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清正、林素梅、吳建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清正 受 告知 人 林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被告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取得經營之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須無對外負債,如被告接手後發現系爭合作社有對外負債,其債務應全數由原告負責償還,被告並得自尾款中抵扣,而原告已對系爭合作社提起數件訴訟(下合稱系爭他訴訟),如系爭他訴訟受訴法院判決系爭合作社對外負債確定,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抵扣應給付原告之尾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原告與系爭合作社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縱經系爭他訴訟法院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亦不及於被告,本院本得自為認定,是系爭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本件訴訟既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則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合作社之經營控制權,被告則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25萬元之報酬,並約定被告先給付247萬5000元之訂金,尾款則待伊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尾款支付條件後支付。履 約過程中,雙方雖就系爭合作社受政府特許得經營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之有效名額數量(下稱車額)查核等履約項目之意見有所不同,然經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委託訴外人林永 良、吳建楚與伊完成點交程序,並制作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合意於110年10月29日,先行給付伊部分尾款523萬5000元,並就部分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之文件約定於尾款給付後之同年11月3日再向吳建楚為點交。然被告迄未依系爭點交紀 錄確認條件給付,是伊得依系爭契約報酬約定及系爭點交紀錄合議,請求被告給付523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伊僅請吳建楚與原告清點計算車額是否有效,未授 權林永良、吳建楚進行系爭契約之點交事宜及尾款給付條件之確認或變更契約之權利,是系爭點交紀錄對伊不生效力。㈡縱系爭點交紀錄為有效,原告於系爭點交紀錄所定給付部分尾款期限前,仍須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所訂除可於尾款扣款以外之 工作,包括:⒈提供完整正確之「現有社員車輛清冊」及「出社車額遞補清冊及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以及交付社員退社經公路機關核准之備查函(下稱系爭機關備查函),已確保所有遞補期限與遞補清冊所載相符,並使系爭合作社得以知悉現有社員之住所電話等基本資料,以及占用系爭合作社車額之原社員資訊及該車額之正確遞補期限,而能招募新社員用已遞補退社之社員;⒉交付置放於系爭合作社原社址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原址)之自103年至110年之與公務機關就車額或系爭合作社工務有關之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夾、社員印章、相關證照;⒊交付置放於系爭原址內,屬於系爭合作社之相關辦公財產;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㈢另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提出已經退社之36位社員之「確認股金金額書」,其中35位社員各1萬元,原告則為24萬元,是依 同條款約定,共需自尾款扣除59萬元之股金擔保金;且原告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系爭合作社請求返還其自己之退股金24萬元,此屬故意對伊隱匿系爭合作社負債,是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自尾款中扣抵。㈣系爭契約第2 條第10款約定自109年4月1日起系爭合作社管理費、股金及其 他收入由伊收取,然原告仍違約收取自109年4月1日起之系爭 合作社管理費、股金等計110萬7786元而未交還,是伊得以之 扣抵尾款金額。㈤原告提供系爭合作社車額中,原由郭明欽、李雋斯、薛朝峯、孫秀雄、洪守文所占車額,事後已確認無法遞補,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每車額扣除3萬元,故伊得自 尾款中再扣除15萬元。㈥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15個車額為行政救濟程序所支付之律師費,已向系爭合作社訴請給付37萬9000元本息經法院判決確定,此屬原告經營系爭合作社期間令系爭合作社對外之負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應由尾款扣除。㈦再者,原告另向系爭合作社請求自103年10月起積欠原告 之510萬1160元勞僱費用,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約定 ,以之為原告隱匿之系爭合作社負債而自尾款中扣抵。㈧原告向高雄地院對系爭合作社請求返還自111年1月1日至4月25日其所提繳勞退金及職災保費共2萬4036元之代墊款,亦屬伊接手 前原告經營系爭合作社期間所產生之負債,是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第10款約定,自尾款中扣抵。㈨原告向系爭合作社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為止之每月4萬0500元不當得利租金及111年1至12月房租、水電之代墊款18萬8776元,應屬增加伊接手前,系爭合作社之負債,且該租金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0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是伊得自尾款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契約相關: ⒈系爭合作社於85年10月籌備,86年3月正式營運設立。設立目的 為經營一般計程車行營業,可讓計程車司機加入合作社,不以營利為目的,僅收一般車行行費50%之費用,司機入社時,必須依規定繳納股金,每月按其與合作社談立入社條件不同繳納500-750元之費用,作為合作社運作資金。合作社對加入司機 提供類似於車行對司機之服務,等於以合作社組織營運一般民營車行之業務,但重點不在於營利。 ⒉系爭合作社設立時,設立之社址係在系爭原址。該地址之進出及鑰匙至今均仍由原告以系爭合作社職員身份管轄控制中。系爭合作社職員將大門開啟時,社員確實可以自由進出。大門開啟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然職員有可能外出就會關閉,系爭合作社職員並無他人,僅有原告一人。第三人若要取走系爭原址內文件,或是資財,需得到職員同意始可執行。 ⒊兩造於109年2月12日曾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如本院卷一第1 6-22頁原證1所示。 ⒋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合作社之經營控制權;被告對之則須給付原告825萬元作為報酬。並約定被告先給 付原告訂金247萬5000元,剩餘之尾款則待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尾款支付條件後由被告支付之。 ⒌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報酬尾款為577萬5000元,支付之條 件為原告完成第1條、第5條所列工作內容。 ⒍被告已於109年2月13日給付訂金247萬5000元予原告,匯款資料 如本院卷一第118頁反訴原證1、原告郵局存摺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18頁原證11所示。 ⒎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未於109年5月29 日期限前完成第1條工作改選備查及合作社變更登記及第5條約定甲方個人出社程序,甲方需將於上開期限屆期2日內將訂金 退還乙方(即被告,下同);如因甲方因素致不能如期完成本合約第1條約定工作事項及第5條約定甲方個人出社程序,甲方應賠償乙方訂金之1倍金額」。是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完 成第1條工作中有關改選備查及合作社變更登記及第5條個人出社程序之履行期限為109年5月29日。本條後段賠償約定為違約金性質。 ⒏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本交易條款如經雙方重新協商取得共識,以新同意內容為準」等語。 ⒐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係計畫將系爭合作社之社址由系爭原址遷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仁武辦公室(下稱仁武辦 公室)。故系爭原址於系爭契約順利履行交接,遷往仁武辦公室後,即將系爭原址廢止。 ⒑客觀上於107年間,曾有伍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仁武辦公室 經營凱旋大都會車隊,並對外以大都會車隊名義招攬客戶及司機。 ⒒被告曾指示吳建楚於000年00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高雄社會局)申請變更合作社「連絡地址」為仁武辦公室,並經社會局同意備查。於其時起,在仁武辦公室實質上亦開始由被告方辦理至少部分系爭合作社之社務。 ⒓被告所委任之吳建楚接手後所發行之系爭合作社110年12月收費 收據如本院卷一第268頁原證26所示;接手後所寄發之對社員 催繳費用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70頁原證27所示。 ⒔簽立系爭契約後,兩造及吳建楚、被告相關員工曾組成Telegra m名為「王社長工會及合作社」之通訊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目的在於討論系爭合作社相關事務。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在系爭群組發言稱:…『基於此,景容不能負責合作社事務,只 能聽建楚指令執行掛牌或退社事務,合作社事務決策一律以建楚為主』等語,原告手機內之Telegram軟體中曾有系爭群組之對話框紀錄如本院卷一第418頁原證39所示。 ㈡系爭點交紀錄相關: ⒈林永良及吳建楚曾於000年00月00日出面與原告就系爭契約內工 作進行點交程序,並制作系爭點交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4頁原證2所示。 ⒉系爭合作社之訂金係由被告指示林永良,於109年2月13日以林永良名義匯款247萬5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郵局存摺資 料如本院卷一第218頁原證11所示。 ⒊系爭契約簽立時,兩造均在場。 ⒋林永良為「德裕計程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之負責人,德裕公司登記文件如本院卷一第220頁原證12所示;亦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22頁原證13 所示;「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24頁原證14所 示。林永良對計程車事務有一定專業性及經驗。 ⒌吳建楚為被告之親弟,其前為中華電信員工,後退休,擔任系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之前,並無計程車事務經驗。 ⒍被告為「事必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事必達科技公司)之董事長,林永良並非「事必達科技公司」股東或董、監事,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26頁原證15 所示。然被告曾代「事必達科技公司」名義,指派林永良擔任「邦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邦毅公司)法人代表並選任為邦毅公司董事職務,邦毅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28頁原證16所示。 ⒎被告另以「事必達科技公司」名義,派任林永良擔任「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聯華公司)法人代表並選任為聯華公司董事職務,被告則為聯華公司之董事長,聯華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30頁原證17所示。 ⒏「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林永良擔任董事,公司登記如本院卷一第232頁原 證18所示。 ⒐被告就系爭契約確曾對原告表示指派吳建楚擔任受讓後之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職位。 ⒑於系爭點交日前,被告至少曾指示吳建楚出面與原告清點牌照缺額數量,並曾就此事與原告以Telegram軟體與原告為討論(然有無指示吳建楚辦理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有關事務商討或此有關商討是否屬於點交事務,兩造有爭執)。 ⒒原告手機內相片簿中有一資料夾為吳建楚截圖資料夾內,確實有如本院卷一第58-62頁原證4所示圖檔存在,已經原告提出當庭勘驗。 ⒓原告手機內Telegram軟體對話框中,亦有名為吳建璋理事長對話框。點開該對話框內容後,均可看到相當多互為往來之對話內容,其畫面格式如同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相關對話框格式,原告提出手機後經本院當庭拍照附卷,如本院卷一第467-1至467-9頁所示。 ⒔Telegram軟體對話兩造均可刪除自己或對方之對話內容,且刪除後對方對話框內,相關對話即會消失,且不會在兩造手機留下何方收回訊息之通知痕跡。但己方無法任意編輯或更改發送至己方之對方對話框內文字。 ⒕林永良手機內高鐵訂票APP取票紀錄畫面,如本院卷二第70-72頁被證9所示,其內顯示:110年10月26日7點由臺北站往左營 站高鐵票已取票使用,10月27日晚間9點左營站往臺北站之高 鐵票亦經取用。 ⒖系爭點交進行二日,第一日於110年10月26日約早上10點半,進 行至晚上約9點;第二日於同年月27日早上10點,約進行至晚 上約8點。 ⒗原告手機內現存有對話日期記載為:系爭點交紀錄簽訂後,110 年10月30日於其手機內與被告對話框之截圖照片,其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6頁原證3所示。內載: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所指定 代理人未依系爭點交紀錄匯款,其理由係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且對話框右下角已呈現兩個勾,代表收訊者已讀該訊息。⒘系爭點交紀錄簽訂後,110年11月1日,原告曾發訊予林永良,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8-30頁原證3所示。內載:原告向林永良表示,林永良先於系爭點交紀錄同意先付款,後來藉原告未依吳建楚意思即時提供社員地址及手機號碼及社員繳納管理費記錄之理由,而違背承諾未匯款給本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違約,且原告指出:吳建楚所要資料並非110年10月27日點交紀 錄書優先辦理事項;吳建楚所要上開資料,亦不是109年2月12日合約優先辦理事項,原告並請林永良明理處理事情,遵守系爭契約及系爭點交紀錄履行等情。同樣內容,原告曾於同日以Telegram軟體節錄後發予被告,如本院卷二第24-26頁原證48 所示。且對話框右下角已呈現兩個勾,代表收訊者已讀該訊息。 ⒙原告於系爭點交紀錄完成後,客觀上並未曾將點交紀錄直接交付被告。 ⒚系爭點交紀錄內:林永良、吳建楚與原告曾合意,代被告同意於110年10月29日先給付原告尾款523萬5000元。 ⒛系爭點交紀錄內記載:⒈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雄交通 局)101年9月2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172100號函,系爭契 約計有290名額牌照缺額可遞補(附件)。⒉雙方經確認先點交 257名額牌照缺額,依雙方109年2月12日所簽立之合約,以一 個名額牌照缺額3萬元計算作為允諾先給甲方勞務所得金錢對 價771萬元整,扣除109年2月13日定金247萬5000元正,乙方於110年10月29日先付尾款523萬5000元(計算式771萬元-247萬5000元)。…⒏甲方於110年11月3日前依約應點交之文件交予乙 方指定吳建楚。 系爭點交紀錄⒏所謂110年11月3日前依約點交之文件為:包含下 述吳建楚要求之社員電話、社員地址、社員服務費到期日等文件,當時點交當事人係與原告協議於11月3日再另行交付。 吳建楚於110年11月7日前後曾以LINE詢問原告稱:系爭合作社成立登記證1張,變更登記證4張、高市社局專字118號、高市 社人團字第10933115700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營 業登記證,這些合作社相關證照正本會交給我嗎?