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呂尚澕、得寶生技有限公司、林滿足、鄭璋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呂尚澕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律師 被 告 得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被 告 鄭璋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雅萍為其與團購社團醫師成員(下稱醫師團)為向被告得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得寶公司)購買口罩事宜,3次委託伊擔任中間人,協助處理訂單整合事宜, 由伊統一收取貨款後,一併向得寶公司下單購買所宣稱之醫療口罩。伊為此與被告得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得寶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璋武接洽,伊因信賴得寶公司所提供說明文件,並承諾所出售為醫療等級口罩,於民國109 年1月間,向該公司訂購醫師團所需口罩(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之口罩下稱系爭口罩),並陸續給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得寶公司。嗣因得寶公司人力問題, 與伊合意由伊協助代為出貨,並承諾將支付伊因此所生之人力及運送費用。詎伊交付系爭口罩予醫師團後,陸續收到醫師團反應口罩發霉、長蟲,且非醫療口罩,伊不願醫師團成員蒙受損失,即對鄭璋武提出質疑,要求即時處理及提供證明文件遭拒,事後發現得寶公司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證號已遭註銷,伊始知受詐欺。得寶公司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伊得解除契約,乃於同年月31日起,陸續向得寶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鄭璋武向伊承諾將負擔相關支出,請伊出面協助解除買賣契約退貨,伊遂先墊款退回醫師團所給付款項,並自付運費回收口罩,然被告仍有50萬8,500 元退貨貨款未付。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附加利息償還予伊,其未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得寶公司給付伊50萬8,500元本息。 得寶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始主觀給付不能,經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鄭璋武明知須對伊及醫師團處理退貨退款事宜,卻置之不理,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須負擔系爭買賣契約外之人力及物流成本。伊未受被告委任,無義務協助處理退貨退款事宜,惟此利於被告,被告對伊無因管理行為具相當認識,成立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 依同法第176條規定,應返還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擇 一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伊53萬9,05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得 寶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8,500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3萬9,057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潘雅萍前於109年1月間向鄭璋武稱擬組團團購口罩,並表示將委由原告代理與鄭璋武接洽,是得寶公司係與潘雅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原告。潘雅萍雖於109年1月21日向得寶公司購買N99、SN95口罩(下依序稱甲、乙口罩 ),並給付100萬元貨款,然因疫情增溫,雙方於同年月22 、23、26、31日之交易,已改為現貨交易,該部分口罩經得寶公司於同年1月23日調整單價,買賣貨款總額為430萬2,300元,合計交易金額為530萬2,300元,因買方應返還得寶公 司代墊之7,200元運費,扣除已付金額後,買方尚欠得寶公 司30萬9,500元。伊並未宣稱系爭口罩為醫療口罩,得寶公 司雖同意買方部分退貨,然經協商,原告代理潘雅萍於同年2月21日與伊及訴外人花春雄達成協議,於同年月24日以退 款246萬元一次結清之方式和解(下稱系爭協議),得寶公 司已請花春雄自訴外人美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諾公司)帳戶如數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得寶公司就未合意退貨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得寶公司所交付之甲、乙口罩確有防範病毒及細菌之效能,原告於同年月26、31日所取走之部分口罩種類,得寶公司則未承諾為醫療口罩。鄭璋武與原告對話時所提供改制前衛生署核准字號及廠商登記字號,亦均為真實。況系爭口罩係由原告包裝處理發貨,並非交付時即有瑕疵,伊無侵權行為,原告若於分裝配送過程發現有發霉等情形,即不應配送予團購者,其就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另原告係受潘雅萍委託處理訂單,與伊接洽,並負責收款、運送、付貨,從中賺取行政、運送費用,於退貨退款時,亦係潘雅萍之代理人,在處理訂單之委託範圍內,係履行為潘雅萍管理事務之義務,非無因管理。況原告僅提出之單據多不具有關聯性,且無因管理未規定伊需負連帶責任,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得寶公司於108年12月9日傳送「報價單-潘醫師.PDF」檔 案,將口罩之販售報價予潘雅萍,有潘雅萍與鄭璋武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276頁)。 ㈡潘雅萍與鄭璋武曾於109年1月16、17日討論口罩買賣事宜, 潘雅萍於同年月17日在其臉書張貼得寶公司口罩團購事宜 ,雙方復曾於同年月23、24日確認甲口罩,一盒為200元,有潘雅萍與鄭璋武通訊畫面列印紙本、潘雅萍臉書貼文截 圖列印紙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78、290、291 頁)。 ㈢原告於其與鄭璋武於109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3日間之對話中,要求鄭璋武提供「有衛署字號的照片」〈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卷(該案卷下稱1466號卷)第34、122頁〉,及詢問有無甲口罩之到期文件(見同上卷第5 3、160頁),然未要求提出進貨或生產證明、認證資料( 見同上卷第29至57頁、本院卷㈠第112至168頁)。 ㈣得寶公司於10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間,分次出售如被告 所製作提出之「被證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口罩,而 與買受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77頁)。 ㈤原告於109年1月21日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收件人名單,由 被告於該日依名單寄送團購之口罩,原告並於同日自其擔 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良實有限公司(下稱良實公司)在銀行 所開設帳戶,匯款計100萬元予得寶公司。原告另於附表3 項次2至5所示日期,自行派員至得寶公司在臺中或高雄之 工廠取貨後,由良實公司進行簡易包裝,並自訴外人龍門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良實公司在銀行所開設帳戶,於同年1月30日,依序匯款150萬元、250萬元予得寶公司,合計給 付500萬元,有匯款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1466號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㈠第377頁)。 ㈥因團購之醫師反應所收到口罩部分有發霉之情形,潘雅萍曾 以電話與LINE向鄭璋武表示買方收到之系爭口罩無法查得 衛署字號。鄭璋武於同年2月9日向潘雅萍表示有發霉等瑕 疵可退貨,原告亦於同日向被告表示:「目前醫師團已經 在申請退款我周二就需要開始辦理退款,再請您明天核對 一下貨款,並匯款至我公司帳戶,以便我辦理退費」,有 通訊畫面列印紙本、調查筆錄可稽(見1466號卷第52、53 頁、本院卷㈠第158至160、256、283頁)。 ㈦原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陸續辦理系爭口罩退貨,退貨種類及數量如被告所製作提出之「被證附表4」所載,扣除上開退貨後,未退還之口罩種類及數量如被 告所製作提出之「被證附表5」所示。 ㈧兩造及潘雅萍於109年2月17日對帳及協商退貨款事宜,鄭璋 武提出於同年3月25日退款201萬2,000元之條件,但雙方協議不成。 ㈨兩造與訴外人花春雄於109年2月21日會同協商,並簽訂協議 書,合意於同年月24日退款246萬元而達成系爭協議,得寶公司並已請花春雄自美諾司在銀行所開設帳戶,如期將246萬元匯入協議書指定之振宇律師事務所潘艾嘉帳戶,有協 議書、匯款單可稽(見1466號卷第169、171頁),且該協 議書之內容,除被告公司、姓名、日期外,均係原告所親 筆書寫。 ㈩潘雅萍於109年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 :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召集人。另於同年7月28日供稱:得寶公司未向伊宣稱系爭口罩中之甲、乙口罩為N95口罩或醫療用口罩……伊與原告討論後,就決定由原告協助鄭璋武 處理物流及收款部分,消費者會將貨款匯到原告指定之帳 戶內,再由原告將款項交給鄭璋武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347、349頁) 。 原告於109年4月8日與被告得寶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滿足討論甲口罩退貨事宜時,曾稱:以上共計1526盒,應退金 額為1526×200=305200,有原告與林滿足通訊畫面列印紙本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8頁)。 潘雅萍於109年7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處理任何訂購口罩、收取費 用、出貨寄送等等任何工作,也沒有與鄭璋武、原告有任 何代收代付或酬勞給付等任何金錢往來,買賣關係仍係直 接成立於社團成員與廠商之間等語。原告於該案偵查中, 供稱:伊公司只是負責揪團沒有賺價差,鄭璋武所述109年1月21日第一筆訂單之模式伊無意見……之後訂單變多,伊公 司有賺行政費用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9、270、356頁)。 原告於109年8月21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供稱:前後共接受醫 師團數次委託,擔任中間人協助潘雅萍處理醫師團之需求 訂單整合等相關事宜,統一收取貨款後,再一併向得寶公 司下單購買系爭口罩...伊自始至終僅協助運送、物流作業...並居間擔任收款者等語,有刑事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2、294、295頁)。 