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展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簡恭鴻、詮欣股份有限公司、吳連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展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恭鴻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溪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表示,請原告 就本院卷一第24至38頁所示產品,予以評估重新開模費用及產品價格,並表示所需產品即10Pin Female Header、14PinFemale Header兩項產品之年用量各為300,000件。經兩造 多次討論,依原告出具之110年1月21日報價單,約定由原告生產本院卷一第60頁項次1至6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1,000元,被告於110年3月11日通知 原告「確認啟動本案」等語、於110年3月12日提出模具採購單共3紙,載明:模具費用共計841,000元(未稅),分為訂金30%共計252,300元、試模30%共252,300元、尾款40%共336,400元,復於110年4月13日通知原告開模、於110年4月16日提出模治具合約書,並由其雇員即訴外人蘇奕豪於原告出具之110年1月21日報價單上簽名後(下稱系爭報價單)回傳。上開報價單所載總金額與上開採購單相同,並載明付款條件:確認製作,先預付30%模具定金,模具完成T1(第1次試模),請領第2次30%模具款,模具承認付清40%尾款。上開模 治具合約書雖未經原告簽署,然蘇奕豪既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於原告收到系爭報價單時即告成立。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完成10Pin、14Pin塑膠及端子模具,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將樣品寄出。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模具費用,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有量產產品之需求,於109年10月22日委由原告開發系 爭模具,並於一定期程內,按被告下單之數量,以系爭模具生產產品。雙方雖未正式簽訂契約,然原告於110年1月21日開立報價單、被告110年3月12日提出相同金額之採購單向原告正式下訂、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就產品規格達成合意、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簽署並回傳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兩造就模具費用及產品單價達成合意,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確認製作,先預付30%模具定金,模具完成T1(第1次試模),請領第2次30%模具款,模具承認付清40%尾款。是兩造約定合作之 模式為:被告提出產品成品圖後,先由原告依其專業及自己提供材料,開發模具並調整產品成品圖,包括繪製模具圖、製作模具及產品之樣品;嗣原告完成模具開發,並經被告驗收確認模具合於被告要求之規格、尺寸後,再由原告使用此模具,於一定期程內,量產被告所需之產品數量。原告製作之模具,除模具本身應合於約定之模具規格外,並需可用以量產合於約定規格之產品。依兩造締約之真意,原告所負義務,包括系爭模具之完成及量產產品以交付被告。是兩造間就產品部分,重在產品之交付,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就模具部分,著重於開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擅將下排端子正位度由約定之0.15公釐調整為0.20公釐,被告雖拒絕並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並未改善。原告所製系爭模具,無法量產合於約定規格之產品,系爭模具即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即下排端子正位度未達0.15公釐,經修補前,系爭模具無法用以量產產品,即屬重大之瑕疵。原告拒絕修補此項瑕疵,甚或無法修補,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不負給付模具費用之 義務。況原告於110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為「我司(即原告)認賠模具費用不請款,但貴司(即被告)不能拖回」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回覆,改為向原告購買零件材料之意思表示,至此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又縱認被告應給付模具費用,此項債務,業因原告以上開110 年7月16日電子郵件免除而消滅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5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16日成立契約,由原告生產系爭模具,價金為841,000元。 ㈡被告尚未自原告處取走系爭模具,目前也未持有系爭模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法律上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即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模具之材料係由原告所提供,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則兩造就系爭模具訂立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即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應依上開說明定其性質。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出具系爭報價單,並由被告人員簽名回傳,固得以系爭報價單之明文記載認定系爭契約合意之內容。然該報價單上並無雙方間契約係買賣抑或承攬契約之記載,亦無明文約定原告於製作完成系爭模具後,應將該等模具交付被告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尚難自系爭報價單文字認定兩造之意思係偏重於工作之完成,或系爭模具完成後該等模具財產權之移轉。則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所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真意何在,應依據兩造間來往之一切資料綜合判斷。 ⒊兩造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之時間點,係被告員工於110年4月16日簽署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價單回傳(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自得以兩造間於110年4月16日前之來往,資為判 斷兩造間真意之資料。首查,被告在原告開始製作系爭模具前,係先將所需產品之規格提出予原告,由原告設計模具圖面,此觀被告於110年3月4日詢問原告何時可以提供 塑膠與端子之模具圖(見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則於同日回覆於確認訂單後4至5週可以提供(見本院卷一第68頁),後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提出產品之成品圖、料帶圖(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原告即於110年3月18日提出模具 之2D圖面檔案(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可知。另被告除提 出擬以系爭模具生產之產品規格,且針對系爭模具應如何製作,如模具頂針位置、冷卻線、運水孔等細節,與原告進行商議(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6頁、第112頁),可證依兩造之約定,原告需就被告所需之產品規格,設計可生產該產品之模具,並按原告指示完成該模具之生產,就此部分以言,兩造約定重點係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 ⒋然被告人員於110年4月16日將簽名後之系爭報價單寄送予原告時,指示原告在系爭模具中之塑膠模具及端子模具上刻印「Property of Yamaichi Electronics DeustchlandGmbH」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並同時寄送待原告簽名之「模治具合約書」,其中第12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因本合約規定,就此儀器設備(模具)之所有權或因此產生或衍生之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專利權等),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歸屬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而被告雖對原告所寄送之「模治具合約書」提出修正,而未在該合約書上簽名,但原告對於該合約書第12條上開條款,僅添加被告應於付清模具款項後,方得取得該等模具所有權之條件,除此以外未為其他修正(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原告嗣後更在所製作之模具上,依被告指示刻印 