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彭議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彭議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楊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1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夫妻,婚後同住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育有訴外人即女兒彭怡華。被告婚前即有打麻將嗜好,故兩造約定婚後由原告管理財產。惟被告將婚後2人儲蓄之財產200萬元,賭博輸光殆盡,且其因此背負信用卡債務,並接連竊取原告之股票與外幣。此外,被告亦與原告家人無法和諧相處,故兩造於94年7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可居住系爭房屋至彭怡華大學畢業且有謀生能力為止。原告除提供名下之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並依系爭協議書另貸款給付被告300萬元贍養費,負擔女兒 彭怡華大學畢業前之生活費、教育費,及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等費用及稅捐,已完全履行原告應承擔之義務。又兩造離婚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依系爭協議書支付管理費,無由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系爭協議書未列不再婚為協議內容,何況,是否再婚至多影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要求對方永不再婚顯係嚴重侵害人格權,此種違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承諾本不生效力。 ㈡而彭怡華已於104年自淡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國際艾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艾歐公司),顯具獨立生活能力,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遷出系爭房屋。惟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遭拒絕,嗣於110年12月6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遷離,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嗜賭成性之情形,被告打麻將之對象皆是家人,被告僅償還銀行貸款最低金額,亦非出於經濟因素。又前婆婆態度冷淡,被告少與其互動。原告威脅要走法律途徑,由法院裁判離婚,被告因財力不足僅得接受協議離婚。系爭協議書係預謀、有詐之不平等條款,而原告與被告協商期間一再表示不再婚,竟於94年7月5日辧理離婚登記後,即火速飛往中國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與外遇對象早有預謀,致使被告身心受創。被告係因原告詐騙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爰對原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離婚後支付系爭房屋長達17年之管理費570,384元,並請求重新分 配系爭房屋產權,或至少給合理之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7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第2項約定:「女方可居住男方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房屋至 小孩大學畢業並有謀生能力為止,女方應即遷出。」 ⒉彭怡華於104年自淡江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國際艾歐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超過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告以不再婚欺詐其簽 訂系爭協議書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未約束兩造不得再婚。而被告亦未能就其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受原告訛詐其不再婚,且此事與其簽約之意思表示形成有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詐欺行為,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再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 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早在94年12月間即已知道原告外遇再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為94年7月5日,而被告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方於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向原告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0頁),顯 逾前揭規定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是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超過法定除斥期間,亦無理由。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歸屬原告,且原告於88年8月11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同條項約定:「女方可居住男方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00F之0房屋至小孩大學畢業並有謀生 能力為止,女方應即遷出。」應認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則如前揭約定所示。復查,彭怡華已自淡江大學畢業,並開始工作而堪認具謀生能力,故本件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該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期限屆期而終止。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猶占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被告另以其繳納管理費為由,請求重新分配系爭房屋產權,及給予受到惡意欺詐之精神賠償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2項已明定由被告負擔居住期間之管理費(見湖簡字卷第21頁),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業如前述,被告 前開重新分配系爭房屋產權之請求,欠缺法律上理由,顯無理由。另被告所言受到惡意欺詐之精神賠償,與原告本件請求,非契約互負債務之情形,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70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