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刊登在「168周報」共貳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24號字體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2期(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9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本案判決書 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2期(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其名譽權被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立民為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168周報發行 人與總編輯,一六八公司經營出刊168周報,於每週六出刊 ,透過便利商店販售紙本。其在168周報第439期及第441期 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報導不實,未經查證,顯屬惡意,已損害原告名譽,為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2期(見本院卷第5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翁立民曾致電原告委託之律師事務所求證未獲任何回覆,原告董事長秘書甚不知有律師函乙事,其已盡查證義務,並刊載原告委託之律師函全文;至原告所稱之揶揄方式為被告之表意自由範疇;被告為媒體業,對於雙方掀起筆戰樂見其成;被告歡迎原告提供2仟字以上稿件,讓被 告刊登在168周報,以尊重讀者知的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翁立民為被告一六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168周報發行人與總編輯,一六八公司經營出刊168周報;被告在168周報第439期及第441期刊登系爭報導;被告翁立民 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加重誹謗罪及銀行法之妨害銀行信用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妨害銀行信用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目前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168周報第439期、第441 期刊登之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底證物袋),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前揭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回復名譽,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 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92號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敘述某項事實以之為評論基礎,或於評論中夾雜敘述某項事實,如行為人係轉述他人之陳述,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行為人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 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 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系爭報導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報導(記載撰文者為筆名「向雲 天」之不詳年籍之人)以「驚傳陽信銀行承接致和園貸款36億 為何陽信銀行『財迷心竅』?如七月半的鴨子傻傻直往火 裡跳~」為標題,以「業界傳聞高額佣金收買高層」、「惡質承攬貸款,陽信恐列被告」為子標題,內容敘述「台灣各家銀行日前都收到財政部5/15日公函,公函檢送的資料竟是《致和園土地案》,財政部公函中提示,該『土地涉有違法放 貸、偽造文書等情,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但是,據 傳陽信銀行本月依然冒險吞下這一顆訴訟炸彈,這家銀行股本只有239億元,一筆貸款就要佔走36億元,而且又是在訴 訟的暴風圈當中,擔保品是致和園的土地,將來這筆土地會被法院判歸誰屬,除非賄賂法官,否則銀行怎麼保障擔保品不會轉眼成空?陽信銀行的行徑如此詭異,對照業內傳聞有高額退佣收買銀行高層,預料真相將會逐漸浮出水面。」、「本專欄正在追蹤本案的系列報導,在獲知最新消息之後,立即向訴訟的原告求證,本欄依目前原告的態度判斷,原告在五月間已發存證信函告知陽信銀行每一位董監事,表明本案仍在訴訟中,而陽信銀行應注意而未注意,所以不再是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如附表編號2之系爭報導(撰文者 為被告翁立民)內容敘述「別裝無辜了,我們已經將財政部公函刊登在本報第437期12版(7/13發行),……財政部通發 給各銀行的公函,為什麼陽信沒有?你們要去找財政部長拍桌子才對啊!你要比財政部還要兇,以後發公函才不會獨漏你們家。」、「陽信銀行麻煩大了,以後訴訟不斷,永無寧日,甚至將損失36億元……」等言論,細繹該言論內容,均係 以陽信銀行承接致和園貸款36億、財政部公函提示該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且仍涉訟中之事實為基礎,而於言論中夾論夾敘,已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故系爭報導內容,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㈢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對該報導之編輯、審核,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是否可合理確信為真實而為刊登?經查:證人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經理朱佳隆於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2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4年1月 底開始在北投分行任職,致和園土地及其上建物的申貸案是我承辦,借款人是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這是陽信銀行跟新光銀行共同主辦的聯貸案,陽信銀行承作15億元,另外15億元則由新光銀行承作,統一設定36億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陽信銀行作為擔保,正式與借款人簽約的時間應該是108 年7月間;本案核貸過程中,經調閱謄本並沒有訴訟繫屬註 記,我們知道作為擔保品的不動產之前曾有訴訟案件,有去查證是已經判決定讞,我們的法律顧問也有出具意見函,表示是正常沒有問題的;我沒有聽過本案貸款過程中,陽信銀行高層有向借款人收受退佣或不當利益,也沒有發覺有違反銀行法或陽信銀行內部授信規定,陽信銀行於107年底的淨 值是298億元,亦無違反銀行法有關單一法人擔保貸款不可 超過淨值15%即近44億元的規定;陽信銀行辦理本案貸款至 今,並無因為本案遭受民、刑事訴訟成為被告,也沒有遭金管會查核、糾正或裁罰,本案擔保品在109年出售,30億元 聯貸案已經還清而正常收回債權,並無任何罰款或違約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影卷第120 至129頁),並有薛松雨律師108年7月8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原告個體資產負債表及本件核貸不動產於108年7月25日列印之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80頁)。