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元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高元雅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微創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洲 被 告 良品計畫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微創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微創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微創邦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雖有主張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種訴之合併之形態不能認為合法。本院則認為基礎事實如屬同一,如不充許原告為主觀合併,則原告於程序上只能選擇分別起訴,如此不獨原後位當事人仍須被訴,程序上仍須枆費勞力,且有敗訴之風險,反之如一併被訴,雖程序上仍須枆費勞力,惟可能會因原告先位之訴勝訴,而有不被判決敗訴之實質上利益,對於原後位之被告,並無不利。且從整體訴訟而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故從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角度、當事人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而言,應允許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返還其因原加盟良品計畫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品公司)之「Oven Coffee烤香咖啡」餐 飲連鎖門市所給付之訂金、加盟權利金及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並主張良品於107年7月1日將系爭加盟契約 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微創邦公司承擔,惟嗣後微創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創邦公司)否認有契約權利義務承擔,而將微創邦公司列為先位被告,良品公司列為備位被告,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加盟契約,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縱令良品公司拒卻成為備位被告,惟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3年底透過被告良品公司加盟事業部展店顧問藍吉 賢洽商加盟事宜,被告良品公司要求於正式磋商前預付訂金,原告乃於103年12月10、17日分別給付2,000元、8,000元 。原告與被告良品公司於104年11月8日簽訂「Oven Coffee 烤香咖啡」餐飲連鎖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給付加盟權利金45萬元及保證金5萬元。詎 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被告良品公司從未履行契約內容,甚於107年7月1日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微創邦 公司承擔,而被告微創邦公司亦未能依約協助原告開設、經營「Oven Coffee烤香咖啡」餐飲連鎖加盟門市,且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致「Oven Coffee烤香咖啡」加盟體系已不存在 ,則系爭加盟契約「連鎖加盟」之必要之點,事實上顯無給付可能且難以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又系爭加盟契約係由被告良品公司一方預先擬具之定型化約款,原告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屬典型之附合契約性質,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而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須於本契約簽署之同時或之前,以一次給付之方式,交予甲方(即被告良品公司,下同)加盟權利金,且無論本契約期間長短,乙方均不得請求退還」,要求原告於被告尚未提供對價服務時,仍必須為對待給付,顯然限制原告依解除或終止契約法理本得主張返還已為給付之權利,該條款顯失公平,當屬無效;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一般違約:乙方非因契約期 限屆至而終止契約者,除商標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不予退還外,應另行給付甲方違約金壹拾萬元」,於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雙方或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等情形,無條件要求原告不得取回商標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甚應另給付違約金10萬元,顯然過度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並不當課與原告賠償義務,甚為不公,應該該條款限制不得取回商標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並應負擔違約金部分,亦屬無效。原告已於111年5月16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微創邦公司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加盟權利金及保證金共51萬元(計算式:2,000元+8, 000元+45萬元+5萬元=51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等51萬元) 。