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阿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猷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先位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所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二次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下稱原訴)。嗣則將原訴改為備位、再備位之訴,並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詳如下貳所述),且於原訴追加主張:廖述椿(即被告之前董事長、大股東)之全體繼承人推派蔡淑惠,以已死亡之廖述椿名義,對外召集系爭第二次股東會,並由蔡淑惠擔任主席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依法應屬無效或得撤銷。核已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言詞辯 論筆錄),且均屬同一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有無瑕疵之同一紛爭,是其追加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予准許。 按確認之訴,袛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固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董事身分前業經伊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 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股東會)、系爭第二次股東會,及111 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決議解任,原告亦不爭執原任期 係於111年5月22日屆滿,故原告無提起本件訴之確認利益云云。經查,原告前已針對系爭第一次股東會提起確認訴訟,本件起訴並已主張系爭第二次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等事由,則原告董事身分自系爭第二次臨時會決議起至111年5月22日是否一直存在,兩造顯有爭執,且已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依上說明,仍不失為現在有爭議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原董事身分之任期存在期間不明確,確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包括是否有請求報酬、保有公司部分經營文件)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尚非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之確認利益云云,應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㈠伊於本案起訴時原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被告前董 事長且持股比例達已發行股份52.21%之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大股東廖述椿 ,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係於111年間,始向被告辦妥廖述椿持股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將其繼承股份之事實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乃廖述椿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之 後,明知其等尚非股東名簿上登載之大股東,即由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推派蔡淑惠,以已死亡之廖述椿名義,對外召集系爭第二次股東會,並由蔡淑惠擔任主席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會。是系爭第二次臨時會性質仍屬已死亡之廖述椿對外召集之股東會,然廖述椿斯時既已死亡,顯已非得召集系爭第二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是系爭第二次臨時會當屬已死亡而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又縱其性質為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以大股東身分所召集,然全體繼承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股份停止過戶期間(即110年12月31日前15日內),並無 從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妥繼承廖述椿股份之股票過戶手續 ,將其因繼承所得股份之股東身分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其等繼承之廖述椿股權,自無法計入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 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持股數,是廖述椿全體繼承人於系爭第二次臨時會前並無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之資格,是蔡淑惠受全體繼承人推派以大股東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亦仍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伊得請求確認之。㈡又系爭第二次股東會原訂於110年12月27 日召集,因故未召開,蔡淑惠卻代表被告任意改於同年月31日召開,且故意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應於10日前通知之規定;且其係以廖述椿名義為召集通知,然系爭第二次股東會實際召開時主席卻係以蔡淑惠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所定股東會應由召集權人擔任主席之規定,均屬召集程序違法,其應得備位請求撤銷之。