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展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呂進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展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宗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傑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瑚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型號LGA22U之無線模組18,530件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B棟14樓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捌萬玖仟玖佰陸拾 肆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向原告訂購型號LGA22U之無線模組53,000件、每件美金5.95元(另含530 件不計價之備品),至同年10月31日為止,原告已出貨35,000件,被告就出貨部分亦付款完畢,惟就剩餘之18,000件(及530 件不計價之備品),遲未通知原告出貨,原告於109 年9 月9 日函催被告指示出貨及付款,被告則函覆拒絕,原告又於110 年12月21日發函以準備給付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於原告交付18,530件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B 棟14樓之同時,給付原告 美金89,964元,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8,000件係以「TBD」為條件,此部分之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原告發函後,被告既表示拒絕,應無受領貨品與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若未罹時效,並認被告有遲延責任時,被告可為同時履行抗辯;若認被告有價金給付義務,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應適用情事變更減少價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型號LGA22U之無線模組53,000件、每件美金5.95元(另含530 件不計價之備品),兩造就其中之35,000件已經出貨、付款,尚有18,000件(及530 件不計價之備品)迄未出貨、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電子郵件、發票、帳戶交易紀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6至36、154 至159 、182 至19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茲原告就未出貨之18,000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雖以上揭各項事由抗辯,經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LGA22U之無線模組時(本院卷第16頁),就1 8,000件雖以TBD (乃To Be Discuss 之英文縮寫,其中文 意涵為有待討論、有待決定,本院卷第246 、296頁),而 與其他部分,即:⑴3,000 件、107 年4 月30日;⑵12,000件 、107 年5 月30日;⑶20,000件、107 年10月,有所區別,惟該TBD 係列於Note第三項之Deliver Schedule,應指交貨之期日或期限,有待兩造再行討論決定而已,並非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法律行為成立或生效與否之條件,亦與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及價金無關(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或其條件尚未成就,即無可取。 ㈡兩造雖以TBD 將18,000件之出貨日期或期限,留待再行討論而不確定,故應解釋於其事實即討論確定發生時,為雙方權利行使履行義務期限之屆至。上述第三批於107 年10月出貨、付款後,因被告遲遲未就18,000件之出貨日期或期限予以確定,原告為此於109 年9 月9 日發函,復遭被告同年月16日之函覆予以拒絕(本院卷第32至36頁),在此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或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認為18,000件之出貨日期或期限,已於109 年9 月16日屆至,即屬有據。被告復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於110 年12月21日以準備給付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本院卷第154 至159 頁),可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亦無不合,故原告自可同時請求被告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被告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生產製造之LGA22U無線模組,固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產物,而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該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若難以判斷,則須回歸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18,000件之交貨日期或期限,既有如上所述之爭議,本院所為應於110 年12月21日以準備給付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之認定,實際上,僅使被告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已,與原告何時可請求此部分之價金及其時效應於何時開始計算無關。參酌兩造之訂單(本院卷第16頁),關於其他各批雖有交貨日期或期限,而無付款日期或期限,但均係原告於各批即107 年7 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19日交付完畢後,被告始於同年7 月19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10月31為價金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對於貨品交付及價金支付,有先交貨、後付款之默示合意,則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自應於交付18,000件之後,為其可行使時而起算其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可採。 ㈣至於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係因契約成立後, 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例外經由法院裁量公平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否為預料外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簽訂前,應就其資力狀況、契約履行期間可能遭致之有形無形風險等一切情狀,詳為審慎評估,並於考量契約條件、風險承擔等狀況後,認為係其可接受及所承擔之風險範圍後方簽訂契約,故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交易安全及維持法秩序安定,縱因事後某些經濟因素變更,致當事人之一方因而發生虧損,原則上均不應容許其任意變更契約或轉嫁本應承擔之風險,以維護交易秩序之安全及安定。被告係違反誠信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或致18,000件之交貨日期或期限無法確定,已如上述,其後,縱令全球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惟是否致所有商業交易之劇烈變動,或有增加或為減少,對應各種產業所經歷之情狀,其結果並非全然均屬減少,且其原因亦極為複繁,故不能僅以減少即謂必屬全球新冠肺炎所致。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期間之財務資料憑佐,無法認定其因全球新冠肺炎而有營業虧損之事實,故被告抗辯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其交付型號LGA22U之無線模組18,530件貨品於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美金89,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