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甲方得將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讓與 他人,或與其他公司合併,或另設立公司承受本契約之義務,乙方不得異議,惟須保障乙方之權益,若甲方未保障乙方基本權益,則乙方有權向甲方申請終止本契約」,被告良品公司擅自於107年7月1日與被告微創邦公司簽立讓渡書,將 系爭加盟契約讓與被告微創邦公司承擔(下稱系爭讓渡書),事後未即時通知原告,在原告承認後亦怠於履行,被告微創邦公司甚於111年5月26日以律師函表示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亦未受讓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下稱原證11律師函),顯未保障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又原告需使用被告之餐飲管理設備並向被告進貨商品及餐飲之原物料,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兩造間屬繼續性契約關係,被告微 創邦公司以原證11律師函否認兩造存在契約關係,顯已預示拒絕給付,自應負與清償期屆至後拒絕給付相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得不待催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契約。又縱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為有效,亦不應令原告承擔該條項之違約責任,況原告未發生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違背契約履行、違約賠償及貨款支付等情事,自不生履約擔保或違約責任之債務,被告無權扣留保證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51萬元。 (三)退萬步言,縱認前揭解除或終止契約均無理由,因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包含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曾就系爭加盟契約為任何對待給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已給付系爭加盟金等51萬元,至違約金部分,請綜合契約終止原因依法酌減之。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微創邦公司給付51萬元。如認被告微創邦公司未受讓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亦得依上揭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良品公司給付51萬元等語。(四)並聲明:1.先位之訴聲明:⑴被告微創邦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2.備 位之訴聲明:⑴被告良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微創邦公司部分: 1.系爭加盟契約係由被告良品公司擬定,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者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雖屬定型化契約,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為商業經營者,在加入加盟體系前,應得比較加盟市場、選擇其他加盟系統,非純屬經濟之弱者,對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應有能力分析利弊得失,並可與其他加盟業者互為比較再為決定是否加入。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意應為:雙方約定加盟權利金為45萬元,經雙方簽約確認後,即不予退還,申言之,簽約當時原告已明確知悉加盟金之金額,一旦簽約之後即不得請求返還,而就算不能締約,原告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益,因此原告完全具有自主性,可以自由選擇締約或不締約,並無任何未及知及顯失公平之情狀;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與第3條第1項之約定,均係考量系爭加盟契約係讓原告 可在毋庸投入其他開店成本,即可取得並使用被告良品公司之服務內容:品牌授權、教育訓練、店面裝修設計、企劃活動等,而服務細項化即為「簽約前之創業諮詢」、「簽約後之店面代尋及立地條件評估」、「商標授權使用及店鋪規劃」、「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協助加盟主開幕造勢活動」、「開幕日駐店輔導」、「日後營運諮詢」等。另外,被告良品公司尚須提供設備、工程、行銷耗材、首批原物料等有形及無形資產,被告良品公司僅先向原告收取加盟金和履約保證金,顯然在於避免原告在獲取自被告良品公司處取得之經營管理資產後惡意違約之風險。如完全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實屬不當,本件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履約保證金縱充作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可予以調整,益徵系爭加盟契約該部 分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2.系爭加盟契約之立約人為被告良品公司,而系爭讓渡書僅記載,良品公司將其「Oven Coffee烤香咖啡」餐飲品牌之經 營權及加盟業務讓與被告微創邦公司繼續經營,微創邦公司並未受讓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Oven Coffee烤香咖 啡」餐飲品牌的商標仍為被告良品公司所有,並未轉讓予被告微創邦公司,被告微創邦公司亦未取得系爭加盟金等51萬元。被告微創邦公司僅繼續經營「Oven Coffee烤香咖啡」 餐飲品牌及加盟業務,協助加盟主完成開店,由於原告簽約後一直未找到合適之店面完成開店,被告良品公司無可歸責事由,被告微創邦公司為繼續經營「Oven Coffee烤香咖啡 」餐飲品牌及加盟業務,始出具系爭讓渡書與原告,表明將繼續服務,協助原告完成開店。 3.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限為104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7日,共計三年,期限屆至前,如未書面通知終止,均自動續約一年,以此方式延續,被告良品公司本擬通知屆期終止,惟因原告表示有開店意願,故被告良品公司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 約定以書面通知終止,因此系爭加盟契約在107年11月7日屆期後仍延續有效,被告良品公司一直遵守契約,仍在等待原告找到合適之店面開店,原告不應在原契約3年期限屆至後 ,一再表明要開店,卻在延長契約3年多後仍未找到店面, 惟外在環境改變及疫情衝擊,並非被告良品公司所能掌控,原告在簽約後7年餘將其未能完成開店之責任全部推給被告 良品公司,實非誠信之人所應為。