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美鍔、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炳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楊美鍔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3,500萬 元,被告已陸續給付簽約款即第一期款8,100萬元、第二期 款4,050萬元,尾款1,350萬元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後給付,嗣原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未能依約於109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69巷16弄入口(下稱系爭16弄入口)設置鐵皮圍籬完全擋住整個入口,原告僅能經由被告另於系爭房屋隔壁即同弄2號 房屋後側搭建鐵皮圍籬所設鐵門進出,導致無法如期於109 年4月30日將全部家具物品搬遷完畢,至109年5月27日始將 系爭房地點交被告,縱有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詎被告於翌日即109年5月28日僅給付尾款1,350萬元其中之986萬元,短少364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364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16弄入口設置鐵皮圍籬,係為避免工地被他人侵入或傾倒廢棄物,仍留有鐵門可供原告通行,並未對原告搬遷造成妨害,原告依約應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被告已於10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點交被告,詎原告於109年5月5日簽立切結書請求被告同意延至109年5月15日前點交完成,被告雖勉強同意,惟原告仍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賠償已收取價金1億2,150萬元,被告得以此 主張與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364萬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1億3,500萬元,簽約款即第一期款為8,100萬元,第二期款為4,050萬元,尾款為1,350萬 元,尾款1,350萬元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後給付,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原告並未如期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嗣原告於109年5月5日簽立切結書請求被告同意延至109年5月15日前點交完成,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仍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 第120頁),並有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0頁)、房屋點交憑 據(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僅給付尾款1,350萬元其中之986萬元,尚欠364萬元,此為被告 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雙方如一方發生契約不履行時,經對方通知七 日內不為履行應給付義務或給付約定價金,即視為違約,依上項條款負違約責任,乙方(即原告)沒收甲方(即被告)已給付價金,乙方則需賠償已收取甲方給付價金責任」(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即在系爭16弄入 口設置鐵皮圍籬完全擋住整個入口,原告僅能經由被告另於系爭房屋隔壁即同弄2號房屋後側搭建鐵皮圍籬所設鐵門進 出,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葉小菁於本院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證人葉小菁及原告各自提出手繪系爭房屋對外通行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46、214頁)在卷可稽;且搬家公司之貨車需經由系爭16弄入口道路進入始可抵達系爭房屋門口,無法經由被告另於系爭房屋隔壁即同弄2號房屋後側搭建鐵皮圍籬所設鐵門進出抵達系爭 房屋,兩造均同意將此點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 頁);再參酌證人即原告委請搬家工人林炎輝於同日到場證述:我約於109年4月底5月初,時間現已無法確定,幫原告 搬家,係將床板、衣櫃等大型家具用丟的丟到系爭16弄入口鐵皮圍籬外面,才全部搬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堪認被告在系爭16弄入口設置鐵皮圍籬完全擋住整個入口,導致搬家公司貨車無法進入抵達系爭房屋,對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造成妨礙,原告委請搬家工人林炎輝幫原告搬家,需將床板、衣櫃等大型家具由上開圍籬上方丟至圍籬外面,始能由停放於上開圍籬外之搬家公司貨車載走全部搬完,因此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依上揭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2款約定,應賠償已收取價金1億2,150萬元,並執此主張 與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364萬元互為抵銷,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