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詩淵、庫果股份有限公司、廖元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訴訟代理人 杜俊寬 被 告 庫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管轄法院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於訴訟繫屬中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簽立之Microsoft Azure雲端服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暨報 價單,及於109年4月23日簽立之Alibaba Cloud雲端服務報 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兩造就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2頁)。至系爭報價單雖未約定合意管轄,然原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以訴訟經濟考量為由,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由臺北地院審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原告之聲請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70頁),足認兩造就本件已合意以 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