原告對鄭璋武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將系爭甲、乙 口罩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研究所(下稱鑑定單位)檢測 ,檢測結果認:甲、乙口罩確實均具防範病毒、細菌之效 能,而於110年10月4日為再議駁回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新北地 檢署函、鑑定單位函暨檢驗報告可稽(見1466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原告對鄭璋武告發違反藥事法,就販賣甲口罩部分,鄭璋武 坦承未依藥事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販賣予他人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1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11號、110年度偵字第10042 、10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系爭乙口罩部分,則於同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11號、110年度偵字第10042、100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得寶 公司給付50萬8,500元本息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主張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以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該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請求給付,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亦定有明文。惟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除 須受益人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以請求者為受損害之人為限,始得許其請求受益人返還利益。因契約關係解除,交易相對人因原契約所受領之給付,固因此失其法律上之原因,非不能構成不當得利,然得請求返還者,仍以原來因契約給付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契約法律關係外之第三人,自非得請求返還利益之權利主體。 ⒊第按稱委任者,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529條亦各定有明文。是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有否受有報酬,則非所問。 ⒋原告主張其與得寶公司間就系爭口罩有買賣契約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與鄭璋武間通訊畫面列印紙本、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1466號卷第29至67頁、本院卷㈠第112至168頁〉。惟查: ⑴原告起訴自始主張,其係受醫師團委託,擔任中間人,處理與得寶公司間購買口罩訂單整合事宜,統一收取貨款後,向得寶公司下單,得寶公司透過原告將商品販賣予醫師團。其於系爭口罩交易糾紛肇起後,對鄭璋武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亦為同此之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 96號卷(該案卷下稱5496號卷)第2頁〉,於受刑事追訴偵查 為被告時之供述,亦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循此原告所為 主張、指訴、供述,可知其就系爭口罩之買賣,僅係擔任處理醫師團與得寶公司間口罩交易訂單統計、貨款集中收付、物流發貨等事務之中間人,代為轉達醫師團之訂購人向被告下單事宜,貨款係向醫師團參與團購之買受人收取後轉匯予得寶公司,而居中擔任收款者(見本院卷㈠第295頁),非原 告以自己為買受人而負有給付義務之意思支付貨款予得寶公司,其處理該事務僅係受委託代為處理統計、轉達訂單,自非以自己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與得寶公司締約。是原告雖提出上述通訊內容,涉及口罩訂單、價格、發貨、付款之討論,所提出付款申請書記載係自良實公司、龍門公司帳戶匯交貨款,仍非可即認原告為系爭口罩之買受人。 ⑵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得寶公司係以「潘醫師」為交易相對人提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原告提出之通 訊內容亦顯示,系爭口罩買賣交易之始,係由原告提供出貨資料予被告,載明訂購人為參與團購之人別(見1466號卷第34、38頁),並由得寶公司直接寄送予各參與團購之買受人而為交易,嗣後貨物再改由原告取貨、包裝、發送,並經鄭璋武要求儘速處理結帳事宜。嗣後團購之人要求退款,原告亦係要求鄭璋武先將款項匯至良實公司帳戶,以利其辦理退費(見同上卷第43至52頁)。鄭璋武在該案刑事偵查中,亦供明:「潘雅萍女士再次擬組團團購口罩,並表示由呂皓中先生(即原告)代表他負責統籌聯繫」(見5496號卷第49頁)。參與團購之訴外人屈智惠等人對潘雅萍、良實公司、得寶公司提出違反藥事法案件告訴,潘雅萍於該案偵查中亦供陳:本件團購係由伊發起,由伊提供訂購表單連結給社團成員,社團成員自行向得寶公司訂購口罩,鄭璋武希望由伊統計,因伊工作時間長,原告表示其與鄭璋武為多年好友,且擅長處理,可負責處理妥當,所以伊在社團留下良實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聯絡方式,請醫師們直接與原告接洽,社團成員以各自名義向得寶公司訂購口罩,非伊向得寶公司付款購買,再轉賣予社團成員,買賣關係直接成立於社團成員與廠商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15號卷第60、61頁、本院卷㈠第355、356頁)。鄭璋武於該案中,雖曾 供稱:過年之後的運作模式,都是原告來載送貨物,貨款也是原告匯款至伊公司,伊只知道賣給原告的價格等語(見同上卷第147頁背面),然亦另補稱:原告是潘雅萍的物流, 她跟伊說直接與原告聯繫出貨及收款事宜,就伊認知潘雅萍是與原告一起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47頁),潘雅萍亦再稱 :伊會找原告是因為鄭璋武希望有人統籌訂單,伊販售口罩的價錢都是原告提供的價格,之後伊知道原告有從中賺取行政費用及運送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49頁)。