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曾茗妮律師 被 告 陳信旭即陳信旭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賴育佑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投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航空醫學大樓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得標後,原告已於107 年5 月2 日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簽訂勞務契約,兩造復於107 年6 月15日、同年11月27日簽立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並限期完成請款用印資料。原告為向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請領勞務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第4-1 期款,已於110 年3 月5 日、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配合,惟被告卻拒絕,致原告無法請款,應負遲延責任,依契約補充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勞務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以每日20,00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自110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之逾期違約金760,000 元,並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契約補充協議書之內容,應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同意,始生效力;㈡共同投標協議書、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勞務契約,均未限制請款時間,且就未請款時,亦未定罰則;㈢原告未為催告,被告不負遲延責任;㈣縱原告可請 求,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㈤被告曾寄送其他請款用印資料,亦未見原告向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請款,而請款乃原告之權利,卻要求被告無條件配合,應屬權利濫用;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與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13日訂有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第126、172 頁);原告與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訂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航空醫學大樓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之勞務契約(本院卷第128 至171 頁);兩造於107 年6月15日訂有第一份契約補充協議書(支付命令卷第14頁) 、107 年11月27日又訂第二份契約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174 頁);原告為申領勞務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第四-1 期款,曾於110 年3 月5 日、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配合用印,並表示逾期即罰(支付命令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0 頁)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未限期完成請款用印資料,應負遲延賠償責任,並援引契約補充協議書、勞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查: ㈠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內容,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是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上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對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航空醫學大樓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之勞務契約(即契約補充協議書所稱之母約),兩造於得標後,另就履約標的、服務費及給付條件、義務及責任,互為協商討論,於合意一致後,以契約補充協議書載明被告對應負責之事項,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未附有應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同意之條件,自屬成立而生效,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至於,前後二份契約補充協議書之日期不同,且內容亦有部分差異,依時間順序及常情而言,兩造對於變更部分應有合意,故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第二份契約補充協議書即107 年11月27日所簽訂者為準。 ㈡契約補充協議書第四條既載明:「乙方(指被告)應無條件配合甲方(指原告)要求期限內完成各階段請款用印資料(原則七天超過時間即視為逾期)」,而類同之規範,於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契約價金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勞務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應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收據及相關文件」,均有約定,則原告主張向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請款時,依契約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有限期配合之義務,自屬有據。原告為申領勞務契約第四-1 期之專案管理 服務費,已於110 年3 月5 日通知被告應於七天內配合,因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通知後未予配合,原告又於同年月24日發函,除通知被告應配合外,並表示被告對此應負遲延責任,既已送達(支付命令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8 頁),自有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被告未於契約補充協議書第四條所定七天期限內履行,復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對契約解釋若有爭議,且有多種解釋而難以判斷時,則應探求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而: ⑴關於被告未於期限完成各階段請款用印資料應負遲延責任時,契約補充協議書第四條:「超過時間即視為逾期,依母約罰則辦理」;對比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三條:「對於『履約標的』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協議書義務,致甲方(指原告)受損害時,應對甲方 負損害賠償責任將依母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罰則規定辦理」,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及所對應之違約處罰,兩造既以不同條文分別表列,除有意加以區別外,更明顯給予不同之處罰效果,則原告以被告有契約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之事由,主張適用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三條、勞務契約第十三條之罰則,即屬故意混同,已無可取。 ⑵契約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之「依母約罰則辦理」,形式上雖對如何適用加以指引,但其文義甚為含糊籠統,究竟指勞務契約之那一條、那一項、那一款及如何計算,並非具體特定,實際上即等同於欠缺任何指引效力,在此情形,自不能任由原告指定每日之處罰金額,其理甚明。 ⑶縱採取擴張解釋而借用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違約處罰作為指引,惟:①請領專案管理服務費,乃原告依勞務契約可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主張之權利,並非應履行之義務,原告主張援引並適用違反義務之處罰,解釋上當然應予排除,故不可採。②勞務契約第十三條之遲延履約,係指勞務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 」、「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其他服務及配合事項」,各該項目及其細項內,並無兩造自行約定之請款用印,兩者違約事由之要件不同,無法類比等同。③勞務契約第十三條之違約金,以每日20,000元計算,係考量契約總額高達1,640,000,000元,倘遇上述各該履約標的之事項 及情況,有延遲完成時,必將造成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鉅額損害。對比原告先前請領之計算書、發票(本院卷第182、184、186 、198 、200 頁),可請領之各期專案服務管理費,每期又再分數期,實際上亦各別請領之,故原告各次可向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請領之服務費非多,縱被告未配合請領,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巨大,兩者違約之情節,後者顯然較為輕微,既有重大差異,非可類比等同而援引作為違約計算基準。④勞務契約第十四條之罰則,則係依22種不同之事項及情況而區分不同之違約金,最高為200,000 元、最低為2,000 元,所指各項之事由及情況,亦無兩造自行約定之請款用印,同上說明理由,無法類比等同而適用。 五、本件關於因被告遲延而造成損害,其內容及數額究竟為何,原告復未提出證明相佐,而契約補充協議書、勞務契約之約定及內容,非屬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已如上述,原告據此而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