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貴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劉貴元 訴訟代理人 劉林洹萱 劉桂蘭 林淑文 被 告 吳凱捷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的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1、4樓之2房屋(下分稱58號4樓之1房屋、58號4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二房屋之大門正面相對。58號4樓之2房屋大門旁,有大樓建商即訴外人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駿建設公司)初始設置具攝影監視功能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鈴對講機(下稱系爭門鈴對講機),及被告嗣後 加裝可連結至手機、具攝影監視功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WiFi門鈴(下稱系爭WiFi門鈴),因該等裝置之攝影角度均正 對58號4樓之1房屋大門口,導致伊及家人進出自家大門情形均被監控,而隱私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門鈴對講機及系爭WiFi門鈴,以排除伊人格權所遭受之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之系爭WiFi門鈴及系爭門鈴對講機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鈴對講機為大樓起造者僑駿建設公司所原始設計與安裝,僑駿公司並於房屋買賣契約中之安全管理系統中明白揭示住家各戶居均有設置門鈴對講機以保安全,非伊自行單獨設置,且原告於購買58號4樓之1房屋時應已知悉。且伊係單身女子,系爭門鈴對講機及系爭WiFi門鈴僅是伊為確認訪客、保障安全之設備,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均僅係伊合理使用,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無違。又兩造均互相認識並知道彼此長相,原告出入時間為不具關鍵性與重要性之個人資料,況上開攝影裝置所拍攝之範圍為公共領域,為不特定人均能進出,不具隱私之可期待性,且伊已經主動於系爭WiFi門鈴加裝屏蔽片,以力求去識別化。末原告已多次興訟,顯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58號4樓之1房屋、58號4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二房屋之大門正面相對。58號4樓之2房屋大門旁,有被告所管領之大樓建商僑駿建設公司初始設置具監視錄影功能之系爭門鈴對講機,及被告嗣後自行加裝具監視錄影功能之系爭WiFi門鈴,該等裝置之攝影角度均正對58號4樓之1房屋大門口等情,業提出現場照片、編號2攝影 裝置之商品介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兩造陳報之現場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第74至75、114至125、140至144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門鈴對講機及系爭WiFi門鈴,均非被告經其同意所設置,該裝置監控其出入自家門戶情形,構成對其隱私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門鈴對講機及系爭WiFi門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 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號意旨參照),屬人格權之範疇。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 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門鈴對講機之螢幕及系爭WiFi門鈴連結手機螢幕畫面顯示,乃從58號4樓之2房屋門口看出去方向之4樓梯廳空間, 惟可見對門之58號4樓之1房屋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74至75、116至118、140至142頁)。是原告何時外出、何時返家、攜帶何物、穿著何衣等私密個人資料,可由被告透過系爭門鈴對講機之螢幕及系爭WiFi門鈴連結手機螢幕畫面窺知,應可認定。又按公寓大廈之梯廳係供大廈住戶及得住戶同意之人所得使用通行之公共空間,是系爭門鈴對講機之螢幕及系爭WiFi門鈴連結手機螢幕畫面主要含賅範圍,為從58號4樓之2房屋門口方向看去之4樓梯廳空 間,應屬公共場域,亦堪認定。 ㈢、門鈴對講機之設備功能,主要係作為住戶與造訪者之聯繫,該裝置所具監看功能及螢幕顯示,乃為使住戶能知悉造訪者,以為因應,與監視錄影器為24小時連續錄影監控,有所不同。而門鈴對講機之裝置,為僑駿建設公司起造58號4樓之1房屋、58號4樓之2房屋所在之整棟大樓時,所原始設計而為裝置,已如前述,該門鈴對講機係作為大樓安全管理系統之一環,並經僑駿建設公司於出售大樓房屋時,揭示並明訂在其與所有消費者之買賣契約中,此觀僑駿建設公司與大樓房屋買受者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安全管理系統:一、住家客戶均設置進口七吋彩色LED螢幕防盜對講機系統,並與警衛 室連線,對講機並設防盜監控功能,以保安全。...」即明 (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可知系爭門鈴對講機係配置於被告之58號4樓之2房屋之安全設備,除與造訪者聯繫,更有與警衛室連線之保護功能。又原告係向僑駿建設公司購買58號4樓之1房屋,且其購買該房屋時,整棟大樓包括門鈴對講機等設備,均已建造並設置完成,此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192頁),是其就其對面58號4樓之2房屋 設置有系爭門鈴對講機之安全設備乙情,應屬知悉。再系爭門鈴對講機之螢幕平常為關閉狀態,於有人按門鈴,或經按下監看按鍵,始會短暫運作顯示門外畫面,而得透過螢幕監控當下門外情形,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雖原告出入其門戶情形等隱私,可由被告透過系爭門鈴對講機之螢幕畫面窺知,然此僅為門鈴對講機發揮其安全功能之附帶結果,經審酌上情,予以衡量,因認原告就系爭門鈴對講機窺知其進出大門之隱私,應予相當程度之妥協及犧牲,是原告於此對於其個人不受侵擾難有合理之期待,則原告之隱私權尚未因系爭門鈴對講機之設置,而遭受不法之侵害,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門鈴對講機,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至被告嗣另行加裝之系爭WiFi門鈴,其設置位置為系爭門鈴對講機旁,運作時透過連結至手機之螢幕所監看之範圍幾與系爭門鈴對講機無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116至118、140至142頁),因系爭WiFi門鈴連結被告手機螢幕顯示,確會侵及原告僅出門戶之隱私,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可透過原本僑駿公司設置之系爭門鈴對講機,以知悉來訪之人並確保安全,原告實無再容忍被告進一步手機連結便利性之需求,而犧牲其隱私權受保障之必要,況系爭WiFi門鈴尚兼具有感應錄影功能,此有相關產品說明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對原告出入門戶之隱私權侵害更劇。被告雖抗辯:已加裝屏蔽片遮掩螢幕顯示原告出入大門情形,且未裝設記憶卡為錄影,並未侵及原告之隱私云云,然屏蔽片為門鈴雞體外可自由裝設拆卸之附件,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頁),又記憶卡亦隨時可補充插入,是均不會影響系爭WiFi門鈴功能之行使,被告據以抗辯不會侵害原告之隱私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僅以原告多次興訟,即指摘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亦非可採。是認被告加裝系爭WiFi門鈴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系 爭WiFi門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WIFI門鈴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假執行之聲請,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對其人格權侵害行 為,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設置處 標的物 備註 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較靠近大門 如附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陳報狀第1頁圖二右方所示WIFI門鈴 後續被告自行加裝。 2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較遠離大門 如附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陳報狀第1頁圖二左方所示門鈴對講機 原建商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