被告良品公司與微創邦公司已盡力配合原告找尋合適之開店店面,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4.被告良品公司與各加盟主之契約自102年開放加盟以來,陸 續屆期,近2、3年來因疫情,加盟店均屆期不再續約而終止,合於契約之約定,不能認係被告良品公司經營不善。被告良品公司經營「Oven Coffee烤香咖啡」餐飲連鎖加盟,開 店數十家,經驗豐富,原告稱被告良品公司沒有能力協助開店,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加盟契約係約定原告與被告良品公司合作經營OVEN COFFEE餐飲咖啡加盟門市,被告良品公司 已協助加盟主開設OVEN COFFEE店數十家,原告以被告良品 公司無履約能力、加盟體系不存在係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5.被告良品公司並未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或與其他公司合併,或另設立公司承受本契約之義務,且亦無未保障原告之權益,實際上,仍由被告微創邦公司繼續協助原告開店,原告無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向 被告良品公司申請終止契約,況原告迄未決定確定之開業地點,自不能認被告良品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無因而取得契約終止權。原告非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約 定,除商標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不予退還外,應另行給付被告良品公司違約金10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良品公司部分:原告是否對被告良品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並不確定,其訴訟繫屬乃附有條件,是否開始程序,完全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實有違法之安定與法明確之法治國基本原則,被告良品公司將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故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為不合法。被告良品公司並未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微創邦公司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其於103年底透過被告良品公司加盟事業 部展店顧問藍吉賢洽商加盟事宜,被告良品公司要求於正式磋商前預付訂金,原告乃於103年12月10、17日分別給 付2,000元、8,000元。原告與被告良品公司於104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給付加盟權利金45萬元及保證金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藍吉賢名片、訂金給付之LINE對話記錄、匯款單及匯款後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9、29、30、40、42頁),堪信為之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經移轉為原告與被告微創邦公司,且以被告微創邦公司未能依約協助原告開設、經營「Oven Coffee烤香咖啡」餐飲連鎖加盟門市, 且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Oven Coffee烤香咖啡」加盟體 系已不存在,事實上顯無給付可能且難以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又被告良品公司擅自於107年7月1日與被告微創邦公司簽立讓渡書, 將系爭加盟契約讓與被告微創邦公司承擔,事後未即時通知原告,在原告承認後亦怠於履行,而被告微創邦公司甚原證11律師函表示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亦未受讓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顯未保障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另被告微創邦 公司以原證11律師函否認兩造存在契約關係,顯已預示拒絕給付,自應負與清償期屆至後拒絕給付相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得不待催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契約;或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並請 求被告微創邦公司或被告良品公司被告良品公司給付5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移轉於原告與被告微創邦公司之間?2.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理由?3.原告請求返還51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又甲方(指良品公司)得將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讓與他人,或與其他公司合併,或另設立公司承受本契約之義務,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惟須保障乙方之權益,若甲方未保障乙方基本權益,則乙方有權向甲方申請終止本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明確,經 查: 1.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微創邦公司與良品公司所簽立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46頁),該讓渡書已經載明略以:本公司良品公司所有之「Oven Coffee烤香咖啡」餐飲品 牌(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申請日期101/9/6;註冊號 00000000;註冊日期:102/7/1;授權內容為43類)、經 營權及連鎖加盟合約,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讓與微創邦 公司繼續經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並經兩公司簽署等內容,足見良品公司已將良品公司所有之「Oven Coffee烤香咖啡」餐飲品牌、經營權及連鎖加盟合約之一切 ,均自107年7月1日起讓渡予微創邦公司甚明。