等語。原告曾回覆:這些證照文件你不用講也會交給你。包括營業稅籍證明、國稅局稅籍編號公文及86年合作社創立大會章程也會一併交給你。這些東西我留的沒有用也沒有意義等語。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94頁所示。 吳建楚於110年11月7日曾以LINE詢問原告:那每個社員行照、牌照登記書、私章、個人書面資料,理、監事私章(六位)也會交給我嗎?這些你都沒有給我,理事主席怎麼做?原告回覆:無庸質疑等語,對話如本院卷一第196頁所示。 110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點交紀錄後,翌日,吳建楚曾通知原告 要即時提供社員電話、社員地址、社員服務費到期日等文件。原告則向吳建楚說明,這些資料不是急迫事情,原告會依點交紀錄第8條新約定,於110年11月3日交付之。 於系爭點交紀錄簽立後至本案函查交通局回覆後,吳建楚運作系爭合作社,曾向高雄交通局辦理以新入社社員呂英福、耿兆良、王柏桑遞補原社員資格相關程序。 承上,又系爭點交紀錄簽立後,目前已有29名社員前往仁武辦公室掛牌繳費;另自110年11月24日起仁武辦公室經手出社卸 牌名單如本院卷二第184-188頁所示,共63名,被告亦已掌握 此63名原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出入社等牌照缺額遞補期限函。故至少以上92名車額,應屬有效而已點交。 本院曾依原告所提供之原社員退社後可遞補名額及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起算日清冊(如本院卷二第198-216頁所示),向高雄 交通局查核,該局111年10月7日具覆如本院卷二第238-260頁 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其中如本院卷二第240頁為該局所附系爭合作社社員車牌資料清冊,其內顯示:目前開業社員共29名。另高雄交通局已依原告提供清冊查核資料如本院卷二第242-260頁所示。經兩造核對結果,現有高雄交通局 檔存有效系爭契約車額除現有社員29名外,尚有被告已實際進行處分之63名,及經高雄交通局核對退社可遞補之缺額172名 ,總計264名(原告核對如本院卷二第308頁、被告核對如本院卷二第324-325頁所示)。 本院曾依被告聲請向高雄交通局查詢辦理遞補牌照缺額程序為何、其中社員身分證字號、生日及社員退社時及貴局前核准退社之公文正本或影本等是否為申請時必要之送交文件,該局111年11月30日具覆如本院卷二第478頁所示。內載:牌照缺額遞補作業,本局係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準則」等規定辦理,合作社申請時至少需檢附新社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職業駕執照正反面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理事會議紀錄及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等,以利後續審核。 高雄交通局於110年10月前辦理上開程序於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 清冊內尚不必記載舊社員車牌號碼,於111年則改變規定。 系爭點交紀錄甲方以印刷記載之原告姓名處,係由原告簽名;乙方印刷記載之被告姓名處,由林永良簽名,並記載「代理」之旨,另由吳建楚簽名。 依系爭點交紀錄記載之約定意旨,系爭契約報酬支付期限或條件有變更,即由系爭契約原約定應交付290名額牌照缺額,改 為扣掉33名額牌照缺額,僅需先點交257名即給付部分尾款, 且於110年10月29日給付。 原告手機內現有,發訊日期為110年11月1日,以Te1egram通信軟體發送訊息至名為被告對話框之照片截圖,對話截圖如本院卷二第24-26頁原證48所示。照片內對話框下方均呈現兩個勾 勾。內載:原告曾發訊:「理事長,今天11/1早上我請林永良連絡吳建楚過來合作社拿社員地址及手機號碼等,也問林永良今天是否可以依110年10月27日雙方簽署點交記錄書第1條約定,先匯款523萬5000元以履行我協助理事長取得亞太經營權允 諾金錢對價乙事。然而,理事長代理人林永良卻說不可以,須經吳建楚同意始可匯款,有恣意以不誠實信用方法假借理由不履行110年10月27日點交記錄書第1條約定。而使事情弄得更複雜,造成雙方都受損害及不愉快,乃不明智也。……。理事長是 明理之人,該出面處理化解,以免事情惡化而傷了彼此情宜而壞了一件好事。理事長依約匯款,我也會依約完成任務,請放心吧等語。 牌照缺額(即兩造交涉中亦稱之為車額)類同計程車交通公司車額,提供給加入司機營業車輛牌照營業載客,司機加入合作社成為社員,遞補出社社員原車額,每一家合作社車額總數不一樣。車額需經主管機關特許,且車額受總量管制,已經數10年未有新增。因此在市場因地區供需不同,一個車額市場上均有相當無形資產交易價值。其中計程車公司之車額較為值錢,合作社車額價值較低。 承上,比如合作社總數最初為290名額車額,最多就只能招募29 0名社員,社員出社一人原車額就留在原合作社,原合作社就 可以再招募新司機一人入社,遞補出社社員原車額,遞補滿290名車額為止。 遞補期限上,各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規定遞補期限不同,高雄交通局規定遞補期限為10年,10年遞補期限內,合作社都可以招募司機加入遞補該車額,若該車額逾越10年期限內未遞補,高雄交通局就逕行註銷該車額。 合作社或交通公司掌握車額,為計程車產業之上游。計程車產業之中游為派遣車隊或派遣平台,係為乘客與司機仲介媒合交易,並雙向收取服務費用之業者,不受家數管制及特許。計程車產業之下游銷售通路商為司機,有職業駕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只要市場還有「車額」就可以進入計程車產業鏈營運載客向乘客收取車資。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 乙方,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並開列相關具體工作如下: ⒈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提供乙方(按即被告,下同)高雄交通局回函之「現有社員車輛清冊」及「出社車額遞補清冊及牌照缺額遞補期限」(附件一)。且契約內所應附之附件一本應為上開兩清冊。然客觀上,簽約時並無附於所簽立契約書面後方。且本條款其履行期限原約定為109年5月29日。相關履行整理如下: ①依此約定,原告必須於簽約後交付另行向高雄交通局申請查覆之最新「現有社員車輛清冊」、「出社車額遞補清冊及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予被告。且縱依系爭點交紀錄意旨亦需完成。提供此等文件目的係核對合作社內部車額數量、遞補期限與高雄交通局內部車額數量、遞補期限資訊是否一樣,以對系爭契約第5條(有效車額數量)、第1條⒍(109年3月14日理、監事改選之日起,再加2年之遞補期限至少應至111年3月14日)之條 件是否吻合。「再加2年」之遞補期限約定意旨在於使接手經 營者有充分期間招募新營業司機來遞補車額。 ②合作社新社員領牌遞補牌照時,合作社均需指明被遞補者之姓名與身分證號(如本院卷二第478頁公函)方可遞補舊牌請領 新牌。 ③於系爭點交前,原告並未整體或完整交付被告出社社員身分證號及車牌號、地址、電話。 ④高雄交通局109年4月23日曾函提供系爭合作社「合作社遞補名額清册」如本院卷一第238-244頁原證20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其中並檢附「遞補名額清冊」如本院卷一第240頁以下所示。原告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以系爭合作社名義 函查回覆後將本文件影本提供予被告。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 如本院卷一第240頁,其清冊上所載「退社日」欄中各編號所 載日期,與本院卷二第242頁以下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供本院函 查之表格中「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起算日」欄各編號日期(該表格後為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所查核,下稱原告111年清冊)中對照情形如下: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所附清冊所示編號1-10 、11-20、21-30、33-40、41-50、51-60、61、69、94、104-117、135、171、177共78筆於原告111年清冊中不存在;又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清冊中,序號62、65、66、67、68可對應原 告111年清冊之序號167、5、6、7、8,然其上所載日期不一致,原告提供之起算日為107年2月27日,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 清冊、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為107年3月19日。其餘車額日期 記載均一致。 ⑤被告曾於與原告及本案相關人等成立之群組內上傳系爭0000000 交通局函清冊,並於群組內討論,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三第358-360頁原證59、60所示。內載:被告於群組內針對109交通局清冊曾發訊:「清正,這些名單内,那些有領過牌,那些沒領過牌,請dreampogirl(按即蕭景容)與你比對一下」、「另外 ,今年以來領牌的公文影本也給@dreampogirl整理一下,看是補哪幾個社員名額」等語。 ⑥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清冊編號10、11、12、13、169此五筆車額被告於112年時有去申請遞補,但高雄交通局後來審認遞補 期限與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審核結果不一樣,如本院卷三第298-307頁被證38至被證42所示。相關: ⑴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清冊(本院卷二第242頁)第10項陳伯溫之牌照缺額遞補起算日為107年7月2日,依此加計10年計算遞 補期限應為117年7月2日。系爭合作社曾以新社員黃竑睿遞補 陳伯溫,高雄交通局核定函稱遞補期限日至115年7月17日,公函如本院卷三第306-307頁被證42所示。 ⑵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清冊第11項姚清泉之牌照缺額遞補起算日 為107年7月2日,依此加計10年計算遞補期限應為117年7月2日。系爭合作社曾以新社員余家霖遞補姚清泉,高雄交通局核定函稱遞補期限日至116年5月15日,公函如本院卷三第304-305 頁被證41所示。 ⑶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清冊第12項李金盛之牌照缺額遞補起算日 為107年7月2日,依此加計10年計算遞補期限應為117年7月2日。系爭合作社曾以新社員吳永騰遞補李金盛,高雄交通局核定函稱遞補期限日至113年5月22日,公函如本院卷三第298-299 頁被證38所示。 ⑷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清冊第13項蔡德春之牌照缺額遞補起算日 為107年7月2日,依此加計10年計算遞補期限應為117年7月2日。系爭合作社曾以新社員李鴻信遞補蔡德春,高雄交通局核定函稱遞補期限日至113年2月24日,公函如本院卷三第300-301 頁被證39所示。 ⑸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清冊(本院卷二第258頁)第169項吳國憲 之牌照缺額遞補起算日109年9月8日,依此加計10年計算遞補 期限應為119年9月8日。系爭合作社曾以新社員吳曉雯遞補吳 國憲,高雄交通局核定函稱遞補期限日至116年11月16日,公 函如本院卷三第302-303頁被證40所示。 ⑦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曾提供「系爭合作社社員車牌資料」如本 院卷一第234-237頁原證19所示。該資料就是「現有社員車輛 清冊」即當時占用系爭合作社車額之社員姓名及車牌號碼之清冊。與本院卷二第240頁之資料一致,即占系爭合作社車額營 業之司機姓名及車牌號碼。 ⑧原告於109年5月,曾分別將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提供之資料影 本拿給吳建楚及以通信平台傳送被告。 ⑨系爭合作社平時業務上陳報高雄交通局及社會局「社員入社清册」及「社員出社清冊」,其上即有記載社員地址、身份證字號、營業登記證號,出生年月日及遞補何人,高雄交通局回覆同意社員出社備查公文上亦有「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起算日」。系爭合作社向高雄交通局申請社員遞補、出社之申請公函樣式類如本院卷一第246-258頁原證21、原證22。交通主管機關函 覆准予備查之系爭機關備查函樣式則如同原證23所示。 ⑩如本院卷一第256頁原證22之出社清冊,上有記載退社社員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亦即原告需將社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交付被告或吳建楚,系爭合作社才能為社員辦理出社。至於車牌號碼是原先不需要,後來高雄交通局修改規定始亦需要。 ⑪原告曾於110年6月20日以Telegram軟體與被告對話如本院卷二第286-293頁被證26所示。其內原告曾發訊:「等全部行政訴 訟裁判結束及陳情監察院『出社社員遞補名額』清冊調查結果, 並再向交通局申請出社社員遞補名額清冊,再來移交清點亞太有效牌照缺額總數,理事長較無疑義及爭執。」、「清點亞太牌證缺額總數,必(應為「畢」)竟也要以交通局所提供清冊來清點,才有一個標準」等語。 ⑫系爭合作社之社員電話、社員繳納服務費紀錄,都輸入存放於系爭原址之電腦內,尚未交付被告。 ⑬吳建楚曾於110年12月9日代系爭合作社函請高雄交通局申請現有社員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該局則回復系爭合作社如本院卷二第46頁被證1所示。其內載:高雄交通局回文稱:「…貴社前 陳報社員入社時已檢附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訊列成清冊,且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貴社本應妥善管理社員,爰旨案本局難提供」等語。 ⑭吳建楚於110年10月27日與原告為系爭點交紀錄時,曾審閱105年至110年高雄社會局、交通局同意「出社社員牌照缺額遞補 期限公文」、「入社社員清冊公文」等資料,而有「出社社員遞補牌照名額清冊」、「現有社員清冊」等資料,才有辦法點交系爭合作社牌照缺額總數及多少牌照缺額有效,多少牌照缺額被註銷。 ⑮承上,後原告主觀認被告違反應給付系爭報酬尾款之義務,於1 10年11月3日寄存證信函予吳建楚,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80-283頁原證32所示,且經吳建楚收受,回執如本院卷一第284頁原 證32所示。內容為:原告請吳建楚將系爭點交時取走之文件、合作社圖記、業務用理事主席職稱長戳章、印章等物品返還,然吳建楚並未歸還。 ⑯原告曾於110年11月11日(系爭點交日期後)以系爭合作社名義 行文至社會局檢送第8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於110年11月13 日向系爭合作社社員要求給付行費(管理費)匯款至系爭合作社所有之帳戶,且該帳戶尚未交接予被告。 ⑰系爭合作社於原告經營期間,前曾設立戶名為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社土銀帳戶),帳戶存款簿如本院卷一第190頁、第266頁所示。 ⑱系爭合作社土銀帳戶內存款,前經吳建楚於111年1月10日變更帳戶負責人名義及相關印鑑,並於111年3月1日結清原帳戶, 且作廢原帳戶。更換負責人名義時,帳戶內結存8414元,相關辦理單據及存摺內頁如本院卷四第86-87頁被證50所示。 ⑲吳建楚於結清系爭合作社土銀帳戶後,已重新以理事主席名義另行開立新帳戶使用。 ⑳本案110年12月底起訴後,原告仍持續在系爭原址以系爭合作社 名義向至少12名社員收取費用並制發收據,金額計6萬1350元 。 ㉑被告於110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曾約原告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 一路「麥當勞」,商談系爭契約交接事宜。 ㉒承上,麥當勞商談後,被告即於110年10月1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000503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信函如本院卷一第90-92頁 原證9所示。其內記載: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應盡義務,請求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完成交接事宜,且指出:由於系爭合作社被高雄交通局註銷車額或行政訴訟中之車額已超過合約第1條第5項之15個車額,交接時貴我雙方依上開條款精神,原告未能交付有效之車額或行政訴訟尚未取回之車額,先扣除每車額3萬元,直至台端完成交付時,才支付每 車額3萬元價金等語。 ㉓本院曾依原告所制作之「系爭合作社原社員退社後可遞補名額暨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起算日清冊」(如本院卷二第334-350頁 ,社員序號共計172),函請高雄交通局詢問該清冊所載原社 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與該局檔存資料相符(如本院卷二第352頁所示)。該局具覆:經查與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內容皆相同,惟所附序號第22號原社員姓名為薛朝峯非薛朝峰,另本局前於111年10月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148653500號 函(正本諒達)所附清冊王海鈞原牌照號碼為593-J7,並非ZK-842(序號19),公函如本院卷二第362頁所示。 ⒉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將合作社社員、理監事名單及自103年 至今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夾、社員印章及相關證照及合作社圖記印章交付乙方。資料包含但不限於92、93及95年這3年社員大會社會局備查公文及社會局備查105年改選第七屆理監事「合作社變更登記證」之公文。完成期限原約定為簽約之日。相關履行整理如下: ①依此約定,原告必須履行將系爭合作社原來舊圖記交付被告等作為義務。且縱依系爭點交紀錄之約定,除圖記部分外,給付其他部分尾款前亦需完成。 ②103至110年公文及社員影本資料文件夾、社員印章、相關證照,均存放在系爭原址內。 ③吳建楚曾於110年12月3日以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向高雄社會局、交通局申請圖記印模印鑑證明,即由系爭合作社蓋用其預計要陳報給主管機關的圖記印模,函送各主管機關存檔,以作為將來公文往來的憑證,且所發公函如本院卷一第82-83頁原證5所示。原舊圖記則存放在系爭原址。 ④105年改選第7屆理、監事「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原本現存放在系爭合作社社址內。 ⑤原舊圖記已於109年3月14日以後,列在由第七屆理事會主席葉順來移交第8屆理事會主席吳建楚之移交清冊上,由吳建楚於 移交清冊上蓋章,該移交清冊其後並有陳報主管機關。相關移交清冊上之物品文件,仍存放在系爭原址。 ⒊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日內,交付合作社財產包括:現有電 腦2台、鉅盛財務軟體、亞太管理系統、電腦分離喇叭1個、金儀210影印機1台、LQ300點陣印表機1台、HP2020彩色印表機1 台、TX320F事務機1台、打卡鐘1台、3層公文櫃1個、資料櫃1 個、多層資料櫃2個、小型多層資料櫃1個、木色塑鋼文件框1 個、3層烤漆文件櫃1個、冷氣機1台、電話總機1台、電話機2 台、大型白板公佈欄1個、辦公椅3張、塑膠椅子7張、L型組合事務辦公桌1組、合作社室外大型招牌1個,由乙方遷至指定處所。原約定履行期限為合約簽訂後7日即109年2月19日前完成 。相關履行整理如下: ①依此約定,原告必須履行將系爭原址其內物品事實上之管領權移交被告或其指定人作為義務。 ②本條約定係約定相關設備係由乙方遷至指定處所,甲方並不負遷移指定處所義務,是原告僅負有交付義務。 ③原告曾於109年5月16日,以Telegram軟體與被告對話發訊,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92頁原證36所示。其內原告曾發訊稱: 「亞太及工會何時要移交搬過去仁武辦公室?或者等辦理轉型結訓課程結束?⒈已依你指定人選完成亞太及工會選任工作。⒉ 亞太理監事及理事主席改選已依約定完成變更登記。⒊建楚理事長當選證書依約定也已核發了。⒋出社牌照缺額清冊,也依約定向交通局申請,交通局也給亞太清冊了等語。 ④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曾以Telegram軟體與被告對話如本院卷 一第422頁原證40所示。其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被 告能在109年11月30日前,趕快完成移交,搬遷至仁武辦公室 。 ⑤系爭原址內目前尚有相關屬於系爭合作社財產及業務上文件,其品名、數量至少如本院卷三第76-78頁原告附件12-13所示,其內鑰匙、管領權客觀上尚未由被告或系爭合作社現任管理者取得。 ⒋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內,將其指定人選等辦理 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負責讓乙 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監事3席 ,並於將選舉會議紀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備查文件包括依照合作社法第36條經過理監事及會員大會之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甲方應於109年5月29日前完成改選備查及合作社變更登記,即其履行期限約定為109年5月29日,且此亦為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所定之「第1條工作改選備查及合作社變更登記工作」。相關履行整理如下: ①依此約定,原告必須履行之作為義務,縱依系爭點交紀錄之付款條件,於付款前亦需完成。 ②原告曾於109年2月11日前將被告指定人選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高湯德、謝錦璋、郭宗麟等6人辦理加入系爭合作社入 社手續,經系爭合作社第7屆第76次理事會議審查符合規定, 同意入社。原告曾於l09年2月11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09105號申請函,向高雄社會局、交通局申請上開吳建楚等6人入社並遞 補出社社員盧傑仁等6人牌照缺額,並經社會局同意備查及高 雄交通局同意備查後,取得社員資格,公函如本院卷一第162-164頁所示。 ③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前,曾將被告指定人選沈隆寶辦理申請加入系爭合作社入社手續,經合作社第7屆第79次理事會議審查 符合規定,同意入社。原告並以109年2月21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0號申請函,向高雄社會局、交通局申請入社並遞補出社社員曾明裕牌照缺額,並經社會局同意備查及高雄交通局同意備查,取得社員資格,公函如本院卷一第166-169頁所示。且被 告係於同年月21日將此指定人選資料交付原告。 ④原告曾於109年3月14日,完成被告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理 、監事各3席(包括理事主席吳建楚),並將選舉會議記錄行 文社會局。 ⑤原告曾以109年3月17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8號合作社變更登記表,向社會局申請變更亞太第8屆理事會主席互選會議紀錄、 第20屆理事會主席互選會議記錄及社員大會之理、監事「改選備查」,並一併申請核發「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如本院卷一第170頁所示;社會局亦於109年4月24日同 意核發第8屆「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登記證如本院卷 一第172、272頁所示。 ⑥原告並以Telegram軟體傳上開登記證資料給被告及將影本交付吳建楚,原告傳送資料如本院卷一第424頁原證41所示。資料 正本則依系爭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約第10條規定,存放在系爭原址至今。 ⑦原告已將系爭合作社年度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表之影本交給吳建楚,且已於109年3月17日發文陳報社會局備查。 ⑧系爭合作社第8屆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及上揭書類報表存放在系爭 合作社社址內。 ⒌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社290個車額數量若有缺1個車額,甲方同意每個車額由乙方扣下1個車額3萬元對價金額,直到甲方交付為止。依據甲方提供資料,林文章、蘇明詣、陳禎德、吳宥慶、陳金輝、伍崇文、葉耀信、柳嘉華、徐和興、蔡德祥、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邱謙信、陳漢昇等15個車額已經交通局註銷並進入訴願程序及法院救濟判決確定是否註銷前,乙方先扣除掉15個車額對價金額45萬元作為押金。未來若經甲方救濟後,這15個被註銷車額有恢復者,乙方再依每個車額3萬元押 金退還甲方:乙方應協助及配合甲方訴願程序及行政法院訴訟救濟程序。相關: ①簽約時,原告所管理之車額超過遞補期限,曾發生數件遭高雄交通局認定遞補逾期而不准遞補之車額,原告並曾代系爭合作社提出數行政訴訟爭訟之情形。其原因為高雄交通局拒絕以受遞補之社員申請退社經社會局備查日起算遞補期限,而改以更早之該社員牌照吊銷或註銷日起算,導致遞補期限提早計算;另有一部分是遞補完入社後,沒有買車領牌即退社,按照以往規定,可重新起算遞補期限,但換了新主事者後改規定成沒有買車領牌退社,不算有效遞補,必須以更前手之牌照註銷日起算。 ②原告於簽約前之000年0月間,即告知被告目前系爭合作社有15個牌照缺額被交通局註銷在訴願中,並問被告若訴願被駁回,合作社是否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表示要救濟。 ③其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行政訴訟事件,系爭合作社之代表人吳建楚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經法院依高雄交通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辦論而於110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系爭合作社之訴訟,判決首頁如本院卷一第426頁原證42所示。此導致原告無法以輔佐人身份出庭。相關訴訟文書均係送達系爭原址。 ④原告對於「遞補期限」之行政訴訟主張,已有經最高行政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304號等判決駁回在案,如本院卷二第48-53頁被證2所示。其判決理由均以:社員經核准入社後,若未領有牌 照即辦理退社,因未完成車輛登檢領取牌照遞補程序,於出社時,並無牌照可供收回而產生牌照缺額,即非自請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不發生自該新社員出社之日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之效力,且因未完成牌照遞補程序,則其遞補之原牌照缺額已開始起算之10年遞補期限,仍繼續進行。 ⑤因車額所生行政爭訟程序費用,依約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兩造有爭執。 ⑥原告曾就車額行政救濟程序所支付之律師費,於111年間向高雄 地院簡易庭對系爭合作社起訴訴求,並主張吳建楚曾代系爭合作社同意原告先行代墊程序費用,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43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命系爭合作社給付37萬9000元本息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四第384-392頁原證73;第444-452被證59所示。 ⑦原告於109年8月21日曾與吳建楚對話紀錄如本院卷四第278-280 頁原證70;如本院卷四第350-351頁被證58所示。內載:吳建 楚發話:「上次訴願言詞辯論被駁回2件,你要提出行政訴訟 嗎?」;原告回覆:「再等你哥的決定」。原告並陳述其認為應提出行政救濟後,吳建楚發話:「律師費出三成,有同意提訴訟」、原告又發訊:『不計較,你過來拿七成律師費』等語。 本對話中所討論之行政訴訟係葉耀信和柳嘉華兩張牌之行政救濟程序,所花費訴訟、律師費用,柳嘉華部分,訴訟費用1萬5000元,律師費13萬1000元,葉耀信部分訴訟費用4000元。 ⒍合作社290個車額數量,依照交通局提供之車額遞補期限均應超 過本條第4項甲方理監事改選完成日期之兩年以上,如未在兩 年以上,乙方依每個車額3萬元自尾款中扣除,直到甲方完成 兩年以上之遞補期限,再支付該車額之3萬元價金予甲方。是 依此約定,原告必須擔保所提供之車額,依締約時或點交時之政府法令,自理監事改選日期109年3月14日起算,車額遞補期限至少得至111年3月14日。此擔保義務並無產生何種作為義務。但若遞補期限未及111年3月14日時,原告可以洗牌之方式達到重新起算超過該日期。系爭點交紀錄並無修正此標準。 ⒎社員股金依章程為1萬元,依附件一(按兩造所提系爭契約書內 並無附此附件,但兩造共識是當時系爭合作社在社社員名冊)之社員數,乙方自交易款內扣除每位社員提存1萬元為擔保金 。這些社員於每人簽署『確認股金金額書』確認其剩餘股金金額 ,確認書金額如經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將擔保金扣除確認書上金額之餘額退還給甲方(按即例如社員切結繳納股金2000元,則結算上退還8000元)。確認書金額如甲乙方不同意(按即意指被告對於確認書的真偽有意見,或者是原告認為金額過高時,金額高低與被告無涉),再由該社員個別與甲方以協商或訴訟等方式確認後,才可執行扣除確認股金並退剩餘擔保金。簽約後,本項社員簽署確認書乙方可於仁武區辦公處所協助甲方進行,再將確認書給甲方進行同意或不同意。附件一社員如要出社,且未簽確認書或確認書未經甲方同意,其退股金處理,由該社員個別與甲方以協商或訴訟等方式確認後,才執行退股金,及扣除退股金後退剩餘擔保金予甲方。本條並無履行期限約定。相關整理如下: ①依本條約定,原告依約應提供現有已退社社員63名簽署之「確認股金金額書」,且依其約定意旨,亦得提出「未繳納股金確認書」,否則被告得先預留每位社員各1萬元為擔保金。本約 定每位社員提存1萬元擔保金之目的,係預備於社員退社時, 被告可能要將股金還給社員之用。 ②兩造依此約定之「確認股金金額書」包括有繳股金者及未繳股金者,且應由全體現有社員均個別簽立1份。後來兩造實務作 業上發現應以未繳股金之社員簽署「未繳股金切結書」亦可符合實務,因為扣掉未繳股金之社員,其他就是應簽立確認股金金額書,否則被告得為尾款扣除。 ③社員請求退還股金必須營業年度終了之決算每股淨值計算。 ④訂約後,已有退社社員63名,除了原告外,目前尚未有人向系爭合作社請求返還股金。又原告前曾於本訴訟中提出上述被除名63名社員中,其中29名社員名義所簽立「未繳股金切結書」,其名單如本院卷二第390頁所示,所簽切結書如本院卷二第392-448頁所示。 ⑤承上,原告曾於本院調解中,以雙掛號通知被除名退社社員63名其中被原告指為有繳納之34名社員,至系爭原址領取計算股金淨值,姓名如本院卷三第114頁所示,其中有8名未出面領取或為是否領取之表示,亦未簽立任何聲明放棄之書面,該8名 之掛號通知回執如本院卷三第160-163頁所示。另外有包括原 告名義在內之3名社員係原告之人頭亦未簽立任何確認書。另 原告並於本訴中提出其餘22名社員名義記載均於000年00月間 領取退股金之「退還股金領據」如本院卷三第116-158頁所示 。 ⑥被告所屬大都會車隊高雄營業所(非系爭合作社)之員工於109 年11月10日招募新司機李育哲入社,曾亦簽署「未繳股金切結書」,文件如本院卷一第286頁原證33所示。 ⑦原告於109年11月6日曾將退社社員未繳股金切結書以通信平台傳給被告及吳建楚過目。兩造於109年11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如本院卷一第84頁原證6所示。 ⑧內政部77年10月22日社司發字第56963號解釋函令如本院卷一第 288頁原證34所示。財政部89年5月1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解釋函令如本院卷一第290頁原證35所示。 ⒏依據甲方資料,合作社無對外負債,如乙方接手後,發現合作社有對外負債,其債務全數由甲方負責償還,若有對外負債乙方並得自尾款中扣抵。本條只是保證義務,被告接手前,原告並無其他作為義務。故亦無履行期限之約定。相關整理如下:①109年5月29日系爭合作社並無對外有積欠原告或第三人之債務,經法院判決確認者存在。109年5月29日之前原告未告知被告系爭合作社有任何於109年5月29日以前已發生之債務存在。 ②就有關上述律師費用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乃主張依本條款應予自尾款中扣抵。 ③目前有在訴訟中,被告主張於尾款扣除之案件,整理如下: ⑴原告曾於112年7、8月間,向高雄地院對系爭合作社請求自107年起至114年2月18日,系爭合作社積欠原告之510萬1160元勞 僱費用(包含111年4月前積欠薪資、111年4月起違法解雇後之薪資、勞退金提撥)。高雄地院裁定補費之裁定如本院卷四第302-307頁被證54所示。經法院調解不成立後,改為訴訟程序 ,現正由該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欠薪訴訟)。 ⑵上開訴訟中,原告主張自103年10月受系爭合作社雇用為經理, 且自該雇用時間起,合作社即積欠原告薪資至今。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對被告告知此項系爭合作社之債務。 ⑶原告曾於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自承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營業小客車,其經營系爭合作社並擔任理事主席一職至100年左右,迄 至101年1月18日改選新任理監事,並由徐和興當選理事主席,王清正現則靠行系爭合作社擔任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業7至9小時,收入約1500元,每月營業約24天,每月營業收入約3萬6000元,平時亦無給職協助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處理社務等語, 如本院卷四第199頁被證52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民事裁定所載。 ⑷原告曾於112年8月7日向高雄地院勞動專業法庭對系爭合作社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審理中( 下稱系爭勞動損賠訴訟)。經調解不成立後,現仍於該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審理中。該案法院調解通知書如本院卷四 第114-115頁、起訴狀如本院卷四第116-121頁、系爭合作社答辯狀如本院卷四第122-219頁所示。 ⑸於系爭勞動損賠訴訟,原告請求系爭合作社返還111年1月1日至 111年4月25日之其所提繳勞退金及職災保費共2萬4036元,該 院通知調解函如本院卷四第114-115頁被證51;起訴狀如本院 卷四第116-121頁被證52;系爭合作社答辯狀如本院卷四第122-219頁被證52所示。 ⑹系爭勞動損賠訴訟,原告亦請求系爭合作社返還其退股金24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在該案提出準備三狀主張合作社需100%退還股款,書狀如本院卷四第519-521頁被證61所示。