原告於同案 接受訊問時,供稱:伊只負責物流;伊公司只負責揪團沒有賺價差,之後訂單變多,有賺行政費用,潘雅萍只是純粹無償揪團、聯繫消費者等語(見同上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潘雅萍另於其告發得寶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中,陳稱:伊臉書團購社團友人欲購買口罩,伊是3次團購的主召集人 ,對應得寶公司下單團購,得寶公司將伊3次訂購的口罩總 數分為數批出貨,伊與原告討論後,決定由原告協助鄭璋武處理物流及收款部分,消費者會將貨款匯到原告指定的良實公司帳戶內,之後再由原告統一將款項交給鄭璋武,一開始原告協助統計購買數量及收款時,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但後來原告表示鄭璋武需要支付合理的物流管理費用,所以有請消費者另外支付運費及人事成本,因此第二次及第三次團購時口罩的價格都有提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30號卷(該案卷下稱630號卷)第71、72、100、101頁〉。參與團購之訴外人李芓蓒在同案為證人時,證稱:伊參與第三批團購,運費是100元,依當時依團購主指示將 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內等語(見630 號卷第106頁)。原告在與醫師團團購自救會負責人陳芝忻 聯繫時,亦表示「目前跟版主(指潘雅萍)討論是都不出貨了」(見1466號卷第93頁),即相關事務之處理,原告仍係依潘雅萍之指示辦理。且就此團購所生糾紛,復經得寶公司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良實公司於109年2月21日達成系爭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載明雙方協議退款,由得寶公司於同年月24日將退款246萬元匯入潘雅萍所委任之律師潘艾嘉帳戶, 良實公司並標載係「代表潘雅萍醫師女醫團團購事務」,而表明係為團購事務處理之代表(見1466號卷第169頁),原 告於本案訴訟中,更就此表明:該協議書係良實公司代表處理團購退款事務,伊未委任受領款項之律師潘艾嘉處理事務,該律師實係受潘雅萍委任,應認係良實公司代理女醫團及潘雅萍與得寶公司協議,與伊無關等語。潘雅萍在鄭璋武被告訴詐欺案件中,則證稱:伊與原告找得寶公司最大股東花春雄,花春雄同意由伊個人代墊這部分貨款,並由花春雄委託振宇律師事務所,以專款專戶方式處理退款,並要求所有要退款的消費者各自填寫退款表單,並將要退貨的口罩繳回,再依續辦理退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0頁)。可知原告就 團購買賣標的貨物瑕疵之退貨、退款事宜,亦認自己係居於第三人地位,非出賣團購口罩予團購人之契約當事人,自己不負收回退貨及退款義務,益為顯然。原告係為參與潘雅萍所組織團購成員負責統籌訂單及聯繫等事務之處理,非以自己為向得寶公司購買後口罩轉售之契約當事人,而自負退款義務,其收取貨款、退款,均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並非以買賣契約賺取利潤,而僅部分收取處理之人事、行政費用,貨物寄送之運費亦係由團購之人負擔、支付,嗣後退貨之退款亦係由花春雄墊款,由潘雅萍或花春雄委任律師專款專戶處理,此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團購之人與得寶公司間,僅關於團購之人與得寶公司間買賣團購訂單之彙整,係由團購之人委託處理,關於貨款收取及貨物之物流配送,係得寶公司委由原告處理,各成立委任關係。關於退貨事宜,依原告之主張,係「被告承諾將負擔相關支出,請原告出面協處退貨事宜」(見1466號卷第15頁),亦係受委任而處理該事務,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可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混淆。原告於刑事偵查受不起訴處分後,於此為相反之主張,難謂可取。⑶況依原告自己在前述刑事偵查案件中所供述,係由良實公司處理事務,收取行政費用,且自承部分購買口罩價款係由良實公司匯交予得寶公司,部分由龍門公司匯付,前開協議亦係由良實公司代表醫師團與得寶公司簽署成立,非以原告自己名義為之,更非可遽謂原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係間接代理,自己為系爭口罩之買受人,直接與得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為契約當事人云云,要無可採。 ⑷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見1466號卷第63、65、67頁),主張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及付款。然依前述原告及潘雅萍、鄭璋武在刑事案偵查中指訴、供述,應認原告僅係代為統計訂購、收受及轉交貨款、處理物流配送事務,不能徒以交付款項之外觀,即認原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各該匯款人均非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與購買口罩醫師團自救會負責人陳芝忻聯繫時,亦均係以良實公司名義處理相關事務(見1466號卷第94至97頁),良實公司雖係原告1 人為股東成立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10頁),但其為法人之權利義務主體,仍與原告有別,尤不能逕謂係原告付款給付買價,而自己為契約當事人。至原告主張良實公司、龍門公司係為伊而第三人清償一節,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且與前述自己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不符,非可據採。 ⑸原告雖主張其係經得寶公司請求而處理配送出貨事務,得寶公司承諾將支付因此所生人力、運送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鄭璋武自始即向潘雅萍表示運費自付就可以分別寄,因為是批發價等語,有潘雅萍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通訊對話可稽(見2115號卷第195頁),可知配送費用原即約定由團購之購買人負擔,且原 告縱受得寶公司委任處理配送事務,仍與直接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有別,不能因此肯認原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⑹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論該契約是否經一部或全部解除,原告均無從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得寶公司加計利息返還所受領而迄未返還之退貨貨款餘額50萬8,500元。得寶公司縱未返還同額 貨款而受利益,原告亦非因給付價金而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自無由請求被告請求返還所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 ⑺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以自己為權利人主張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兩造就此衍生系爭口罩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自始主觀不能、是否以系爭協議書和解、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 、是否逾越除斥期間、退貨貨款是否足額返還等項,均無再事論斷之必要。 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如當事 人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雖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然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債務人依成立和解內容給付而清償,其債務自歸於消滅。查得寶公司與良實公司「代表潘雅萍醫師女醫團團購事務」,分由鄭璋武、原告為代表人,與花春雄於109年2月21日協商後達成系爭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記載「雙方協議退款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正」,協商成立前所用之計算書列載內容,則為歷次收付費用、項目,貨款總額為529萬700元,原告已付款金額為500萬元(見1466號卷第167至169頁)。 斯時顯係就此口罩退貨應返還貨款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且花春雄以美諾公司帳戶,如數匯款246萬元至協議書約定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匯 款申請書可稽(見同上卷第177頁),則該和解約定之債 務,業經花春雄為得寶公司清償而履行完畢,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歸於消滅。是縱認如原告主張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並均以良實公司名義處理相關事務,則關於退貨、還款之法律關係,亦已經其以良實公司名義與得寶公司成立和解,並經得寶公司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原告就此和解給付,雖稱係被告為伊與潘雅萍及醫師團成員間債務之第三人清償契約,有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有關 團購之人所為退貨之退款,依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陳明:伊不願無辜醫師團蒙受損失,即著手進行處理,被告承諾負擔相關支出,伊遂先自掏腰包向醫師團退回所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即因退貨應返 還之款項,早於系爭協議簽訂並依約清償前,原告即已部分墊款給付,依潘雅萍在刑事案件證述,嗣後之終局處理,係由花春雄墊款以專款專戶,委由律師辦理對團購人退款,無由花春雄為原告付款而向第三人清償之問題,依系爭協議所載內容,亦無任何花春雄為原告向第三人清償之約定,而僅係約定得寶公司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原告就此為相異之主張,否認與得寶公司間有和解契約存在,請求得寶公司再為給付,仍無可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9,057元本息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此主張此項權利存在者,必以其因行為人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如所受損害,係基於其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間其他合法成立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執此請求賠償。又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方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有瑕疵,且非醫療口罩,得寶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不能,鄭璋武為該公司負責人,拒不處理系爭口罩退貨事宜,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支出退貨之人力及物流費用53萬9,057元等情 ,並提出新北地檢署函、調查筆錄、送貨單、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高速鐵路及鐵路搭乘車票、得寶公司文宣檔案列印紙本、網頁資料列印紙本、匯款申請書、領據、送貨單、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2至352、358至373頁、卷㈡第22至48、49至53、74至101頁),業為被告所否認。