觀諸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並無訴訟繫屬登記,且原告亦事先徵詢取得律師所出具之專業意見,方核准以前揭不動產為擔保而放款。至系爭報導所敘述之「台灣各家銀行日前都收到財政部5/15日公函,公函檢送的資料竟是《致和園土地案》 ,財政部公函中提示,該『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之財政部108年5月15日公函, 其主旨係檢送民眾陳情臺北市中正區部分土地涉有違法放貸,且仍涉訟中……,正本受文者亦僅有單一銀行等情,亦有16 8周報第436期登載之該公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底證物袋),是財政部該公函,謹係代轉民眾陳情函,尚不得曲解為財政部認該土地涉有違法放貸之虞,而行文各銀行要求勿再轉貸之情事。是以財政部另以公函說明並未針對本案貸放表示任何預設立場,尚非媒體所載通函各銀行董事長等情,亦有財政部108年8月2日台財庫字第1080303314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19號影卷第21頁 )。而被告就原告於此次放貸過程存有何違法、高額退佣收賣銀行高層,或以權利未定之擔保品實際核貸高達36億元之情事,並未提出有何合理查證之證據方法;至被告主張其已於108年8月19日致電原告董事長秘書查證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280頁電話錄音譯文),然查系爭報導分別於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10日發行,顯在被告查證之前已刊載,是尚 不得以被告翁立民曾於事後之108年8月19日致電原告董事長秘書查證而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刊登系爭報導,顯未經合理之查證,並無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法免責。而系爭報導內容,確實已足使閱聽人產生原告未遵行公司治理及授信審核之基本原則、故意違法貸放鉅額款項,並將使本件債權無法藉擔保品回收形成大量呆帳,嚴重損及原告業務正常經營、履行支付能力與信賴評價,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堪認定。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查原告為金融機構,被告一六八公司為經營知名財經周刊168周報,擁有廣大讀者 之媒體,被告翁立民則為168周報發行人兼總編輯,主筆之 文章亦有眾多閱讀者,被告在168周報刊登系爭報導,經廣 大閱眾知悉並有散播之可能而無遠弗屆,堪認原告因系爭報導而名譽受損,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雖請求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2期,惟本院審酌本件判決書全文依法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社會大眾閱讀並不具便利性,是以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含附表)即可回復原告之名譽;再審酌系爭報導刊載在168周報439期及441期 共2期,除439期有頭版標題1行之外,其餘均刊載在168周報第12版,是認應以將該判決要旨刊登在168周報不亞於第12 版版序之版面,以標題第16號字、內文第12號字之方式刊登2期,即可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就此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無連帶給付之可言,共同被告亦無從代履行他被告之刊登義務,且原告對各被告此部分請求,不具目的上之同一性,亦不生不真正連帶之問題,應認刊登本判決要旨之給付,性質上係不可分,應由被告共同具名一次刊登,方堪謂合。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刊登,要屬無據,非可採取。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名譽之方法如前所述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含附表)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刊登在「168周報」共2期之回復名譽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曹永瑄 附件: 一、刊登方式:在168周報不亞於第12版版序之版面,以標題第16號字、內文第12號字之方式刊登在168周報2期。 二、應刊登之判決要旨(含附表): ㈠標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翁立民)判決要旨」。 ㈡內文(含附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立民為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168周報發行 人與總編輯,一六八公司經營出刊168周報。被告在168周報第439期及第441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報導不實,未經查證,已損害原告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2人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法院認定被告2人就系爭報導,並非屬實,且未經合 理查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法院審酌侵權行為之侵害手段、加害程度(即系爭報導當初之刊登方式、媒體傳播之影響力)等一切情狀,判命被告2人應將 本判決要旨刊登在『168周報』共2期;超過前述範圍之請求則 不准許。」 附表:(系爭報導) 編號 發行日期 周報期數 周報刊載之內容 1 108年7月27日 第439期 頭版標題: 驚傳陽信銀行承接致和園貸款36億 第12版標題: 驚傳陽信銀行承接致和園貸款36億、為何陽信銀行「財迷心竅」?如七月半的鴨子傻傻直往火裡跳~ 內文(作者為「向雲天」): 台灣各家銀行日前都收到財政部5/15日公函,公函檢送的資料竟是《致和園土地案》,財政部公函中提示,該「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業界傳聞高額佣金收買高層」但是,據傳陽信銀行本月依然冒險吞下這一顆訴訟炸彈,這家銀行股本只有239億元,一筆貸款就要佔走36億元,而且又是在訴訟的暴風圈當中,擔保品是致和園的土地,將來這筆土地會被法院判歸誰屬,除非賄賂法官,否則銀行怎麼保障擔保品不會轉眼成空?陽信銀行的行徑如此詭異,對照業內傳聞有高額退佣收買銀行高層,預料真相將會逐漸浮出水面。 「惡質承攬貸款,陽信恐列被告」 本專欄正在追蹤本案的系列報導,在獲知最新消息之後,立即向訴訟的原告求證,本欄依目前原告的態度判斷,原告在五月間已發存證信函告知陽信銀行每一位董監事,表明本案仍在訴訟中,而陽信銀行應注意而未注意,所以不再是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 2 108年8月10日 第441期 第12版 內文(作者為被告翁立民): 別裝無辜了,我們已經將財政部公函刊登在本報第437期12版(7/13發行),……財政部通發給各銀行的公函,為什麼陽信沒有?你們要去找財政部長拍桌子才對啊!你要比財政部還要兇,以後發公函才不會獨漏你們家。 陽信銀行麻煩大了,以後訴訟不斷,永無寧日,甚至將損失36億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