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德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李德勝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秋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4 、3-1、8-2、27-5、3-2番地(下依序稱系爭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並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李秋亷與他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民國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依序 稱系爭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 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93等5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合稱系爭甲所有權登記);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903等4筆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合稱系爭乙所有權登記,並與系爭甲所有權登記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李秋亷既已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在李秋亷之權利範圍157分之1內,即為李秋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伊與李秋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秋亷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原告未經李秋亷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原告之聲明第1 項並未特定李秋亷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系爭土地復經訴外人李復發號於另案主張所有權,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且土地臺帳不得作為李秋亷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依據,李秋亷復未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不得對抗伊,另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李秋亷」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再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即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 件不符。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秋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又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妨害其與李秋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而訴請被告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李秋亷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原告未特定李秋亷之其他繼承人為由,抗辯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另被告辯稱李復發號於另案以被告、訴外人李柏緯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李復發號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93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212至214頁),然系爭土地現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得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因李復發號另對被告提起訴訟而有影響,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亦不足取。 ㈢、按西元1922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1年)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 第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 、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2年)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 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原為李秋亷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4月12 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系爭893等5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甲所有權登記),系爭903等4筆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乙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055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6、216至35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至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之面積固有差異,惟系爭919地號土地乃部分浮覆,有 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其浮覆後土地之面積小於浮覆前之面積,要屬當然 ;再衡諸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歷經坍沒為河川,嗣後浮覆,其浮覆前後地形地貌有所變動致影響原土地面積,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徒以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存有差異,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同一性,尚非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土地臺帳不得作為李秋亷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民國前14年(即明治31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 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民國前8年(即明治37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民國前7年(即明治38年 )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 ,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民國前7年(即明 治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告辯稱土地臺帳不得認定所有權歸屬云云,並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土地臺帳之記載,則前揭土地臺帳既記載李秋亷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可認李秋亷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⒊被告另抗辯李秋亷未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不得對抗伊云云。按西元1922年9月16日 公布之敕令第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 日本的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176條固規定:「物權之設定及 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 「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亦即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然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查李秋亷經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載為共有人,足以認定李秋亷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縱李秋亷就其取得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未登錄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然被告並非就系爭番地之讓與或其他物權之變動等權益事項有所爭執,非屬交易行為第三人,應無上開日本民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 所辯,尚非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李秋亷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業據其提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至139頁 ),而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前 之共有人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日本民法規定 ,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相等,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無據。 ㈣、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秋亷共有之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 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秋亷所有,並由李秋亷之繼承人繼承。被告辯稱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李秋亷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洵非可取。 ⒉原告主張其為「李秋亷」之繼承人之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秋亷」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4至200頁),經核「李秋亷」之繼承系統表與其及其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並無不合,應堪認定為真實。⒊而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固未記載李秋亷之住所,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亷」在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四十二番地」(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與系 爭番地顯有地域上之密切關連性。又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均分割自和尚洲中洲埔小段3、8、27、32番地(下稱系爭3、8、27、32番地,下稱系爭3號等4筆番地),系爭8-1番地於大 正4年10月27日先行分割,其餘番地乃於大正12年1月1日後 始為分割,系爭番地原均屬李復發號所有,嗣於大正12年1 月1日皆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李秋亷等157人所有,且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上李秋亷等157人姓名均與李復 發號之設立人及派下員姓名相同等情,業據提出李復發號全員系統表、系爭8-1番地與系爭3號等4筆番地之土地臺帳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78至88頁、卷二第83至102、230至282頁 ),姑不論李復發號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系爭番地所有權予李秋亷等157人之內部原因為何,然綜衡李復發號移轉系 爭番地之時點、受移轉人之姓名均為相同,及該等受移轉人之姓名與李復發號之設立人及派下員姓名亦為相同等節觀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秋亷等157 人即為李復發號之設立人及派下員等語,尚非子虛。 ⒋再參諸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其設立人之一為「李秋亷」,嗣因宗親承繼變更為派下員為「李萬益」、「李龍門」,「李萬益」之後代為「長男李德賢(亡絕)」、「次男李德彬(亡絕)」、「三男李宗永(亡)」,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亷」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李秋亷」-「長 男李別」-「長男李萬益」-「長男李德賢(死亡,無配偶無子嗣)」、「次男李德彬(無子嗣)」、「三男李宗永(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相合,足徵原告主張其被繼 承人「李秋亷」確實為李復發號之設立人即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秋亷等語,應非無據,被告抗辯二人不具同一性云云,不可採信。 ⒌從而,於原告與李秋亷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即屬有據。 ㈤、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 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被告執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云云,顯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無之限制,自非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 查: ⒈李秋亷所有之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嗣土地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與李秋亷之其他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等情,已詳述如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秋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日據時期登記之所有人為李秋亷,而原告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原告訴請塗銷者,乃96年12月17日辦理之系爭甲所有權登記,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乙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斯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3年6日物理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 登記完竣時,原告即得為請求,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顯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及李秋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向內政部函詢李秋亷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適用,惟法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 ,不受行政機關關於法律適用見解之拘束,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確認及塗銷之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