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常昀、范哲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常昀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范哲維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逾新 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所載利息 債權部分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喬薇(已更名為張嘉芯,下稱張嘉芯)於民國106年 1月2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及張嘉芯並於同日共同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獲准,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以本金272萬5,000元計算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債權共計239萬8,000元 部分為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6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1963號執行事件)受理。 ㈡又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5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4578號執行事件)受理,經原告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 票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下稱1054號事件)判決(下稱10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下稱292號事件)判決(下稱292號判 決)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272萬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第44號裁定(下稱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嗣已於110年12月22日清償272萬5,000元、執行費2萬1,816元、鑑價費5,230元,545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因而終結。 ㈢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明借款之利息,且系爭本票所載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文字僅為制式例稿,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債權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3.19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屬同一,受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況原告明 知兩造間民間借貸應有利息約定,且其簽署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有載明利息為週年利率20%,卻另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㈡系爭借款契約已有勾選民間月息,僅漏未記載利息金額或利率,並非無約定利息;且系爭本票既記載利息為週年利率20%,應依該票據上文字為準,不因制式約定、事先繕打或系爭借款契約書漏未約定有所不同,基於交易安全保障及票據無因性,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另原告並未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爭執利息債權部分,係就該利息債權為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20頁) ㈠原告於106年1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㈡張嘉芯與被告於106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本金為300萬元,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 坐落之同段同小段3地號(權利範圍131/10000 )設定抵押擔保。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 ㈣原告前與張嘉芯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1054號判決駁回原告與張嘉芯之訴,原告與張嘉芯不服 提起上訴,經292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272萬5,000元部分,對原告及張嘉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與張嘉芯不服再提起上訴,經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 ㈤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54578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業於110年12月22日至本院以現金清償275萬4,046元(本金272萬5,000元+執行費2萬1,816元+鑑價 費5,230元)。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1963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原告應給付 被告本票272萬5,000元之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 訴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目的係因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存在,而產生訴訟法上形成權之異議權,並得依據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性質為「形成訴訟」,而原告所提出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為票據請求權。故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被告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起訴,難認有據。 ㈡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若有,利息為何? ⒈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借款條件中關於「 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係記載「○年利率依百分之○ 計算」、「○民間月息○分」,並勾選後者;同條關於「還 款方式」部分,係記載「○每月一期,每期僅繳利息、最後一次償完全部本金」、「○本利平均攤還:每月平均攤還新台幣:○元,共○期」,並勾選前者等情,有系爭借款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由上開記載可知,兩造間就本金300萬元之借款應有利息之約定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所勾選之民間月息並無記載具體利率數額,兩造未約定利息云云,惟查,訴外人許恆瑞於292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彤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彤 昇公司)都是短期資金,供週轉用,約半個月到1個月內 要還,無法長借。