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詠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張詠裕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林志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邱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詠裕、林志鴻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詠裕、林志鴻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張詠裕、林志鴻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張詠裕、林志鴻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張詠裕、林志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長怡汽車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設於臺中巿○○區○○○路○段○○○○號)之店長,與該所實際負責人吳 在懿,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14時3 分許,均明知原告張詠裕係有意購買外匯休旅車而由原告林志鴻陪同至該營業所試駕,經被告拆卸其○○○-○○○○車牌改掛後,將尚未領牌之賓士 AMG GLE 43 COUPE休旅車駛離,吳在懿與被告因未約定試駕期間,且多次聯絡原告張詠裕未果,見當天該車仍未駛回,被告復與原告林志鴻有債務糾紛,認為原告張詠裕、林志鴻是要以車抵債,乃由被告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至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向員警誣告原告詠裕、林志鴻侵占該車;之後,吳在懿與被告明知該車已由原告張詠裕、林志鴻於同日17時駛回,原告張詠裕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買車,雖同日21時52分許另以他事欲取 消,惟吳在懿與被告竟持續相同之誣告犯意,於同年月18日19時59分許,由警方製作告訴筆錄,致原告張詠裕、林志鴻遭侵占罪嫌移送偵辦,幸經查明,除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外,另就吳在懿與被告所涉誣告提起公訴,已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原告張詠裕、林志鴻因吳在懿與被告之誣告,精神上受有痛苦,除吳在懿已賠償各300,000元外,爰訴請判命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詠裕、林志鴻各1,000,000元,及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張詠裕、林志鴻主張被告與吳在懿共同誣告其等侵占汽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為有期徒刑三月,吳在懿則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而原告張詠裕、林志鴻並無侵占,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208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9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77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誣告罪之內容,應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件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使原告張詠裕、林志鴻成為犯罪嫌疑人而受偵查,雖經檢察官查明,然原告張詠裕、林志鴻之名譽、信用已受相當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張詠裕、林志鴻以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藉金,核屬有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斟酌原告張詠裕為國立政治大學碩士畢業,具有不動產估價師、建築師、都市計畫技師資格,並擔任中國科技大學兼任講師,復經營投資、建案代銷廣告及建設公司;原告林志鴻為國立中山大學學士、美國加州大學碩士,經營建設公司;兩人均有累積眾多資產,經濟能力甚佳,有其等提出之公司網路公示資料查詢、土地及房屋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建築師證書、技師證書、中國科技大學聘書、國立中山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美國加洲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可稽。而被告誣告原告張詠裕、林志鴻侵占他人財物,縱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論依一般社會對所涉刑案罪名之觀感,或法律上對任用資格或營業內容之管制,仍會導致名譽及信用之減損,但已各獲吳在懿賠償300,000元;被告為汽車銷售人員,僅高職畢業,每月收入三至四萬元,經濟情況不佳,犯後復未如吳在懿為和解賠償,以降低或填補損害,認為本件原告張詠裕、林志鴻仍請求各1,000,000 元,顯然過高,應核減各為400,00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張詠裕、林志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張詠裕、林志鴻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