另以原告 所取得上揭讓渡書之原因系因前微創邦員工趙本源於109 年3月,經由微創邦公司負責人蔡鎮州告知請伊與原告聯 絡,因為原告與公司間有合約要執行,但原告質疑詢問良品公司已停業,而趙本源以微創邦公司身分與原告聯絡關係為何?經趙本源回報微創邦公司,微創邦公司就出具系爭讓渡書由趙本源寄給原告等情,業經證人趙本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4頁)。益徵,良品公司已將良品公司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由微創邦公司承受,而為契約承擔。是原告主張:良品公司已於107年7月1日 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微創邦公司承擔等情,即為可採。 2.依證人趙本源於本院證述略以:公司出具讓渡書由伊於109年4月間寄給原告。原告就與伊約時間,原告表示其會於2020年咖啡展來臺北,所以於109年11月15日,伊與原告 在南港展覽館旁邊咖啡店碰面。談的內容主要標的是ovencoffee,但是原告在過程對oven coffee 既存品牌有很 多疑慮,伊建議做自由品牌,也將成功案例給她看,例如一加一咖啡店,伊們協助作設備、空間、人員訓練等,也給原告自由品牌報價,而原告仍然對自創品牌咖啡店有前景擔憂,所以伊給原告另外建議作甜點,伊們公司另外甜點品牌鯛可頌,在伊離職時還是很賺錢,伊就給原告鯛可頌之簡介。原告就跟伊表示等他到年底找到店面再談,原告請伊在他找到店面後評估店面可不可以。原證14報價單是否為伊提供給原告關於自創品牌報價單。站在業務角度一定會打電話催原告,但因2021疫情非常嚴重,伊直覺認為客人在這時間開店會有疑慮,所以沒有主動跟原告聯絡。直到111年4月份原告打電話跟伊說要解約,伊向原告表示業務無法處理解約事宜,伊建議建議原告寄存證信函到公司,之後伊就沒有與原告聯繫等情詳盡(見本院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4頁)。則以原告於取得系 爭讓渡書之後,已與被告微創邦公司員工趙本源接洽關於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事宜,足見原告對於良品公司已於107 年7月1日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微創邦公司承擔,已為事實上承認,是系爭讓渡書已對原告發生系爭加盟契約承擔效力。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已經被告微創邦公司為契約承擔,並已於原告與被告微創邦公司間發生效力,即為可採。 3.又被告微創邦公司雖以:系爭讓渡書僅記載,良品公司將其「Oven Coffee烤香咖啡」餐飲品牌之經營權及加盟業 務讓與被告微創邦公司繼續經營,微創邦公司並未受讓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為此顯與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文義,以及證人趙本源所證述之情節不合,尚難認為可採。 (三)又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限為104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7日,共計3年,期限屆至前,如未書面通知終止,均自動續約1年,以此方式延續等情,為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契約有效 期間條款所約明(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微創邦公司亦未能依約協助原告開設、經營「Oven Coffee烤香咖啡」餐飲連鎖加盟門市,且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Oven Coffee烤香咖啡」加盟體系已不 存在,事實上顯無給付可能且難以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等情,惟查: ⑴依證人即良品公司前員工藍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至109年間任職於良品公司擔任業務。在伊任職期間 ,由你負責oven coffee 加盟業務簽約完成30家左右。大部分都有全部完成開店。系爭加盟契約是由伊承辦。於 104年11月間簽約當時,oven coffee當時約有10幾間加盟店。加盟契約簽約後,開店地點是由加盟主決定,地點 提報給公司,公司再做審核。最後決定權是加盟主決定。伊 有幫原告找店面。當初伊接洽都是原告配偶,當初原告配偶表示希望能購買店面,不是承租,花了較長時間幫忙找可以購買店面,有找到,但是原告認為金額過高。伊幫原告找了2間房屋,原告都認為價格過高。最後就找承租店 面,伊有找到承租的店面,有5、6間,但是都沒有談成。我們這5、6間都有與原告一起去看店面,但是原告表示要接送小孩,所以地點要再評估,被證2工作日誌上所記載 臺中店面都是伊找尋地點。簽約之後,原告並未完成咖啡店開店,最後伊們找店面時,原告有表示他身體有長腫瘤,醫院有提供就診紀錄證明,跟公司申請延後開店。按照合約公司會收的費用第一階段是簽約金。第二階段找到地點是裝潢跟施工,公司會直接收施工跟設備費用。第三階段會有追加或追減的款項。完成這些就可以開店,營運是後面的問題。原證10號是開店流程,本件開店流程進行到店面代尋,商圈評估階段;在與原告接案前,伊們都會做商圈評估跟開店費用精算。預估未來營業額。商圈評估一定會有資料供原告做參考。精算是口頭告知經由此地點下成本及可能營業額。而原證10第2頁就是伊提供給原告之 費用精算資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足見,良品公司於107年7月1日將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微創邦 公司承擔前,確實有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進行加盟創業服務。 ⑵另以證人趙本源於本院證述略以:如果原告要開oven coff ee ,就依照原合約履行;如果原告想要開自創品牌,就 按照我給的(原證14)報價單履行;如果他不想開咖啡店要開甜點店,我們會另外給報價。伊離職當時已經沒有oven coffee 經營中。伊印象中最後一家於110年10月份已 經解約,但時間伊不是非常確定。微創邦股份有限公司是有能力履行原證4 系爭加盟契約開設oven coffee 咖啡門市。伊們在業界市場上發生很多一家店都沒開就在推廣加盟連鎖,伊覺得市面上是否確實有實體店面這不是一個問題。