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張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徐徵祥 劉向明 黃文尚 被 告 樂活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開天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上海亞葶投資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亞葶公司),為由原告與亞葶公司在大陸地區推廣被告所產製之香檳茸系列產品,三方曾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討論總經銷代理合約(稿),尚未生效以前,被告不斷催促下單訂貨,原告乃於同年11月1 日向被告洽購香檳茸賜益有機調養素、鱸魚淬、天形菇及滋養液等養生食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60,480 元,並於同日全額匯付。因被告貨源不足,經兩造協議將貨品更改為七種不同規格之天形菇,總價為3,062,760 元,並於同年12月17日由原告先行提領部分(價值為1,551,780 元),其餘則待被告視其產能另行交付。惟原告於109 年9 月、10月均發現被告交付之貨品有蟲害,經同年10月14日、22日通知後,被告同意更換,詎同年12月又出現同樣之蟲害,原告雖再要求更換,被告卻置不理,原告乃委請Intertek全球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就未開箱商品抽樣,並送國立臺灣大學植物教學醫院檢測結果,於110 年3 月23日發現送檢標本確有書蝨。茲因兩造與亞葶公司之總經銷代理合約(稿)屬於自始無效,被告不得依此對原告有所主張,故依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倘認總經銷代理合約為有效,因被告於有效期限(即108 年10月20日至110 年10月20日),未盡應盡之義務,且所提供之天形菇有蟲害,致合約無法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給付遲延或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480 元,加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亞葶公司所簽之總經銷代理合約,與兩造另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各自獨立,總經銷代理合約之效力,不影響買賣契約;㈡買賣雖未訂書面,但有原告之購貨單與被告之統一發票可資憑據,依商業常規,契約應已成立。㈢依被告每年將產品送檢驗之SGS 食品實驗室報告,若有蟲害,實驗室不可能不為通知,且被告之其他銷售對象,均未曾反應蟲害,原告所指之蟲害,應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書,其送驗之商品與原告交付者不同,原告欲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自應舉證有蟲害存在。㈣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受領被告所交付之天形菇,此後該批產品之管理、保存,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遲至交付後一年始主張瑕疵,自屬怠為通知,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資為抗辯。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與亞葶公司為在大陸地區推廣被告所產製之香檳茸系列產品,兩造與亞葶公司曾於108 年10月20日簽訂總經銷代理合(稿);原告於同年11月1 日向被告購買香檳茸系列產品,價款共3,060,480 元,已全部付清;原告復於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修改購買品項、價款則為3,062,760 元;被告已依原告之修改及指示,於同年12月2 日、17日交付部分品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總經銷代理合(稿)、原告之purchase order(即採購訂單)、被告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兩造聯絡交貨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第76至80頁、支付命令卷第16至26頁)。原告雖主張上述採購,係基於兩造與亞葶所簽之總經銷代理合約,該合約尚未生效。惟兩造與亞葶公司均在總經銷代理合約(稿)上簽名,則與經銷採購有關之各項內容,無論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對兩造及亞葶公司均已發生效力,縱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提議修改而待三方共同議定,惟修正後關於經銷條款中原告與亞葶公司第一年度採購額之第一筆不得低於十萬美元,與原告所提議修正者並無不同(本院卷第76至80、114 至120 頁),並未變更第一年第一筆採購之原來範圍。而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5 條第2 項參照)。原告前後兩份purchase order,關於所欲購買及其後修改之香檳茸系列產品,各項之產品名稱、規格、箱入數、數量、單價及合計總金額(含營業稅),均已清楚明示,原告於訂購當天即給付全部價款,被告亦為此而於訂購當天以原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並依原告之指示而就部分品項予以出貨交其提領,則三方之總經銷代理合約及兩造之買賣契約均已成立,且互無影響,並無疑義,是原告主張總經銷合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法律行為無效而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總經銷合約採購所給付之價金,即屬無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交付之香檳茸系列產品,於盤點或轉售時發現蟲害,更換後亦同,就未開箱者抽樣送檢,結果發現有書蝨(支付命令卷第34至42頁)。惟由原告所稱盤點或轉售時發現,時間係在109 年10月及11月,則其在108 年12月最初受領被告交付時,究竟有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已有疑問。至於被告雖同意更換貨品,但非基於原告所稱之蟲害瑕疵,此由被告於109 年11月13日換貨當時,發函強調原告應詳細驗收所購商品,如係人為因素或儲存環境不良導致商品加速劣化或受損,恕無法接受辦理換貨(支付命令卷第30頁),甚為顯然。再者,原告主張受有蟲害之天形菇,即被告所交付(及更換)者,其生產日期及有效期限,係分別為108 年10月30日及110 年10月30日(111 年6 月29日、111 年6 月30日)(支付命令卷第10、28、32頁),而原告委託抽樣所送驗者,其生產日期及有效期限,則分別為108 年6月25日及110 年6 月25日(支付命令卷第34頁),兩者顯 然並非同批貨品,故原告所抽樣送檢者,應非被告所產製並交付及更換之天形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保障並控制品質,致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乃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又原告採購後,於部分提取後,未再指示被告交付,以致提貨數量未達採購總額,係自己之原因(即無法推廣銷售)所致,並未舉證被告有無法供貨或所供貨品具有蟲害之事實,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主張被告未於合約約定期間內履行債務,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無效、不當得利、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未按時期給付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或給付3,060,480元,並加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