亦即,原告在該案以系爭合作社章程第14條:『…社員申請退社或除 名,本社即一次退還所認之股款』而主張「所認之股款」即為社員原始認股金額,合作社應退還社員100%所認股款原始金額 ,不再以合作社法第30條『…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 時之財產定之』。且原告並提出其前系爭合作社社員退社後,訴請系爭合作社給付認股金之判決即高雄地院98年度雄小字第3452號、99年度小上字第78號、99年度小上字第6號、99年度 小上字第38號、103年度雄小字第1743號5個均判決退還100%退 股金之民事判決以為依據,相關判決書如本院卷四第522-537 頁被證61所示。前4個判決均為原告擔任理事主席任内擔任訴 訟一方,最後1個是原告幫理事主席葉順來擔任訴訟應訴之一 方所為。另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有繳股金之社員名冊如本院卷四第454頁被證60所示。又比其前所提出如本院卷三第82頁34 位社員多出邱啟元、黃順龍兩位。 ⑺原告及訴外人王吉田於112年間,曾於高雄地院向系爭合作社請 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為止,就系爭原址之不當得利租金121萬7976元本息,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審理中。 ⒐合作社對所有社員所收任何預收款項,由甲方負責交付乙方,如有未交付部分乙方得自尾款中扣除。本條款並無履約期限,逾期亦只生扣抵問題,不生遲延責任。相關履行整理如下: ①依此約定,原告固必須將預收款項交付被告,然若原告拒絕不為,僅生扣除尾款效力,並不生何種其他作為義務,而可構成遲延責任。 ②且依系爭點交紀錄亦需完成。 ③本案目前被告並未提出有關本條款應扣抵之款項問題。 ④原告曾於110年11月5日以「王社長名義」向系爭合作社社員催收依章程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6000元款項,而發函如本院卷二第54頁被證3所示。社員亦有因此向原告支配之系爭合作社帳 戶為繳納者,並匯款至原告可控制之系爭合作社土銀帳戶,帳戶明細如本院卷二第132-134頁被證12所示。帳戶明細內之提 款均為原告所為,且此帳戶迄今並未交接予被告或吳建楚。 ⑤經原告收取相關管理費或社費之社員,因認已具有社員身分,然為吳建楚代表系爭合作社否認,他社員因此曾於000年0月間,對系爭合作社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已駁回該社員之訴確定。 ⑥原告曾以王社長之名義於110年12月24日本案起訴後,仍持續以 系爭合作社名義向多數社員收取費用並制發收據,收據如本院卷二第118-123頁被證10所示。 ⑦原告曾於110年11月23日以系爭合作社名義並蓋用吳建楚理事主 席印文,以亞太計合字110048號函送高雄社會局,函報系爭合作社第20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第65次理事會議紀錄,用以 申請5名新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缺額,陳報資料如本院卷二 第125-130頁被證11所示。社會局曾回函指函報資料蓋用圖記 與系爭合作社陳報圖記不一致等語,如本院卷二第124頁被證11所示。 ⑧於111年2月24日社員張國樟名義曾發動對現任理監事為罷免,罷免申請書如本院卷二第136-141頁被證13所示。且如本院卷 二第136頁申請書之信封為原告筆跡。吳建楚則代表系爭合作 社以111年3月7日亞太合盛字第1110307008號函向社會局陳報 ,並依合作社法通知罷免申請人來確認簽署屬實。 ⑨於111年3月10日,社員謝漢彬名義曾發出原選舉人共同通知書給系爭合作社,如本院卷二第142-143頁被證14所示,如本院 卷二第142頁信封亦為原告筆跡。 ⑩客觀上,原告從未將自86年3月系爭合作社開業以來,對所有社 員所收之款項,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系爭合作社經營團隊,且客觀上於109年4月1日以後尚以之支付系爭原址之租金等費 用。 ⑪兩造曾於109年5月17日之手機Telegram軟體對話,如本院卷一第86頁原證7所示。其內顯示:原告曾發訊:「原約定亞太4月份行費收入算你的,但中間政策臨時推出轉型結訓課程,大家忙於結訓作業及為了清冊格式問题,讓整個移交時程無法在3 月底前移交。我這邊辦公室都有開銷,協議依業內慣例、在未移交搬到仁武辦公室之前收入由我支配。移交搬到仁武辦公室就由如你支配」等語。下方對話框亦顯現兩個勾勾。 ⑫被告經營之仁武辦公室(凱旋大都會車隊)曾於110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11日,招募系爭合作社新社員楊志平、勵兆元、錢釣鈺,並曾向該3名社員所收取系爭合作社服務費2萬0400元。凱旋大都會車隊之職員蕭景容,曾將該3位新社員繳納服 務費2萬0400元拿到系爭原址交給原告。上述三位社員之服務 費繳費紀錄如本院卷三第340頁原證54;所簽立切結書如本院 卷三第342-346頁原證55所示。原告主持之系爭合作社並以每 名新社員1500元獎金給付凱旋大都會車隊,蕭景容代理簽收獎金支出證明如本院卷三第348頁原證56所示。 ⑬承上,蕭景容多次至系爭原址整理系爭合作社收支會計帳至110 年10月28日。 ⒑合作社目前租用處所及所有租金、房租、水電費、網路費、電信費、電腦維護費及雜項支出、勞退金及職災保費及維護費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合作社移至乙方仁武處所後之新社址租金、水電費、網路費、電信費、電腦維護費及雜項支出,由乙方自行負責。109年3月31日前合作社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由甲方收取,自109年4月1日起合作社管理費及股金及其他收 入,由乙方(第8屆理事會)支配及收取。依此條款,原告移 交支配收取之對象,當然包括被告所指派之系爭合作社新經營團隊。相關履行整理如下: ①依本條款前段,在正常履約狀況下,系爭合作社營運地點實際移交至仁武辦公室前,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誤移至仁武辦公室營運時,相關營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責。 ②本條相關系爭合作社收入(服務費、股金)部分,於109年4月1 日後,客觀上仍由原告收取至110年10月27日系爭點交紀錄簽 立為止,並未由原告移交由被告收取。 ③至110年10月為止,有81名社員將上開費用給付予原告,且收取 金額截至111年12月1日,金額至少有110萬7786元,且其後, 原告已未再收取,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80-382頁所示。本案就 收入之結算,兩造合意結算至上開期間。而原告就上開收入期間支出所製作之收支餘絀表如本院卷二第464-470頁所示。然 其費用之真實必要性有關證據,因本院前已曉諭原告自行提出,然未提出,故本案不再整理審究此部分資料。 ④原告曾自行整理上開支出之明細如本院卷二第464-468頁所示。 原告另主張:如本院卷四第260頁附表所示由原告支出提領疫 情紓困金額發給社員司機97萬5500元、代行支付牌照缺額洗牌強制車險保費3萬7035元、合作社人事租金管銷3萬0320元,共104萬2880元,屬經營費用以外之費用,並不在本案收入扣抵 之範圍。 ⑤而系爭原址之相關費用,於111年12月1日以前,被告並未對之有何負擔支出,至多僅係由原告自所收取費用支出。相關: ⑴合作社法第44條規定:「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⑵系爭合作社章程第25條『本社職員得設經理(副經理)、主任、 文書、司庫、會計、技術員、助理員若干人,由理事會任用之』,如本院卷三第28-33頁被證30所示。 ⑶吳建楚曾代系爭合作社於111年9月5日函詢社會局提供系爭合作 社函報任用原告經理之理事會任用會議紀錄,社會局111年9月15日回覆『經查本局無貴社函報任用經理之會議紀錄資料,無法提供』等語,如本院卷三第34頁被證31說明二所示。 ⑷原告曾以系爭合作社新任理監事名義,制作系爭合作社109變更 登記書,其中第7頁所列109年3月14日系爭合作社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最後一列,將原告自己列為經理。 ⑸吳建楚曾代系爭合作社於111年8月17日以亞太合函字第1110817 001號函請高雄社會局更正系爭合作社109年變更登記書內印鑑表最後一列原告為經理之記載,社會局於lll年8月26日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6794000號回覆:『理事、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 表非屬依照合作社法第9條變更登記事項,另有關職員之任免 依照合作社組織編制及人事管理準則規定辦理』等語,公函如本院卷三第40頁被證33所示。 ⑹110年11月23日系爭合作社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案由四)決議 通過:「解除原告一切職務或職員關係」後,吳建楚曾於111 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三第550頁原證65所示。 ⑥系爭合作社目前尚未將系爭原址之辦公器具遷往仁武辦公室。⑦原告曾於109年12月5日以Telegram軟體向被告發訊,原告手機內現存通訊截圖畫面如本院卷一第428頁原證43所示。內載: 原告發訊稱『…⒉理事長一直拖延移交,之前言明在未移交至仁 武辦公室前,亞太(系爭合作社)收入仍由我支配,亞太每月亦要支出租金及其他管銷費用。只付三成訂金若司機由仁武辦公室那裡報名加入亞太年繳(6千元)行費者,只每月給亞太500元之事,我認為不甚合理。理事長要聘我為常年顧問每月給我2萬元,我都拒絕了,我豈會每月向景容拿500元行費』等語。 ⑧109年12月後,兩造曾協商若由仁武辦公室或建國路辦公室之凱 旋大都會車隊業務職員招募司機加入系爭合作社者,系爭合作社另給1500元獎金給仁武辦公室方面之凱旋大都會業務人員。⑨原告前曾於111年7月5日(起訴後),向仁武辦公室系爭合作社 理事主席吳建楚寄發存證信函,信函、回執如本院卷四第282-285頁原證71所示。其內容為:原告催促請吳建楚於文到15日 內處理系爭原址辦公設備及文書,並與房東解除租約,給付原告代墊支付系爭原址租金及管銷費用等語。 ⒒合作社辦公設備及電腦如於109年3月31日前移至乙方仁武處所,乙方派人為甲方代收合作社管理費及其他收入,並辦理本條第7項之社員回來簽署剩餘股金金額確認書。本條約定並無原 告何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無履行期限。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尾款支付條件如下: ⒈甲方完成本合約之工作。相關履行整理如下: ①第8屆吳建楚理事主席業與第7屆理事完成移交清册,吳建楚與葉順來(前任)蓋章之移交清冊如本院卷一第88頁原證8所示 。此為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文件。 ②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系爭點交時,林永良、吳建楚曾於系爭點 交紀錄第8條約定,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前,應就依約應點交 之文件,交予被告指定吳建楚。 ⒉合作社收到社會局同意備查改選第8屆理、監事及理事主席之合 作社變更登記證及交通局「出社社員車額遞補期限清冊」。相關履行整理如下: ①系爭合作社業於110年4月24日收到社會局「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吳建楚也拿到影印本、也以通信軟體傳給被告,正本存放在系爭原址。 ②吳建楚前於109年3月17日第7屆理事主席葉順來將移交清冊移交 時,已可正常召集理事會及社務會議以執行職務。 ③如上述,系爭合作社業於110年4月23日收到高雄交通局「合作社遞補名額清冊」,吳建楚也拿到影印本、也以通信軟體傳給被告。正本存放在系爭原址。 ④吳建楚曾向原告表達不相信如本院卷一第238頁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清冊之遞補期限起算日。吳建楚則自行以理事主席名義具文於109年5月21日行文給高雄交通局,詢問系爭0000000交 通局函清冊之遞補期限起算日疑義;高雄交通局於109年7月13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0941753800號函回覆系爭合作社,公函 如本院卷第274頁原證29所示,內容載稱:…「出社社員牌照之 缺額遞補期限屆期日之審認」係屬具法效性之處分行為,次查其亦為貴社不服本局11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關鍵爭點…,前開案件既繫屬未定,為求法秩序之維持,尊重法院公正審判,確保依法行政,倘若貴社對前開清冊有所疑義,仍請參照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說明,檢具需校正出社社員之原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出入社等牌照缺額遞補期限函』(併敘明出社社員身分 證統一編號、原領計程車牌照號碼),俾協助貴社釐清疑點」等語。 ⑤承上,吳建楚對上開高雄交通局109年7月13日函覆說明不滿意。原告曾於109年安排高雄交通局鄭局長在局長室接見吳建楚 陳情,並請承辦主管李起清科長到局長室向吳建楚說明。 ⑥承上,原告其後,曾花費找一批合格司機入社『洗牌』。洗牌之 意義即為:司機申請入社經高雄社會局及交通局同意遞補車額備查後,驗車、投保車險、領營業牌照、領行車執照,再到交通大隊辦理異動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後,再辦理出社,經社會局同意出社備查,交通局依據社會局同意備查公文日期,同意該出社社員原車額將可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而反覆操作相同作業程序業界稱為『洗牌』。 ⑦兩造曾於110年4月8日以Telegram軟體通知被告對話紀錄如本院 卷一第414頁原證38所示。其內載:原告曾將高雄交通局同意 洗牌程序備查,重新起算10年公文傳訊被告。並表示:『這是今天4/8收到交通局同意出社洗牌王清正、謝素秋、江惠民、 陳正民、黃順龍、陳芳生、宋典轉等七人出社牌照缺額,同意自110年3月23日起重新起算十年遞補期限。基此,有關洗牌是否有效問題,往後就不要再質疑,才不會再浪費精力無謂爭辯,…。』等語。 ⒊乙方從尾款中先行扣掉做為處理股金之擔保金。本條並未要求原告為何種作為義務以為尾款支付條件,只是說明被告尾款得先扣除之金額。 ⒋由甲方負責找未繳股金之社員簽署未認繳股金切結書。 ⒌甲方提出自請退社請求書交予乙方,隨時由乙方辨理甲方出社。且其履行期限原約定為109年5月29日。此即系爭契約第7條 前段所謂「第5條甲方個人出社程序」工作。相關履行整理如 下: ①原告曾於109年4月6日自請退社,並由原告以系爭合作社109年4 月6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22號公函如本院卷一第174-176頁所示,陳報高雄社會局及交通局同意出社備查。 ②其後,原告又於同日109年4月6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09123號申請 重新入社遞補新牌。 ③原告後又於109年5月21日再自請退社,且由原告以系爭合作社l 09年5月21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29號公函(如本院卷第178-181頁所示,其上蓋用吳建楚職務章),陳報高雄社會局及交通局同意出社備查。 ④其後原告又於109年5月22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30號申請入社遞補取得新牌。其後,於109年8月17日又以亞太計合字第109134號申請出社,於109年8月18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09135號申請入社遞補取得新牌;109年9月28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09138號申請出社,再於109年9月28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09139號申請入社遞補取得新牌;又於109年12月3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09149號申請出社,但馬上又於109年12月7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09151號申請入社遞補取得新牌;110年2月8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10006號申 請出社,但馬上又於110年2月8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10007號申 請入社遞補取得新牌;於110年3月19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10012號申請出社,又於110年3月19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10013號申請入社,遞補社員陳國興,但遭高雄交通局認定逾期無效,只得於110年5月26日又以亞太計合字第110026號再申請入社遞補取得新牌。即直至系爭點交時,至少入出社達7次。相關出入社 公文均為原告以系爭合作社、吳建楚名義自行制作。 ⑤110年11月16日吳建楚主持之系爭合作社第8屆第65次理事會議決議,限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將社員清冊、合作社證照正 本、社員資料、合作社帳冊、收支表、財產目錄、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結餘分配表及財產目錄、系爭合作社土銀帳戶與印章等文件物品交予理事主席吳建楚,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二第172頁被證22所示。 ⑥吳建楚於110年11月10日曾以仁武仁雄郵局00181號存證信函寄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通知原告,將上開理事會決議通 知,並催促原告移交相關文件圖記印鑑,並由原告社區管理室於110年11月17日簽收,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二第174-177頁被證23所示。吳建楚另於110年11月22日再傳兩次簡訊將上情通知 原告,簡訊如本院卷二第178-181頁被證24所示。 ⑦被告業於110年11月23日指揮吳建楚理事主席將原告除名。除名 會議記錄、社會局備查原告除名公文、高雄交通局備查原告除名公文、除名通知書、原告111年1月24日回覆吳建楚除名通知如本院卷一第94-104頁原證10所示。 ⑧原告曾於經除名後,向社會局陳情被解雇,吳建楚曾代表系爭合作社以亞太合函字第1110516001號回復社會局如本院卷二第144-145頁被證15所示。 ⑨原告經除名後,曾於000年0月間,以其為系爭合作社經理人,向系爭合作社要求給付工資,吳建楚曾代表系爭合作社拒絕原告,信函如本院卷二第000-0000被證16所示。 ⑩吳建楚曾代系爭合作社於111年11月12日、111年1月5日、111年 2月16日、111年3月7日多次一一寄存證信函給全體社員通知社員,宣稱:原告對外冒稱系爭合作社經理,侵占社產,及系爭合作社土銀帳戶存簿印章、私自挪用款項、偽刻文書及印章印文、偽造會議紀錄,侵害系爭合作社權益,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68號偵辦中, 且原告經本社社務會議除名並報經社會局備查在案。台端如收到原告假借本社名義要求繳納管理費,請勿將錢匯給他以免受害。原告已非本社社員或職員,也未經授權處理收款事宜,雖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但該帳戶其已無權使用,因其私自去用不移交,匯入即進入其私人口袋,特此通知。…」等語,寄送社員之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82-184頁、第260-265頁、第430-434頁、第436頁所示。 ⑪吳建楚曾代系爭合作社以欠繳服務費為由,於111年3月4日發函 將社員陳威宇除名,公函如本院卷一第188頁所示。內載:台 端(陳威宇)未繳交社費,依照本社章程規定「未依規定按時繳納服務費者」,經本社第8屆第12次社務會議全員通過將台 端依照本社章程將台端除名,並已陳報社會局備查,請查照等語。另亦以社員侮辱現任主席,違反章程或未繳納服務費為由,發函將系爭合作社原社員除名出社,包括:110年12月11日 發函周苔謀除名,如本院卷一第438頁原證46所示;111年2月8日發函陳芳生如本院卷一第440頁原證47所示;111年2月11日 發函翁國寶如本院卷一第270頁原證27所示。 ⑫原告於111年3月8日曾因蕭景容向社員表示原告已出售系爭合作 社,而認蕭景容有妨害名譽,對其寄發存證信函,信函如本院卷二第154-155頁被證17所示。 ⑬吳建楚曾代合作社於111年2月16日一一寄存證信函給至少部分社員,要求全體社員須到合作社所變更連絡之地址「大都會車隊高雄營業高雄市○○區○○路00000號,找蕭景容小姐繳納本社 管理費」,逾期未繳,依照章程之規定,予以除名出社,連絡電話:00-0000000等語,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86頁所示。 ⑭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曾以方文楨名義發存證信函予吳建楚,信 函如本院卷二第157-164頁所示。存證信函信封為原告筆跡, 內容也均為原告所寫,信函內容曾指摘吳建楚為人頭理事主席等語。 ⑮吳建楚曾於110年3月19日,認原告任意未經同意就動用他人印章不妥,乃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索討吳建楚印章,並明確通知原告未經同意不能使用吳建楚印章,信函如本院卷二第168頁被 證20所示。 ⑯原告曾於110年3月23日以Telegram軟體傳訊給被告,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二第166頁所示。內容除指摘吳建楚發存證信函不符 合兩造系爭契約意旨外,亦指吳建楚為被告指定之人頭理事主席。 ⑰原告曾於110年11月11日以其保有之系爭合作社印章,函請社會 局,公函如本院卷二第58頁被證5所示。其內並檢送名為系爭 合作社第20屆第2次監察主席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二第59頁所 示。系爭合作社認為此屬偽造文書,乃對原告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高雄地檢署發交調查函如本院卷二第60頁被證6所示,目前仍在偵查中。 ㈤目前經營狀況: ⒈吳建楚前曾以理事主席名義,於112年4月召開系爭合作社社員大會完成改選第九屆理事會。 ⒉吳建楚並於110年11月左右向社會局申請變更聯絡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00號,經社會局於110年11月22日同意備查。當時 系爭合作社社址仍設在系爭原址,因為沒有召開社員大會,無從變更。 ⒊系爭合作社於111年6月召開社員大會修改章程第5條將社址變更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此非仁武辦公室),並經社會 局同意備查。 ⒋承上,於同時期,吳建楚曾代系爭合作社召開社員大會,變更登記之社名為「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程序,經社會局核發第九屆合作社變更登記證。 ⒌吳建楚就系爭合作社亦係於上述更改社名、社址之同時期對外之宣傳文宣如本院卷三第542頁原證61所示。 ⒍吳建楚並於同時期將Google地圖上原系爭合作社之社名,改為「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地圖上之營業地址也改為仁武辦公室地址、業務電話也改為「凱旋」大都會車隊專線00-0000000,資料如本院卷一第544頁原證62所示。 ⒎吳建楚主持之系爭合作社曾有下列遞補新社員作為: ①吳建楚主持之系爭合作社曾以林創裕遞補郭明欽。經高雄交通局審查後於112年5月30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1240145100號函 認定郭明欽之牌照自99年3月12日起時,即依法經高雄市監理 處逕行廢止,迄今已逾10年,依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準則第7條規定,合作社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限 ,應自「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之日起十年内遞補之;逾期未遞補者,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規定,該牌照已逾期不能遞補,公函如本院卷三第556-557頁被 證44所示。該函並說明:另查本局107年7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737698100號函復貴社有關所報除名社員名冊中「郭明欽 經核准牌照缺額得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之日(107 年7月2日)起10年内為之」,依據作業準則規定及交通部108 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應更正為:「郭明欽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於99年3月12日依法逕行廢止」(按遞補 補期限至109年3月12日),爰郭明欽之ZF-398牌照缺額逾十年遞補期限逕行註銷無法被遞補。 ②吳建楚主持之系爭合作社以黃祥瑋遞補李雋斯,經高雄交通局1 12年5月30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1240145101號函,認定該牌照自98年12月1日起時即公示送達廢止,迄今已逾10年,故該牌 照已然逾期不能遞補,公函如本院卷三第558-559頁被證45所 示。該函並說明:「…另查本局107年7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 0737698100號函復貴社有關所報除名社員名冊中「李雋斯經核准牌照缺額得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之日(107年7月2日)起10年內為之」,依據作業準則規定及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更正為「李雋斯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於98年12月1日公示送達廢止」(按遞補補期限至108年12月1日),爰李雋斯之Z7-885牌照缺額逾十年遞補期限逕 行註銷無法被遞補。 ③吳建楚主持之系爭合作社以楊筑鈞遞補薛朝峯,經高雄交通局1 12年6月1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1240526900號函,認定該牌照 自97年7月25日起時即依法逕行廢止,迄今已逾10年,故該牌 照已然逾期不能遞補,公函如本院卷三第560-561頁被證46所 示。該函並說明:另查本局107年7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737698100號函復貴社有關所報除名社員名冊中「薛朝峯經核准 牌照缺額得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之日(107年7月2 日)起10年內為之」,依據作業準則規定及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更正為「薛朝峯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於97年7月25日依法逕行廢止」(按遞補補期限至107年7月25日),爰薛朝峯之Z8-269牌照缺額逾十年遞補期限逕行 註銷無法被遞補。 ④吳建楚主持之系爭合作社以王梓羽遞補孫秀雄,經高雄交通局1 12年7月6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1242630701號函認定該牌照自101年2月10日即依法逕行廢止,迄今已逾10年,故該牌照已逾 期不能遞補,公函如本院卷四第78-79頁被證47所示。該函並 說明:另查本局107年7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737698100號 函復貴社有關所報除名社員名冊中「孫秀雄經核准牌照缺額得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之日(107年7月2日)起10年 內為之」,依據作業準則規定及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更正為「孫秀雄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於101年2月10日依法逕行廢止」(按即遞補期限至111年2月10日),孫秀雄之022-ZN牌照缺額逾十年遞補期限逕行註銷無法被遞補。 ⑤吳建楚主持之系爭合作社前以柯政彰遞補洪守文,經高雄交通局112年7月6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1242630702號函,認定該牌照自101年2月10日即依法逕行廢止,迄今已逾10年,故該牌照已逾期不能遞補,公函如本院卷四第80-81頁被證48所示。該 函並說明:另查本局107年7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737698100號函復貴社有關所報除名社員名冊中「洪守文經核准牌照缺 額得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之日(107年7月2日)起10年内為之」,依據作業準則規定及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 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更正為「洪守文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於101年2月10日依法逕行廢止」(按遞補期限至111年2月10日),洪守文之YX-627牌照缺額逾十年遞補期限逕行註銷無法被遞補。 ⑥以上數人等,均尚未於系爭契約或系爭點交紀錄中,合意進行每個車額之扣款。 ⒏高雄市政府曾於000年0月間訂定「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其中第6點規定:牌照缺額遞補 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十年內遞補之,逾期未遞補者,由本府交通局逕行註銷之」等語。 ⒐承上,上開要點於110年10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更名為「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準則」,其中第7條 規定:「合作社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限,應自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之日起十年內遞補之;逾期未遞補者,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公告上一年度註銷牌照數額」等語。 ⒑交通部曾於108年6月10日發布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內容即為要求交通主管機關依照牌照註銷日起算遞補期限,函釋如本院卷五第484-485頁所示。 ㈥事後交涉: ⒈原告於110年1月12日,曾與被告以Telegram軟體對話發訊,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94頁原證37所示。其內顯示原告發訊稱 :先扣掉15個牌照缺額金額45萬元,尾款須匯給我577萬5000 元,理事長什麼時候尾款可以匯給我等語。 ⒉本院曾就本案於111年12月5日協調兩造,並諭知請原告於25日内開列交接財產清冊後交付被告核對是否有缺漏,並請原告傳送上開交接財產清冊電子檔予本院及被告,確立交接財產清冊内容(品項、數量)後,兩造再會同至現場點交完竣等語,如本院卷三第16頁所示。後原告經張永昌律師提出設備清單如本院卷三第56頁被證35所示。兩造原訂111年12月28日進行系爭 合作社之社產、設備點交作業。然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代 理人侯信逸律師即接獲原告代理人張永昌律師來電取消翌日之點交事宜,並以LINE訊息內容通知稱:『張永昌律師那邊跟王清正確認後回復,他們要等到法院當庭確認點交的內容及項目才願意點交,所以,明日不同意點交』等語。 ㈦他案: ⒈系爭合作社監事謝錦璋、郭宗麟曾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以原告涉犯偽造不實之系爭合作社監事會會議紀錄,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正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他字第8968號偵辦 中。 ⒉原告曾同時積欠花旗、渣打、滙豐、永豐、玉山、中國信託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卡債,並經高雄地院於106年3月8日裁定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嗣經裁定不免責確定,裁定如本院卷二第68-69頁被證8所示。 ㈧起訴狀係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44頁所示)。如本院卷一第110頁反訴狀係於111年4月12日送達原告。 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被告是否已授權林永良、吳建楚進行系爭契約之點交及尾款給付條件之確認?系爭點交紀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及其所發生之效力為何?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所提出之繳納股金社員名冊35位社員及其自身均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8款提出「確認股金金額書」, 應以原告主張之每位社員各繳納1萬元,原告自身繳納24萬元 ,計算自尾款扣除59萬元股金擔保金;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點交紀錄已合意廢止系爭契約相關條款,孰為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約仍自109年4月1日收取系爭合作社管理費、 股金等110萬7786元,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⒑交還被告指定之系爭合作社經營團隊,其得以之扣抵尾款金額;原告主張:款項屬於系爭合作社所有,無從交付被告個人,且已支付點交前系爭合作社於系爭原址之支出,不應扣除,孰為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車額,部分事後已確認無效,應按每車額扣除3萬元,共扣除15萬元;原告主張:此乃因主管機關更 改審查標準所致,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車額品質或權利瑕疵,不得扣款,且系爭契約屬勞務契約,非出賣車額契約,原告並不負擔保車額有效之義務,孰為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就車額行政救濟程序所支付之律師費,已向系爭合作社訴求給付37萬9000元本息,而經判決確定,此屬原告經營期間令系爭合作社所為之對外負債,應由尾款扣除,是否可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向系爭合作社請求積欠之510萬1160元勞僱費用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約定,以之為原告隱匿之系爭合作社負債而由尾款中扣抵,是否可採? ㈦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勞動損賠訴訟向系爭合作社請求返還111 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其所提繳勞退金及職災保費共2萬4036元之代墊款,屬被告接手前,原告經營期間令系爭合作社產 生之負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第10款自尾款中扣抵,是否可採? ㈧被告抗辯:原告向系爭合作社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為止 之每月4萬0500元不當得利租金及111年1月至12月房租、水電 的代墊款18萬8776元,應屬增加被告接手前之系爭合作社負債,且租金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被告 得依第1條第8、10款約定自尾款中扣抵,是否可採? ㈨原告主張:即便系爭點交紀錄無效,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契約尾款給付條件之工作,而可依系爭契約原約定請求部分尾款,是否有據?