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紀春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參 加 人 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啟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李友晟律師 被 告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辯原告係委任被告以訴外人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耕公司)名義對訴外人太寵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寵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太寵公司業經解散清算完成,本件訴訟結 果,涉及原告得否向春耕公司請求返還太寵公司賸餘出資額4,988,670元,故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聲請對春耕公司 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51、269頁)。嗣春耕公司為輔助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49頁)。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受告知人春耕公司是否負返還賸餘出資額之義務,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春耕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7、63至67頁),均係本於原告匯款 500萬元予被告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而於108年1月間口頭向原告借款500萬 元,經原告先後於108年1月10日、11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僅於109年4月29日返還原告借款60萬元,迄今仍餘440萬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返還借款440萬元,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已於110年11月7日屆至,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40萬元。 二、縱認原告有委任被告借用春耕公司之名義出資太寵公司500 萬元,且被告有將500萬元匯入春耕公司帳戶,然春耕公司 於108年1月22日董事會並未決議同意原告以春耕公司名義出資太寵公司,反而係決議由春耕公司自行投資太寵公司,導致太寵公司解散後係由春耕公司取回該500萬元之賸餘出資 額,而非由原告取回,足認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受有440萬元之損害,被告於108年1月6日亦於Line對話中承諾會對原告投資款負責,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440萬元。 三、縱認原告有委任被告借用春耕公司之名義對太寵公司出資500萬元,然被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於111年4月1日當庭對被告以言詞為終止委任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4月1日委任契約終止後,仍受有44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44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44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參加人輔助原告而為下列陳述: 春耕公司係於108年1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轉投資太寵公司,並非原告以春耕公司名義所為之投資,訴外人萬達寵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匯入春耕公司帳戶之200萬元係 買賣車輛價款,被告匯入春耕公司帳戶之300萬元則係暫收 款,均非股款,且春耕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均不影響春耕公司投資太寵公司之事實等語。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為萬達公司、春耕公司之董事長,萬達公司及春耕公司係經營寵物周邊商品及服務相關事業,原告自106年起多 次向被告表達其擬與上開公司共同新設合資公司,嗣於108 年1月6日商訂設立太寵公司,由原告出資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出資;其餘500萬元則以春耕公 司名義出資,資本總額1,500萬元,再由原告代表春耕公司 擔任太寵公司之董事長。嗣原告於108年1月10日、11日先後以「股款交易」為原因,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亦於108年1月22日召開春耕公司董事會,會中表明係原告欲借用春耕公司名義投資太寵公司,並決議通過授權被告於1,000萬元內全權處理投資事宜,指派原告為春耕公司 之股權代表人,得被選為董事。而因萬達公司尚積欠被告股東往來借款,財務人員便宜行事,乃於108年1月22日由萬達公司匯款200萬元至春耕公司帳戶,以此抵充對被告之借款 ,再於108年1月23日由系爭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春耕公司帳 戶,湊足500萬元後,於108年1月23日以春耕公司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太寵公司籌備處帳戶,且春耕公司於108年1月21日帳戶餘額僅296,883元,並無金錢可出資太寵公司,故上開500萬元係屬原告之資金。其後原告亦經指定代表春耕公司行使職務,並擔任太寵公司之董事長,實際上執行太寵公司代表人職務。因此,原告並未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至於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實係原告向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央求被告援助,並非清償原告所稱借款。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40萬元,為無理由。 二、又被告僅為好意施惠促成原告與春耕公司合作設立太寵公司,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契約,被告分文未取,對原告不負任何契約義務,至於事後春耕公司是否承認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實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能控制,且被告於108年3月、7月間突遭萬達、春耕公司解任董事長職務,縱認兩造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處理太寵公司後續營運事宜,遑論原告投資太寵公司本即具有風險,兩造亦未約定其後被告要將500萬元返還原告, 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 三、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係於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前收取500萬元資金,乃係基於委任契約而取得,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業已完成原告委任事務,以春耕公司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太寵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未占有保留該500萬元資金,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44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0至101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訴外人楊琮閔之聲明書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原為萬達公司、春耕公司之董事長,於108年3月29日萬達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陳樂維,於108年7月11日春耕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李光啟。 