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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趙錦治
被告
張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成立神葉科技有限公司,委託廠商製造口罩販售,創業初期資金不足,無法支付生產工廠貨款,被告乃於1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當時被告與原告之女黃雅琪剛認識交往2、3個月,為男女朋友關係,黃雅琪向原告表示被告很多款項付不出來,故與被告一同前來向原告借款,原告僅係借款予被告,並非贈與,若係贈與,原告應會將款項匯款到女兒黃雅琪之帳戶,而非被告帳戶,且原告有3名子女,原告均未贈與款項給子女,更不可能贈與100萬元予與黃雅琪剛認識2、3個月之被告。惟被告嗣經原告多次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07年1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女黃雅琪於原告匯款當時尚未結婚,目前已為婚姻關係,當初是原告贈與100萬元給被告,供被告與其女黃雅琪自由運用。原告家裡是開餐廳為業,原告有要求被告及黃雅琪把餐廳經營權讓與黃雅琪之兄長,故原告雖然僅有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但原告之子也有獲得很多好處。原告係因去板橋買房子,導致原告資金短缺,受旁人影響,才將本件贈與改稱為借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19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上開款項為原告所贈與云云。惟查:

1.被告就所辯原告贈與上開款項之原因,僅陳稱是原告要供其與原告之女黃雅琪自由運用等語。然原告之女黃雅琪係於107年上半年大約3、4月間方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被告相識,其2人係於110年2月間結婚,此業經證人黃雅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資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1月間提供上開款項予被告當時,原告之女黃雅琪與被告相識僅約半年左右,其2人交往時間則更為短暫,而100萬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小額款項,就此款項之支出自會多加斟酌,衡諸常情,實難認原告會無來由的提供該筆100萬元之款項給其女黃雅琪以及與黃雅琪相識、交往僅數月之男友即被告自由使用,是本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再者,原告若真有意贈與款項給其女黃雅琪及被告自由使用,衡情原告亦應是將款項提供予與原告關係較為親密之黃雅琪,而非匯款予黃雅琪之男友即被告。況且,黃雅琪另證稱:其尚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原告沒有贈與款項予其兄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據此,原告既有3名子女,而原告並未提供鉅額款項予黃雅琪以外子女自由使用,又豈會於無特殊理由的情況下,獨獨贈與100萬元之高額款項供黃雅琪及其男友即被告使用。據上,被告辯稱原告匯款100萬元係要供被告及黃雅琪自由運用乙節,本院實難認為可採。

2.至證人黃雅琪固證稱: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是要贈與1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其就本院所詢原告贈與該筆款項之原因卻證稱:原告想贈與就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該筆款項既非小額,豈有如證人黃雅琪所述「想贈與就贈與」如此隨意之理,證人黃雅琪所述顯然悖於常情,衡以,證人黃雅琪就本院所詢問原告於匯款之後,有無請求被告還款乙節,先是回答「沒有」,嗣又稱「最近幾月才寄存證信函」,經本院進一步追問原告寄存證信函之前,有無口頭催告還款後,方又改稱「110年3月的時候,家裡有吵架,媽媽有罵我說『欠錢不還』,那時候才有口頭催告,當時吵架之後,我就沒有回去了」(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證人黃雅琪就原告於匯款之後是否有催告還款乙節所為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任意反覆之情。衡以,證人黃雅琪除以前詞證稱其於110年3月因原告催促還款而與原告吵架後,即未返家,另復證稱:「原告催告還款,『我們』處理的方式是不沒有聯絡」、「欠錢不還是原告單方面的說法,『我們』沒有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證人黃雅琪與原告關係不佳,且由其所稱「『我們』處理的方式是不沒有聯絡」、「『我們』沒有欠錢」等語,亦足見證人黃雅琪認為其配偶即被告與其為一個整體,被告欠款即其欠款,是其就本件爭議之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嫌疑。據上,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證人黃雅琪所為證述既有上開悖於常情、任意反覆之情況,復有迴護被告之嫌疑,本院自難憑其證稱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是要贈與給被告等語,即遽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確有贈與關係存在。

3.再查,證人黃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於107年10月間創業,當初是我向原告提議匯款;被告創業時,希望我媽媽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此本與原告主張被告因創業初期資金不足,而向其借款100萬元等匯款經過若合符節。且證人黃雅琪就本院所詢問被告當初創業時是否有資金缺口乙節,先是沉默以對,拒絕回答,嗣再表示「我可以沉默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衡以證人黃雅琪本有迴護被告之嫌,則由其拒絕回答乙節,適足以反推被告當時確有創業而資金不足之情事。據上,堪認被告於107年10月間,乃因創業而資金不足,遂由時為其女友之證人黃雅琪向原告提議,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幫忙解決被告創業資金不足之困境等情,應屬事實,而原告當時提供款項既係為幫忙解決被告創業之資金問題,衡以原告與被告當時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親密關係,本無贈與款項予被告以幫忙解決其創業資金缺口之理,是依原告當時匯款之背景、經過以及證人黃雅琪前所證述原告於匯款後曾多次催告還款等情事觀之,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屬較為可信,從而原告當時乃係因其女兒即證人黃雅琪之請求,方同意借款100萬元予黃雅琪之男友即被告,以幫忙解決被告創業資金不足之困境等情,足認為真實。

4.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提供係屬贈與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綜核上情後,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給付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乙節,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為贈與關係乙節,則非可採。從而,被告既迄未清償原告所借款項,則原告本於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件100萬元後,於本件起訴前即屢經原告催告返還,卻迄未清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4、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本件遲延利息,以及除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併請求自107年11月5日借款當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乏所據,並有就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重複請求遲延利息之情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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