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已授權林永良、吳建楚進行系爭契約之點交及尾款給付條件之確認,系爭點交紀錄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應認被告已確認按當時確認之車額數量計算之尾款金額,且同意先結算給付應給付之尾款後,再由原告另行交付其餘依約交付之文件及物品。 ⒈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取決於本人之授權行為,除依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原則為之外,更斟酌其授權行為之相對人(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斟酌交易慣例,對意思表示客觀上可能理解之觀點而定。亦即,在內部授權,應以代理人瞭解之觀點加以認定;在外部授權,則應以第三人瞭解之觀點加以認定。 ⒉兩造就林永良及吳建楚於000年00月00日出面與原告就系爭契約 內工作進行點交程序,並制作系爭點交紀錄乙事雖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且吳建楚係由被告指派前往,且至少曾 指示吳建楚與原告清點車額數量,然有無指示吳建楚辦理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有關事務商討或此有關商討是否屬於點交事務,兩造則有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表示指派吳建楚全權進行有關系爭契約各項工作之點交及相關權利義務交涉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僅有授權吳建楚與原告清點車額數量而已,並無授權吳建楚得變更系爭契約之相關給付條件,因而對於授權範圍有所爭執。查: ①兩造於系爭點交前曾有手機Telegram軟體之交涉(見不爭執事項㈡⒒及本院卷一第58-62頁所示,下稱系爭期前對話)。其內 載:被告曾詢問原告「交接是週二早上幾點?」、原告則回稱:「下週二至週日原則都可以,請建楚和我約時間...」、被 告則又稱:「如果你願意交接,我請吳建楚與你清點哪些是有效的,對於有爭議的大家再來商討如何處理,請你趕快與吳建楚清點哪些是有效牌,趕快確認,我不會少你一分錢....」、原告回稱:「…我自去年5月就準備要交接,也一再催促理事長 (按即被告)交接付尾款,是理事長延遲交接不是我....」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點交紀錄將處理之交接事宜其處理之結論,是連結到「給付尾款」上的。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 尾款支付條件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包括各式各樣之原告應完成工作或被告應為扣款之計算者。是依兩造於系爭點交前之文字交涉之系爭期前對話以觀,被告對於授權吳建楚之表達,若以原告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立場觀之,應已包括系爭契約所有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有關之確認、規劃等與系爭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②被告雖以:系爭期前對話確實之內容文字形式真正有疑義云云。然查,系爭期前對話係存於原告手機內相片簿中之一名為吳建楚截圖資料夾內,已經原告提出由本院當庭勘驗(見不爭執事項㈡⒒所示),且原告手機內Telegram軟體對話框中,亦有名 為吳建璋理事長對話框,點開該對話框內容後,均可看到相當多互為往來之對話內容,其畫面格式如同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相關對話框格式,亦經原告提出手機後經本院當庭拍照附卷(見不爭執事項㈡⒓及本院卷一第467-1至467-9頁所示)。且簽立系 爭契約後,兩造及吳建楚、被告相關員工確實曾組成系爭群組,以討論系爭合作社相關事務(見不爭執事項㈠⒔所示),且原 告並提出其他外框格式上與系爭期前對話框格式相同之其他對話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⒔、㈢⒎⑦、㈣⒉⑦所示),多 方對照,當可知,原告手機內所儲存之形式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框,應均屬真實。且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兩造雖可刪除自己或對方之對話內容,且刪除後對方對話框內,相關對話即會消失,不會在兩造手機留下何方收回訊息之通知痕跡,但己方係無法任意編輯或更改發送至己方之對方對話框內文字(見不爭執事項㈡⒔所示),由此以觀,系爭期前對話,其中被告所發 訊息,應該都是被告原文,並無竄改之可能。再此觀之其內所言之內容,亦與被告自承有與原告約定指派吳建楚會面清點車額等情相符,其真實性亦更灼然,被告於訴訟之初任為質疑,自無足採。 ③又被告於系爭點交前之110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曾約原告在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麥當勞」,商談系爭契約交接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㈢⒈㉒所示),且於麥當勞商談後,被告即於110年10 月1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000503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見不 爭執事項㈢⒈㉓所示),存證信函內開宗明義亦指明因原告至今 未能完成「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並限期原告儘速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所示)。由此可見,系爭點交前,被告係一再希望原告可以就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所有工作能有完全履行之規劃,據此體察,兩造有關約定時地之交接範圍,顯然是沒有限制的,原告所理解之被告指派吳建楚前來清點交接之授權點交範圍,應該是涵蓋系爭契約整體,且由被告一再強調交接完成就會結算給付尾款等情,亦可知,原告可理解之代理人權限,甚至包括依系爭契約確認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申言之,吳建楚除可代被告審查於系爭點交當時,車額之有效性外,更有處理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之時程安排及按清點交接結果,計算尾款金額之權限,彰彰甚明。 ⒊由系爭點交紀錄記載:「…雙方經確認先點交257名額牌照缺額 ,依雙方109年2月12日所簽立之合約,以一個名額牌照缺額3 萬元計算做為允諾先給甲方勞務所得金錢對價771萬元整,扣 除109年2月13日定金247萬5000元正,乙方於110年10月29日先付尾款523萬5000元(計算式771萬元-247萬5000元)。…⒏甲方 於110年11月3日前依約應點交之文件交予乙方指定吳建楚」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⒛所示),當可知,系爭點交紀錄係針對吳 建楚及吳建楚所指派協同點交之林永良針對系爭點交當時現場文件得肯認有效性之車額,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確認尾款金額,並將部分原告應再交付之文件、物品之履行期程改訂為清結尾款之後。經核,此等事項約定,無非即在審查於系爭點交當時之車額有效性,及依清點車額數量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計算應給付尾款金額,依系爭契約及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部分文件、物品交付工作之時程,均屬上述被告於系爭點交前所為授權範圍,自應認系爭點交紀錄所記載之結論,對為授權之本人被告自應屬有效。 ⒋被告雖又以:實際上系爭合作社之車額,於其後由吳建楚向高雄交通局申請遞補時,有遭認定已超過遞補期限者,故原告系爭點交中所移交之車額及其資料與實際不符,且原告尚未交付辦理車額遞補所需之系爭機關備查函或可表彰原社員電話、社員地址等資料予系爭合作社,系爭合作社將因此尚無從辦理遞補作業,不得認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之交付車額資料以供被告查核之契約給付義務,其尚無給付尾款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所示),原 告需出具「出社車額遞補清冊及牌照缺額遞補期限」可知,系爭契約係以原告交付由主管機關高雄交通局所出具「出社車額遞補清冊」等資料來初步確認有效車額,並未見約定必以系爭機關備查函為確認依據。而原告早已交付高雄交通局於109年4月23日即函提供之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所檢附之「遞補名額 清冊」(見不爭執事項㈢⒈④⑤所示),其中已有相關遞補期限起 算日之記載。僅因其中所載之遞補期限起算日,係以系爭合作社社員核准退社日為起算點,然實際上高雄交通局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遞補車額實務上已有多件以提前起算點至前退社社員牌照註銷日起算者(見不爭執事項㈢⒌①所示),被告有所疑 慮,兩造方才遲遲未能僅以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對車額有效 性之認定達成共識。然姑不論,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之明文規定觀察,系爭契約似本有先以高雄交通局出具之有記載遞補期限遞補名額清冊作為先期決定尾款交付之審查標準,原告提出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後,或已可謂完成系爭契約所定車額 審查所需工作。縱採被告所辯兩造嗣後已透過交涉,合意必須個別審查系爭機關備查函來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車額點交工作屬實,此一審查作業應於兩造透過代理人簽立系爭點交紀錄時,推定完成。蓋被告授權委任之代理人吳建楚,及吳建楚所指派協同之林永良已於系爭點交紀錄中,已就點交當時系爭合作社檔存之文件,可認定有效之車額數量為確認,此一確認自應拘束被告,被告自不得再指原告於系爭點交並未完成交付相關文件以供被告確認車額有效性之義務。至於嗣後,被告將部分車額實際遞補時,始經高雄交通局實質認定遞補期限應提前計算,而有部分認有已屬應經註銷而不得再為遞補者,乃屬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之是否應於其後負擔保責任,而可否扣減報酬之問題(詳見下述爭點㈣之論述),要非計算給付尾款時,所需考量之事項,更非得以此指原告於系爭點交,尚未完成提供資料以供查核之義務。 ⒌再者,系爭點交紀錄已約明其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應交付文件,且此等文件本包括:吳建處要求之社員電話、社員地址、社員服務費到期日等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㈡⒛所示)。當可見, 依系爭點交紀錄之規劃,此等文件履行之期程已經兩造約定更改於被告結清尾款後再由原告履行甚明。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本交易條款如經雙方重新協商取得共識,以新同意內容為準」(見不爭執事項㈠⒏所示),自應以新合意取代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期程為之。又此等文件多數存放系爭原址(見不爭執事項㈢⒈⑫及⒉②③所示),是應解為連同存放系爭原址之原告經 營期間之系爭合作社生財器具,亦即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資財器具,兩造於系爭點交紀錄亦係約定於結清尾款後,再一併移交於被告或其指派之系爭合作社經營團隊管領。是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系爭合作社經營相關文件,及系爭原址之生財器具,而拒絕結清尾款,自亦無所據,不能採取。 ⒍綜上小結,系爭點交紀錄既已約明變更系爭契約原給付尾款之條件期限,而定期先由被告結清給付尾款,是被告自應依據系爭點交紀錄之約定,先為尾款之結算給付,再由原告就履約未竟事宜,包括將系爭原址物品、文件之管領力移交被告指定系爭合作社經營團隊等予以完成。被告以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以為尾款支付之條件期限依據,應不足採。 ㈡原告其提出之退社社員中繳納股金社員名冊35位社員及其自身均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8款提出「確認股金金額書」,被 告應得以每位社員1萬元,原告主張自身繳納24萬元股金,計 算,自尾款扣除59萬元股金擔保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原告依約應提供現有已退社社員6 3名所簽署之「確認股金金額書」,且依其約定意旨,亦得提 出「未繳納股金確認書」,否則被告得先預留每位社員各1萬 元為擔保金,且本約定每位社員提存1萬元擔保金之目的,係 預備於社員退社時,被告可能要將股金還給社員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㈢⒎①所示)。此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款所定:「…109 年3月31日前合作社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由甲方(原告)收取, 自109年4月1日起合作社管理費及股金及其他收入,由乙方( 第8屆理事會)支配及收取」(見不爭執事項㈢⒑所示)及系爭 契約第2條第8款所定:「依據甲方(原告方)資料,合作社無對外負債,如乙方接手後,發現合作社有對外負債,其債務全數由甲方負責償還,若有對外負債乙方並得自尾款中扣抵」等語。當可知,系爭契約於系爭合作社之實際控制經營權由原告轉至被告之過程中,為避免原告控制經營期間之帳務之紛擾,故以109年3月31日為一個分界點,視為兩造間對於系爭合作社財帳務責任之區分點,於該時點以前所發生之收入,一律均由原告收取取走,無庸列入系爭合作社經營權轉移時之移交範圍,相對於此,其對於經營期間所生系爭合作社債務,當然也負終局清償義務,而於該時點以後,則屬被告經營責任。而社員股金雖屬系爭合作社之收入,然於社員退社時,即應由系爭合作社支出退還社員。是為契合上述財帳務責任區分之目的,確保原告經營期間之所收入之社員股金,倘於被告受讓經營後,社員方才退社時,最終亦能由原告以列入其自己財產而約定不予移交之系爭合作社收入負責,或確保原告經營期間所招募收取股金,或根本沒有收取股金之社員,退社後不會要求被告負責經營之系爭合作社返還股金,方才會於第7款明定,原告若 無法出具兩造認可或可透過訴訟證明為真正之原告前招收社員簽署,足以確保被告經營之系爭合作社實質上得無庸終局承擔退社社員退股金之文件者,被告即得於尾款先將可能要返還之股金金額扣住,待確定系爭合作社無庸負責償還時,再返還原告。是此項約定,完全符合系爭契約之財帳務區分設計,實屬平等互惠之約定。 ⒉經查,原告經營期間所招收之社員,其中已經退社(包括自請退社或除名者)之社員35名,已經原告於系爭勞動損賠訴訟中提出清冊(見本院卷四第454頁),統計其已繳納之系爭合作 社股金,總計為59萬元(包括原告自己係繳納24萬元),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就此等社員並未能提出任何聲明放棄,或同意退社後願意僅領回低於1萬元股金之書面文件,衡諸上開說 明,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於結算尾款時,主張先扣除此部分59萬元之股金,應有依據。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以雙掛號通知其中34名社員至系爭原址領取計算股金淨值,其中有8名未出面領取或為是否領取之 表示,原告乃據此認為該等社員已不可能再向系爭合作社為請求云云。然原告雖寄送雙掛號文件通知各該社員,然其送達是否確實並無可查,且該等社員或僅一時未能出面主張,無從確保系爭合作社將來均不會遭各該失聯社員追償。是原告以通知後社員並未出面,主張不應扣除,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 ⒋又就其餘受通知社員,原告雖就其中22名提出記載其等於000年 00月間領取退股金之「退還股金領據」(見不爭執事項㈢⒎⑤及 本院卷三第116-158頁所示),意欲證明其等均已同意並已按 系爭合作社於111年之年終淨值結算領回股金。然如上述,原 告於系爭勞動損賠訴訟中,所提出之清冊(見本院卷四第454 頁),仍然主張各該退社社員應受退還之股金為1萬元,且於 系爭勞動損賠訴訟中,甚至主張以系爭合作社章程第14條所定退社社員得就原始認股金額,請求系爭合作社100%全數退還, 並非以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見不爭執事項㈢⒏③⑹所示) 。由此體察,原告提出之部分退社社員名義簽立之「退還股金領據」其真實性,甚至,是否得確保系爭合作社為來得不受退社社員全額追償退股金,顯有疑慮。是於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規定提出社員簽署之真實書面文件,以確保系爭合作社得免於原告經營期間招募之社員追償退社股金,被告乃據系爭契約該條款約定於尾款先扣除可能負責之股金金額59萬元,當無不妥。 ⒌原告雖又以:系爭點交時,吳建楚、林永良均已就此確認不再扣抵,而有廢止本條款之合意云云為主張。