現在微創邦公司有能力協助原告開oven coffee等情 詳盡(見本院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是微創邦公司在承受系爭加盟契約後,事實上有請業務員工趙本源負責並與原告進行履約之諮詢與協商,且微創邦公司確有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能力甚明。 ⑶原告雖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店面代尋事宜,店面應由被告提供,而被告微創邦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云云,惟以原告所舉原證10號加盟創業服務流程(見本院卷第56頁)中,雖有記載:店面代尋、商圈評估,但亦載明1.簽署合約後,總部可協助店面代尋;2.加盟主自有店面可協助商圈評估,並參以上揭證人藍吉賢、趙本源之證述,可見,原告即加盟主始有權決定店面開設位置,被告僅為協助代尋,而被告為微創邦公司於承受系爭加盟契約前,良品公司確實已履行店面代尋,係因原告認為購買價額或位置不合意而未能完成,且在微創邦公司承受後,證人趙本源亦已接洽告知原告繼續履約所可提供之選擇服務,是尚難認原告未能尋得店面完成oven coffee之開店事 宜,而認係因被告未能完成店面代尋所致,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等情,尚非可採。 ⑷原告雖以oven coffee之連鎖加盟門市現均已歇業,根本不 存在該加盟體系,而為可歸任於被告微創邦公司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惟以原告所舉原證8號oven coffee之google地圖搜尋資料、良品公司公司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顯示停業、非營業中等情(見本院卷第50至52、200至202頁),惟即使oven coffee之連鎖加盟門市目 前已無加盟門市經營,並非當然可認定被告微創邦公司目前已無依系爭加盟契約履約之能力及並無履約可能;而系爭加盟契約既然已由被告微創邦公司承受,則良品公司以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則良品公司停止營業,並非當然可以推得被告微創邦公司已無履約之能力,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微創邦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尚難採信。 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尚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良品公司擅於107年7月1日與被告微創邦公 司簽立讓渡書,將系爭加盟契約讓與被告微創邦公司承擔,事後未即時通知原告,在原告承認後亦怠於履行,被告微創邦公司甚於111年5月26日以律師函表示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亦未受讓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下稱原證11律師函),顯未保障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惟系爭加盟 契約業經被告微創邦公司為契約承擔,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微創邦公司雖未於為契約承擔之第一時間通知原告,但依據證人藍吉賢之證述,契約承擔前,係因原告表示身體狀況原因希望延後開店,而在契約承擔後,被告微創邦公司確實指派其業務員工即證人趙本源與原告聯繫履約事宜,且之後確實經歷110年間疫情嚴重期間等情,均據證 人籃吉賢、趙本源證述如上。又因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以被告微創邦公司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則被告則委由律師發函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以及自良品公司受任任何加盟契約權利義務等情,亦有原證9、11律師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5、58、59頁)。足見被告所以以律師函否認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以及自良品公司受任任何加盟契約權利義務,係因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微創邦公司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前提下所為,惟本院已經認定系爭讓渡書確實發生系爭加盟契約承擔之效力下,且被告微創邦公司係抗辯其仍被告微創邦公司僅繼續經營「Oven Coffee烤香咖啡」餐飲品牌及 加盟業務,協助加盟主完成開店等情形下,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該契約承擔有何未保障原告基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基本權益下,尚難以被告微創邦公司針對原告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所為回應否認系爭加盟契約承擔效力之法律上抗辯,而認為未保障原告之基本權益,是原告據此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難認有理由。 3.另原告主張:被告微創邦公司以原證11律師函否認兩造存在契約關係,顯已預示拒絕給付,自應負與清償期屆至後拒絕給付相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得不待催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 ,惟原證11律師函之前提為原告先以原告9號律師函主張 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故兩造間針對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已生法律上是否能繼續履約爭議,則顯然以此認定被告微創邦公司是可歸責於己而為預示拒絕給付。況且,於本件審理時,被告微創邦公司係抗辯其仍被告微創邦公司僅繼續經營「Oven Coffee烤香咖啡」餐飲品牌及加盟業務, 協助加盟主完成開店情形下,顯然係針對系爭讓渡書之效力發生之爭執,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微創邦公司有預示拒絕給付情形,是原告以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亦難認有理 由。 4.