該等模具財產歸屬之文字,有該等模具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第340頁),則可見兩造在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之時,已有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共識,此部分之約定,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是系爭契約之目的除完成一定工作外,尚包括財產權之移轉,兩者輕重難分,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包含對於正位度之約定,系爭模具未達此一要求 ⒈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係向原告詢問「產品重新開模費用、 產品費用」,並提出需求為:「產品單價(T&R包裝):1 0Pin:3.60元、14Pin:4.20元」、「年用量(MOQ):各300K/PCS(各30萬件)」(見本院卷一第22頁),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變更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零件價格,並提出 新要約為「產品單價:10Pin:3.95NTD、14Pin:4.55NTD、MOQ:各20K」(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並於110年1月21日就系爭模具報價為841,000元,連同上開就以系爭 模具生產之10Pin、14Pin成品單價、數量等所為之新要約,記載在系爭報價單上(見本院卷一第60頁)傳送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函知原告:「客戶會 先下10&14PIN各10K,屆時要跟T1樣品一起安排出貨。若客戶最慢下週前都確認完畢,5/20前可否讓被告收到?」(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原告於翌日覆稱:「先提供T1 樣品,確認無問題後,才開始生產量產產品。如下週午(五)前才確認完畢,發包模具相關,預計5/27左右提供T1樣品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被告員工則於110年4月16日簽署上開包括10Pin、14Pin成品單價、數量要 約之系爭報價單回傳,可見兩造締訂系爭契約,並非僅在由原告依被告指示製作系爭模具後,將該模具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在由原告依被告所需產品之規格,設計模具圖面,並據以製作系爭模具,再由原告以系爭模具生產被告所需之「10Pin」、「14Pin」成品,則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即需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至兩造就系爭模具約定之規格為何,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寄送系爭模具之2D圖面檔(以下合稱 系爭模具圖面),其中包括成品尺寸圖(下稱系爭尺寸圖面,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塑膠圖面(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上排端子圖面(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及下排端子 圖面(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原告提出之系爭模具圖面 ,經兩造交換意見進行修改後,被告於110年4月13日通知原告可進行開模,模具部分依照原告所提設計(見本院卷一第94頁),嗣後被告方於110年4月16日簽署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價單回傳,與原告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則系爭模具圖面之記載,即為兩造合意內容之一部。 ⒉系爭尺寸圖面於110年3月18日原告寄送時,已在圖面上6F位置有就Z基準線正位度(即幾何特徵以符號表示)為0.15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嗣原告於110年4月8日 就被告所提:「區域6,F正位度0.15應該要放在6,C的0.20尺寸下面才對(我上次的圖面沒拉好)」等語要求,覆稱:「我再申請更新後給您」(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並 於110年4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稱;「成品圖請參考附件更新」(見本院卷一第96頁),兩造其後至110年4月16日系爭契約成立以前,即未再針對正位度有何討論,可見被告修改,兩造並據以達成合意之系爭尺寸圖面係如本院卷二第194頁所示,兩造合意之規格內容即包括在圖面中C5、D5位置之寬度為0.20±0.015公釐之端子,以Z基準線為基準之正位度需在0.15公釐以內。而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稱:「廠內確認後,未修改的端子難度太高,原告無法承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被告於同日覆稱:「那20K正位度0.20mm部分,還在與客戶討論,請先進行材料備料,此20K訂單 請先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原告又再 次於同日重申:「此一產品,如果要按照被告的規格作,原告目前能力不足,無法做出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而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 :「上週收到客戶反饋,先前送樣的產品,終端實際上板生產很難使用,故終端不承認正位度0.2mm所做出來的零 件&成品。此案一開始與原告所談是以成品的方式進行,圖面上也明確定義此重點尺寸,請確認如何達到客戶正位度0.15mm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而原 告此後僅稱:兩造在認知上有很大落差,其會以法律管道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並未說明可否及如何 使正位度達到0.15公釐之要求,可見原告以系爭模具生產之零件,無法滿足正位度0.15公釐之標準,系爭模具不符合兩造之約定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正位度並非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又稱被告設計有誤,原告毋庸為被告設計錯誤負責等語,然正位度確實記載於原告所寄送予被告之系爭尺寸圖面上,且被告尚告知原告該正位度記載位置有誤,要求原告修改,原告亦依言更改圖面,可徵正位度係屬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重要一環。再原告寄送系爭尺寸圖面後,尚就圖面上所載公差等節與被告商議(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並保證會確保端子尺寸無疑慮(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可見原告就系爭尺寸圖面上包括正位度等規格均有具體評估,並與被告達成合意,其所完成之工作即應符合所約定之規格,尚不得事後再以該規格無法達成免除其依約履行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已經驗收通過系爭模具,否則不至於投產以系爭模具生產之零件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19日要求原告備料後交齊零件(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並於同年月27日回簽原告所提供之物料單(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然系爭模具是否具有瑕疵,應視是否符合兩造 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而定,尚與該模具有無用於生產無關。原告雖要求放寬產品正位度之要求,但被告僅於110年7月16日回覆仍在與客戶討論,並未同意被告修改該規格(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則在兩造約定之規格修改前 ,系爭模具自仍有所生產產品無法達到約定正位度之瑕疵,原告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㈢被告已合法解除與原告間之契約 關於系爭模具工作之完成,既適用承攬之規定,於該工作完成發生瑕疵時,即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處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模具生產之產品,不符兩造約定之正位度0.15公釐要求,而有瑕疵,且原告業已告知被告無法依該規格生產,均如前述。則原告業已預示拒絕修補系爭模具上開瑕疵,而依系爭尺寸圖面,以系爭模具生產之產品為安裝在電路板上之組件,上開正位度係該組件與電路板接觸之端子相較於組件之位置精準度,如正位度未達要求,自將使生產之產品不堪使用,即屬重要之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復已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並經原告收受(見本 院卷一第448至449頁),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841,000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