四、原告於108年1月10日、11日先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 五、兩造自107年9月27日至109年12月4日有如本院卷㈠第54至56、237頁、卷㈡第41至207頁所示Line對話。 六、萬達公司於108年1月22日匯款200萬元、被告於108年1月23 日匯款300萬元,至春耕公司帳戶,資金流動情形詳如本院 卷㈠第248頁。 七、春耕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太寵公司籌備處帳 戶,同日原告亦匯款1,000萬元至該帳戶,其等分別為太寵 公司之發起人,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2至66、97、115頁。 八、太寵公司於108年1月30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 元,每股10元,董事長為原告,且原告、訴外人詹翔雯、陳柏昌均代表春耕公司擔任太寵公司董事,原告持有太寵公司股份100萬股,春耕公司持有太寵公司股份50萬股,嗣太寵 公司於110年7月30日解散登記,並於110年12月16日清算完 結,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9至153頁。 九、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頁。 十、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返還借款440萬元,經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收受。 伍、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101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楊琮閔聲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 定,被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所提出楊琮閔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㈢第47頁),係於法 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未經原告同意,且該聲明書亦未經具結,並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顯然不合於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440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雖原告有於108年1月10日、11日先後匯款300萬 元、200萬元予被告,惟該金錢交付原因多端,依上開判決 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⑴上開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記載「股款交易」(見本院卷㈠第 16至18、58至60頁),顯示原告於108年1月10日、11日係為股款交易,始先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已難認定兩造間就5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有匯款6 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0頁),然該金錢交付原 因諸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係為返還原告所稱500萬元借款 而為清償。再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於109年2月24日被告對原告稱:「您是受害者,我也是,我已經透過存摺的清楚紀錄表達,絕對沒有私下動用當時的資金,但我會先想辦法向新的資方借一部份工作收入,調回給您,再調整我自己的需求,以示我的誠意,雖然這樣我等於已是重覆支出這筆,但這是道義問題,我會盡全力做,…我目前判斷,應該可以透過朋友與銀行,先湊到150~200上下,取得後,…通知 你進度」,其後被告告知原告已貸款取得60萬元,並於109 年4月29日匯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4頁),顯見被告 並非係因積欠借款而匯款60萬元予原告。 ⑶至於原告雖於109年7月16日以Line對被告稱:「我有收到你匯入還款之60萬,迄今,已過了2.5個月了,至於其他的欠 款,請你再準備,及還款」,被告回稱:「有任何進展,我會主動通知您,將我可以再陸續向銀行借貸週轉的部分,轉給你,能力所及,我都會盡力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顯見被告仍係延續原本盡道義之意,允諾盡力而為,難認被告即已承認積欠原告440萬元借款。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500萬元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4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惟受任人對委任事務之處理倘無過失,亦無 逾越權限之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舉萬達公司111年7月1日萬字第111013號函暨統一發票 ;春耕公司111年7月14日春耕字第11107001號函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會計系統記載、108年1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經查: ⑴原告雖以被告未於春耕公司108年1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原告借用春耕公司名義出資太寵公司500萬元為由,主張 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9頁)。然查: 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就此部分有指示被告為之。且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於108年1月6日兩造討論投資 合併所需時間及契約訂定等事宜,於108年1月7日被告傳送 系爭帳戶帳號予原告,其下記載「股款交易」,並告知公司稅賦事宜,於108年1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新設立公司名稱為 太寵公司及審查進度,原告回稱:「公司名字,取得很好」、「何時要登記」、「需要我的什麼資訊」,於108年1月10日原告傳送已匯款3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予被告,並稱 :「今天先匯300」、「公司登記就先進行吧」、「明天再 匯200」,被告答稱:「Ok」,於108年1月11日原告傳送已 匯款2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予被告,並稱:「200已匯出」,於108年1月16日詢問被告:「太寵公司登記的進度如何」,於108年1月22日被告傳送太寵公司籌備處存摺封面照片予原告,原告詢問:「負責人是誰」,被告回稱其中股東包括「春耕:500萬、紀董:1,000萬(自然人)」,董事為「春耕法派-董事長:紀春錦」,並告知原告於明日須匯款1,000萬元,於108年1月23日原告傳送匯款1,000萬元之匯款申 請書照片予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原告詢問被告並要求提供:「春耕500萬股權之安排及相關資料,太寵公司其他資金 的匯入股金之進度及我匯入股金的股權登記資料」,被告回稱:「明天我會去找你簽願認書(今天在整理送件資料),春耕的資金已經在你匯入的同一天匯入(萬達的等年後增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至79頁),可知原告係於108年1月間委任被告設立太寵公司,最終約定由原告出資1,500萬 元,其中1,000萬元由原告自行匯入太寵公司籌備處帳戶; 其餘500萬元則係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匯款500萬元至春耕公司帳戶,由春耕公司帳戶匯入500萬元至太寵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春耕公司名義出資太寵公司500萬元,由春耕公 司指定原告為春耕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由原告擔任太寵公司之董事長。