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芝怡、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邱純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芝怡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簡宏杰 江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所聘僱之總經理特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金融專業人員,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任職,於98年4月2日遭東安公司資遣後,再由其母公司即被告聘任為被告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聘任期間為98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被告總經理邱純枝於99年4月間突指原告工作績效不佳、不適任,並表示被告之 馬達事業部有企劃人員之職缺,而安排原告與該部門企劃處長面試,惟原告專長為金融投資,且曾於任職東安公司期間受有右眼傷害之職業災害,尚未復原,無法勝任企劃工作,故於上開聘任期間屆滿前數日向被告總經理邱純枝表示如欲調整原告職務,請讓原告回東安公司任職等語,然被告總經理邱純枝就此僅表示建議原告於聘任期間屆滿後先行休養眼疾,休養後要上班可隨時提出云云,原告因信任被告總經理邱純枝所為休養後可隨時回來上班之承諾,故於上開聘任期間屆滿時配合被告要求而簽署離職申請單、辦理離職手續,惟原告當時有於離職文件上註記「休養後再回復上班」等類似文字,並於休養約一年後之100年3月起至109年8月間,幾乎每年向被告總經理邱純枝詢問復職或調派至被告關係企業擔任投資相關職務之事宜,甚以被告總經理邱純枝下屬自居而主動提供金融觀點及投資策略,然均未獲正面回應。又原告所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係被告常設之職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為不定期契約,不因被告於99年5月6日聘任期間屆滿後不予續聘而終止。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工資共計660萬元【計算式:11萬元×12 月×5年=660萬元】,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11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5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60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薪資對應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110,100元,計算式:110,100元×6%=6,606元】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9 年5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5月4日起於被告處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之職,工作內容為投資案之評估,此係針對具體投資個案而具有特定性,且被告主要經濟活動為製造業,並無金融投資業務,故原告所從事具體投資個案之評估與金融市場分析研究工作,均非被告主要及必要經濟活動所衍生之常態性職務,具有非持續性,兩造並明確約定聘任期間自98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是該勞動契約自屬定期契約,原告嗣因眼部疾患致無法負擔重度閱讀之研究分析企劃工作,而於99年5月3日以「個人健康因素,需要休息」為由自請離職,被告當時總經理邱純枝並無對原告為休養後得隨時恢復原職之承諾、原告亦未於離職申請書上為「休養後再回復上班」之註記,且原告於此後並無於被告處繼續工作,亦未與被告另定新約,足見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於99年5月3日終止。又原告自請離職之行為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近12年後,方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權利行使顯有違民法第148條 之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且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曾有對原告為「待身體休養後得復職」之承諾,惟原告因眼部疾患,迄今視力狀況已無法負擔重度閱讀之工作,而原告請求回復之工作,主要為提供投資建議與規劃,需大量閱讀產業新知、他公司年報及財務報表等以便瞭解產業動產,製作各式報表並產出投資報告書等文書工作,則原告既無法負擔大量閱讀之工作,如何能勝任投資業務工作,被告自無義務同意無法勝任工作之原告所為復職之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5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子公司即東安公司,於98年4 月2日遭東安公司資遣。 (二)原告自98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之職務(當時總經理為邱純枝),聘任期間為自98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約定月薪為11萬元。 (三)原告於99年5月3日簽署並交付本院卷第106、107頁所示之離職申請單、員工離職移交清單予被告。 (四)原告因眼部疾患情形,致99年迄今,視力狀況已無法負擔重度閱讀之研究分析企劃工作。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99年5月3日因期間屆滿或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若未終止,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確有因眼部疾患致99年迄今,視力狀況均無法負擔重度閱讀之研究分析企劃工作,且有於99年5月3日簽署並交付離職申請單、員工離職移交清單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上開離職申請單上所記載離職原因復為「個人健康因素,需要休息」,此有該離職申請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6頁),互核大致相符,是已足認被告所 辯原告係因眼部疾患致無法負擔重度閱讀之研究分析企劃工作,而於99年5月3日以「個人健康因素,需要休息」為由自請離職等情,並非無稽。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總經理邱純枝於原告離職前,曾對其承諾休養後可隨時回來上班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上開離職申請單、員工離職移交清單上經核復無原告所述「休養後再回復上班」等類似文字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更難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總經理邱純枝所為上開承諾,方簽署上開離職文件等情為真實。 (三)據上,原告既足認有於99年5月3日以「個人健康因素,需要休息」為由自請離職,並經辦妥離職手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無論係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之性質,均已於當時即經兩造合意終止,復查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曾達成原告於離職後可隨時請求回復職務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99年5月3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本於該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