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曾麗群、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明峰、李珏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曾麗群 訴訟代理人 曾麗明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被 告 李珏瑩 0000000000000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之追加後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光寶公司應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底給付原告9萬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光寶公司應自111年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光寶公司應給付109年、110年農曆年節獎金及110年、111年紅利共91萬6,000元。㈤被告光寶公司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7萬4,800元。㈥被告李 珏瑩應親筆簽名並製作道歉信函致原告。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光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年收入總數即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9萬1,600元,雇主每月尚應為其提繳退休金5,526 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計算式:(91,600+5,526)×12×5=5,827,560 】;而原告聲明第㈡、㈢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 分,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 項定之;另原告聲明第㈣、㈤項分別係請求109年及110年獎金 、110年及111年紅利、以及精神慰撫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零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計算式:5,827,560+916,000+ 274,800=7,018,36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應徵 收裁判費為貳萬零參佰參拾玖元【計算式:70,498-6,743,5 60/7,018,36070,4982/3≒25,339】。至於本件聲明第㈥項 請求被告李珏瑩以親筆信函向原告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貳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除已繳裁判費貳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外,尚應補繳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玲