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 原告
- 薛健宏
- 被告
- 薛健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擔保,並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發生爭吵後,被告竟拒絕繳納上開貸款利息,以為報復,致原告被銀行催告還款,嗣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11年4月18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惟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哲承有限公司、惠而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惠而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自該址遷出,妨害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哲承有限公司、惠而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惠而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址遷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哲承有限公司、惠而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惠而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上開地址遷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㈠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又兩造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11年4月18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有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30號卷第15頁);且哲承有限公司、惠而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惠而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係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而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且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屬實。惟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哲承有限公司、惠而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惠而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者,應為上開3公司,並非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原告請求上開3公司自該址遷出,應以上開3公司為請求對象,非以被告為請求對象,其以被告為請求對象,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哲承有限公司、惠而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惠而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上開地址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