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傳盛、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宗成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陳傳盛 被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栗民律師 林萬樑 熊邦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110 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1月14日簽立合約書變更單,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183,6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Land Rover Defender 110 P300 HSE 2021式之休旅車1輛(下稱系爭 車款車輛),約定於110年6月交付原告系爭車款車輛,原告並於109年6月11日給付被告定金100,000元,於110年1月18 日給付被告定金436,000元,共計已付定金536,000元。詎被告於110年3月30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因COVID-19疫情,製造工廠員工防疫出席限制、原物料供應短缺等因素,停止供應系爭車款車輛。惟經原告上網查詢Land Rover官網,並無被告所述停止供應之公告,被告顯係藉COVID-19疫情強制原告加價換購2022年式車款,以獲得更高利潤,且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536,000元,而系爭車款車輛無法交 付,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536,000元,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 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已付 定金536,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9年6月1 1日起、其中436,000元自110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款車輛係由英國原廠供應商Jaguar Land Rover Limited負責生產,其製造地點位在捷克斯洛伐克 ,訴外人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路虎公司)為總代理商,負責臺灣各式車款、車輛進口分售、市場管理,被告則為總代理商所授權之臺灣經銷商之一。被告於110 年3月間經總代理商通知,原廠供應商因COVID-19疫情,造 成半導體全球供應短缺、製造工廠員工防疫出席限制等因素,產能大幅下降,而於110年3月停止生產系爭車款車輛,並自110年4月起改生產2022年式車型,被告僅為臺灣經銷商,與原廠供應商、總代理商間非屬關係企業,就系爭車款車輛製造及供應、晶片短缺實際情形、車款年式時程安排、配備變更及訂單取消等事宜,無從置喙、干涉,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事由,致被告未能交付系爭車款車輛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僅得 通知原告計息退回定金、或購買2022年式車型,兩造就給付不能之定金返還已另有約定,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無理由。 二、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以答辯二狀送達原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6月27日解除,依上開約定,被告僅須無息退還定金即可,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09年5月2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1月14日訂立合約書變更單,約定由原告以3,183,600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系爭車款車輛,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1至122、227 頁。 三、原告於109年6月11日給付被告定金100,000元,於110年1月18日給付被告定金436,000元。 四、被告於110年3月30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因COVID-19疫情,製造工廠員工防疫出席限制、原物料供應短缺等因素,停止供應系爭車款車輛,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1頁,原告有收受該函。 五、原告於110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回復原告如本院卷第31至33頁。 六、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收受。 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上開定金536,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3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53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又 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書標的物之車輛,非經雙方同意,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更規格、顏色或配件。本合約標的物之車輛因供應廠商改良、變更或停止供應,致出賣人不能依原約定交車者,出賣人應即通知買受人,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買受人亦得不解除契約而依出賣人所定價格標準核算買賣價金,並受領改良或變更後之標的物者,出賣人不得拒絕。」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遇天災、人禍、戰爭、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履行訂購合約條件時,乙方得通知甲方(即原告)解除訂購合約,訂金無息返還。」第11條第1款約定:「給付不能之價金返還:本合約標的物之車輛 倘因原廠改良、變更、停止供應,或因我國政府法令管制,禁止進口等未能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依原約定給付者,乙方應即通知甲方,甲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退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前者情形,甲方如願按乙方所定價格標準核算,多退少補,受領改良或變更後之標的物者,乙方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⒉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而上開約定內容,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被告返還定金時,是否須附加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約定於原告解除契約時須附加利息,惟於被告解除契約時則無庸附加利息,此顯係免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所定附加利息之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款末段所為「無息」之約定無效。至於其他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未能交付系爭車款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前詞抗辯具有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而被告抗辯其於110年3月間經總代理商捷豹路虎公司通知,原廠供應商因COVID-19疫情,造成半導體全球供應短缺、製造工廠員工防疫出席限制等因素,產能大幅下降,於110年3月停止生產系爭車款車輛,並自110年4月起改生產2022年式車型,被告僅為臺灣經銷商,與原廠供應商、總代理商間非屬關係企業,無權干涉系爭車款車輛製造及供應、晶片短缺、車款年式時程安排、配備變更及訂單取消等事宜,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事由,致被告未能交付原告系爭車款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捷豹路虎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捷豹路虎公司總經理公開函、Land Rover官網資訊、LandRover亞太區公關主管回復客戶電子信件、捷豹路虎公司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41、151至155、251頁), 且包括系爭車款車輛在內之各廠牌車輛,因COVID-19疫情干擾供應鏈及半導體供應欠缺,而導致停工缺車、縮減及更換、調整配備等情,亦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此有被告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8、253至286頁),足認被告上開抗辯,係屬真實。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車款車輛生產倘有缺工、缺料之情形,僅須延後交車即可,無須停止生產,遑論原廠供應商尚生產配備90%雷同之2022年式車款,且Land Rover車款於2021年1至3月全球銷售100,020輛,而訴外人林慧娟在原告訂車後,始向被告訂購系爭車款車輛,惟其仍可取得車輛,足見被告顯係藉COVID-19疫情強制原告加價換購2022年式車款,並減少標準配備,以獲取更高利潤,具有可歸責性云云,並提出Land Rover銷量報告、照片、林慧娟之行車執照、系爭車款建議售價及配備差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1、215 至222頁)。惟依上開銷量報告僅顯示Land Rover廠牌車輛 於西元2021年1至3月全球銷量100,020輛,無從據此推論於110年4月後原廠供應商仍有生產系爭車款車輛,而被告故意 不履約交付原告之事實;至於上開照片、行車執照僅顯示車輛外觀、林慧娟所有車輛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無從推論該車輛之配備即與原告全然相同,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車款車輛交付他人而蓄意不交付原告之事實;又依上開建議售價及配備差異資料,固顯示系爭車款車輛與2022年式車款之設備及價格有所差異,惟被告僅係經銷商,以銷售車輛獲取利潤,對原廠供應商有關車輛之生產、配備增減、價格調整等事宜,本即無參與及決定之權限,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藉機調整配備及價格之情事。因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故意不交付系爭車款車輛予原告,藉詞強制原告加價換購2022年式車款,以獲取更高利潤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款車輛係原廠供應商因前揭事由,而於110 年3月停止生產,屬不可抗力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被告無法交付系爭車款車輛予原告,且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約定,通知原告上情後,原告 拒絕依被告所定價格標準核算買賣價金受領2022年式車款,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收受,而於111年6月2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1年6 月2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定金536,000元,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6,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9年6月11日起、其中436,000元自110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6,000元, 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6,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 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6,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9年6月11日起、其中436,000元自110年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2即5,846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詹欣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