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姵菁 林鑫山 被 告 侑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被 告 戴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侑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侑聖公司)、戴仁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侑聖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戴仁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立借據合計2紙,分 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 月17日止,分60期按月本息攤還,利息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90萬元借款部分按年息1%固定計付;10萬元借款部分按年息1.5%固定計付,另均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2.16% 浮動計息(目前為3.25% )。詎料被告侑聖公司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討,並於111年4月21日寄發催告通知書,惟經多次協商,被告侑聖公司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合計88萬5,07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侑聖公司、戴仁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5、第38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以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以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 1 796,828元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 70,877元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5%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3 17,374元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5%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