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洋洋實業有限公司、徐小雲、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洋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小雲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張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31日簽署基站天線(含RET)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出售基站天 線【貨品代號00000000天線(下稱274天線)12式、00000000天線(下稱825天線)30式(下合稱系爭商品)】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5萬8,000元。被告已於103年12月11日 點收825天線6式,卻遲未辦理驗收;另系爭合約內其餘274 天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卻拒 絕受領,視為對系爭合約貨品負受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並聲明:㈠原告應給 付被告4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原告雖於103 年12月11日將825天線6式出貨予被告,然未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辦理驗收、提出驗收文件及開立發票請款,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兩造間之採購天線合作模式為原告在每批天線出貨前,需通知被告前往於兩造合意之時間至指定處所抽驗規格及功能,待確認與報價單相符及抽驗合格後,由原告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而其餘之274天 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均未經原告通知抽驗,亦未依系爭 合約約定完成複驗;再者,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係為供103年 下半年建設4G基站,原告現提出給付,無法支援現今5G頻段使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並得依同 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其給付;縱認兩造已完成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30式之驗收,原告迄今未提出驗收報告,已罹於時 效;況自簽約迄今已逾8年,原告始訴請履行債務,已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 ㈠兩造於103年8月31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售附件一報價單之系爭商品予被告,價金為415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4-45頁)。 ㈡原告已於103年12月11日交付825天線6式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46頁)。 ㈢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委由孫寅律師事務所函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就已點收之825天線6式驗收,並就其餘設備辦理點收與驗收,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本院卷第50-56頁)。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 、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5萬8,000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合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 買之『基站天線(含RET)(以下簡稱:標的物),其規格、數量 及價格,詳如附件一。」;第4條合約價款第1項約定「本合約標的物總價計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元整(含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7-28頁);附件一報價單其上記載項目【「00000000 …」、數量12、單價3萬元、總價36萬元】及【「0000 0000…」、數量30、單價12萬元、總價360萬元】,加計營業 稅合計總價為415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44頁)。 ⒉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付款時程,依甲方訂購後,乙方每批次實際交付之設備數量核實計算(實 作實算)請款。每次交付之設備經甲方確認點收及驗收合格 後,乙方始可檢具驗收完成文件,依實作實算之計價金額,向甲方一次請領前述實作實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8頁)。 ⒊系爭合約第7條標的物交付第3項約定「本合約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如有變更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另訂之。」;第15條合約變更第1項約定「本合約簽訂後,因實際 需要擬變更標的物內容或增減採購數量或工作時程,由雙方協議調整之。」(見本院卷第30、38頁)。 ⒋證人即原告之職員高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負責的客戶,當時被告有購買固定數量天線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我們提出以單價計算後之總價為訂購單報價,議價後就是本院卷第22頁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⒌承上可知,系爭合約已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274天線12式、82 5天線30式,總價為415萬8,000元,價金給付方式為分批次 給付,如擬變更履約數量,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調整及視實際需要另訂履約期限,顯見系爭合約為被告購買274天線12式 、825天線30式,總價為415萬8,000元之買賣,而非實作實 算之買賣,況如報價單上數量僅為預估數量而採實作實算,何以約定履約數量有變更時,應由兩造另行協議,是被告依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有向原告購買274天線12式、825天 線30式,並給付415萬8,000元價金之義務,原告則負有依約交付如報價單上規格之274天線12式、825天線30式予被告之義務。 ㈡次查: ⒈系爭合約第3條雙方工作項目第2項第1款「乙方工作項目:㈠ 依據本合約所載時間及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交付各項貨品材料。」(見本院卷第26頁);第7條標的物交付第1、2項 約定「一、乙方應根據甲方指定之時間及數量,交付標的物予甲方且經甲方點收無誤。二、標的物交付地點依甲方指定之地點交付,如交付地點有任何變動,甲方將另行通知。」(見本院卷第30頁),及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日期為「103/6/16」,其內記載「Delivery:22-26weeksA.R.O」(見本院卷第44頁)。 ⒉證人高國智10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盧聖仁,「274天線12式於8/26到貨洋洋倉庫待驗測後出貨。825天線30式交期為12/12前(見本院卷第100頁);103年8月28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盧聖仁,「274天線12式已到貨原告公司倉庫 」(見本院卷第98頁)。 ⒊由系爭合約之簽約日期為10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2頁)及前述可知,兩造已先行確認系爭商品之交貨期程後,始簽署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商品之交貨時間為簽約後之22-26週(即274天線12式於8月26日到貨驗測、825天線30式於12月12 日期交貨),再由原告依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系爭商品後,由被告點收無誤。 ㈢又查: 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每次設備經甲方確認點收及 驗收合格後,乙方始可檢具驗收完成文件,依實作實算之計價金額,向甲方一次請領前述實作實算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8頁);第8條約定「甲方驗收合格後,由甲方授權代 表簽字,並核發驗收證明後,始視為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30頁);第20條第2項約定「買賣標的未經正式通過複驗 前,一切買賣標的及材料均由乙方承擔危險責任」(見本院 卷第40頁)。 ⒉證人高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是我們拿到採購訂單後,被告提出給我們簽署,收到訂購單後,我們才能跟國外下單,等貨到臺灣後再通知被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 第1項約定通知交貨時間、數量,做點交、功能初驗,然後 做驗收、請款的流程。被告會通知我們何時做出貨前抽驗、點驗,然後完成第67頁敘述的事情(即雙方約定抽驗時間後 ,被告派員前往原告指定處所就該批天線之規格即功能進行抽驗,以確認與附件一報價單相符,待抽驗合格後,原告才會將該批抽驗合格之天線,依被告通知時間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⒊承上可知,系爭合約之付款程序為原告依附件一報價單上之規格購買與系爭商品數量相符後,先行通知被告已到貨,再由兩造約定抽驗時間,被告派員至原告指定處所就規格即功能進行抽驗,抽驗完成由原告於簽約後之22-26週內依被告 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被告,被告確認點收數量無誤後,由原告檢具驗收文件交付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核發驗收 證明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㈣再查: ⒈稽之證人高國智111年3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其中記載103年 10月2日高國智通知被告員工盧聖仁就274天線於原告倉庫點收及抽驗(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高國智103年12月1日寄 予被告員工張育豪電子郵件內容,通知張育豪825天線已到 貨台灣,待點收及抽驗其產品功能即可依指定時間送至被告公司指定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張育豪則於同年 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高國智,825天線之點收及抽驗預計週五上午10點,請再提供點收及抽驗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高國智再於103年12月4日通知張育豪於103年12月5 日至被告公司再到原告公司倉庫點收/抽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⒉證人高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74天線、825天線國外到貨日期原本為8月26日、12月12日前。274天線12式已於10月2 日與被告員工盧聖仁去做抽驗程序,抽驗已完成;825天線30支已於12月5日去做抽驗程序,但前開天線完成抽驗後,被告只通知我們交付825天線6式,其餘天線都沒有通知我們交貨,這是伊翻電子郵件找出的,照片也已提出。原證6編號 編號4、5照片是我們於10月2日做274天線功能測試完成後的儀器畫面,是被告員工盧聖仁跟我們約的時間,照片上有一台儀器,儀器畫面中有一條線,橫線是我們設定的預設標準值,下方曲線是產品線圖,我們抽驗的這支天線是低於標準值,是過關的。編號5照片戴帽子的那位就是盧聖仁,其他 是原告的員工,地點在原告的倉庫,當天在做功能測試,照片算是在做模擬架設。編號6、7照片是825天線產品,於12 月5日在原告倉庫拍攝,是與被告員工張育豪一起抽驗時拍 的,當時接上儀器發射天線測試品質,照片中的人應該是原告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 ⒊承上可知,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30式分由高國智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員工盧聖仁、張育豪到貨,被告則另行通知原告點收及抽驗之時間後,再由原告通知點收及抽驗地點,而依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4-120頁),兩 造已分於10月2日、12月5日完成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30式之抽驗,並於103年12月11日交付825天線6式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但被告除僅就825天線6式指定交貨地點外,其餘商品則尚未指定交貨地點,亦即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 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點收及驗收合格)。 ㈤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被告工作項目為指定原告交貨之地點及驗收證明之核發;同條第2項第1、2款約定 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載之時間及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交付各項貨品材料,及驗收文件之提出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6 頁),是825天線6式業經被告指定交付地點後收受,而證人高國智亦證稱:825天線6支部分,抽驗當天有手抄本,回去後再製作完整驗收文件,已製作完成驗收報告文件交予被告員工盧聖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見原告已依約交付825天線6式並提出驗收文件予被告,而被告收受825天線6式及驗收報告文件迄今均未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應核發驗收證明文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5天線6式之價金75萬6,000元【6×12萬×(1+5%營業稅)】,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就此部分價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確認點收及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價金,而系爭合約第8條則明定經被告核發驗 收證明文件始視為驗收合格,是請求權可行使時為被告確認點收及核發驗收證明後起算,原告已交付之825天線6式雖經被告點收,但尚未由被告核發驗收證明,此部分請求權自尚未起算,當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㈥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原告應於 簽約後之22-26週內,依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系爭商品予被 告,然兩造於103年10月2日、12月5日分別完成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30式之抽驗後,僅由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依被告指示交付825天線6式予被告,其餘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則未經被告指定交貨地點。然交貨期限屆滿後(即簽約後22-26週)兩造並未就剩餘之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交貨 日期、地點另行協商,衡以系爭商品為供被告103年下半年 建設4G基站所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6頁), 且交貨期間限於簽約後之22-26週,及系爭商品非僅供被告 所能使用,以及現今頻段為5G頻段使用,而原告自簽約迄今已逾8年始通知被告履行驗收及付款義務,證人高國智亦證 稱本件交易後兩造另有其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堪認原告已因相當時間不行使其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使被告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前揭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總計340萬2,000元價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