而 債務人就契約義務縱因給付不能而債務不履行,且未履行因債務不履行所負之義務,仍屬消極的不履行債務,難謂即屬以何種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契約權利人,原告執此主張,已屬無據。且原告在刑事偵查案件中,就系爭口罩是否應為醫療用口罩,更供稱:伊負責配送的口罩,就伊的認知是工業用口罩,因為沒有醫療檢驗證明等語(見2115號卷第148頁正、反面)。潘雅萍於刑事案件供述,亦稱: 鄭璋武並未宣稱所販售口罩為醫療用口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260、271頁),即原告自始認知其發貨交付團購人 之口罩,應為工業用口罩,非醫療口罩,乃其於此翻異主張因鄭璋武宣稱所販售為醫療口罩而受詐欺,得寶公司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云云,亦無可取。至得寶公司販售甲口罩,縱因未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而違反藥事法,該公司及鄭璋武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亦係違反取締規定應否受處罰之問題,非可即認係民事上違反善良風俗之詐欺侵權行為。 ⒊況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立於為團購之人處理訂單、收付貨款、運送、寄交之受任人地位,已如前述。縱逕依其主張,亦係受得寶公司委任處理退貨事宜(見1466號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148頁),即均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而為 處理受任事務,與原告所主張鄭璋武於擔任得寶公司負責人期間執行職務,交付不符所宣稱為醫療用口罩之物予團購人而給付不能,是否違背善良風俗而構成侵權行為,應分別以觀。原告如因受任處理事務支出費用,是否得請求償還,係委任契約關係之範疇。得寶公司認雙方已經和解,不同意另再給付,係權利義務關係爭執之常態情狀,亦難即謂為違背善良風俗。原告執此主張鄭璋武執行職務有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得寶公司應與鄭璋武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鄭璋武不實宣稱系爭口罩為醫療口罩,係屬詐欺云云。然姑不論甲、乙口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鑑定結果,均認有防範病毒、細菌之效能,業經檢察官就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鄭璋武縱有原告指摘之該等行為,亦係對於團購口罩之買賣相對人所為,受損害之人為購買口罩之醫師團成員,與原告受得寶公司委任處理與團購之人間退貨事務而支出費用為二事,且係團購人反應系爭口罩有瑕疵後,原告明知而辦理退貨事宜,致有此支出,難謂其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受鄭璋武執行職務詐欺或何違背善良風俗行為侵害所致,自不能認為原告對被告有所主張之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⒌依上開理由,原告既非得主張受鄭璋武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而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兩造就此所餘有關鄭璋武是否承諾買賣標的均為醫療口罩、負擔退貨回收所生費用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項爭執,即無論斷之必要。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9, 057元本息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無因管理之構成,以行為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始堪謂合,方得許其請求本人償還費用、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如行為人係出於與本人或第三人間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而負義務為事務之管理,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查原告主張自己為處理系爭口罩退貨事宜,架設網頁、處理物流、租用倉庫、購買記帳文具,而支出人力、物力費用合計53萬9,057元 ,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提出同前項所載之文書為證。然姑勿論無因管理係應由本人負償還、賠償義務,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得寶公司,為原告自己所主張,則鄭璋武非買賣口罩契約退貨事務之本人,原告就此處理退貨所生之事務費用,請求鄭璋武連帶償還,已屬乏憑。而原告已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復於本起訴時,主張係得寶公司承諾負擔費用,請其出面協調、協助處理退貨,業如前述。其既允受委任而處理退貨事務,洵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可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9,057元 本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請求得寶公司給付50萬8,500元本息,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9,05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