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玉鐶、班尼路集團有限公司、陳志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鐶 訴訟代理人 張清山 被 告 班尼路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漢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一、三所示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3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所制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5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已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12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伊對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有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銀鯨公司)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部分,聲請對銀鯨公司之財產於2000萬元本息範圍(下稱系爭被告執行債權)內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乃囑託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執行處前因伊以對銀鯨公司之假扣押裁定所為之109年司執全助字第538號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扣得銀鯨公司存款計71萬0268元(下稱系爭案款)之程序合併執行,執行處並於110年10月26日制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惟銀鯨公司係被告持股100% 之公司,且均屬同一集團,銀鯨公司實際營運資金亦僅500萬 元,無法與被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被告為8億餘元之借貸 債權債務關係,另銀鯨公司之財報不論係會計、經理人、負責人均係由訴外人封偉倫1人獨自用印,與一般公司組織分工有 所不合,雙方債權債務間亦未有認列投資損失或支付利息之情形,是系爭被告執行債權實應非存在,僅係被告為稀釋伊及其他銀鯨公司在臺灣廠商之債權為目的,而透過財務會計處理將內部資金往來外部化之結果,並非真實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交易。是伊得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內被告以系爭被告執行債權受分配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銀鯨公司之資本額不足應付零售業務包括租金、貨款、員工薪金等龐大營運開支,故伊自銀鯨公司開業時起,即陸續借款或向伊賒銷貨款包括銀鯨公司借貸興建系爭商場之興建費用3億1600萬8948元以助其支付日常營運開支,銀鯨公司 於過程中亦有匯回而清償部分借款或賒銷之貨款。借貸具體情形為:伊於不同日期,於銀鯨公司透過其承辦人員向伊商借後,伊即分別將港幣兌換成新臺幣後,陸續匯入1838萬1737元至銀鯨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而賒銷貨款則係於103年3、4月間,銀鯨公司向伊訂購商品後,由伊自香港運送總額計167萬6807元來臺交付(下稱系爭商品),然約定暫時賒欠系爭商品之貨款,以上兩者合計2005萬8544元,應足證明系爭被告執行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執行程序: ⒈原告與銀鯨公司間曾因櫃位租賃之契約關係而生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於109年間,向臺北地院對銀鯨公司提起訴訟與並聲 請於債權原本70萬4631元對銀鯨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109年度全字第32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其後原告並提出本案訴訟,臺北地院乃於110年8月25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519號判決銀鯨公司應給付原告321萬8401元本息 (下稱系爭北院判決),其中70萬7228元本息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銀鯨公司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1033號審理中。 ⒉原告供擔保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經該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囑託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並扣得銀鯨公司計71萬0268元之系爭案款,查封公函如本院卷第100-102頁所示。其餘原告指 封不動產部分,因已足額扣押而撤銷查封。本院已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外放中。 ⒊被告於110年曾主張其對銀鯨公司有8億3813萬9360債權存在,而對銀鯨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如本院卷第98-99頁所 示。本院已調閱該案支付命令卷宗(如本院卷第86、210頁) ,掃描為電子卷證。 ⒋銀鯨公司對所有債權人請求之訴訟或法律程序,曾對債權人中之登睿國際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賽維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請求金額表達不爭執,但對其他債權人之請求則表達異議或爭訟。 ⒌被告其後於110年8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銀鯨公司財產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2000萬本息範圍內之系爭被告執行債權為終局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乃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案款為扣押,並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案執行。本院亦已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外放。被告110 年8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北院判決案件業已於110年8 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110年8月25日宣判。 ⒍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曾就系爭案款於110年10月26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如本院卷第108-109頁所示。並定於110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公函如本院卷第78、104-107頁所示。 ⒎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執行費用16萬元列為次序1、系爭被告執行債 權20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至110年10月7日年利率5%利息70 萬6849元列為次序3為分配。被告受分配52萬6708元,其16萬 元執行費,合計68萬6708元。 ⒏系爭分配表就原告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費用5637元列為次序2、系 爭假扣押裁定債權70萬4631元列為次序4為分配,分配金額2萬3560元不足其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 ⒐原告不同意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被告執行債權本息,乃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0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 並於異議同日提出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10年11月25日 陳報本院執行處,相關異議、陳報書狀如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示,故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⒑原告另執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外之另一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473號對銀鯨公司之債權金額285萬餘元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801號為強制執行,扣得銀鯨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存款285萬3123元。被告亦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其中2000萬元之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原告亦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審理中,經辯論終結訂於111年7月25日宣判,判決原告勝訴,剔除該執行分配表中被告參 與分配之債權本息,如本院卷第302-307頁所示。 ㈡系爭被告執行債權: ⒈被告為設於英屬維爾京群島,並於香港註冊為香港之外國公司。註冊證明書如本院卷第296-297頁被證5所示。被告於另案執行程序經認證之委任狀如庭呈被證9所示。 ⒉銀鯨公司與被告均屬一集團,且被告為銀鯨公司之母公司(持股100%),網路新聞資料如本院卷第22-23頁原證2所示。 ⒊銀鯨公司於我國曾辦理分公司登記,註冊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 ,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20頁原證2所示。 ⒋銀鯨公司於92年間於內湖區新湖二路68號租賃土地興建樓高六層之建築物開設「In Base」商場,商場之建築費用3.16億餘 元,實際上係由被告交付銀鯨公司運用。 ⒌銀鯨公司歷年之財報均由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中104年度至108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如本院卷第176-209頁被證5所示。 ⒍陳仁基會計師於110年5月4日所提出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如本院卷第150-174頁被證4所示(上查核報告下均統稱系爭查核報告)。其內記載:銀鯨公司固定資產之房屋及建築成本3億1600萬8948元如本院卷第172頁所示,此即系爭商場之興建費用。其內亦顯示:銀鯨公司至110年3月31日累計帳面有其他長期負債8億3813萬9360元(如本院卷第154頁),會計師查核說明對此並記載:(一)其他長期負債係尚未支付聯屬公司(聯屬公司係指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之統稱)往來款。(二)經抽核帳載記錄及相關憑證,並執行必要查核程序,尚無不合。且此均為對被告之長期負債。 ⒎銀鯨公司之財報不論係會計、經理人、負責人均係由封偉倫一人獨自用印。 ⒏銀鯨公司之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損益表中,銀鯨公司均 未就債務支付被告利息,系爭查核報告中之其他應付款之附註說明中,並未有應付利息之認列。 ⒐系爭匯款1838萬1737元: ①被告曾於如本院卷第232頁附表編號1至9「日期欄」所示日期, 將「港幣金額欄」所示港幣,以「匯率欄」所示匯率,於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兌換新臺幣後匯入銀鯨公司設於同行帳戶內,總額達1838萬1737元之系爭匯款,且各次彰化銀行均有出具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內之匯款水單 ②承上,每次匯款日期前,銀鯨公司會計黃郁蓁填寫之抬頭為「臺灣銀鯨向香港班尼路貸款申請」之文件,呈給被告負責人陳志漢及被告董事潘彬澤、丁傑忠審批後,再據以辦理,如本院卷第236、125、128、131、134、138、141、144、147頁所示 (下稱系爭內部文件)。 ③被告提供系爭匯款,並未要求銀鯨公司支付利息。銀鯨公司曾分別於106年2月14日及109年12月21日匯返被告之二筆匯款共 計711萬2650元,另有如本院卷第110頁所示日期、金額之匯返,匯返金額總計約2000萬元左右。 ⒑系爭貨款167萬6807元: ①被告曾於如本院卷第232頁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發票日期欄所示 日期,開立附表發票號碼欄所示、原值金額、匯率、新臺幣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之商業發票交予銀鯨公司。 ②被告並於各該日期自香港運送交付系爭商品予銀鯨公司,由銀鯨公司收受,商品總額167萬6807元。銀鯨公司收受後,乃對 外販售。 ③如本院卷第112-113頁被證3.1為銀鯨公司內部製作之103年向被 告進貨明細表。 ㈢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厥為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被告抗辯:系爭被告執行債權實係銀鯨公司向其借用系爭匯款1838萬1737元之債務及向其賒銷系爭商品167 萬6807元之貨款債務;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系爭商品交付,實均係被告身為銀鯨公司之母公司所為出資或委託經營行為,僅係稅務上以負債名義為處理,並無借貸及賒銷法律關係存在,孰為可採?何人應舉證?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認被告參與系爭分配表分配之系爭被告執行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否認而抗辯:系爭被告執行債權係銀鯨公司向其借用系爭匯款1838萬1737元之債務及向其賒銷系爭商品167萬6807元之貨款債務,則被告 自應就與銀鯨公司存有消費借貸、商品賒銷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被告執行債權存在,無非係提出系爭查核報告、系爭內部文件及相關匯款紀錄或系爭商品之發票、進貨明細為據。然查: ⒈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或報關單據(見不爭執事項㈡⒐①所 示)及系爭商品之發票、進貨明細(見不爭執事項㈡⒑①③所示) 可知,上開文件,不過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予銀鯨公司或交付系爭商品予銀鯨公司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曾就系爭匯款或系爭商品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或賒銷商品之契約關係,而與銀鯨公司間發生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⒉再者,由系爭內部文件(見本院卷第236、125、128、131、134 、138、141、144、147頁所示),雖記載抬頭為「臺灣銀鯨向香港班尼路貸款申請」等字眼,然細鐸其內容均係以,銀鯨公司會計黃郁蓁填寫之抬頭為「臺灣銀鯨向香港班尼路貸款申請」之文件,呈給被告負責人陳志漢及被告董事潘彬澤、丁傑忠審批後(見不爭執事項㈡⒐②所示),再據以辦理之一般同一公 司行號內部,內部「申請」及「審批」形式為之,並無如一般金錢借貸對立當事人商議或對等之契約締結形式。而衡諸,銀鯨公司為被告持股100%之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屬 於同一集團,則被告對銀鯨公司之資金或財貨之輸送,不無可能僅係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注資營運行為而已。故系爭內部文件,亦存有是子公司需要向母公司申請營運資金之內部作為記帳之會計憑證而已,並不足以推認被告與銀鯨公司之間,主觀上確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或賒銷貨款法效意思之合致。 ⒊再者,銀鯨公司雖歷年均有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提出系爭查核報告,並均查有銀鯨公司對被告關係企業間,有長期負債之財物帳冊。然銀鯨公司與被告均屬一集團,且被告為銀鯨公司之母公司(持股100%),已如上述。則衡情,被告要將其對銀 鯨公司之注資、供貨之營運行為,在會計財務帳冊之處理上,以銀鯨公司負債之形式加以表現,並無難處。是除非被告能提出更確切之證據,證明其與銀鯨公司確實有其所主張金錢消費借貸或賒銷貨款之法效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自不能僅以財務會計上之處理,遽爾為此推論。況卷查,銀鯨公司於我國分公司登記註冊登記資本額僅為5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 ,衡諸常情,債信應非殷實,對之貸與鉅款,多會要求擔保抑或約定適當之利息。然被告卻自承:其貸與款項或賒銷貨款予銀鯨公司從未就債務約定任何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 亦未見被告提出銀鯨公司提供何擔保,以確保債權,顯然悖理。 ⒋此外,被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與銀鯨公司間,就系爭匯款或系爭商品曾有成立消費借貸、賒銷貨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反之,客觀上,更存有就系爭匯款與系爭商品,尚存有母子公司注資或業務營運行為之可能性。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薄弱證據,逕行推認系爭被告執行債權為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內被告以系爭被告執行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均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