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二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系爭第二次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㈠廖述椿於死亡前之住院期間因感傷勢嚴重,曾於11 0年12月11日上午9時42分至12時55分之間某時指示其子女廖顯猷、廖翊淇分別接任被告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綜理公司事務,並同時委任子女以廖述椿本人名義之大股東身分定於110年12月15日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另鑑於系爭 第一次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期間已不合於公司法第172條規定, 乃同時寄發更改期日至同年月31日之系爭第二次股東會召集通知,並經原告收受。又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之事實, 當下即為伊之董事所週知,蔡淑惠係以股東名簿記載大股東廖述椿之名義寄發開會通知,實質上仍為以繼承人身分所召開,無從解為已死亡之股東或董事所為之召集。且被告既知悉繼承之事實,繼承人即可行使股東權並列入計算。㈡系爭第二次股東會變更至同年月31日之召集及延期通知,已於110年12月15 日由快遞公司於當日送達原告依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送達地址,已生送達之效力;另原告持有之股份占伊已發行股份比例僅1.54%,而系爭第二次股東會決議之第一案或第二案之決議股東權數,縱以原告持有之1.54%表決權全數反對或全數累積投票予1人,均不足以影響該決議結論,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並無撒銷系爭第二次股東會之實益。㈢原告已於111年11 月16日將其股份全數轉讓第三人,而喪失股東身分,並經系爭第一次股東會、系爭第二次股東會,及111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或決議解任董事職務,且其董事原任期至111年5月22日已屆滿,於最後辯論終結前已確定喪失董事身分,其提起本案訴訟,應認當事人不適格及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召集權人相關: ⒈被告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為廖述椿一手創立,自始即擔任董事長至死亡為止。 ⒉廖述椿為妥善安排家族事業股權規劃,曾另設立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邑公司)及偉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竣公司),廖述椿均分別實質持股達90%以上。 ⒊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萬股。被告110年度股東名冊(8月30日以後,較新)如本院卷一第26-27頁、110年8月30日時股東 名冊如本院卷一第154-155頁(與原證3差別為原證3編號6廖述霖將股份轉讓東邑公司)、110年12月1日股東名冊如本院卷一第156-157頁、111年度股東名冊如本院卷一第158-160頁所示 。其內顯示:於廖述椿死亡前,廖述椿為被告最大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305萬3000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2.21% ,而東邑公司持有被告股份537萬3000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21.49%。另廖述椿之繼承人蔡淑惠持有320萬股、廖顯猷持有32萬5000股、廖翊淇持有13萬股、廖立萱未持有,且各持股至110年12月15日時,依股東名簿記載均已繼續達3個月以上。 ⒋廖述椿全體繼承人蔡淑惠、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對於被告之持股數,若扣除繼承廖述椿股份後,即便加計東邑公司持股,亦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佔36.11%)。 ⒌廖述椿全體繼承人本身持有被告股份,加計繼承廖述椿之股份,持股將達被告已發行股份68.27%(不包含東邑公司持股)。 ⒍依被告股東名簿記載,於廖述椿死亡時,廖述椿持有被告股份已達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且繼續持有期間已超過3個月。 ⒎原告為被告員工,且明知廖述椿已有家室並育有3子,而曾介入 廖述椿婚姻與家庭,與廖述椿發展不倫關係。 ⒏於110年12月15日前(系爭第一次股東會前),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及董事,且擔任被告公司協理,被告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6-18頁原證1所示。其上並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法上經理人。原告持有被告股份38萬5000股約佔已發行股份之1.54%。 ⒐廖述椿原為被告之董事長,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6時37分死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176頁被證7所示。 ⒑廖述椿之繼承人為配偶蔡淑惠,及子女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66-175頁被證6所示。 ⒒廖述椿死亡前,被告董事會董事有廖述椿、原告、蔡福讚、陳朝水、湯鵬縉,於廖述椿死亡後,至遲於同年月15日系爭第一次股東會後,系爭第二次股東會前,包括原告在內之廖述椿以外其他董事皆知悉其死亡之事實。 ⒓廖述椿死亡前,於110年12月11日與原告同處一室時,因某種原 因受傷送醫救治。 ⒔後實際上係由廖翊淇於110年12月14日向股東發出同年月15日召 集系爭第一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通知內容如本院卷一第408 頁原證9所示。且通知上所載召集人名義為廖述椿。被告公司 庶務人員當時所制作之系爭第一次股東會開會通知送達列表如本院卷一第398-401頁所示。 ⒕被告曾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前後將系爭第一次股東會召集通知,透過快遞發信寄送股東及原告。