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一辰(即三九小吃店)與原告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雙方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且繼承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附隨原債權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應併同移轉而拘束繼承人之被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