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黃瑞妍、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桶谷靜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松高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被 告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 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本於兩造間微風松高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二)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書設櫃條件及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前段、第5條、第2.4條、第4.3條、第4.6條後段、第6.5條約定對被告為請求(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479號卷第11-19頁)。而依系爭契約書設櫃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簽訂或履行本契約衍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同上卷第31頁),足認雙方間就系爭契約書所涉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