原告另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包含原告任意終 止契約之情形,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一般違約:乙方(指原告)非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契約者,除商標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不予退還外,應另行給付甲方違約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依上揭約定終止契約,即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微創邦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已因原告任意終止,而發生終止效力。 (三)按「乙方(即原告,下同)須於本契約簽署之同時或之前,以一次給付之方式,交予甲方(即被告良品公司,下同)加盟權利金,且無論本契約期間長短,乙方均不得請求退還」;又「一般違約:乙方非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契約者,除商標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不予退還外,應另行給付甲方違約金壹拾萬元」,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上揭定型化契約約 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是本件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載意旨,應認原告為商業目的之經營者,而被告為經營加盟系統之業者,則原告決定加入何加盟體系已經營其商業前,本即得比較相關咖啡店經營之加盟市場情形,並得選擇任何加盟系統業者,況且原告如認為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關於加盟權利金、商標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不 得退還之約定,無法接受,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無任何拒絕簽約餘地之情況。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係包括開店前之店面代尋、商圈評估、開店協調、教育訓練、門市施工等服務在內。則被告抗辯:僅先向原告收取加盟金和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避免原告在獲取經營管理資產後之惡意違約之風險。如完全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則對加盟業者繫屬不當等情,亦非無據。顯然如原告主張將上揭條款宣告無效,將使原告隨時得任意不付成本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不符合公平意旨。 2.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次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而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約定之意旨,其目的顯 為避免原告任意逾期限屆至前終止契約,所可能導致被告微創邦公司之損害,足見該等約定應為違約金約定性質。同時比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約定內 容,可以認定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所記載之加盟權利金不予退還及第18條第2項所約定關於保證金不予退還之 規定即是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性質;而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後段所為約定:應另行給付甲方 違約金10萬元部分,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則被告辯稱:就此履約保證金縱充作違約金,有民法第252條 規定可予以調整,益徵系爭加盟契約該部分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情,顯非無據。 3.綜上,系爭加盟契約第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約定, 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本文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加盟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於期限屆至前而可歸則於原 告,任意終止。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約定,被告微創邦公司本得將系爭加盟金45萬元(應 含定金1萬元)、保證金5萬元(合計51萬元)不予返還作為因原告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惟本件審視關於系爭加盟契約自原告與良品公司簽約後,至由被告微創邦公司承受系爭加盟契約已為店面代尋、開店諮詢協助等履行情形,並衡量110年間疫 情導致餐飲業之蕭條影響下,並導致系爭加盟契約持續長時間未能履行完成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前段、及第18條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應分別酌減為195,000元及5,000元。則被告微創邦公司既已承受系爭加盟契約,則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應由被告微創邦公司承受。則原告已經給付之51萬元,扣除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共計20萬元外,微創邦公司原所受有關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金及保證金共31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微創邦公司返還3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備位請求備位被告良品公司為相同給付部分,於先位聲明敗訴部分,由於本院認定系爭加盟契約已發生由先位原告微創邦契約承擔之效力,是原告以相同主張備位良品公司給付責任,亦無理由,附此指明。至於先位聲明有理由部分,於備位聲明已無庸審酌,並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