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江岳修、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益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岳修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透過介紹聯繫被告負責人,欲向被告購買賽特瑞恩快篩一萬劑,每劑新臺幣(下同)145元( 含稅)。經確認有現貨後,於111年4月29日向被告填寫訂購單,並匯款145萬元,被告亦承諾將於111年5月6日交貨,雙方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經成立。 ㈡、約定交貨前一日,被告表示:另一家公司以政府徵收名義跟賽特瑞恩取得優先供貨,原本預計交貨當日的部份被排擠了,需要隔日才能供貨,原告就表示如果無法準時供貨就必須取消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將已匯之價金145萬元返還,然被 告卻未返還。經原告多次聲明解除契約並催促被告返還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111年5月31日發布公告,表示快篩試劑111年5月20日全數到貨,如不取貨,僅能退回訂購金額五成貨款。 ㈢、被告屬給付遲延,且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可解除契約。原告因被告之遲延交貨,以每支快篩更高的價格向其他廠商緊急調貨,導致原告多支出17萬7,500元,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契約約 款及多支出之金額。再者,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未予以補正,亦可解除契約。 ㈣、原告於同年5月13日時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經被告回應:抱 歉,昨天在追貨,所以沒空接電話。今天下午到貨,若你們還是願意收貨,可以優先處理。若要退款,我們會安排,但因事情多,實在來不及處理到面面俱到,很抱歉。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貨款。 ㈤、本件經原告提起假扣押,於111年8月10日至被告辦公室扣押存貨,當時有扣押快篩試劑共3,200劑,惟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提起民事超額查封聲明異議,因有註明該扣押之快篩試 劑3,200劑將於112年1月23日過期,故請原告拆箱確認查封 之快篩試劑確認保存期限,經原告於拆箱確認後,確認被告此一批快篩,保存期限確實僅到112年1月23日。然依據原訂購單,在保存部分註明:「室溫(避免陽光直射),出廠效期18個月(西元2023年9月30日以後)」,則依照雙方原先 議定之契約內容,有效期限至少要到112年9月30日以後,被告此批所進貨之快篩,有效期限僅有到112年1月23日,根本未有當初所約定好的效期,不論依據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貨物之保存期限攸關其價值及品質,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當時約定好的效期快篩,自有瑕疵。而被告既於111年10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稱原告於111年5月11日預為拒絕受領之意思,並於111年5月14日及5月31日通知取貨 ,足見被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而原告仍拒絕取貨,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姑不論被告所為之提出是否生合法提出之效力,惟原告既已透過假扣押先行查封部分快篩,並置於原告之倉庫內,而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已經提出,則原告當可依據民法第356條通知被告,並 進而主張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倘若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係屬顯失公平,原告亦依據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 價金。 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3,200劑快篩,因保存期限過短,未符合雙 方當時所約定之效期,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經原告定期催告而未補正,原告 自可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 1、兩造自始至終僅約定「預計」出貨日期,並無就最終交貨日期達成合意,由訂購單之記載「預計」交期5月6日出貨;關於交期,本公司依訂單確認,支付訂金者為「安排優先供貨順序」。且原告曾詢問被告交貨日期更改之問題,更可證明兩造原就交貨日期未曾定有確定給付之期限。 2、兩造既無約定確定之交貨期日,則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反係原告於111年5月11日預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告已於111年5月14日通知原告進行交貨,更於111年5月31日再次以交貨通知書通知原告及其他廠商,貨物已於111年5月20日全數到貨,並請原告於111年6月8日前進行取貨,足見被告已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而原告仍拒絕取貨,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是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反係原告具受領遲延情事,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3、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乙情,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而原告所稱其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1年5月10日及111年6月9日所為之解除契約,均不合法: ⑴、111年5月6日部分:兩造間並無約定交貨期日,被告自無於11 1年5月6日交付之義務,因而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自不 得於被告尚未給付遲延之際即主張解除契約,更遑論原告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擅自解除契約。 ⑵、111年5月10日部分:如上所述,被告無於111年5月6日交付之 義務,因而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可見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並無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即擅自解除契約,難認有理。 ⑶、111年6月9日部分: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且被告已於111年5月 14日通知原告取貨,並於111年5月31日再次以交貨通知書通知原告及其他廠商,貨物已於111年5月20日全數到貨,並請原告於111年6月8日前進行取貨,足見被告已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已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於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後,始主張解除契約。 ⑷、按原告111年6月9日律師函所載,可證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先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即擅自解除契約,是以原告於111年6月9日所為解除契約行為亦非可採。 4、兩造間既無約定確定交貨日期,且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始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益徵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且縱令原告受有損害,則其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17萬7,500元。 5、原告為一家醫療器材公司,111年5月間,台灣疫情處於高峰期,有快篩試劑之強烈需求,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另主張於111年5月13日依民法第255條向被告解除契約,然觀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益添與原告 所屬人員陳威廷間,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1日之對話紀 錄,可知當高益添向陳威廷表示因韓國原廠公司供貨問題,導致原預計時間有所更改,若原告不願等待,被告將可提供其他品牌快篩,且再贈送一定數量之優惠,陳威廷原先願意接納其他品牌之供貨,足見當時縱被告未於預定之111年5月6日交貨,兩造仍得就交貨時間再次商討,兩造契約並無應 嚴格履行交貨期限之合意,然陳威廷卻又突然表示要求取消訂單和退款。況原告尚可以每劑155元向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下稱亞志公司)調貨,足見原告並無立即到貨之迫切需要,尚得選擇是否與亞志公司另行購買,且自願繼續與被告進行履約。 6、原告另稱被告所提供的快篩已無利益,惟查,原告向亞志公司購買快篩乃是兩造契約成立後,原告自行所為,並非契約訂立當下即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查,參111年5月16日開立之發票,原告至多於111年5月16日始拿到亞志公司之快篩試劑,故被告縱於111年5月13日尚未到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實誠無理由 。 7、原告為醫療器材公司,知悉快篩試劑為防疫物資,於當時甚難取得,快篩試劑非一般貨品,原告之催告僅給予被告一天時間,非給予相當期限之催告。且高益添從訂約以來一直向陳威廷告知,快篩試劑之到貨需視疫情期間可能發生之緊急狀況而定,於契約預定111年5月6日後,高益添亦積極向韓 國原廠公司催貨,並向陳威廷表示「班機表確認後回覆,我們採用包機,快速通關方式辦理估計星期四(5月12日)可交 給你」,被告亦確實於5月14日到貨8萬6,400劑快篩,足以 供貨給原告,並非已經過相當期限,是原告主張縱未給予相當期日,仍可依誠信原則而主張民法第254條,顯不可採。 另原告111年6月9日之律師函,僅表示被告應還價金,該律 師函當無催告之意思。況原告早於111年5月13日即向被告表示「送貨來也會拒收」,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再次公告,並傳送公告PDF檔給予個別買家,請個別買家前來取貨,非如 原告所述,為何被告若認為仍能交貨卻未回應。 8、原告主張高益添曾於111年5月13日表示:「抱歉,昨天在追貨,所以沒空接電話。今天下午到貨,若你們還是願意收貨,可以優先處理。若要退款,我們會安排,但因事情多,實在來不及處理到面面俱到,很抱歉」,故兩造有解除契約退款之合意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僅是基於商業貿易和諧,如果原告執意要退款,被告願安排商討退款事宜,兩造關於何時解約、解約後續具體事宜,均未討論,實難認兩造間已有解約退款之合意,原告以此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合意解約,要無足採。 9、兩造約定之貨物為快篩試劑,當時各國均有需求且臺灣實際狀況上多數公司均要求員工快篩,是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當時買受快篩試劑者,均係立即使用,並無久放之可能,且縱原告所述為真,當時已有其他沒有規格之限制之快篩試劑,足見依當時之情,公司買受後,立即提供給員工使用,並無久存之必要,故其期限顯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被告所提供之快篩試劑,被告亦曾出具原廠聲明書,證明其於韓國保健福祉部註冊之有效期限為18個月保存期限,僅係因依據美國市場調整,而於外盒上標示有效期限為12個月,然品質均受原廠的保證。 、快篩試劑為熱門產品,國際原廠是否出貨,貨願意出貨給誰,不但存有商業利益考量,更參有國際政治角力存在,當時衛福部亦不敢承諾能有足量之快篩試劑,原告當無不知之理。