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星空連盟有限公司、蔡鎮杰、林智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星空連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杰 被 告 林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星空連盟有限公司(下稱星空公司)、林智宏(並與星空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星空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1日邀同林智宏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同年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83(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5.32),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星空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9月14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68萬98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8、60至6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7,73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