然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而就系爭點交紀錄中,僅就審查認定有效之車額數量進行尾款計算,並未針對依系爭契約中應於尾款中扣除之款項為任何計算扣除或不再計算之記載,原告空言主張,當無所據。是則,此等扣款既然並未經系爭點交紀錄加以討論處理,而僅就系爭契約於系爭點交紀錄之後之履行,應先結清尾款,再由原告接續履行應交付之文件、物品義務為約定,則被告抗辯於結清尾款時,就此未討論之部分,應回歸系爭契約約定計算,自屬的論,應較可採。 ㈢原告自109年4月1日收取系爭合作社管理費、股金等110萬7786元,本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款約定交還被告指定之系爭合 作社經營團隊,故被告得以之扣抵尾款金額。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款後段約定:「…109年3月31日前合作社管 理費及其他收入由甲方收取,自109年4月1日起合作社管理費 及股金及其他收入,由乙方(第8屆理事會)支配及收取」, 且依此條款,原告移交支配收取之對象,當然包括被告所指派之系爭合作社新經營團隊(見不爭執事項㈢⒑所示)。是原告依 照本條款約定,本應將其繼續收取之款項移交系爭合作社之新經營團隊甚明。且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約定:「依據甲方資料,合作社無對外負債,如乙方接手後,發現合作社有對外負債,其債務全數由甲方負責償還,若有對外負債乙方並得自尾款中扣抵…」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之財產上經濟利益實與系爭合作社連動,倘系爭合作社負債於系爭契約之設計上,即視為被告應以自己財產撥補,而受有損害,並基於此,並容認本屬於另一法律上權利主體之系爭合作社負債或損失,於兩造之間,亦要當作被告之負債損失進行尾款之計算。是原告有應移交予系爭合作社之款項未予移交,依系爭契約之意旨,被告自得主張於本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加以扣除,以求其衡平,並避免循環給付,浪費資源。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9款約定:「合作社對所有社員所收任何預收款項,由甲方負責交付乙方,如有未交付部分乙方得自尾款中扣除」等語,當更灼然。原告以:其所收取之系爭合作社收入,屬於系爭合作社所有,無從交付被告,或由被告扣繳,尚有誤會。 ⒉經查,系爭合作社收入自109年4月1日後相關收入包括服務費、 股金等,客觀上仍由原告收取至110年10月27日系爭點交紀錄 簽立為止,並未由原告移交由被告指派之系爭合作社第8屆理 事會收取,且金額至少110萬7786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⒑②③所示 )。是則,被告抗辯:其得於結算給付尾款時,自尾款金額中予以扣除,應屬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要屬有據。 ⒊原告雖又以: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已另行協議,其所收取款項將用以支付實際點交前系爭合作社於系爭原址之支出,且實際上並已支出而無賸餘,不應扣除為主張。然查,原告就兩造另行協議雖提出其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框紀錄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㈢⒑⑦及㈢⒐⑪所示),然觀諸各該對話框中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86、428頁),均只有原告單方面發訊表達其認 為被告拖延交接,故系爭合作社收入應交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合作社開銷等相關陳述,從無任何被告之肯認之答復回應。是自難憑原告與被告交談中,單方自述指摘,即認定兩造間確有此等反於系爭契約條款之合意存在。 ⒋再者,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款前段所定:「合作社目前租用處 所及所有租金、房租、水電費、網路費、電信費、電腦維護費及雜項支出、勞退金及職災保費及維護費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合作社移至乙方仁武處所後之新社址租金、水電費、網路費、電信費、電腦維護費及雜項支出,由乙方自行負責…」(見不爭執事項㈢⒑所示),顯然已明確約定於訂定系爭契 約後,於履約過程中繼續於系爭原址運作系爭合作社之相關費用,係劃由原告以自己財產支應。再對應上述,系爭契約係將系爭合作社之收益財產及負債與被告因受讓系爭合作社實際經營權益所生之個人財產權益同視,當可推知,本條款之約定本旨,當係原告不得以財帳務責任劃分時點即109年4月1日起, 由其繼續運作經營系爭合作社所收取之系爭合作社服務費、股金收入,來支應系爭合作社之營運費用。此觀系爭契約於多處均約定原告繼續運作系爭合作社以為契約義務履行期限為109 年5月29日(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2條第7款召集相關會議為決議或變更登記等),而財帳務責任劃分時點為109年4月1日, 即可知之。申言之,依系爭契約規劃,於109年4月1日以後至109年5月29日前,系爭合作社收入雖然歸被告實際控制之系爭 合作社經營團隊管領,財產權益歸屬乙方即被告,然原告可能仍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為系爭合作社相關業務運作,且必須自負其費用,彰彰甚明。由此當可推知,系爭契約係將原告為履行契約,而繼續運作經營系爭合作社之費用,劃歸原告負擔,並無由原告可以繼續收取系爭合作社之收入以為支應之餘地。⒌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 日內(按即109年2月19日前),交付合作社財產包括(財產內容,略)…,由乙方遷至指定處所」(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 。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款約定:「合作社辦公設備及電腦如於109年3月31日前移至乙方仁武處所,乙方派人為甲方代收合作 社管理費及其他收入,並辦理本條第7項之社員回來簽署剩餘 股金金額確認書」。此二約定與上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第9款之財帳務責任區分規定對照觀之,當可推知,系爭契約是 期待並鼓勵原告能自行及早交出系爭合作社之相關經營文件及生財器具之管領予被告或被告指派之經營團隊,只要原告移轉相關文件器具之管領,由被告遷移至被告控制之仁武辦公室後,則被告尚會提供仁武辦公室以供原告辦理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甚至提供人員協助。反之,原告倘選擇繼續於系爭原址運作系爭契約之履行作為,客觀上尚未移轉文件物品之管領力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時,不但無法取得繼續收取系爭合作社之權益,甚至必須自己承擔費用,以藉此減低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合作社有關器物不交之動機,以達督促尚實際控制系爭合作社之原告積極履行契約,移轉實際經營權限之目的。要之,系爭契約所規劃之交付系爭合作社置放系爭原址之文件物品,與原告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清點車額、令原社員簽署相關文件等其他給付義務,並非一事,本可個別為之,原告尚無從執因為尚須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交付文件物品以外之其他義務,而有繼續使用系爭原址必要,而要求以繼續收取之系爭合作社收入支應繼續使用系爭原址之費用。 ⒍原告雖又以:其早就要被告搬遷系爭原址之生財器具,係被告拖延交接不取,因此增加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據,認其得於繼續收取之系爭合作社收入中扣除其於系爭原址繼續經營之費用。然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原告就置放 系爭原址之文件物品,係必須交付被告,由被告遷移至仁武辦公室,是可知,原告此項義務之履行,必須由原告主觀有將該文件物品之管領力移轉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將文件物品置於可由被告或其指定人實力支配之狀態,然後再由被告負責遷移,始能完成。是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為給付之提出,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非不得於個案中,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斟酌。於本案具體情狀,系爭合作社置放文件物品處所之系爭原址,其進出及鑰匙始終均由原告管轄控制,第三人若要取走系爭原址內文件,或是資財,需得到原告或其指定人之同意始可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則 原告客觀上當可以交付系爭原址鑰匙予被告,或定期通知被告自行或指派特定人前來系爭原址,由原告當場表達移轉管領力之意,並客觀上容認前來之人取走文件物品之方式,以為履行交付之責。然卷查,原告於簽立系爭點交紀錄之前,除有一再抱怨被告拖延交接點交(見不爭執事項㈢⒑⑦所示)或向被告表 達希望被告能趕快確認車額移交搬遷(見不爭執事項㈢⒊④所述 )之對話陳述外,從未實際交付系爭原址之鑰匙予被告,亦從未對被告表達容認被告得於確定期日前來系爭原址,自行遷移取走置放系爭原址之文件物品,僅自行繼續於系爭原址運作系爭合作社,以系爭原址之屬於系爭合作社之生財器具以遂其履行契約之務。是縱原告所指,被告對於有效車額遲延未能確認而拖延交接屬實,然原告非不得以準備給付通知被告以為提出,而解免此一繼續負擔之責,捨此不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自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繼續於系爭原址營運系爭合作社所產生之費用甚明。 ㈣原告提供之車額,部分事後已確認無效,應按每車額扣除3萬元 ,共扣除15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合作社290個車額數量若有缺1個車額,甲方同意每個車額由乙方扣下1個車額3萬元對價金額,直到甲方交付為止。依據甲方提供資料,林文章…等15個車額已經交通局註銷並進入訴願程序及法院救濟判決確定是否註銷前,乙方先扣除掉15個車額對價金額45萬元作為押金。未來若經甲方救濟後,這15個被註銷車額有恢復者,乙方再依每個車額3萬元押金退還甲方…」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⒌所示)。另系 爭點交紀錄亦記載:「…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計有290名額牌 照缺額可遞補(附件)。⒉雙方經確認先點交257名額牌照缺額 ,依雙方109年2月12日所簽立之合約,以一個名額牌照缺額3 萬元計算做為允諾先給甲方勞務所得金錢對價771萬元整…」等 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⒛所示)。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除 有以原告協助被告入主系爭合作社,使被告得以實際控制經營系爭合作社而為勞務提供外,更有為求系爭合作社具備經營之經濟價值,而須以車額(即牌照缺額)之有效存在為前提之無形財產價值交易。申言之,原告除需以其原有經營控制系爭合作社之實力,運作相關制度,使被告或其指定之人選得以入主系爭合作社,並將相關入主所需之知識資財移轉予新經營團隊外,更需確保作為交通主管機關特許經營權利象徵之車額之有效性(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使入主之新經營團隊得以召募 新社員,以遞補車額,而得繼續享有此一特許經營權利。基於此,原告於系爭契約提供勞務之報酬,方才會與車額數量、單價掛勾而為計算。由此意旨推衍,原告自應擔保系爭合作社之車額,於被告接手經營期間,係於相當期間內,均處於得為遞補而非已註銷之狀態甚明。為此,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甚而約定:「…車額遞補期限均應超過本條第4項甲方理監事改選完成 日期之兩年以上,如未在兩年以上,乙方依每個車額3萬元自 尾款中扣除,直到甲方完成兩年以上之遞補期限,再支付該車額之3萬元價金予甲方」等語。更可彰顯依此約定,原告必須 擔保所提供之車額,依締約時或點交時之政府法令,自理監事改選日期109年3月14日起算,車額遞補期限至少得至111年3月14日(見不爭執事項㈢⒍所示)。是倘被告給付尾款前,甚或給 付尾款後,被告或其指派系爭合作社經營團隊實際進行遞補時,發生車額經高雄交通局以訂約當時現存之行政規定,認定應註銷而無效時,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負擔保責任,而向原告以無效車額一個以3萬元為計算退還或扣抵報酬。 ⒉經查,被告指派吳建楚經營系爭合作社於112年間曾以原告所提 供之車額向高雄交通局申請遞補新社員,均遭高雄交通局以該車額遞補期限自前退社社員牌照經註銷日起算超過10年而遭廢止註銷,而拒絕遞補,數量達五個(見不爭執事項㈤⒎①至⑤所示 ),且此等車額均尚未於系爭契約或系爭點交紀錄中,合意進行扣款(見不爭執事項㈤⒎⑥所示),被告因此依系爭契約請求 原告負擔保責任,並按每車額3萬元,自尾款金額中扣除15萬 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此車額註銷乃因主管機關於訂約後更改審查標準所致,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車額品質或權利瑕疵,不得扣款,且系爭契約屬勞務契約,非出賣車額契約,原告並不負擔保車額有效之義務云云。然: ①查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所管理之車額即已發生遭高雄交通局拒絕以原退社社員申請退社經社會局備查日起算遞補期限,而改以更早之該社員牌照吊銷或註銷日起算,導致遞補期限提早起算,而認定申請遞補時已超過遞補期限;或部分係原退社社員遞補完入社後,並未領牌,以更前手之牌照註銷日起算而認遞補期限屆滿之案例多起(見不爭執事項㈢⒌①所示),其情形 均與上述吳建楚經營申請遭駁回之情況一致。且系爭契約訂定時,尚就當時已遭高雄交通局認定無效之車額,於系爭契約中先行扣款,並約定待行政救濟回復有效後,被告方需再將扣款給付原告,已如上述。故被告申請遞補之車額遭認定註銷廢止,顯非訂約後主管機關法令變更所產生之應由被告承受後之法令上風險甚明。況且,交通部早於108年6月10日發布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內容即為要求各地方交通主管機關依照牌照註銷日起算營業小客車車額之遞補期限(見不爭執事項㈤⒑及 本院卷五第484-485頁所示),可知,此項因法令產生之車額 缺陷,係於訂約時已存在,且經兩造發見而列為原告應擔保之範圍內,原告推諉為被告之契約法律風險,自無所據。 ②再者,系爭契約之目的除由原告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合作社控制經營權外,更有交易系爭合作社所取得之主管機關特許權利,即車額之財產利益為重要之點,已詳述如上。據此,原告指系爭契約之設計,僅係令原告提供協助取得經營之勞務,並未將車額置為重點,其因而並不負車額有效性之擔保責任,自屬推諉卸責,毫無足取。 ㈤原告就車額行政救濟程序所支付之律師費,已向系爭合作社訴求給付37萬9000元本息,而經判決確定,然原告應依與被告之合意,以自己財產負擔其中70%,即26萬5300元,卻仍於另訴令系爭合作社負擔,等於增加系爭合作社對外負債,依系爭契約意旨,自應由尾款扣除。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林文章…等15個車額已經交 通局註銷並進入訴願程序及法院救濟判決確定是否註銷前,乙方先扣除掉15個車額對價金額45萬元作為押金。未來若經甲方救濟後,這15個被註銷車額有恢復者,乙方再依每個車額3萬 元押金退還甲方;…乙方應協助及配合甲方訴願程序及行政法院訴訟救濟程序」等語。可知,兩造於訂約時,或履約過程中經高雄交通局註銷之車額,其是否得經救濟程序回復,關係甲方原告可否請求經依約先扣之車額押金,而有關其預期利益甚巨。另一方面,雖同時關係乙方被告接手後車額之數量,然因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此等車額可能缺失,且亦沒有已付出對價,與被告財產權益關係並不大,此所以系爭契約於本條款使用「乙方應協助配合甲方…」之用語。亦即,對於車額之救濟而言,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設想,實係主要係為原告利益而為,主從關係明確。是故,系爭契約所謂「乙方應協助配合」,無非係原告欲以己力爭取車額有效之救濟,而應使用已更改為被告經營之系爭合作社名義,或請求被告以系爭合作社名義出具相關訴訟文件時,被告應指示控制之系爭合作社經營團隊不得拒絕。至於訴訟所需費用,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然以上開系爭契約設計意旨,除非另有特別約定,於兩造之間,終局應該是由原告負擔,較符合兩造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申言之,原告於法雖得以系爭合作社之受託人進行訴訟等救濟程序,然依系爭契約本不應逕以系爭合作社費用為之,亦不得請求系爭合作社負擔相關費用。若逕以系爭合作社受託人身分使用系爭合作社費用,或向系爭合作社請求支付,應認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 ⒉然此費用負擔之契約規範意旨,並非不得以兩造履約過程中另行合意特約加以訂定。卷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之109年8月21日曾與吳建楚就此交涉商談(對話紀錄如本院卷四第278-280 頁、第350-351頁所示)。對話內容即載稱:吳建楚發話:「 上次訴願言詞辯論被駁回2件,你要提出行政訴訟嗎?」;原 告回覆:「再等你哥的決定」。原告並陳述其認為應提出行政救濟後,吳建楚發話:「律師費出三成,有同意提訴訟」、原告又發訊:『不計較,你過來拿七成律師費』等語。可知,被告 已透過吳建楚與原告針對當時車額救濟程序中之律師費用,有相關負擔約定。