於兩造洽談時,高益添已告知一切狀況,訂購單上亦載明上情。次查,111年5月間前開快篩試劑韓國原廠公司鬧出台灣代理商爭議,另有台灣代理商以台灣衛福部採購之名,優先向韓國原廠公司取貨,導致被告原預期之到貨行程無預警大亂,當陳威廷詢問到貨進度時,高益添亦均如實陳報,並努力向韓國原廠公司催貨,原告卻未經任何催告,即突然要求解除契約。被告雖明知無明確交貨日期,但與原告進行協商,得知並無原告所述,有立即到貨之需求,更無原告所述超過一定期限到貨後,被告之給付已無利益等情,況陳威廷於111年5月10日先是與高益添討論替換之品牌,並確認贈送之數量,卻於隔日,要求解除契約,被告無法立即應對。況原告主張解約之理由觀之,足見原告當時執意要與被告解約,僅係出於考量防疫政策之轉變,原告獲利可能不如預期,欲將此因國家政策轉變所造成之預期不利益成本,轉嫁給被告承擔,迫使被告犧牲利益,而換取自身最大之商業利益,其主觀上顯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即預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告考量如原告拒收,將再耗費不必要之人力及成本,故於111年5月14日取得8萬6,400劑快篩時,請公司助理通知原告進行交貨,更於111年5月31日再次將交貨通知書PDF傳訊給陳威廷,並再次於被告官方網站上 公告,貨物已於111年5月20日全數到貨,並請原告於111年6月8日前進行取貨,足見被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 告,以代提出,而原告仍拒絕取貨。此部分屬於權利濫用。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成立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快篩套組1萬劑,每劑 145元,總價145萬元之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並有給予原告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系爭訂購單上記載:預計交期5月6日出貨,關於交期,本公司依訂單確認,支付訂金者為安排優先供貨順序,敬請諒察。且原告業已交付該145 萬元全額與被告,而被告並未於5月6日交貨予原告,原告另有向亞志公司購買同型號相同數量之快篩,因此多支出17萬7,500元,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單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法條依據分別為民法第254條、第25 5條、第359條、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瑕疵得補正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所請求之金額則分別依據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契約已給付之價金145萬元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7萬7,500元,並主張上開內容為競合合併,因解除契約所適用之法條將影響本件返還及賠償之範圍,加之原告主張競合合併,是以,本件應先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各該條依據解除契約,如可解除契約,其所適用之法條得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本院審酌如下所述。 ㈢、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交貨日及若有約定,交貨日為何: 1、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有給予原告如上記載之系爭訂購單,業如前述。 2、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陳威廷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有代表原告向被告購買快篩1萬劑約定111年5月5日交付。系爭訂購單上會寫預計交貨5月6日是因為被告說貨要空運還有清關。一開始跟高益添在談的時候是確認5月5日,當時被告並沒有說原廠交期或航運延期、疫情等因素會造成延滯交貨。如果被告沒有辦法預期交貨及確認到貨日,我們絕對不會下訂,付款也是在確認完價金到期日、規格、品項等之後,才下訂付款的,而且在跟高益添下訂1 萬劑快篩之前,有先跟高益添確認貨、品牌、規格、價錢、到貨日,確定是5月5日到貨後才付款全額,如果沒有到貨要解除契約。我們在5月4日有向高益添詢問:「明天何時會到貨?」的原因在於到貨日為5 月5日,所以才提前向高益添確認到貨的時間。在那之後我 們有向高添益追討退還款項,但高益添稱有確定下一批的到貨日為5月12日,他有採專機包機的方式,所以12日可以交 貨,我有跟他說如果12日不能交貨的話,我就要解除契約,退回款項,高益添也回覆同意。後來5月12日也沒有交貨, 到5月13日高益添有回覆我說他是因為追貨,所以沒有回覆 我電話跟訊息,他可以提供兩個方案,第一是如果我們要收貨,可以補償,第二個方案是解除契約並退還款項,我們選擇第二個,他有給我聯絡人的聯絡方式,我們有跟這位聯絡人聯繫上,被告沒有確定退款方案,等他們公司確定後會公告。一直到31日才給我們退款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至317頁)。 3、而就原告所提供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益添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4月29日有詢問高益添交貨日期有無更改,之前 有提到是5月5日到我們公司(見本院卷第202頁),且於當 日下午9時6分有傳送轉帳紀錄請高益添確認(見本院卷第206頁),至5月4日原告再次詢問高益添何時到貨,高益添5月5日回覆略以:由於政府徵收,原本預計出貨被排擠,今天 才由韓國出貨,明天才能供貨,原告詢問明天何時到貨,並於5月6日表示欲取消訂單,退回款項,再於5月10日原告請 被告回電,並陳述贈送400劑(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詢問:請問我們這邊會是哪一天的早上下午呢?高益添回覆:班機表確認後回覆,我們採用包機快速通關方式辦理,估計星期四可交給你(見本院卷第218頁) ,原告並於5月11日上午9時45分表示:到貨日期應該不會更改了吧。週四沒到貨,就要麻煩你退款了(見本院卷第220 頁),同日下午1時55分表示:高藥師不好意思,還是麻煩 你幫我取消訂單,今天可以幫匯回款項嗎?