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廖羽航、文經出版社有限公司、李光祥、管仁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廖羽航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文經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被 告 管仁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 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書店看到由被告文經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文經出版社)於102年5月出版、被告管仁健所著書籍,其中含有不實且負面、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嗣由該書籍作者頁面提供之被告管仁健個人網路部落格網址,查知被告管仁健早在99年7月6日即已撰寫文章將上開言論發表於網路,且未經同意將原告與母親之合照張貼於文章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被告管仁健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被告管仁健應將張貼於其個人網路部落格之文章中部分段落及照片刪除、被告文經出版社應將出版書籍中部分段落除去,將來出版之書籍亦不得含有該等段落、被告應將敗訴主文判決刊登於自由時報電子報、中時電子報網站3日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乃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文經出版社之公司登記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被告管仁健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並不在同一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6日函文記載:「 本件被告管仁健之住居所在臺北市北投區,犯罪行為地不詳,犯罪結果地即告訴人廖羽航觀看到本案網頁之地點則在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共同所為之 部分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