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台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台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台偉 訴訟代理人兼 送 達代收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莊文憲 訴 訟代理 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SETLA International.Inc(中文名稱承泰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為設立於貝里斯之外國公司,且未向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在我國境內以承泰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雞爪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後,不履行交貨義務,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上開判決意旨,屬涉外民事事件,先予敘明。 貳、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甲契約雖約定:「不可抗力:本契約的履行適用國際商會的規則,受紐約仲裁法院的約束」、「仲裁:本契約的一切爭議依國際商會的規則由紐約仲裁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然此係針對不可抗力及仲裁所合意之管轄法院,並未明示合意選定於訴訟時由美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依約僅該合意管轄法院取得前揭約定之管轄權,不具排他管轄之效力,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參、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我國法院對於中華民國國民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件應由紐約州仲裁法院管轄云云,尚非可採。 肆、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24條、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綜觀系爭甲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系爭甲契約之訂約地即侵權行為地、付款地即利益受領地、交貨地均在我國境內,原告既向本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後述權利,兩造分別為我國法人、自然人,並均依我國法律進行攻擊及防禦,堪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律,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辯稱本件應以紐約州法律為準據法云云,不足採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設立於貝里斯之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承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台偉經由訴外人蔡逸偉之介紹認識被告,詎被告竟向原告謊稱其國外友人有關於巴西冷凍雞爪買賣之生意機會,其可取得該貨源,付定金後15日可出貨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在 臺灣境內,由被告以承泰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甲契約,約定以每公噸美金(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為美金)2,450元 之價格,向承泰公司購買原產地為巴西之A級冷凍雞爪,共 計270公噸,於107年11月至12月出貨,原告下單時,以電匯方式支付30%貨款為定金。 二、嗣原告於107年12月5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甲契約之定金即198,450元匯入承泰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均未取得 貨物,經原告催促後,被告始交付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予原告,惟系爭提單號碼並非正式提單編號,而係船公司之Booking代碼,該代碼之提單貨櫃已於107年11月25日在青島卸載、11月27日提領出關、12月2日空櫃歸還,系爭提單之內 容並非真實。嗣於110年12月21日原告查詢經濟部之公司登 記公示資料,始得知國內並無承泰公司之設立登記,系爭甲契約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為被告所經營 訴外人美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泰公司)之營業所,被告根本未有任何貨源,僅係透過自身於臺灣及境外設立之公司騙取原告定金,自行收取利用,毫無供貨及履約之意,已屬給付不能,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甲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給付原告198,450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請求依上開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公司法已於107年11月1日修正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排除外國公司之適用,而承泰公司為外國公司,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與承泰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不合。 二、本件係由承泰公司及蔡逸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上海躍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躍木公司)共同與訴外人Aitor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以每噸2,250元自國外 購買冷凍雞腳,再由承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甲契約,由承泰公司以每噸2,450元出賣予原告。 三、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 虛設公司,以詐術欺騙原告簽立系爭甲契約,更非企圖收受鉅額定金後惡意不履行契約,僅係因Aitor無法履行系爭乙 契約提供冷凍雞腳,致承泰公司無法提供冷凍雞腳予原告,被告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更無違反善良風俗,原告主張系爭甲契約無效,實屬無據。 四、再者,系爭甲契約當事人為承泰公司,並非被告,原告亦係將198,450元匯入承泰公司帳戶,並非被告帳戶,而承泰公 司收受原告所匯198,450元後,即於107年12月6日匯款182,250元至M.I.S.Commodities,LLC之波多黎各桑坦德銀行帳戶 ,Aitor係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提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即 轉知予原告、蔡逸偉,系爭提單並非被告所製作,亦不知系爭提單係虛偽,其後原告查證系爭提單係偽造,被告即聯繫Aitor,Aitor於108年3月22日匯回一部分定金75,000元,被告於108年3月22日、28日依蔡逸偉之指示,分別匯款67,000元、8,000元至蔡逸偉指定之帳戶,縱認系爭甲契約無效, 應由承泰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自非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450元,即無理由。 五、又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已知悉系爭甲契約無法履行,原告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第122頁所示書證外,其 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為設立於貝里斯之承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美泰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上開地址亦為承泰公司臺灣境內營業所。 五、被告以承泰公司名義於107年11月19日在臺灣境內與原告訂 立系爭甲契約,約定以每公噸2,450元之價格,向承泰公司 購買原產地為巴西之A級冷凍雞爪,共計270公噸,並於107 年11月至12月出貨,原告下單時,以電匯方式支付30%貨款 即定金,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4至90頁。 六、原告於107年12月5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甲契約之定金即198,450元匯入承泰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92 頁。 七、承泰公司收受原告所匯198,450元後,即於107年12月6日匯 款美金182,250元至M.I.S.Commodities,LLC之波多黎各桑坦德銀行帳戶。 八、被告交付原告如本院卷第22頁所示系爭提單,其號碼並非正式提單編號,而係船公司之Booking代碼,該代碼之提單貨 櫃已於107年11月25日在青島卸載、11月27日提領出關、12 月2日空櫃歸還,系爭提單之內容並非真實。 九、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容詳如本院 卷第28至3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5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22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提出蔡逸偉簽名之指定退款帳戶字據(見本院卷第1 22頁),係屬私文書,且為影本,而原告否認該字據上簽名及內容之真正,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惟被告迄111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上開字據原本,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上開字據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不得引用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450元,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承泰公司係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以承泰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在我國境內簽立系爭甲契約,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被告應自負履行系爭甲契約之責任。而原告已於107年12月5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甲契約之定金即198,450元匯入承泰公 司之系爭帳戶,被告並自承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8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嗣後未如期交貨,且交付原告不實之系爭提單推諉卸責,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98,4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甲契約係因Aitor無法履行系爭乙 契約,致承泰公司無法交貨予原告,且被告於108年3月22日、28日已依蔡逸偉指示共計匯款7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甲、乙契約為不同之契約,分別拘束各該契約之當事人,系爭乙契約效力不及於原告,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甲契約所生事由對抗原告,亦不得以交付蔡逸偉之75,000元主張係屬返還原告之定金,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 ,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而被告針對侵權行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6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6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