(見本院卷第222頁),5月12日下午3時25分,再表示:麻煩今天3:30以前完款喔,謝謝(見本院卷第224頁)。5月13日高益添表示:抱歉,昨天在追貨,所以沒空接電話。今天下午到貨,若你們還是願意收貨,可以優先處理。若要退款,我們會安排等語。原告表示:沒關係,請直接幫我退款即可,謝謝。麻煩今天入帳,謝謝你。同時高益添傳送財務顧問資料,並且給予該財務顧問電話(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4、由上開證人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原先談妥於5月6日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快篩1萬劑,然被告於該日並未交 付,經兩造磋商後,改以其他廠牌替代或仍沿用賽特瑞恩,並增加400劑,約定於5月12日交付,原告並於5月11日表明 欲解除契約退款。兩造系爭契約之原約定交貨日為5月6日,被告雖以系爭訂購單所載為預定交貨日,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訂購單上既已記載於5月6日前交貨,且觀之對話紀錄,原告於訂購單填載之當日,有再次向被告確認到貨日期為5月6日,顯見兩造對於到貨日期為5月6日業已達成一致,而所謂之預定到貨日,於一般買賣實務上即屬到貨日期,是兩造所約定之快篩原約定於5月6日到貨,當不能以被告於到貨單上有填載「關於交期,本公司依訂單確認,支付訂金者為『安排優先供貨順序』,敬請諒察!」即認定實際上並無 約定到貨日期。 5、但上開到貨日期,原告於期限屆至後,被告未給予快篩試劑本欲解約,後兩造於磋商後,再次達成1萬400劑不同品牌之快篩或1萬400劑的賽特瑞恩給付,且於5月12日交貨達成合 意,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兩造於5月10日、5月11日之對話甚明。此部分屬於原告同意被告以後續之1萬400劑快篩試劑做為系爭契約被告之原給付義務,且給付日期亦經兩造同意更改,所謂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變更其主體或內容(即債之標的)也。故債之變更,可分為債之主體變更及債之內容變更二種。債之主體變更,即為債之移轉。至債之內容變更,亦稱債之客體變更,亦即變更債之給付。其情形有四種:增減給付物之數量;變更給付物之種類;變更給付物之品質;其他給付之期限、條件、處所之變更等是屬債之給付內容之變更。是以,就前揭而言,本件屬於債之客體變更,其變更之內容為增加給付數量、變更給付種類與給付期限。 6、是以,系爭契約有約定5月6日為被告交付之快篩之日期,然被告並未交付,兩造於事後將系爭契約為債之變更,以1萬400劑不同廠牌或原品牌賽特瑞恩快篩試劑,約定於5月12日 給付取代原本被告之給付內容,當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1、民法第255條部分: ⑴、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 ⑵、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已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原告是否可主張民法第254、255條給付遲延進而解除系爭契約,在於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事由。然如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給付期限業已由原本之5月6日變更為5月12日, 是被告若未於5月12日前交付變更後所約定之快篩試劑,始 有所謂給付遲延之適用。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交付快篩予原告,是以,本件當構成給付遲延。 ⑷、系爭契約本約定被告需於5月6日交付,後兩造合意變更為5月 12日交付,足認兩造業已對5月12日交付達成一定之意思表 示,然是否未於5月12日給付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 主張快篩於兩造訂立契約之時因國內疫情嚴峻,有防疫之目的,被告未於期限內交貨,已使其目的無法達成,然就現時狀況而言,新冠肺炎疫情迄今仍持續存在,於兩造訂立契約當時雖國內快篩有時缺貨,但縱使被告未交付該批快篩,仍有核酸檢測等其他可達到相同目的之檢測方式可以達成,且原告主張其因此會造成向其預定客戶可能找到更優惠之方式轉向他人購買,此部分亦屬一定之商業風險,不能認定為不能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是本件並未因此達到構成民法第255條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標準,是本件原告當不可依據該 條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至原告主張5月6日表示解除契約,然原告主張之解除為變更前履行期之5月6日,就變更前之契約,無論5月5日或5月6日,被告均尚未給付遲延,原告自不能就此主張解除,況事後兩造有變更給付期間之約定,業如前述,且本件原告所陳並非其契約不能達成一定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可依據民法第255條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自非可採 ,應予駁回。 ⑸、另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54條先予催告之解除,且其業於11 1年5月5日催告被告應履行義務而被告未履行,並於5月6日 解除等語,然如前所述,此部分之催告於遲延發生前為之,當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又其於5月13日之催告,因兩造契 約業已於5月13日合意解除(詳下述),則契約業已不存在 ,事後催告被告先履行系爭契約再解除系爭契約,已失其意義,換言之,原告事後之催告,並於催告後被告未履行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均係對已經解除之契約再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均無可行使之契約客體,是原告主張民法第254條 經催告不履行而解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兩造合意解除部分: ⑴、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5月11日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 約,經被告於5月13日回覆:抱歉,昨天在追貨,所以沒空 接電話。