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並未指示被告處理春耕公司董事會必須決議通過同意原告借用春耕公司名義投資太寵公司500萬元之事務,且依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未受有報酬 ,依前揭規定,被告就上開委任事務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可。 ②因此,兩造既未約定被告必須處理春耕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由原告借用春耕公司名義投資太寵公司500萬元之事宜 。則被告於108年1月22日春耕公司董事會提案討論,經決議通過春耕公司轉投資太寵公司,並授權被告於1,000萬元內 全權處理春耕公司投資太寵公司事宜,且指派原告為春耕公司之股權代表人,得被選為董事(見本院卷㈡第499頁),即 合於兩造Line約定內容,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 ⑵又原告提出之萬達及春耕公司函暨所附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僅能證明萬達公司於108年1月22日係以購車之會計帳目匯款200萬元至春耕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㈡第487至495頁)。然 不論如何,此均係被告指示訴外人即萬達集團總部財務人員詹翔雯所為,並指示以此款項,與被告於108年1月23日所匯入春耕公司帳戶之300萬元,共計500萬元,於108年1月23日一併匯入太寵公司籌備處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春耕公司會計系統記載;被告提出之太寵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Line群組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8頁、卷㈡第 23至28、497頁),被告上開所為乃在於履行原告所委任以 春耕公司名義投資太寵公司500萬元之事務,則被告既已履 行此部分約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⑶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於太寵公司解散後,無法取回該500萬元之賸餘出資額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於108年2月21日被告傳送太寵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 證檔案予原告,於108年3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其辭任萬達公司董事長職務,於108年3月27日原告詢問被告:「我想知道太寵公司既然沒有營運,帳上資金有動用嗎」,被告回應其資金狀況,於108年3月29日原告詢問:「有關太寵公司的經營、管理、資金的運用,現在是誰在負責」,被告答稱尚未開始,於108年4月2日原告詢問:「太寵公司的資金,我要 越快退回,因我要使用。04/15前,可以完成嗎?麻煩你優 先處理」,被告回稱:「I will tell them to process itASAP Try my very best」,於108年4月15日原告詢問:「你有交辦萬達的財務人員,將太寵公司的原有1,500萬元資 本,轉回到太寵的銀行帳戶嗎」,被告回稱:「因為已經確定要走結算程序,目前請外部律師,研究法律與會計結算程序」等語,於108年6月4日原告詢問:「你有交代Eva要把太寵公司的大章,要交給我保管嗎」,被告回稱:「Yes Shewill send you tomorrow」,於108年7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 交付太寵公司之各項登記文件、會議紀錄、存摺及匯款憑證等,被告答稱明天整理完交付,於108年8月6日被告告知原 告註銷太寵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方式(見本院卷㈡第93、105、 112至114、117、121、137、150、163至164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太寵公司設立登記後,仍處理太寵公司之統一發票證,保管太寵公司相關文件及印鑑章,原告除委任被告設立太寵公司外,尚委任被告經營管理太寵公司,惟因萬達公司之董事長於108年3月29日變更為陳樂維,原告遂於108年4月2日表明無繼續經營太寵公司之意願,並要求返還出 資額,然因太寵公司已設立登記,被告遂協助原告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程序,並於110年7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而春耕公司之董事長於108年7月11日已變更為李光啟,致使原告於清算程序無法取回以春耕公司名義出資太寵公司之賸餘出資額4,988,670元,上開董事長變更,當非被告於受委任之初 所能預見,難謂被告有何過失,致原告無法取回上開賸餘出資額。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日6日Line對話承諾會對原告投 資款負責云云。然被告係針對原告詢問:「在雙方合作之契約書,或約定書中,應述明若超過多久時間,而尚未能如期結案,可找特定人,可有附買回之條件」,而回應:「It,sok I may buy back from your side I take the responsibility」(見本院卷㈡第65頁),而本件係因原告不願意繼 續經營太寵公司而進行解散登記及清算,核與上開詢問事項不同,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承諾不論任何緣由均負責返還原告出資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是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 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 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11年4月1日終止,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44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44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被告係因委任契約而取得原告所匯入之500萬元出資 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亦以前述方式將200萬元 、300萬元共計500萬元匯入春耕公司帳戶,再將該500萬元 匯入太寵公司籌備處帳戶,依約定以春耕公司名義出資太寵公司500萬元,被告之整體財產並未增加,且原告係因春耕 公司拒絕返還解散後之賸餘出資額而受有損害,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0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於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依同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