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祝中強、李麗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祝中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李麗明(即馬德隆之承受訴訟人) 馬慶哲(即馬德隆之承受訴訟人) 馬慶玄(即馬德隆之承受訴訟人) 馬慶東(即MA CLARK,馬德隆之承受訴訟人) 馬慶安(即馬德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祥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安美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馬德隆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李麗明、馬慶哲、馬慶玄、馬慶東、馬慶安(下合稱李麗明等5人)等情,有馬德隆與李麗明、馬慶哲、馬慶玄、 馬慶安之戶籍謄本、馬慶東之美國護照、出生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6頁),並由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 明由李麗明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第234至23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被告安美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美亞公司,並與李麗明等5人合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馬德隆,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麗明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安美亞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訛,並由李麗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自非不得合併提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安美亞公司、馬德隆之繼承人李麗明等5人返還或賠償原告支付美金12萬元用以購買戰車之「汽缸蓋總成」120個(下稱系爭商品)中36個所衍生之相關不當得利或損害,故將安美亞公司列為先位被告,及將李麗明等5人與安美亞公司列為備位被告 ,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給付系爭商品定金美金12萬元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原告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李麗明等5人抗辯原告 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為請求安美亞公 司與馬德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367 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 李麗明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安 美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67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24、125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安美亞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29日,訴外人精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萌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鄭忠禎邀約伊共同合作投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採購標案,訴外人溫玉塘亦向伊表示僅須購買系爭商品即可取得優先投標地位,於同年月31日以前匯款3成定金即可具投標資格,如順利得標、履約,將分 配該標案關於系爭商品之獲利半數予伊。伊遂聽從鄭忠禎、溫玉塘之指示,於107年7月31日匯款美金12萬元至訴外人AMS Group,Inc(即美商海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斯公司) 所屬AERO INTERNATIONAL INC(下稱AERO公司)之帳戶,作為用以支付系爭商品中36個之對價。惟安美亞公司竟於000 年0月間,將系爭商品(包含伊所有之36個)轉賣予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取得價金1,619萬7,840元,安美亞公司出售系爭商品之行為,除致伊受有367萬9,820元損害外,其另獲有117萬9,532元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安 美亞公司返還485萬9,352元。又安美亞公司及其斯時之負責人馬德隆明知系爭商品中36個為伊所有,竟將之侵占,並出售予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侵害伊就系爭商品中36個之所有權,縱伊未取得系爭商品中36個之所有權,馬德隆及安美亞公司明知伊就系爭商品有出資美金12萬元,竟侵占該美金12萬元,侵害伊就該美金12萬元之所有權,馬德隆已於111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明等5人,爰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麗明等5人在繼承馬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安美亞公司連帶賠償367萬9,820元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安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485萬9,3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李麗明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安美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67 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忠禎前曾以個人及精萌公司名義向馬德隆借款,嗣鄭忠禎於000年0月間告知馬德隆,精萌公司為參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標案,業已給付AREO公司定金美金11萬9,981元,惟精萌公司已無資力繼續給付剩餘貨款,乃徵詢馬 德隆改由安美亞公司承買系爭商品,以避免定金遭沒收,馬德隆同意後,安美亞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匯款美金8萬1,020元至AERO公司帳戶,AERO公司則於同年00月00日出口系爭商品,安美亞公司於109年1月13日報關收受系爭商品後,將系爭商品交付予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安美亞公司再於同年6 月23日匯款美金13萬1,000元至AERO公司帳戶以完成清償。 其後精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洪慈佑於000年00月間製作「鄭 總欠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馬德隆、鄭忠禎並於同年月22日在安美亞公司進行對帳,經扣除精萌公司前給付AREO公司之定金,及其等相關業務上合作之分潤後,鄭忠禎尚應償還馬德隆及安美亞公司1,003萬8,100元,安美亞公司已就精萌公司支付之系爭商品定金與精萌公司、鄭忠禎結算完畢。況鄭忠禎前向馬德隆徵詢以安美亞公司名義承買系爭商品時,未曾告知該定金乃原告所支付,馬德隆、安美亞公司亦不知原告與鄭忠禎、精萌公司間之協議內容,自不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精萌公司於107年8月1日向AERO公司訂購系爭商品,契約總價 為美金40萬3,941.18元,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聽從精萌公司負責人鄭忠禎及海斯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溫玉瑭之指示匯款美金12萬元至AERO公司帳戶,扣除手續費後之美金11萬9,981元作為用以支付系爭商品之3成定金,AERO公司收受上開美金11萬9,981元後,開始製作系爭商品中之36個商品,並於107年11月19日開立發票予精萌公司。嗣安美亞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匯款美金8萬1,020元至AERO公司帳戶,AERO公司則於同年00月00日出口系爭商品予精萌公司,並由精萌公司出具貨權轉讓/受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安美亞公司, 安美亞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後,於109年1月13日報關收取系爭商品,並將系爭商品交付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其後安美亞公司於同年6月23日匯款美金13萬1,000元至AERO公司帳戶等情,有溫玉瑭與海斯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勞動契約、精萌公司之訂購單、AERO公司開立之發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進口報單、系爭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183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6頁、98頁背面、117至120頁、本院卷一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36頁、卷二第116頁),由上可知,系爭商 品之買賣契約乃存在於精萌公司與AERO公司間,AERO公司亦係將系爭商品出口交付予精萌公司,嗣精萌公司再出具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商品所有權讓與安美亞公司,由安美亞公司報關收取系爭商品,則縱原告曾支付系爭商品之3成定金, 亦難認原告已自AERO公司或精萌公司取得系爭商品中之36個所有權。 ⒉又安美亞公司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8年5月21日簽訂財務採購契約,約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價金1,619萬7,840元向安美亞公司採購系爭商品等情,固有財務採購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第534至o頁),惟安美亞公司自精萌公司受讓系爭商品所有權後,將系爭商品出售交付予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獲取價金1,619萬7,840元,乃基於其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買賣契約之給付而來,與原告匯款美金12萬元支付系爭商品之3成定金後,未獲精萌公司依約給付利益所受之損害間 ,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安美亞公司間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安美亞公司給付485萬9,352 元,自非有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未取得系爭商品中之36個所有權,已如前述,自難認安美亞公司將系爭商品出售予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商品中36個所有權之情事,原告主張馬德隆、安美亞公司出售系爭商品予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侵害其就系爭商品中36個之所有權,並構成侵占罪云云,洵非可採。 ⒉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匯款美金12萬元至AERO公司帳戶,扣除手續費後之美金11萬9,981元作為用以支付系爭商品之3成定金,固如前述,惟該款項既已交付AERO公司收受,安美亞公司未曾收受、持有該款項,縱安美亞公司因原告支付系爭商品之3成定金而受有減免該部分債務之利益,此實屬原告與 精萌公司間、精萌公司與安美亞公司間、甚或原告與安美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認定馬德隆、安美亞公司有何「侵占」原告就該美金12萬元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馬德隆、安美亞公司侵害其就美金12萬元之所有權,並構成侵占罪云云,委無足取。 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李麗明等5人在繼承馬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安美亞公 司連帶賠償367萬9,82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安美亞公司 給付485萬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麗明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馬 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安美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67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