全球快遞網路服務平台中之被告系爭第一次股東會開會通知送達簽收單如本院卷一第396頁被證15所示。 ⒖廖述椿死亡後,全體繼承人蔡淑惠、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曾推派蔡淑惠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所繼承之廖述椿股東權利。⒗客觀上蔡淑惠並擔任系爭第一次股東會主席,行使股權遺產之投票權利,作成被告系爭第一次股東會董監改選決議,且選任廖顯猷為被告董事長,系爭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一410頁原證10所示。 ⒘原告曾親自出席系爭第一次股東會並參與選任廖顯献為被告之董事。 ⒙原告曾針對系爭第一次股東會亦向本院提訴訟,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6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第一次股東會訴訟)。目 前已整理爭點完畢,然尚未審結。原告於系爭第一次股東會訴訟中並未曾爭執110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 通知。 ⒚廖顯献於110年12月13日接任被告總經理,其後曾數度以總經理 身分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持有之被告、東邑公司及偉竣公司之文件、大小章、帳册、現金、存簿及定存單等文件,催討之文件之名稱及日期如本院卷第204頁被證12所示;因此於110年12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掛號信件如本院卷一第205-211頁被證12所示。 ⒛承上,原告收受後,曾於110年12月22日向全體繼承人發訊如本 院卷一第212-215頁被證13所示。內載:原告表示三家公司移 交資料繁雜需要花費時間,並非故意為難(如本院卷一第212 頁),預計於12月23日先交接部分項目,另有備註:廖述椿離世,若是可以,希望能夠好好把公司交接完妥,讓全體繼承人能夠完妥執掌公司,並提出原告兩點訴求(如本院卷一第214-215頁),即⒈讓其在公司任顧問職好好交接,符合公司及員工 利益。⒉以公司現值計算其和其他親友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及其持有東邑、偉竣股權,由全體繼承人或被告公司等出面買回,讓公司股份都由廖家掌握,並請全體繼承人與其律師就其提出協議書協商完成,再交還相關公司大小章等語。原告並向廖述椿繼承人傳送其委託律師依其訴求意旨擬定之協議書文本如本院卷一第216-226頁被證14所示。 廖述椿死亡後,其繼承人係於111年間,方向被告公司辦妥股東 名冊變更登記,將廖述椿之股份全數變更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共同持有),被告111年度股東名冊如本院卷一第158-160頁被證3所示。 原告前為東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東邑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30-32頁原證5所示。 ㈡系爭第二次股東會相關: ⒈廖述椿全體繼承人為避免系爭第一次股東會改選決議效力有爭執,全體繼承人依廖述椿指示乃決定再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以大股東身分由全體繼承人決定於110年12月27日之日期 召開被告110年度系爭第二次股東會。 ⒉全體繼承人推舉之蔡淑惠,後實際係以廖述椿之名義(如本院卷一第28頁開會通知),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會。 ⒊蔡淑惠就系爭第二次股東會,最初係訂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召開會議,且曾為此發出開會通知如本院卷一第28頁原證4 、本院卷一第78頁原證8所示。且通知上所載召集人名義為廖 述椿。 ⒋被告公司之員工會計林佳璐、股東張榮顯、蔡蘭芬,曾簽立聲明書如本院卷二第42-46頁被證22所示。 ⒌客觀上廖翊淇曾將名為被告系爭第二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於12月15日交付快遞公司付郵送達各股東於名簿上之送達地址,被告公司庶務人員所制作之領受人簽收之系爭第二次股東會開會通知送達簽收表冊如本院卷一第188-190頁被證9、如本院卷二第30-32頁被證21所示。 ⒍蔡淑惠於發出27日系爭第二次股東會通知後,因故欲將開會時間改為110年12月31日上午9時10分。被告現執有自行製作31日系爭第二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如本院卷二第28頁被證20所示。 ⒎廖述椿全體繼承人,於同年12月30日,曾改選東邑公司及偉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經主管機關分別變更登記在案。客觀上自110年12月30日起,東邑公司之董事長亦由廖顯猷擔任,臺 北市政府核准東邑公司變更登記公函及登記表如本院卷一第194-201頁被證10所示。 ⒏被告後客觀上曾於110年12月31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會 議室(下稱系爭地點)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會,且客觀上並由蔡淑惠以廖述椿之繼承人身分擔任主席。系爭第二次股東會之簽到册如本院卷二第48-66頁被證23、討論事項一及二之投票 資料如本院卷二第68-148頁被證24所示。 ⒐原告客觀上並未出席參與31日系爭第二次股東會之討論與表決。 ⒑被告於系爭第一次股東會訴訟中,曾提出相關討論案之投票資料如本院卷第412-437頁原證11號所示。 ⒒被告於31日系爭第二次股東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萬股。3 1日系爭第二次臨時會加計廖顯猷所代表然為原告所爭執代表 權之東邑公司股數(537萬3000股),實際出席股數為2259萬8000股(包含委託出席85萬6000股),佔被告已發行總數之93.8%。 ⒓於系爭第二次股東會中,曾決議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改選廖顯猷、廖翊淇、張榮顯、吳南悌、林威宏等五人為新任董事,同時改選謝美姿、譚傳慧等二人為監察人,系爭第二次股東會議事錄如本院卷一第20-22頁原證2、如本院卷一第202-203頁被證11所示。 ⒔廖顯猷曾代表被告委任林宜慶律師於111年2月16日持系爭第一次股東會紀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及「公司印鑑變更」等登記事項之申請案,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34-36頁原證6所示。後經經濟部審查後,於111年4月15日准予變更登記,經濟部資料如本院卷一第64-66頁原證7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如本院卷ㄧ第84-87 、183-186頁所示;臺北市政府111年4月15日函如本院卷一第178-182頁被證8所示。原告就經濟部准予登記之處分,曾提起 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如本院卷二第182-192頁附件7所示,現由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 ㈢撤銷實益相關: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就第一案「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討論事項,有已出席股東表權數93.5%同意通過。 ⒉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第二案「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事項,董事及監察人當選權數分別至少為2220萬4000股及2325萬4000股。原告將持有之董事表決權數l92萬5000股(原告持有 被告38萬5000股乘以董事應選名額5位),累積投票於1人,亦無從選任董事一名。又原告將持有之監察人表決權數77萬股累積投票於1人,亦無從選任監察人1名。 ㈣原告係於111年1月27日為本件起訴,起訴狀係於同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92-94頁)。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第二次臨時會召開前之股份停止過戶期間,無從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妥繼承廖 述椿股份之股票繼承過戶,所繼承之廖述椿股權,無法計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持股數 ,則蔡淑惠受全體繼承人推派以大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依法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其得請求確認之,是否有理由? ⒈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得以繼承廖述椿股份計入計算以確立其大股東之身分?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應 辦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始可計算;被告抗辯:僅需被告知悉繼承之事實,繼承人即可行使股東權並列入計算,孰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於廖述椿死亡後,由繼承人之一蔡淑惠受全體繼承人推派,對外以廖述椿名義發出通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當仍屬已死亡之廖述椿對外召集,應屬已無董事及股東身份廖述椿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依法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其得請求確認之,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廖述椿於14日死亡之事實,於當下即為公司董事所週知,蔡淑惠係以股東名簿記載大股東廖述椿之名義寄發開會通知,實質上仍為繼承人身份所召開,無從解為已死亡之股東或董事所為之召集,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臨時會原訂110年12月27日召集,然後改 於同年12月31日召開,卻未寄發開會通知;且其係以廖述椿名義為通知召集,然系爭第二次臨時會實際召開時主席卻以蔡淑惠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均屬召集程序違法,應得撤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轉讓其股份,而喪失股東資格,已無請求法院撤銷之當事人適格,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寄發系爭第二次臨時會通知;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既已依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送達地址付郵寄發,已生送達之效力,孰為可採?何人應舉證?⒊原告主張:蔡淑惠擔任系爭第二次臨時會主席不合法,是否可採?系爭第二次臨時會之召集人是否仍應認屬廖述椿? ⒋被告抗辯:原告持有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比例僅1.54%,而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第一案或第二案之決議股東權數,縱以原告持有之1.54%表決權全數反對或全數累積投票予一人,均不足以影響決議結論,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並無撒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實益,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第二次臨時會召開前尚非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繼 續三個月持股過半股數之大股東,是蔡淑惠受全體繼承人推派以大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依法應屬不成立,其得請求確認之,當屬有據。 ⒈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 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 ,公司之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之情形,繼承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此與繼承人得否以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實,而對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應屬兩事。 ⒉經查,廖述椿全體繼承人為避免系爭第一次股東會改選決議效力有爭執,乃又另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以大股東身分由全體繼承人推派蔡淑惠,另定於110年12月27日之日期召開 被告110年度系爭第二次股東會,嗣又由蔡淑惠更改召開日期 為110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⒍所示 )。然於全體繼承人推派蔡淑惠行使廖述椿大股東資格所生之召集權時,全體繼承人尚未向被告公司請求辦妥股東名簿之繼承過戶登記,亦即尚未將其繼承股份之事實登載股東名簿(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本件亦無被告公司無故拒絕全體繼承 人為股份登記之情事,故於系爭第二次臨時會召集前依公司第165條第2項所定停止股票過戶時之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而言,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持有股份數尚未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衡諸上開說明,自無得 依該條規定,對外召集股東會之權利,是其等推舉蔡淑惠所召集之系爭第二次臨時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彰彰甚明。 ⒊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孰,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與無效之原因較易區別,不致混淆,即決議無效原因為決議內容違法,決議不成立原因為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屬於程序瑕疵,非內容瑕疵。決議不成立與決議得撤銷,則皆屬程序上之瑕疵,界線較為模糊而難以判斷,應斟酌股東會之本質為解釋及判斷,倘該股東會程序上之瑕疵,足以影響該集會被認為係股東會決議者,即應認為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原因,具體言之,股東會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其本質應為全部公司構成分子(股東)之集會,對全體股東須賦與出席股東會之機會,因此,股東會之最低要件,至少應為有召集權者之召集、通知全體股東、公告召開股東會事宜,進而召開會議,倘欠缺此等要件,股東會決議即有不成立之原因。 ⒋查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並無得以尚未經登載股東名簿之繼承股份,計入計算,亦無從以大股東之資格召集系爭第二次臨時會,已如上述。則蔡淑惠受全體繼承人推舉所召集之系爭第二次臨時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難認屬合法成立之股東會,觀之上述說明,其所為決議,自應屬不成立。 ⒌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抗辯:系爭第二次臨時會應屬全體繼承人受廖述椿委任,而以廖述椿名義所為召集,應屬廖述椿本人所為召集,並非全體繼承人所自為,故無須以股東名簿為準認定召集權人云云。然查,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與兩造具體整理並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被告從未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甚至,並一再具體主張:蔡淑惠所為召集,乃屬經全體繼承人推舉行使所繼承廖述椿大股東資格之召集權,非能認仍屬廖述椿本人所為召集,本院並因此將之列為爭點㈡⒈所示。則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忽而又變異前詞 ,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顯已遲誤提出,並經原告表達不同意,本院自得不予審究。況且,廖述椿已於110年12月14 日死亡,而110年12月31日召開之系爭第二次臨時會,其開會 通知,依被告所指(原告否認)發出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 則如何能認係本於廖述椿指示所為,已有可疑。甚者,被告抗辯:廖述椿於死亡前已指示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會,而系爭第一次股東會係訂於110年12月15日召開。是可知,於廖述椿死 亡時,系爭第一次股東會尚未召開,豈有可能又指示再為召開同一召集事由之系爭第二次臨時會?顯不合理。是被告所辯:於實體上亦非能認有理,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第二次臨時會召開前尚非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繼 續三個月持股過半股數之大股東,蔡淑惠受全體繼承人推派以大股東身分召開系爭第二次臨時會,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依法應屬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原告先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先位請求,則原列其他選擇或先備位關係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毋庸審究。據此,被告另指:原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將其股 份全數轉讓第三人,而喪失股東身分,不得請求本院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等情,即關於備位之訴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既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須論斷。據此,被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用以證明撤銷系爭第二次臨時會決議之備位之訴有關是否合法通知股東之爭點部分,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