又本對話中所討論之行政訴訟雖係葉耀信和柳嘉華兩個車額之行政救濟程序,所花費訴訟、律師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㈢⒌⑦所示),然由此對話脈絡及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 主從關係意旨,當可推認,兩造間針對因系爭合作社車額涉訟有關事項處理,一直係採取原告為主,被告為輔之角色定位,是仍可據此解為,兩造前於履約過程中,對此於兩造之間,已達成費用七三分擔之合意。衡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而言,應以自己財產負擔救濟訴訟費用之七成即26萬5300元,而不得以系爭合作社之財產負擔。蓋系爭合作社既然依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繼受控制經營,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亦將系爭合作社之負債,視同被告之負債,故原告令系爭合作社負擔此費用,於兩造之間契約而言,無異是令被告負擔之意。 ⒊末查,原告就車額行政救濟程序所支付之律師費,於111年間向 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對系爭合作社起訴訴求,經該院判決命系爭合作社給付37萬9000元本息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⒌⑥所示) 。就其應負擔之26萬5300元,乃違背系爭契約意旨,被告因此抗辯應於原告給付之尾款金額內扣除,亦屬有據,而可准許。㈥被告應可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之規定,扣除系爭合作社積欠原告之109年4月1日以前之勞僱費用121萬6000元。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7、10款之約定,已明確指出系爭契約於系爭合作社之實際控制經營權由原告轉至被告之過程中,為避免原告控制經營期間之帳務之紛擾,故以109年3月31日為一個分界點,作為兩造間對於系爭合作社財帳務責任之區分點,於該時點以前所發生之收入,一律均由原告收取取走,無庸列入系爭合作社經營權轉移時之移交範圍,相對於此,其對於經營期間所生系爭合作社債務,當然也負終局清償義務,而於該時點以後,則屬被告經營責任,已於如上有關系爭契約財帳務劃分之部分詳述。由此即可知,倘系爭合作社於109年4月1日以前, 有任何對第三人應為支付帳款債務存在,本應由原告以已劃歸其自己財產之系爭合作社該時點以前之收入,加以終局負擔。倘原告並未終局負擔,而由被告接手後之系爭合作社負責償還或被請求償還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即約定,此時,於兩造之間,被告得列為尾款扣抵項目而為主張。反之,倘帳款負債屬於109年4月1日以後發生者,自應認屬於系爭合作社收入應 支應者,於兩造之間,則應評價為屬於被告應負終局責任之範圍,彰彰甚明。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欠薪訴訟中,主張系爭合作社尚積欠其107年 起至114年2月18日之510萬1160元勞僱費用包含積欠薪資、111年4月起違法解雇後之薪資、勞退金提撥等金額(見不爭執事 項㈢⒏③⑴所示)。可見,原告於本訴訟外已自認被告有得於尾款 中扣抵之109年4月1日以前之系爭合作社負債存在,被告抗辯 應予扣抵,尚屬有理。然系爭欠薪訴訟中,原告主張之負債橫跨109年4月1日,被告自僅能將109年4月1日以前部分加以扣抵,超過部分當不能再予扣抵。而系爭欠薪訴訟係請求系爭合作社積欠該案起訴前五年即約107年8月起之以月薪6萬0800元計 算之薪資(見本院卷四第303頁系爭欠薪訴訟補費裁定記載) ,以此計算至109年4月1日,可知,屬於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之 系爭合作社薪資負債應為121萬6000元(6萬0800元/月×20個月),自應由尾款扣抵。逾此範圍,均屬系爭契約財帳務劃分時點以後之負債,本應由被告控制經營之系爭合作社負擔,尚無從於系爭契約尾款扣除,要屬當然。 ㈦原告於系爭勞動損賠訴訟向系爭合作社請求返還111年1月1日至 111年4月25日其所提繳勞退金及職災保費共2萬4036元之代墊 款,其帳務發生時間乃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款所定之109年4 月1日財帳務責任區分點之後,即便負債屬實,本應由被告接 手經營之系爭合作社以109年4月1日後之收入(該收入已經認 定為原告應移交被告如上述)負擔者,被告以之為被告接手前,原告經營期間令系爭合作社產生之負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第10款自尾款中扣抵,衡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不再贅述。 ㈧原告向系爭合作社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為止之每月4萬0 500元不當得利租金及111年1月至12月房租、水電的代墊款18 萬8776元,其帳務發生時間乃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款所定之109年4月1日財帳務責任區分點之後,被告以之為被告接手前,原告經營期間令系爭合作社產生之負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8款、第10款自尾款中扣抵,衡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 亦不贅論。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點交紀錄按車額核算之尾款金額為523萬 5000元,扣除上述各該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於尾款扣除之款項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點交紀錄所得向被告請求結算給付之金額應為190萬5914元(計算式:523萬5000元-59萬元-110萬7 786元-15萬元-26萬5300元-121萬6000元)。原告依系爭點交 紀錄確認系爭契約點交及更改相關給付期程之約定應屬有效,已論述如上,則原列爭點㈨即系爭點交紀錄無效時,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尾款給付條件之工作,而可依系爭契約原約定請求部分尾款部分,已無討論必要,併此敘明。 ㈩被告雖又以反訴標的之債權金額,主張與原告本訴所得主張之給付為抵銷,然反訴標的之債權請求應屬無據(詳如下述反訴部分),則其以之為抵銷無從准許甚明。至於被告雖又以:原告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保密條款,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其 得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150萬元,並得以之與原告本訴請求為 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2-157頁)。然: ⒈按民事訴訟經法官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定言詞辯論期日時,可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且審判長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除非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8之1條第1、2項及第270條 之1規定意旨自明。此時,法院即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之規定,令遲誤提出之當事人於程序上發生失權效。此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導致第一審程序無端延宕,且為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所為。 ⑵經查,本件已經本院行集中審理計畫,多次整理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歷經年餘於113年2月26日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爭點完竣,並諭知兩造提出是否針對已確認之爭點提出證據調查聲請之期間,可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命其就特定事 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然被告竟於此期間突而於113 年3月8日始為本項抵銷原因事實之主張,並未釋明其遲誤提出之正當理由為何,當可謂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 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當事人又未依規定提出適當說明者,且已為原告所責問。又此項違約金抵銷抗辯,乃當事人本於辯論主義應自行提出之陳述事項,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迨至本院集中審理協議簡化爭點完畢,將進行最後言詞辯論之際,始遲誤提出,已違背其促進訴訟之義務。而所辯違反系爭契約保密條款之約定,多有涉及該保密條款之解釋適用,及適時尚有無將系爭契約內列為應保密事項洩漏之事實調查,可期尚須經繁雜調查審究,始可認定,顯然甚為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且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倘若存在屬實,被告又非不得另行對原告再為訴訟,另案確認請求,亦難認實體上對被告有何不能救濟之顯失公平情形,本院自得依同法第268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276條之規定,審酌令其失權不必再予調查審究 ,應予指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點交紀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協助伊取得系爭合作社之經營控制權,伊則應給付反訴被告825萬元之 報酬,並約定由伊先給付247萬5000元之訂金,待反訴被告履 約完畢後,給付尾款577萬5000元。而伊已於109年2月13日給 付247萬5000元之訂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9年5月29日前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工作事項及第5條反訴被告個人之出社程序交付退社請求書,由伊辦理反訴被告出社,然反訴被告因其個人因素,仍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完竣,已逾約定期限近2年,是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訂金1倍之違約金即247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7萬 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109年5月29日期限僅適用 於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改選備查」、「合作社變更登記證」 及第5條「伊個人之出社程序」,不包括其他勞務事項。而伊 已於109年3月14日,完成反訴原告指定社員當選系爭合作社第8屆理、監事選舉(包括理事主席吳建楚),並將選舉會議記 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並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另伊已於109年4月6日、5月21日自請退社,並均陳報社會局及交通局經同意出社備查。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109年5月 29日期限包含系爭契約第1條之全部事項,伊未能及時完成工 作亦係因反訴原告不相信高雄交通局於109年4月23日所提供之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清冊之遞補期限起算日正確性,而拒絕 與伊核對車額所致,是伊對於遲延並無可歸責事由。㈢況系爭點交紀錄已將系爭契約伊尚未完成之給付義務變更給付期限至110年11月3日,且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點交紀錄於110年10日29日給付尾款523萬5000元,是伊得拒絕對待給付,而無遲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均如本訴部分所述。且反訴部分經本院於 113年4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反訴被告抗辯:系爭點交紀錄已變更給付期限,且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點交紀錄給付尾款,其得拒絕對待給付,而無遲延,是否可採? ㈡反訴被告是否有未如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 所定工作之情形? ①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所定工作範圍為何?是否僅限於第1條中之改選備查及合作社變更登記及第5條個人出社程序之工作? ②若否,系爭契約工作完成期限是否均為109年5月29日?反訴被告辯稱:僅限於完成「改選備查」、「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及第5條「原告個人出程序」,不包括其他勞務事項,是否可採 ? ③反訴被告抗辯:係因反訴原告不相信系爭0000000交通局函清冊 之正確性,拒絕協同核對車額遞補期限,始延宕系爭契約之率行,其對遲延並無可歸責,是否可採? 茲就上述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點交紀錄對反訴被告應交付文件物品部分,已變更給付期限,又因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點交紀錄結算給付尾款,反訴被告本得拒絕對待給付,自無遲延可言。 ⒈首先,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內容觀察,其中僅第1至4款,涉及反訴被告有實際上對反訴原告之作為給付義務。其餘第2條第5款僅係關於車額缺失得扣除尾款之規定;第6款亦為針對車額遞 補有效應至少展延至一定期限之車額品質擔保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㈢⒈後段);第7款則為反訴原告得就反訴被告未能提供「 確認股金金額書」之退社社員,於尾款得扣除一定金額為股金擔保金之約定,並無設定任何反訴被告作為期限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㈢⒎後段所示);第8款則僅係反訴被告之保證系爭合 作社無負債之保證義務,反訴原告接手前,反訴被告並無其他作為義務。故亦無履行期限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㈢⒏後段所示 );第9款亦為反訴原告得將反訴被告預收款項於尾款扣除規 定,亦無反訴被告應作為之給付義務,無履約期限設定,逾期亦只生扣抵問題,不生遲延責任問題(見不爭執事項㈢⒐所示) ;第10款亦僅係規範系爭合作社收入財產權益劃分,反訴被告若收取屬於反訴原告經營期間之收入,亦僅生反訴原告得連結第8款規範意旨於尾款扣除之問題,已如本訴爭點論述(參見 上述論述貳㈢所示);第11款部分則係規定鼓勵反訴被告提早 交付系爭原址置放之系爭合作社文件物品之規定,並無反訴被告應為何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無履行期限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㈢⒒所示)。是依系爭契約所規定反訴被告之約定工作事項 ,涉及系爭契約第7條應討論是否「如期」完成者,僅有系爭 契約第1至4款之工作而已,連同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之第5條約定,至多亦僅有再論述第5條反訴被告個人出社程序之問題, 均合先敘明。 ⒉次查,有關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有關反訴被告應將被告指定人選辦理加入系爭合作社,並當選理監事,且完成向主管機關登記及改選備查之程序部分,已由原告於約定期限109年5月29日以前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㈢⒋②至⑧所示),顯無未如期辦理之情 形甚為明確。 ⒊另有關系爭契約第2條第1至4款反訴被告應提供清冊、生財器具 部分及第5條反訴被告個人出社程序(反訴原告應交付自請退 社請求書部分,均涉及文件、物品之交付,除於系爭點交中經反訴原告指派吳建楚確認部分外,均於系爭點交紀錄中合意,全數更改至反訴原告結算給付尾款之後,反訴被告方需再為履行(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反訴原告後並未依系爭點交紀 錄確認之尾款金額,扣除依系爭契約得扣抵尾款之項目後,結算給付尾款,則反訴被告因而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此等交付文件、物品之義務,即難認屬於未如期履行,而有遲延之情。反訴原告指為遲延,並請求違約金,應無所據,難謂有據。 ㈡系爭點交紀錄已變更系爭契約之相關反訴原告之給付期限,且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點交紀錄結算給付尾款,反訴被告拒絕對待給付,並無遲延,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已論斷如上。則原列爭點㈡即反訴原告是否有未如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成工作及其細項爭點,即無申論必要,併此說明。 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247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