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簡銘廷、吳坤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簡銘廷 被 告 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0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1,074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5%計算,倘期限屆滿未依約清償,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清償日之翌日起,依未清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依被告指示將借款531,074元與積 欠訴外人即被告所經營之菲爾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菲爾斯公司)裝潢費68,926元,共計60萬元,匯入菲爾斯公司帳號000…374號帳戶內。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531,074 元,僅給付原告利息至110年6月20日,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74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1,074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