今天下午到貨,若你們還是願意收貨,可以優先處理。若要退款,我們會安排等語。原告表示:沒關係,幫我退款。高益添並告知退款委託第三人處理同時給予原告處理人員之電話,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業已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一致。 ⑵、被告雖主張前開高益添所述屬於商業上和諧云云,然前開是否解除契約退款之內容,雖一開始解除契約之意思為原告於5月11日所表示,但高益添於5月13日仍向原告表示可以選擇是否願意收貨或退款,且於原告表明退款後告知原告相關處理退款之公司及電話,可知解除契約退款情事,於原告提出被告知悉後,被告仍以提出可退款及收貨之方式讓原告選擇,足認被告業已對原告可能解除契約要求退還款項乙節有所預期及認識,其所述並非僅為為商業和諧所為之用語,且其於原告堅決表明要解除契約退款之時,告知原告委託第三人處理退款並且給予原告該第三人聯絡方式,若其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如此積極之作為,是被告主張其並未有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當非可採。 3、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部分部分: ⑴、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民法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此一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須要是兩造存在契約關係,倘兩造不存在契約關係,或本存在契約關係,但契約關係經終止或解除,除有法律規定或特殊規定外,買受之一方當不能向出賣之一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再者,需債務人為履行行為或欲履行債權之行為,倘若債務人所主張之瑕疵物,其瑕疵物之取得並非基於債務人之履行行為者,自不構成瑕疵擔保責任。 ⑵、又所謂之不完全給付,需債務人已為給付,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若債務人未提出給付,債權人自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照) ⑶、查本件假扣押所扣得之快篩為賽特瑞恩家用快篩劑共計3,250 劑,且經原告主張原本係被告欲給付予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用,並為被告所未否認。然查之該假扣押之日期為111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2頁照片),且假扣押之目的為返還本 件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給付給被告之145萬價金及賠償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所支付之17萬7,500元,是本件假扣押所得之賽 特瑞恩家用快篩試劑並非基於債之本旨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且係透過法院之強制力為之,並非屬於被告之自願給付行為,當不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2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據前揭條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145萬 元及因被告未如期履行該契約所支出之17萬7,500元,因本 件兩造係屬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就前揭145萬元部分 ,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主張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其主張民法231條部分,因本件雖構成給付遲 延,但其係依據合意解除契約解除系爭契約,也就是在符合給付遲延得經催告解除前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自不能以民法第231條規定為依據請求被告應返還及賠償之範圍。故 其依據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並不包含賠償因契約所損失之利益, 且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係指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 所支出之17萬7,500元並非被告所受之利益亦無法依據民法 第179條請求返還,故此二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為所謂之權利濫用,然本件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非原告單方行使權利之結果,是此部分並不成立。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 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查被告於111年7月7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45萬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4、255、227、359條、合意解除契約主張系爭契約解除,並於解除後依照民法第179、25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6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兩造為合意解除契約,故就解除契約之理由,除合意解除外,其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屬於合意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14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據民法第179、259條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