短借與長借差在有無擔保,短借大概是1個月要還本金,長借可以借1年以上,1年期間內就繳納 利息,且利率可以降低。張嘉芯一開始說要短借,幾天要還,但過幾天仍然沒有還,票到期後亦未兌現,伊即建議張嘉芯拿不動產來擔保,伊可以幫她借長期資金,債權可以移轉。1月17日匯款係林美惠直接短借40萬元予張嘉芯 ,之後的260萬元,則是有擔保的長借,此部分是在設定 抵押前,由伊個別跟張嘉芯、林美惠與被上訴人談轉換成有擔保長借。伊當時找被上訴人跟林美惠做長借時,關於借款條件有重新跟張嘉芯約定,要3個月付1次利息,利率月息2至3分,且可以借1年,從房子設定抵押權擔保後開 始算1年,在還沒設定抵押前就有跟張嘉芯說轉長借有另 約定利率等語(見292號事件卷第182-185頁),足認系爭借貸契約確係有約定利息,約定利率為月息2至3分(即年息24%-36%)。再者,許恆瑞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嘉芯 稱:「內湖房子3 個月到期(4/22)……妳起碼要付利息了 !要不然金主會針對屋主來處理或提拍喔!麻煩儘快想法調錢付利息!……」,張嘉芯則應以:「好。我知道。再給 我幾天準備……我可以先給一個月嗎?」。後張嘉芯於106 年4 月29日傳訊予許恆瑞詢問可否對談,許恆瑞即稱:「……請問有何事?如果是還錢的事…請你趕快處理!已超過 三個月……從借錢開始沒拿過利息!我們也擋不住了!金主 會針對屋主來要利息及走法律途徑處理!」,張嘉芯乃應以:「我會準備好利息……」,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 1054號事件卷第72頁),張嘉芯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倘系爭借貸契約若無利息約定,何以於許恆瑞催促還款時,對於其所提支付利息乙事,張嘉芯仍答覆願意準備好利息,顯見系爭借貸契約確係有約定利息,其約定利率至少為月息2分。 ⒊原告雖主張292號事件判決認定許恆瑞未親自參與兩造及張 嘉芯間之借貸過程,對於借款條件是否重新約定難認有深刻記憶,故其所證有約定利息一節不可採云云,然該判決係就許恆瑞於LINE訊息中所「4/22」之到期日,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到期日為106年4月24日有不一致之情,遂斟酌許恆瑞未親自參與兩造及張嘉芯間之借貸過程,而認定此一證詞出入並無影響兩造、張嘉芯間有借貸事實之認定(見該判決第8頁第13行至第9頁第13行),並非係就許恆瑞證述利息約定而為不可採信之認定,原告主張292號事件 判決認定許恆瑞未參與兩造及張嘉芯間之借貸過程,其證述有約定利息一節不可採云云,並不可採。 ⒋本院衡以被告與張嘉芯素不相識,張嘉芯因有資金需求,原向許恆瑞經營之彤昇公司為短期借款,經許恆瑞介紹,張嘉芯乃轉向被告借款等情,亦為292號事件判決所認定 ,而一般民間借貸本以有利息約定為常態,許恆瑞於張嘉芯未還款時,即告以至少要先支付利息,並經張嘉芯回應將支付利息,業經認定如前,且許恆瑞於292號事件證述 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分至3分,亦與一般民間借貸行情無違,是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應有利息之約定無疑,不因契約書上之利率為空白乙情,即認兩造間無利息之約定。又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利率,依許恆瑞於292號事件之前開證 稱月息2分至3分等語,應可採信,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無利息之約定云云,殊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債權,有無理由?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利息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借貸契約有約定利息,利率為月息2分至3分(即年息2 4%-36%),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係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債權。 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 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文。是系爭本票之利息債務,於110年7月19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為年息20%,於同年月20日以後,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為年息16%;又原告、謝嘉芯依系爭借貸契約積欠原告之本金為272萬5,000元,原告並於110年12 月22日至本院以現金清償275萬4,046元(本金272萬5,000元+執行費2萬1,816元+鑑價費5,23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本票272萬5,000元之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㈥),據此計算被告所得請求 之利息債權為232萬7,523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此金額之範圍,被告則不得請求。 ⒋綜上,系爭本票裁定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於232萬7,523元之範圍為存在,逾此金額範圍,則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應認係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債權,且系爭本票裁定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於232萬7523元之範圍為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逾232萬7,523元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債權為232萬7,523元,業經認定如前,逾此金額之範圍,被告不得對原告 為請求,從而,1963號執行事件於超過232萬7,523元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逾232萬7,523元之利息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債權部分為執行名義,於逾232萬7,523元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就1963號事件執行程序於超過232萬7,523元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計算式 原告應付利息金額 1 2,725,000 106年8月15日 110年7月19日 20% (3+139/365+200/365) ×2,725,000×20%=2,141,17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41,178 2 110年7月20日 110年12月22日 16% 156/365×2,725,000×16%= 186,345 186,345 合計 2,327,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