情,則僅以該等記 載內容,尚難可認系爭8-1土地係因李復發號分派祀產予 派下員情形,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4.系爭番地前雖因坍沒成為河川,惟於91年間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將之重新編定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有編定地號及面積,地政機關亦已辦理對照浮覆前後地號,此已有原告提出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影本、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堪認系爭土地顯已回復原狀甚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達所有,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李達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無待李達之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甚明。 5.被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抗辯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回復原狀,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決議,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是審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 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自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6.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然業經士林地政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生效,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 。系爭土地固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國有土地,然此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得排除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7.綜上,系爭土地既當然回復原狀並為原告與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對於其所有權妨害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除去。 (二)次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主文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係當然回復,且原告為李達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光復後,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則系爭土地應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29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即於斯時起遭受妨害;參以原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 ),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三)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李達與他人共有,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而系爭土地自光復以來即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地政機關所掌握,中華民國即非「善意並無過失」;況被告及水利處係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更足證渠等並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浮覆後地號 浮覆前地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民國)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